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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1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51號原 告 李玉勝法定代理人 李明聰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酈瀅鵑律師被 告 鍾德財訴訟代理人 鄒慶龍被 告 祥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文政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叡誠

蔡少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陸萬壹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陸萬壹仟玖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因罹患中重度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業經本院為監護宣告並選定李明聰為原告之監護人,有本院106 年度監宣字第420 號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卷訴字卷第77至81頁),李明聰並於民國107 年1 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訴字卷第73至75頁),揆諸上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鍾德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18,034 元。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基於本件車禍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被告祥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訴字卷第87、135 至13

6 頁),其訴之變更及追加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鍾德財受僱於被告祥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5 年10月20日上午10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特種自用大貨車執行職務時,自臺南市新化區順吉汽車修配廠駛出,沿台二十線由西往東方向倒車時,疏未注意後方其他車輛,即貿然倒車,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特製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對向駛至,撞及上開大貨車之左後方,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後脫位併右股骨遠端開放性骨折、頭部損傷併臉部擦傷、微小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害,並使原告因此罹患中重度失智症,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㈠醫療費用4,414 元;㈡就診交通費4,200元;㈢住院看護費每日1,200 元,共8 日,合計9,600 元;㈣原告因本件車禍罹患中重度失智症,生活無法自理,入住康詠護理之家,自105 年10月27日出院至同年月31日,支出看護費用14,500元,自105 年11月至107 年1 月,每月基本照護費25,000元及尿布費2,000 元,原告僅請求105 年11月至107 年1 月共15個月之基本照護費及尿布費,合計405,00

0 元【計算式:(25,000+2,000 )×15=405,000 】;㈤原告本件車禍發生時為65.85 歲,平均餘命尚有16.99 年【計算方式:105 年臺南市65歲之男性平均餘命為17.60 歲;66歲之男性之平均餘命為16.89 年,17.60 -〔(17.60-16.89 )×0.85〕=16.9965 ,以16.99 年計算】,後續需支出居住康詠護理之家基本照護費及尿布費每月27,0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合計3,863,276 元;㈥機車修理費36,000元;㈦精神慰撫金825,052 元,總計5,147,

542 元。而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擔20 %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擔80% 之過失責任,過失相抵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118,034 元【計算式:5,147,542 ×80 %=4,118,03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18,

034 元,及自民事追加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被告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右側膝後脫位併右股骨遠端開放性骨折、頭部損傷併臉部擦傷、微小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害,其機車毀損,及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4,414 元、住院看護費9,600 元、交通費4,200 元之事實,均不爭執;惟認為機車修理費36,000元應折舊計算;另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其罹患中重度失智症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因罹患中重度失智症所支出之康詠護理之家基本照護費及尿布費,及未來需支出之基本照護費及尿布費,均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應以被告受有右側膝後脫位併右股骨遠端開放性骨折、頭部損傷併臉部擦傷、微小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害為基礎衡酌核定;另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應負40% 之過失責任,被告就此主張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鍾德財受僱於被告祥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號特種自用大貨車執行職務時,疏未注意後方其他車輛,即貿然倒車,撞及騎乘系爭機車沿對向駛至之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後脫位併右股骨遠端開放性骨折、頭部損傷併臉部擦傷、微小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害,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及財產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10

6 年1 月10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件及車損照片20張為證(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6 、16至26頁),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573 號刑案(下稱刑案)卷核閱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70、136 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而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導致罹患中重度失智症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奇美醫院於106 年3 月1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件為證(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2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刑案偵查中就原告所罹患之中重度失智症與本件車禍是否

有關函詢奇美醫院結果略以:「…造成失智症之原因很多,頭部外傷、腦部受傷、中風、老化等等都可能造成失智症,病人在105 年10月20日頭部電腦斷層就有顯示腦萎縮,無法確認是否為該車禍直接造成失智症。但即使有腦萎縮也無法確認即有失智症。…」(見刑案偵卷第27頁),可知奇美醫院雖無法確認原告罹患中重度失智症為本件車禍所造成,惟其亦已敘明原告於本件車禍當日送至奇美醫院接受頭部電腦斷層掃瞄時雖顯示有腦萎縮,但由此亦無法確認其於本件車禍前即已罹患失智症,並表示失智症之成因可能有頭部外傷、腦部受傷、中風、老化等等,佐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損傷併臉部擦傷、微小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害,已於前述,可知本件車禍確實造成原告頭部外傷及腦部受傷,故亦無法排除原告所罹患之中重度失智症係本件車禍所造成。

⒉而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固已中風,於87年11月11日即經

鑑定有中度肢障之事實,觀諸刑案判決記載甚詳(見本院訴字卷第23頁),惟證人即原告鄰居黃坤明到庭具結證稱:伊與原告為從小到大的鄰居,從原告回來務農開始,原告就一直獨居,已十多年,原告已中風十多年,平常都騎乘三輪機車或搬運車,其使用交通工具之狀態都很安全正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8 至142 頁),核與原告本件係因自行騎乘系爭機車外出而發生本件車禍之情節吻合,加以證人黃坤明與原告僅係鄰居,並無任何親屬關係,又願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可見其證言憑信性甚高,堪可採信,可知原告於罹患中風後迄本件車禍發生前,已獨自生活十多年,並可自行使用交通工具外出行動,其於中風後迄本件車禍發生前逾17年之時間均可自理生活之事實,堪以認定,足以證明原告先前罹患之中風或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日經奇美醫院檢查發現之腦萎縮,均非造成其罹患失智症無法自理生活之原因;再參酌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未滿半年,即經奇美醫院於106 年3 月16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診斷其罹患中重度失智症,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24小時照護,有上開奇美醫院於106 年3 月1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件為證,可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確實產生智識能力快速大幅降低至無法自理生活之情形,依此相互勾稽,足認原告所罹患之中重度失智症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原告罹患中重度失智症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並不足採。

⒊本院刑案判決固認定原告所罹患之中重度失智症與本件車

禍無相關因果關係,惟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訴,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 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與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不同,負民事舉證責任之一造僅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舉證證明該事實之存在具有高度蓋然性為已足,毋庸如同刑事訴訟證明犯罪事實須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查刑案確定判決係因公訴人無法證明原告罹患中重度失智症與本件車禍有關之事實至使刑事法院產生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而不能就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觀諸刑事確定判決甚明,惟本院依憑上開證據已足信原告罹患中重度失智症與本件車禍有高度蓋然性,認定原告主張其所罹患之中重度失智症與本件車禍有關之事實為真實,自於法無違,併此敘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鍾德財前揭執行職務駕車時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財產權,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鍾德財與被告祥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就上開賠償負連帶給付之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414 元、

就診交通費4,200 元及住院看護費9,600 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23 、136 頁),自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罹患中重度失智症,生活無法自理

,入住康詠護理之家,自105 年11月至107 年1 月,每月基本照護費25,000元及尿布費2,000 元,合計405,000 元部分,被告固以原告所罹患之中重度失智症與本件車禍無關置辯,惟原告所罹患之中重度失智症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就原告因罹患中重度失智症,生活無法自理,居住康詠護理之家每月需支出27,000元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69 頁),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自105 年11月至107 年1 月入住康詠護理之家,支出基本照護費及尿布費合計405,00

0 元之損害,亦屬有據【計算式:27,000×15=405,000】。

⒊未來居住康詠護理之家之基本照護費及尿布費3,863,276元部分:

原告所罹患之中重度失智症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請求未來居住康詠護理之家之基本照護費及尿布費,亦屬有據,而原告固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65.85 歲,尚有平均餘命16.99 年【計算方式:105 年臺南市65歲之男性平均餘命為17.60 歲;66歲之男性之平均餘命為16.89 年,17.60 -〔(17.60-16.89 )×0.85〕=16.996

5 ,以16.99 年計算】,後續需支出居住康詠護理之家基本照護費及尿布費每月27,0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合計3,863,276 元,惟原告業已請求本件車禍發生後至107 年1 月31日居住康詠護理之家此1.28年之基本照護費及尿布費,故應認原告請求之未來居住康詠護理之家之基本照護費及尿布費僅得計算15.71 年【計算式:16.99 -1.28=15.71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762,38

7 元【計算方式:27,000×139.00000000+(27,000×0.52)×(139.00000000-000.00000000)=3,762,387.0000000 。其中13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18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3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89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52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5.71 ×12=188.52 〔去整數得0.5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機車修理費36,000 元部分:

⑴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固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及82年度台上字第89

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機車為000 年10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 份附卷可考,揆諸上開說明,修復系爭機車所需之零件費用自應折舊計算。而由原告提出之順祥車業出具之估價單觀之,此機車修理費36,000元均為零件費用,並無工資,故應全數予以折舊計算。

⑵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3 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 年10月20日,已使用2 年1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250元【計算方式:⒈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36,000÷(3+1 )≒9,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⒉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6,000-9,000 )×1/3 ×(2+1/12)≒18,7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⒊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6,000-18,750=17,250】。

⒌精神慰撫金825,052 元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鍾德財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原告

精神上自受有痛苦,依據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右側膝後脫位併右股骨遠端開放性骨折、頭部損傷併臉部擦傷、微小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害,並使原告因此罹患中重度失智症,終生無法自理生活,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甚鉅,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害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各種情形,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600,000 元為當,逾此部分之主張,即非適宜。

⒍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4,802,851

元【計算式:4,414 +4,200 +9,600 +405,000 +3,762,387 +17,250+600,000=4,802,851】。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尚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鍾德財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固有前開過失,惟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業據本院調取刑案卷查明屬實,足見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此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13至114 頁)。茲審酌兩造對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之強弱程度,認原告應負30% 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70% 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361,996 元【計算式:4,802,851 ×70% =3,361,99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民事追加暨準備一狀繕本均於107 年3 月1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各1 件附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117 、119 、127 頁),則被告均應自民事追加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

2 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據此,原告請求前開金額應自107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鍾德財、祥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裁判日期:2018-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