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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2號原 告 蔡陳桂花兼 訴 訟 蔡孟峰代 理 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被 告 宏明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舒鈐莞被 告 邱勇強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

許博傑律師被 告 邱國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6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玖拾元由原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邱國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2 人主張原告蔡孟峰遭訴外人徐紹展詐欺而與被告宏明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宏明公司)等簽立原證二之協議書(見本院卷㈠第20至23頁),並於徐紹展未依協議辦理演唱會且不願償還所借新臺幣(下同)200 萬後,復為被告宏明公司脅迫簽立原證三之協議書(見本院卷㈠第25至29頁),原告只得依協議將原告蔡陳桂花之房地設定抵押權並登記予被告邱國雄,原告並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93條之規定撤銷前述原證二、三之協議,而認借款債權不存在,惟被告否認之,是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存否即為不明之狀態,足使原告於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宏明公司、邱勇強為被告,並聲明:「①確認原告蔡孟峰、蔡陳桂花與被告宏明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間之210 萬元債權不存在。②被告邱勇強應將臺南市○○區○○段○○○ ○○○○○○ ○號及同段139 建號不動產就前述債權所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原告嗣以民國106 年8 月8 日民事追加狀追加邱國雄為被告,並更正聲明為:「①確認原告蔡孟峰、蔡陳桂花與被告宏明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邱勇強間之210 萬元債權不存在。②被告邱勇強、邱國雄應將臺南市○○區○○段○○○ ○○○○○○ ○號及同段139 建號不動產就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㈡第7 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宏明公司曾對訴外人徐紹展提起詐欺告訴,主張訴外人徐紹展為訴外人青林國際文化有限公司(下稱青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佯稱將在高雄、臺中各舉辦1 場演唱會,急需資金,致使被告宏明公司陷於錯誤,簽立借款協議書,並匯款200 萬元,然嗣後演唱會並未舉行,認涉嫌詐欺。雖該詐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調偵字第606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但由此可證原告所簽原證二、三協議書亦係遭詐欺、脅迫而簽立。

㈡、103 年5 月7 日,在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

3 樓被告宏明公司之辦公處所,被告宏明公司與訴外人青林公司簽立原證二,原告蔡孟峰擔任青林公司之連帶保證人。顯亦係受訴外人徐紹展所詐欺。且原證二協議書上被告宏明公司之代理人應該未經合法授權委任簽約。

㈢、嗣訴外人徐紹展未依協議書辦理上開演唱會且不願償還其所借200 萬元後,被告宏明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吳元明乃於10

3 年10月13日命原告蔡孟峰至被告公司處,於原告蔡孟峰抵達後由一陌生男子告知若不簽具原證三協議書及本票(面額

230 萬元、號碼TH0000000 號),否則要對原告蔡孟峰及原告家人不利,即不得離開大門一步,以此脅迫原告蔡孟峰,當時原告蔡孟峰尚不知訴外人徐紹展之詐欺行為,不得已而簽之,並給付被告宏明公司20萬元現金及本票1 紙。後因原告蔡孟峰生命仍持續受到吳元明威脅,不得已要求母親即原告蔡陳桂花前去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原告蔡孟峰即將母親之系爭不動產相關文件提出辦理設定予被告邱國雄後,取回該本票。

㈣、原告乃撤銷原證二、三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㈤、又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時,相關兩造間並無借款之合意,亦無借款之交付,上開借貸及抵押權登記為虛偽,應屬無效,且借款債權既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無成立可言,原告蔡陳桂花依法自得請求回復原狀,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㈥、原證二及原證三並無原告蔡陳桂花之簽名,原告蔡陳桂花與被告邱國雄並不認識,且亦未見過代理人簡盟恩,與其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有關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亦非原告所簽立。證人簡盟恩為本件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地政士,原告蔡陳桂花既未見過證人,也沒有以書面委任該地政士,則該地政士自屬無權代理,該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對原告蔡陳桂花即不生效力。雖簡盟恩持有原告蔡陳桂花之印鑑章、印鑑證明、所有權狀而辦理抵押權設定行為,然持有他人之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之原因,所在多有,難僅以被告曾持有前開資料即得遽認原告蔡陳桂花曾授權或同意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等語。

㈦、聲明:

①、確認原告蔡孟峰、蔡陳桂花與被告宏明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邱勇強間之210 萬元債權不存在。

②、被告邱勇強、邱國雄應將臺南市○○區○○段○○○ ○○○○○○

○號及同段139 建號不動產就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邱國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宏明公司及邱勇強答辯則以:

㈠、原告等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並明示抵押權設定登記沒有借款及登記的合意為何等事項,惟原告等並未就相關主張要件舉出證據並指明之,是以原告等之主張顯不可採。

㈡、原證二之協議書經被告宏明公司時任法定代理人吳元明簽定,原證二之協議書當屬有效。且原告舉證未盡、所辯不合理,原告主張無理由。再退步言,縱認第三人有詐欺之情事,被告早已知悉、罹於1 年時效,不得撤銷意思表示。

㈢、倘若詐欺是訴外人徐紹展所為且被告可得而知,衡諸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被告當不會借貸金錢予徐紹展,惟本件被告確有借貸金錢予徐紹展。又如果被告有脅迫原告蔡孟峰開立本票,試問為何原告事後不向司法警察機關報案尋求協助,反而遲於105 年10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再由原證三協議書第4 條「乙方並應配合甲方出庭作證,並為有利於甲方之證述或另案對徐紹展提起刑事告訴」等語記載,可知原告至遲於103 年10月13日即已知悉訴外人徐紹展詐欺之情,被告遲於105 年10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撤銷意思表示,實已罹於時效。況倘若原告有受脅迫之情事存在,原告自原證三協議書簽定(103 年10月13日)後,亦已罹於時效。再者,期間原告曾於103 年10月15日配合被告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並繳交相關土地、建物權狀正本、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文件,直至105 年10月28日歷時2 年之久,原告均未採取任何法律救濟途徑,以維自己之權益,其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

㈣、原告蔡陳桂花於親自聲請印鑑證明,並提供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用以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可認已同意承擔原告蔡孟峰系爭210 萬元之債務。是以,原告主張無理由。

㈤、依新北市政府100 年12月12日北府經登字0000000000號、10

5 年4 月11日新北府經司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被告宏明公司設立登記、變更登記資料可知被告公司設立登記時代表人即為吳元明,後因吳元明出資轉讓予舒鈐莞,遂改推舒鈐莞為代表人,並於新北市政府准予登記。由上可知訴外人吳元明於原證2 簽立時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當然有權限簽立。目前也擔任公司的總經理一職,103 年5 月簽約時吳元明是合法代理被告宏明公司。退步言,若當時吳元明非法定代理人,也是經過被告宏明公司授權而去簽約的等語。

㈥、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 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8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蔡孟峰自承原證二、三協議書均為真正,然主張前者受訴外人徐紹展詐欺、後者受被告宏明公司脅迫而簽立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受詐欺、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僅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調偵字第606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據(見本院卷㈠第16至19頁),而該不起訴處分係認定:「被告徐紹展以青林公司籌辦2014情夕臺灣演唱會為由,於10

3 年5 月7 日向告訴人宏明公司借款200 萬元,並由被告代表青林公司與告訴人宏明公司簽立協議書,告訴人宏明公司則於103 年5 月8 日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邱勇強於偵查中陳明,有上開協議書、匯款單據4 紙、2014情夕臺灣演唱會傳單等附卷可參,並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青林公司原訂於103 年5月3 日、同年5 月10日,分別在中興大學惠蓀堂、高雄巨蛋舉辦2014FORMOSA 母親節演唱會,演出藝人為余天、林慧萍、潘越雲、葉璦玲,並函請高雄市政府、臺中市政府提供相關協助,惟因故延期取消,改訂於103 年8 月2 日、同年8月10日,分別在高雄國家體育場、中興大學惠蓀堂舉辦2014情夕臺灣演唱會,演出藝人為施文彬、周蕙、黃思婷、李聖潔,並已完成網路售票系統建置、票券印製,嗣後又因高雄市於103 年7 月31日夜間發生氣爆事件,而取消等情,有上開演唱會宣傳傳單、高雄市政府、臺中市政府、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智分局相關函文、報紙宣傳廣告及相關報導、青林公司網站列印資料等附卷可稽,核與被告徐紹展所辯均相符,足認被告徐紹展確實係為籌辦2014情夕臺灣演唱會而向告訴人宏明公司借款,尚難認被告徐紹展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從而,自難以此證明訴外人徐紹展確有詐欺行為。

㈢、次查,訴外人徐紹展預計舉辦演唱會之時間(103 年8 月2日、103 年8 月10日)乃在103 年10月13日簽原證三協議書之前;訴外人徐紹展未依約舉辦演唱會之後,原告蔡孟峰始於「103 年10月13日」簽立原證三協議書,其中第4 條復明載:「乙方(按:原告蔡孟峰)並應配合甲方出庭作證,並為有利於甲方之證述或『另案對徐紹展提起刑事告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頁),足見原告蔡孟峰如認有受訴外人徐紹展詐欺之情,至遲於103 年10月13日即已知悉,然原告蔡孟峰遲於105 年10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撤銷其意思表示,顯已逾上揭1 年除斥期間。

㈣、再查,原告主張受被告宏明公司脅迫乙節,則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佐其說,亦乏依據。況查,倘若原告有受脅迫之情事,原告蔡孟峰主張係於原證三協議書簽定(103 年10月13日)時遭黑衣男子脅迫,距105 年10月28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已逾上揭1 年除斥期間。

㈤、原告另主張簽原證二時(103 年5 月7 日)吳元明未經合法授權、無權代理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新北市政府10

0 年12月12日北府經登字0000000000號函文、105 年4 月11日新北府經司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被告宏明公司之設立登記、變更登記事項表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㈡第38至43頁),足徵被告公司設立登記時代表人為吳元明,原告前揭主張尚無理由。

㈥、原告蔡陳桂花固主張抵押權設定登記無效應予塗銷云云,然查,證人即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地政士簡盟恩業已到庭具結證述:「我目前仍從事地政士的工作,我有合法執照。((提示鈞院第96頁)就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部分,申請登記時,你有看到正本嗎?)答:有,而且要設定抵押權的規定就是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都必須提出正本。((提示鈞院卷第101 頁)剛才你提到檢附資料其中有印鑑證明,是否就是上開的印鑑證明?)答:是。(印鑑證明的申請是否要向申請機關表明申請目的?)答:申請印鑑證明也可以不限定申請目的,但在本件,該印鑑證明已經有限定申請目的是「抵押設定」。(申請登記之日或之前,你有無與原告蔡陳桂花確認過她本人是否真的要辦理抵押權登記?)答:因為申請登記當時我確實有看到印鑑證明、印鑑章及所有權狀正本,所以我認為原告蔡陳桂花本人確實是有同意辦理本件登記的。」等語明確在卷,參以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6 年2 月23日函文暨檢附之登記申請書上記載原告蔡陳桂花為「義務人兼債務人」;及臺南市中西區戶政事務所10

6 年6 月27日回函表示:「系爭印鑑證明申請書,係當事人蔡陳桂花親自辦理。」等情(見本院卷㈠第99、148 、149頁),可知原告蔡陳桂花於系爭抵押權設定係擔任抵押債務人,而非僅登記為抵押義務人,足可推認原告蔡陳桂花有意承擔原告蔡孟峰對被告宏明公司之債務。是以,原告主張無債權存在,抵押權為從屬權利,進而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云云,非有理由。

㈦、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有遭訴外人徐紹展詐欺、被告宏明公司脅迫而簽立原證二、三協議書、本票等,退步言,縱有該等情事,亦均已罹於除斥期間,不得依法撤銷意思表示。另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宏明公司於簽署原證二時有何欠缺代理權之情事、地政士未經原告蔡陳桂花合法授權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情事,從而,原告2 人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及訴請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是本件訴訟費用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裁判日期:2017-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