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4號原 告 江信賢兼訴訟代理人 侯欣穎被 告 康倚賓
朱哲宏上列當事人間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附民字第66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康倚賓應給付原告江信賢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康倚賓應給付原告侯欣穎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伍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朱哲宏應給付原告江信賢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朱哲宏應給付原告侯欣穎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康倚賓負擔百分之十九,被告朱哲宏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江信賢勝訴部分,於原告江信賢各以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康倚賓、朱哲宏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康倚賓、朱哲宏如各以新臺幣貳拾萬元、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江信賢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侯欣穎勝訴部分,於原告侯欣穎各以新臺幣柒萬零捌佰肆拾肆元、壹拾壹萬陸仟壹佰玖拾伍元為被告康倚賓、朱哲宏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康倚賓、朱哲宏如各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伍佰參拾貳元、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伍佰捌拾肆元為原告侯欣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康倚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2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康倚賓因訴外人即其友人張博翔之胞弟張家銘遭人押走,乃認為係訴外人邱睦翔等人所為,因而通知被告朱哲宏、訴外人許軒輔等人,欲找邱睦翔解決此事。被告康倚賓於民國104年11月7日凌晨,至臺南市新化區知母義一帶之產業道路,與被告朱哲宏及許軒輔、其他不詳姓名之人集合。嗣許軒輔先搭乘某不詳友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1輛,前往臺南市○區○○○路一帶,尋找及等待邱睦翔之車輛,約隔20至30分鐘後,被告康倚賓駕駛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甲車),攜帶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及子彈5顆;某不詳成年人(下稱某A)駕駛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乙車),搭載攜帶兩節式土造鋼管槍1支、口徑12 GAUGE制式霰彈11顆之被告朱哲宏,一前一後出發前往。
(二)甲車、乙車於同日清晨4時19分許,行至臺南市○區○○○路與光賢街口,見原告江信賢駕駛原告侯欣穎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搭載原告侯欣穎,誤認此係邱睦翔等人之車輛,某A即駕駛乙車搭載朱哲宏在前,康倚賓駕駛甲車在後,沿中華西路由南往北追逐丙車。行經中華西路與光賢街之交岔路口至中華北路一段觀海橋前間之某處,由被告朱哲宏以上開兩節式土造鋼管槍填裝制式霰彈,朝丙車之左後車尾及左前車身各射擊1顆霰彈,致丙車左後車尾行李箱、左前葉子板之鈑金因霰彈彈著痕跡而受損,足生損害於原告侯欣穎,並同時使車內之原告江信賢、侯欣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行至中華北路一段與大興街之交岔路口時,原告江信賢駕駛丙車在中線車道停等紅燈,遭其他車輛擋住,被告等即闖紅燈至路口迴轉後,開在丙車之右後側。被告康倚賓明知丙車當時有人在內,應可預見若持具殺傷力之槍枝朝車內射擊,極可能擊中車內人員而導致傷亡之結果,仍基於不確定殺人故意,在中華北路一段與大興街之交岔路口至中華北路一段與大和路之交岔路口間之某處,駕車在丙車之右方,持上開改造手槍朝丙車之副駕駛座玻璃,以接近平行偏下之角度射擊2發子彈,致丙車副駕駛座之玻璃破裂,原告江信賢遭碎裂之玻璃噴濺,因而受有右前臂、左大腿多處外傷之傷害。原告江信賢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受有5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原告侯欣穎因此支出修車費用50萬元、醫療費用10萬元,並受有10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康倚賓、朱哲宏應連帶給付原告江信賢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康倚賓、朱哲宏應連帶給付原告侯欣穎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朱哲宏:原告對伊共請求將近100萬元,伊不接受,伊希望先清償25萬元,其餘出獄後再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康倚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2人主張:被告康倚賓因訴外人即其友人張博翔之胞弟張家銘遭人押走,乃認為係訴外人邱睦翔等人所為,因而通知被告朱哲宏、訴外人許軒輔等人,欲找邱睦翔解決此事。被告康倚賓於104年11月7日凌晨,至臺南市新化區知母義一帶之產業道路,與被告朱哲宏、許軒輔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集合。嗣許軒輔先搭乘某不詳友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1輛,前往臺南市○區○○○路一帶,尋找及等待邱睦翔之車輛,約隔20至30分鐘後,被告康倚賓駕駛甲車,攜帶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及子彈5顆;某A駕駛乙車,搭載攜帶兩節式土造鋼管槍1支、口徑12 GAUGE制式霰彈11顆之被告朱哲宏,一前一後出發前往。甲車、乙車於同日清晨4時19分許,行至臺南市○區○○○路與光賢街口,見原告江信賢駕駛原告侯欣穎所有之丙車,搭載原告侯欣穎,誤認此係邱睦翔等人之車輛,某A即駕駛乙車搭載朱哲宏在前,康倚賓駕駛甲車在後,沿中華西路由南往北追逐丙車。行經中華西路與光賢街之交岔路口至中華北路一段觀海橋前間之某處,由被告朱哲宏以上開兩節式土造鋼管槍填裝制式霰彈,朝丙車之左後車尾及左前車身各射擊1顆霰彈,致丙車左後車尾行李箱、左前葉子板之鈑金因霰彈彈著痕跡而受損,足生損害於原告侯欣穎,並同時使車內之原告江信賢、侯欣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行至中華北路一段與大興街之交岔路口時,原告江信賢駕駛丙車在中線車道停等紅燈,遭其他車輛擋住,被告等即闖紅燈至路口迴轉後,開在丙車之右後側。被告康倚賓明知丙車當時有人在內,應可預見若持具殺傷力之槍枝朝車內射擊,極可能擊中車內人員而導致傷亡之結果,仍基於不確定殺人故意,在中華北路一段與大興街之交岔路口至中華北路一段與大和路之交岔路口間之某處,駕車在丙車之右方,持上開改造手槍朝丙車之副駕駛座玻璃,以接近平行偏下之角度射擊2發子彈,致丙車副駕駛座之玻璃破裂,原告江信賢遭碎裂之玻璃噴濺,因而受有右前臂、左大腿多處外傷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朱哲宏所不爭執(見本卷卷第103頁反面),又被告康倚賓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為自認,且被告2人因上揭行為,業由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9941號、105年度偵字第848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81號、106年度訴緝字第20號分別判處有罪(下稱本件刑事案件;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100頁至第101頁反面),復經本院調閱上揭刑事卷宗核對無訛,是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堪信為真。
(二)原告2人另主張被告康倚賓、朱哲宏各應賠償原告2人如上揭聲明所載之金額等情,則為被告朱哲宏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1、被告朱哲宏應各賠償原告江信賢、侯欣穎之金額為何?2、被告康倚賓應各賠償原告江信賢、侯欣穎之金額為何?3、被告康倚賓、朱哲宏應否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告康倚賓部分:
(1)查被告康倚賓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改造手槍朝丙車之副駕駛座玻璃,以接近平行偏下之角度射擊2發子彈,致丙車副駕駛座之玻璃破裂,原告江信賢遭碎裂之玻璃噴濺,因而受有右前臂、左大腿多處外傷之傷害,且使原告2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乃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2人之權利,原告江信賢、侯欣穎自得請求被告康倚賓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
(2)原告侯欣穎主張被告康倚賓持改造手槍朝丙車之副駕駛座玻璃,以接近平行偏下之角度射擊2發子彈,致丙車副駕駛座之玻璃破裂,原告侯欣穎因此支出修車費用13萬2,532元,業據原告侯欣穎提出估價單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2、84頁),堪信為真,則原告侯欣穎就該部分請求被告朱哲宏賠償13萬2,532元,自為有理。
(3)原告江信賢、侯欣穎主張渠等各支出10萬元之醫療費用,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4)爰審酌被告康倚賓持客觀上對生命、身體具有直接危險性之改造手槍,朝原告2人駕駛搭乘之丙車射擊2發子彈,原告2人甫於遭被告朱哲宏開槍射擊後,旋即再次遭被告康倚賓開槍射擊,渠等在精神上受到二度驚嚇,兼衡被告康倚賓發射之2發子彈擊中丙車副駕駛座之玻璃,並因此造成原告江信賢遭碎裂之玻璃噴濺,而受有右前臂、左大腿多處外傷之傷害,暨考量原告江信賢之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水電工、收入為每日1,500元、103、104年度所得分別為10萬1,202元、4元、名下有財產4筆(財產總額為1萬60元);原告侯欣穎之學歷為專科肄業、職業為業務、收入不固定、103、104年度所得分別為7萬187元、6萬1,828元、名下有財產5筆(財產總額為3萬60元);被告康倚賓103、104年度所得分別為26萬元、0元、名下無財產,此經本院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54頁反面),並經兩造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告康倚賓應賠償原告江信賢、侯欣穎之精神慰撫金,各以20萬元、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認有據。
3、被告朱哲宏部分:
(1)查被告朱哲宏基於毀損、恐嚇之犯意,以兩節式土造鋼管槍填裝制式霰彈,朝原告侯欣穎所有之丙車之左後車尾及左前車身各射擊1顆霰彈,致丙車左後車尾行李箱、左前葉子板之鈑金因霰彈彈著痕跡而受損,並同時使車內之原告江信賢、侯欣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乃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侯欣穎之財產權及原告江信賢、侯欣穎之意思自由,揆諸上揭規定,原告江信賢、侯欣穎自得請求被告朱哲宏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
(2)原告侯欣穎主張被告朱哲宏以兩節式土造鋼管槍填裝制式霰彈,朝原告侯欣穎所有之丙車之左後車尾及左前車身各射擊1顆霰彈,致丙車左後車尾行李箱、左前葉子板之鈑金因霰彈彈著痕跡而受損,原告侯欣穎因此支出修車費用24萬8,584元,業據原告侯欣穎提出估價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堪信為真,原告侯欣穎就該部分請求被告朱哲宏賠償24萬8,584元,自屬有據。
(3)再爰審酌被告朱哲宏持客觀上對生命、身體具有直接危險性之兩節式土造鋼管槍填裝制式霰彈,朝原告2人駕駛搭乘之丙車發射2顆霰彈,原告2人與被告朱哲宏素不相識,於行車過程中面對突如其來之攻擊,渠等所受之精神上驚嚇非屬輕微,兼衡被告朱哲宏發射之2顆霰彈並未對原告2人之生命、身體造成任何實際傷害,暨考量上述原告2人之學歷、職業、收入、財產情形,及被告朱哲宏之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廠作業員、收入為每月約2萬元、103、104年度所得分別為8萬2,500元、4元、名下有財產2筆(財產總額為255萬4,500元),此經本院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54頁反面),並經兩造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告朱哲宏應賠償原告2人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理。
4、被告康倚賓、朱哲宏應否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司法院66年例變字第1號意旨參照),是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雖不以各該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惟仍須各該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行為客觀上對被害人所造成者係同一損害,始足當之。若各該行為人間主觀上無意思聯絡,客觀上之行為對被害人所造成者亦非同一損害,即無令渠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則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理。
(2)查被告朱哲宏固由某A駕車搭載,持兩節式土造鋼管槍填裝制式霰彈,朝丙車左後車尾、左前車身各射擊1顆霰彈,被告康倚賓則持改造手槍朝丙車之副駕駛座玻璃窗射擊2發子彈,然被告朱哲宏否認與被告康倚賓有犯意聯絡,並辯陳:其自始就不知道被告康倚賓有攜帶槍枝,亦不清楚被告康倚賓有無開槍,出發前並未與被告康倚賓約定將為何種具體作為等語,被告康倚賓則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曾表示:其雖知悉被告朱哲宏有帶槍,但不知道係攜帶改造手槍,亦不知朱哲宏有無及何時朝丙車開槍,其事先並未與被告朱哲宏約定要包圍對方車輛並開槍等語,核與被告朱哲宏所述大致相符,是依現有證據,實無從認定被告2人間就彼此開槍射擊丙車之行為,有所知悉而具有犯意聯絡。再者,被告2人開槍射擊之時間並非同時,又被告朱哲宏開槍射擊丙車之部位為左後車尾及左前車身,被告康倚賓開槍射擊丙車之部位為副駕駛座玻璃,毀損車輛之部分顯然不同,且上開2車損部位之修車費用亦屬有別,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康倚賓、朱哲宏之行為客觀上對原告造成之損害並非同一。是以,觀之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2人主張被告康倚賓、朱哲宏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江信賢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康倚賓、朱哲宏各賠償20萬元、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侯欣穎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康倚賓、朱哲宏各賠償21萬2,532元、34萬8,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原告2人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符合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