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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8號原 告 鄭士益即鄭品洋訴訟代理人 莊志剛律師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被 告 洪阿梅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06年1月25日具狀對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7707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6年1月5日所製作,定於106年2月10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聲明異議,因原告不同意該分配表,於分配期日一日前之106年1月25日具狀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因被告於分配期日均未到場,視為不同意更正分配表,原告於106年2月7日收訖限期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執行命令,旋即於106年2月10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7078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卷附起訴狀上之收狀戳日期可證,是原告等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未逾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所定之期間,應屬合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3項原係請求: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應將第2項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即下述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嗣於民國106年5月1日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業已塗銷,而無再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塗銷系爭抵押權之必要,乃具狀聲明不再請求該項聲明。經核原告就原聲明第3項所為之變更,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洪阿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洪阿梅於102年11月20日因過失重傷害原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4年2月4日以103年度交上易字第708號刑事判決被告洪阿梅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確定;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285號民事判決被告洪阿梅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839,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該判決於104年10月12日確定。嗣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於106年1月5日作成分配表,定106年2月10日分配,後原告於106年1月25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2月2日,命原告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出訴訟證明。被告洪阿梅於102年11月20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在場自首,嗣多次偕同其配偶施聖彰,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探視原告,明知造成原告中樞神經受傷、脊髓損傷等無法復原之傷害,須負鉅額之損害賠償責任,竟於103年3月20日,以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地上同段175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房屋等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向被告遠東銀行設定總金額達38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辯稱「向遠東銀行僅貸款320萬元,150萬元還陽信銀行,150萬元還親友,20萬元是公公中風需花用」云云,惟無法證明是否屬實。詎料,原告於收受分配表,得知被告遠東銀行確實可分配之金額達2,936,322元,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嗣於106年1月23日聲請閱卷,始發現被告洪阿梅並非基於其個人之借貸,而為上開設定行為,係因其配偶施聖彰欲於103年3月25日,向被告遠東銀行借款320萬元,而被告洪阿梅竟預先於103年3月19日,無償為其配偶施聖彰,向被告遠東銀行為保證之債權行為,並於103年3月20日,無償提供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遠東銀行,設定最高限額385萬元之抵押權,為其配偶施聖彰擔保借款。然被告洪阿梅上開無償債權、物權行為,造成被告遠東銀行就施聖彰所積欠之借款,得於系爭不動產之拍賣所得金額中,優先分配,致使原告之債權金額,有高達10,977,531元之不足額,未得清償,因而損及債權,蒙受巨大損失。綜上,因原告知悉被告洪阿梅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之撤銷原因,未逾一年,為此,原告爰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狀請法院將被告洪阿梅與被告遠東銀行間之無償債權、物權行為,均予撤銷,並請本院判決如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承上所述,因被告二人上開無償及設定行為,分別撤銷、塗銷後,被告遠東銀行即無從就施聖彰所欠之借款,自原為被告洪阿梅所有系爭不動產拍賣之款項中取償,從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7078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於106年1月5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4「執行費」分配金額12,550元、次序6「程序費用」分配金額2,000元、次序7「第1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2,179,347元、次序8「第1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742,425元,分配予被告遠東商業銀行之金額,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應改分配予原告,原告茲同時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本院判決如其訴之聲明第三項所示。

(三)並聲明:⒈被告遠東銀行與被告洪阿梅於103年3月19日所成立之保證債權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遠東銀行與被告洪阿梅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地目建、面積1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土地,及同段154-48地號、地目建、面積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土地,及同段175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房屋等不動產,以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於103年3月20日登記、收件字號臺南土字032860號,所設定最高限額3,850,000元抵押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⒊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7078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於106

年1月5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4「執行費」分配金額12,550元、次序6「程序費用」分配金額2,000元、次序7「第1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2,179,347元、次序8「第1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742,425元,分配予被告遠東銀行之金額,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應改分配予原告。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洪阿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遠東銀行則以:

(一)原告於103年5月28日就被告洪阿梅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聲請假扣押程序,而調閱系爭不動產謄本時,顯已知悉被告洪阿梅已向被告遠東銀行設定抵押乙事,惟遲至106年2月10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確已逾民法第245條之法定除斥期間。

(二)施聖彰於103年3月25日邀同被告洪阿梅為保證人,向被告遠東銀行借款⑴960,000元、⑵2,240,000元(以下簡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限至113年3月25日止,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施聖彰自104年3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2,929,910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該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遠東銀行為此聲請104年度司執77078號強制執行案,以資受償。

(三)本件被告遠東銀行業就系爭借款全數代償施聖彰於陽信商業銀行臺南分行之抵押債務1,502,179元,並塗銷上開前順位抵押權,此亦使被告洪阿梅就該抵押債務之物上擔保及清償責任,併同免除。由是可知,被告遠東銀行之代償行為,已使被告洪阿梅獲有免除其抵押債務及就其對被告遠東銀行之各項債務預先提供抵押擔保之法律上利益,確有對價關係。故被告洪阿梅提供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遠東銀行設定抵押之物權行為,屬有償行為。

(四)本件訴訟經被告遠東銀行查閱相關資料後,知悉原告與被告洪阿梅之車禍發生日為102年11月20日,嗣於103年2月26日經臺南市政府車禍鑑定委員會初審報告書認定被告洪阿梅應負車禍賠償責任,惟經被告洪阿梅申請覆議後,於103年10月3日經臺南市政府鑑定委員會,作成覆議結果始告確定。另原告除於103年5月間聲請假扣押系爭不動產外,並無再提起任何民事訴訟行為,遲至103年11月間始向被告洪阿梅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此可知,原告對被告洪阿梅之車禍侵權行為之民事催告及訴訟行為,顯係發生於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後,故原告自不得以嗣後始發生之侵權行為債權對抗先前既已存在被告遠東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與法定撤銷權提起訴訟之構成要件相違背。

(五)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洪阿梅於102年11月20日因過失重傷原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4年2月4日以103年度交上易字第708號刑事判決被告洪阿梅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確定;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285號民事判決被告洪阿梅應給付原告12,839,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該判決於104年10月12日確定。

(二)被告洪阿梅於103年間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111平方公尺,及同段第154-48地號、地目建、面積22平方公尺土地,暨同段第175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房屋(即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品,設定以被告遠東銀行為權利人之本金最高限額3,850,000元之抵押權,並於103年3月20日完成登記(臺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臺南土字第032860號;即系爭抵押權)。

(三)被告遠東銀行以施聖彰積欠其2,055,223元、874,687元逾期未清償,被告洪阿梅為其一般保證人,乃對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11995號支付命令,令施聖彰應給付被告遠東銀行2,055,223元、874,687元及約定遲延利息、違約金,如被告遠東銀行對債務人施聖彰之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洪阿梅給付之,該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4日確定。

(四)被告遠東銀行持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1995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訴外人施聖彰、被告洪阿梅為強制執行,因對債務人施聖彰之強制執行無效果,乃對被告洪阿梅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在2,055,223元、874,687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司執字第77078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五)原告執本院104年度重訴第285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被告洪阿梅於12,839,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13015號受理在案,併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7078號案件辦理。

(六)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7078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不動產,獲得價金7,226,000元。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12月8日作成分配表(即系爭分配表),原定於106年2月10日進行分配。依系爭分配表,被告遠東銀行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優先受償「次序4」執行費12,550元,及「次序6程序費用」2,000元、「次序7」第一順位抵押權2,179,347元、「次序8」第一順位抵押權742,425元,無不足額。原告受償「次序9」損害賠償普通債權3,221,881元,分配不足額10,977,531元。而原告於106年1月25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06年2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

(七)系爭不動產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7078號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後,拍定人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並塗銷系爭抵押權。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原告主張:被告洪阿梅於103年3月20日無償為其配偶施聖彰,向被告遠東銀行為保證之債權行為,及無償提供系爭不動產為抵押權設定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乃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將被告間無償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予以撤銷,是否有理由?被告遠東銀行抗辯原告行使撤銷權已逾法定除斥期間,是否有理由?被告遠東銀行抗辯其與被告洪阿梅之間有對價關係存在,應屬有償行為,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因被告二人上開無償及設定行為,分別撤銷、塗銷後,被告遠東銀行無從就施聖彰所欠之借款,自被告洪阿梅所有系爭不動產拍賣款項中取償。故系爭分配表中關於被告遠東公司所得分配:

『次序4』執行費12,550元,及『次序6』程序費用2,000 元、『次序7』第一順位抵押權2,179,347元、『次序8』第一順位抵押權742,425元,應予剔除,是否有理由?」本院分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阿梅於103年3月20日無償為其配偶施聖彰,向被告遠東銀行為保證之債權行為,及無償提供系爭不動產為抵押權設定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乃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將被告間無償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予以撤銷,是否有理由?被告遠東銀行抗辯原告行使撤銷權已逾法定除斥期間,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洪阿梅於103年3月20日提供其所有系爭不動產

為擔保品,設定系爭抵押權等情,業經兩造列為不爭執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又查本件原告係於106年2月10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訴訟,此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為憑。揆諸首揭判例,本院自應依職權先為調查認定。經查,系爭不動產係被告洪阿梅於103年3月20日提供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品,設定以被告遠東銀行為權利人之本金最高限額385萬元之抵押權,並於103年3月20日完成登記,而原告因被告洪阿梅過失傷害致重傷害,於103年4月23日聲請對被告洪阿梅為假扣押,經本院於103年5月2日以103年度司裁全字第401號裁定:債權人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或同額之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出具之保證書,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5月28日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246號為假扣押執行系爭不動產等情,亦有系爭不動產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地116頁)在卷可稽。依強制執行實務,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包含保全執行)不動產,必提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而登記謄本就其上是否有他項權利,均會登載權利人、登記日期、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等項目。因此,原告至遲於103年5月28日聲請假扣押執行系爭不動產時,即應已知悉被告洪阿梅提供系爭不動產與施聖彰向被告遠東銀行借款,並於103年3月20日完成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撤銷原因無疑。則本件原告遲至106年2月10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訴訟,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撤銷權,顯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於103年3月19日所成立之保證債權行為;另撤銷被告遠東銀行與被告洪阿梅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設定最高限額3,850,000元抵押權之物權行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又本件原告之撤銷權既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原告不得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於103年3月19日所成立之保證債權行為,及被告遠東銀行與被告洪阿梅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設定最高限額385萬元抵押權之物權行為,從而被告遠東銀行就施聖彰所欠之借款,自被告洪阿梅所有系爭不動產拍賣款項中取償並無不合。故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中關於被告遠東公司所得分配:「次序4」執行費12,550元,及「次序6」程序費用2,000元、「次序7」第一順位抵押權2,179,347元、「次序8」第一順位抵押權742,425元,應予剔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撤銷權既已逾1年除斥期間而消滅,則原告請求:⒈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洪阿梅於103年3月19日所成立之保證債權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洪阿梅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1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土地,及同段154-48地號、地目建、面積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土地,及同段175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房屋等不動產,以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於103年3月20日登記、收件字號臺南土字第032860號,所設定最高限額3,850,000元抵押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⒊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7078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於106年1月5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4「執行費」分配金額12,550元、次序6「程序費用」分配金額2,000元、次序7「第1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2,179,347元、次序8「第1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742,425元,分配予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金額,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應改分配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裁判日期:2017-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