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號原 告 蔡英宗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被 告 蔡楊領訴訟代理人 蔡增祥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七00二號分配剩餘財產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伍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對原告訴請分配剩餘財產,歷經本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3年度重家上字第4號、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303號、臺南高分院104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1號、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863號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審理(下稱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訴訟),臺南高分院104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本件原告應給付本件被告新臺幣(下同)3,420,125元,及自民國10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兩造上訴均經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863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而依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訴訟之歷次裁判,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430,824元。另原告曾於99年間訴請被告返還所有權狀,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22號判決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17,335元,並經臺南高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請求返還所有權狀訴訟)。被告於100年間訴請離婚,歷經本院100年度婚字第302號、臺南高分院101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判決確定(下稱100年度離婚訴訟),原告於102年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102年度司家聲字第12號裁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247,47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於102年間訴請離婚,歷經本院102年度婚字第381號、臺南高分院103年度家上字第22號、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92號裁判確定(下稱102年度離婚訴訟),而依102年度離婚訴訟之歷次裁判,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7,500元。原告於99年間訴請否認子女,歷經本院99年度親字第106號、臺南高分院100年度家上字第11號、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517號判決確定(下稱否認子女訴訟),依否認子女訴訟之歷次裁判,被告及其子蔡增祥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23,860元。是據上,原告依臺南高分院104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應給付被告3,420,125元,及自102年2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倘算至106年2月27日止,本金與利息之金額共計4,104,150元,並應扣除上開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總額715,063元,原告曾於105年12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原告願於105年12月31日前一次給付被告全部金額,惟被告覆函表示其已依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且不同意原告扣除訴訟費用,原告乃將3,377,157元向本院辦理提存,故原告實已向被告清償全部金額,被告當不得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關於兩造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訴訟之訴訟費用額,業經本院106年度司家聲字第85號裁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430,824元,並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在案,因裁定確定日期係在105年12月30日提存日後,故未計算利息。關於102年度離婚訴訟之訴訟費用額,業經本院106年度司家聲字第5號裁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7,500元,並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在案,因裁定確定日期係在105年12月30日提存日後,故未計算利息確定在案。
關於100年度離婚訴訟之訴訟費用額,業經本院102年度司家聲字第12號裁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247,474元,並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在案,被告自102年8月24日起至105年12月30日止應給付原告利息41,494元。關於否認子女訴訟之訴訟費用額,業經本院106年度司家聲字第4號裁定被告及其子蔡增祥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23,860元,並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在案,因裁定確定日期係在105年12月30日提存日後,故未計算利息確定在案。另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22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17,335元確定在案。綜上所述,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加計至106年2月27日止利息合計為4,104,150元,扣除被告應負訴訟費用及利息756,557元後為3,347,593元,故原告於105年12月30日提存3,377,157元實已逾被告可得金額,原告已對被告清償完畢,當可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等語。
(三)並聲明: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7002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後,收受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主張被告積欠伊裁判費,並限期要求被告於105年12月30日回覆,由於被告是在105年12月21日方收受該函,根本無法於數日間計算、統計及回函。被告因在前案訴訟階段,原告已有贈與不動產予長子之脫產行為,故取得系爭確定判決後即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原告名下之不動產,被告係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以保全債權。原告僅就部分債務為清償提存,債權仍未消滅,部分清償提存並無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理由,雖原告表示被告積欠其訴訟費用,並以此為抵銷,然所稱之訴訟費用額並未經本院裁定及確定,難憑為債務人即原告單方面主張,故原告為債務人異議之訴無理由,原告應提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另關於本院106年度司家聲字第4號裁定被告及其子蔡增祥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23,860元,被告已於106年5月1日繳納給本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為民法第326條所規定;又債權人受領遲延時,清償人得依提存方法以免除其債務(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70號判例意旨參照);不依債務本旨之提存,不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1355號判例意旨參照;據上,債權人受領遲延,而債務人倘已依債之本旨提存,自生清償而免除債務之效力。次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分別為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又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此觀民法第334條、第33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01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前曾對原告訴請分配剩餘財產,歷經本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12號、臺南高分院103年度重家上字第4號、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303號、臺南高分院104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1號、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863號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審理後,經臺南高分院104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本件原告應給付本件被告3,420,125元,及自10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863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被告於105年12月間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17002號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後因原告主張有提存、抵銷之消滅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而提起本件訴訟,經原告聲請由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原告為被告供擔保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本件訴訟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嗣並經原告提供足額之擔保金後停止執行,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卷宗核閱屬實,故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堪以認定。
(三)關於兩造間曾有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訴訟、100年度離婚訴訟、102年度離婚訴訟、否認子女訴訟、請求返還所有權狀訴訟;原告曾於105年12月20日寄發存證信通知被告,其願清償扣除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後之金額予被告,被告於105年12月21日收受該函後,被告委託律師寄發存信函通知拒絕受領該等金額;原告嗣於105年12月30日向本院聲請清償提存3,377,157元,經本院以105年度存字第1246號受理,並於106年1月11日送達提存通知書予被告;本院106年度司家聲字第85號裁定被告就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訴訟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0,824元,本院106年度司家聲字第5號裁定被告就102年度離婚訴訟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500元,本院102年度司家聲字第12號裁定被告就100年度離婚訴訟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7,474元,本院106年度司家聲字第4號裁定被告就否認子女訴訟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930元,又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22號判決就請求返還所有權狀訴訟已諭知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17,335元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訴訟、請求返還所有權狀訴訟、100年度離婚訴訟、102年度離婚訴訟、否認子女訴訟之歷次裁判、臺南地方法院郵局105年12月20日第1548號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同郵局105年12月28日第1596號存證信函、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246號提存書、本院102年度司家聲字第12號家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6年度司家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6年度司家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6年度司家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83頁、第85頁至第90頁、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31頁至第134頁、第139頁、第144頁至第1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查系爭確定判決即本件執行名義判命原告應給付本件被告3,420,125元,及自10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系爭確定判決債權計算至上揭提存日即105年12月30日(本院按:抵銷之效力雖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即上揭判決確定日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然為便於計算均一併算至該提存日)之本息合應為4,076,507元,有本息計算表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1頁),又原告因系爭確定判決債務而於105年12月30日向本院聲請清償提存3,377,157元,均已前述,另上揭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訴訟、100年度離婚訴訟、102年度離婚訴訟、否認子女訴訟、請求返還所有權狀訴訟業經上揭各裁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共為715,063元(計算式:430,824+7,500+247,474+11,930+17,335=715,063;本院按:為便於計算姑且不論利息);至被告雖抗辦:關於本院106年度司家聲字第4號裁定被告及其子蔡增祥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23,860元(其中被告為繳納11,930元),被告已於106年5月1日繳納給本院云云,然查,被告所繳納之11,930元業由本院退還予被告,有本院106年5月25日南院崑家厚106年度司家聲字第4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2頁),自難據此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上揭原告之訴訟費用債權與被告之系爭確定判決債權均屬金錢債權,且均屆清償期,依其兩者債之性質亦均無不能抵銷之情形,則原告主張以上揭訴訟費用額債權,於系爭確定判決債權額度內為抵銷,即屬有據;是據上,應認原告就系爭確定判決債務已清償4,092,220元(3,377,157+715,063=4,092,220),則原告清償(提存及抵銷)之金額顯然已逾其對被告所負之系爭確定判決債務無疑,從而,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確定判決債權應已消滅,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本件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4,957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程伊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