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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號原 告 和欣技術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章文玲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被 告 郭阜達即午揚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律師被 告 鐘文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郭阜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捌拾捌元,由被告郭阜達負擔新臺幣肆仟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郭阜達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捌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之客戶昱偉有限公司(下稱昱偉公司)於民國104年間有

採購半自動化煞車蹄片研磨機設備之需求,由原告提供研磨機設備設計圖檔予被告,經被告鐘文清提出報價單,兩造磋商討論後,於104年11月26日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報酬新臺幣(下同)85萬元,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訂金後70個工作天,依設計圖檔交付產能效率達到1.6秒產出一片之半自動化煞車蹄片研磨機設備1組(下稱系爭機台)。原告於104年11月30日給付訂金予被告郭阜達即午揚企業社(下稱被告郭阜達),兩造另合意於105年2月23日交付系爭機台,詎被告未依設計圖檔製作機器設備,且擅自變更原始設計,於約定交貨日105年2月23日仍有諸多瑕疵無法完整運轉,且遲至105年6月間仍未測試驗收,惟因昱偉公司之國外印尼客戶有趕工之要求,被告亦允諾無償配合前往印尼客戶處進行維修瑕疵,原告勉予同意於105年6月7日始辦理裝櫃經海關運至印尼,惟當時產能效率仍未達1.6秒產出一片。被告郭阜達於105年7月17日曾前往印尼測試及修繕系爭機台,然在改善過程中不慎受傷,隨即返台就醫,無功而返,被告郭阜達再於105年7月27日前往印尼,雖此次有與印尼廠商確認瑕疵待改善部分,然仍未改善完畢,系爭機台至多只能達到每8秒產出1片,仍未達原定產能效率,被告郭阜達於105年8月19日、105年9月再前往印尼,仍無力改善產能效率,且系爭機台另有運轉不順暢、送料不順、磨邊馬達會卡住、跳電、未提供設備操作手冊且設備缺乏集塵罩零件等諸多瑕疵,經原告派員工高瑞隆於105年10月9日前往印尼進行瑕疵修補及產能效率之提升,最終亦僅能將該設備產能效率提升至7秒產出一片,原告於105年10月13日催告被告改善瑕疵,被告鐘文清於105年10月14日回覆要原告自行找人重寫PLC程式,並放棄報酬尾款。原告只好於105年10月中旬另外委請第三人王圓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王圓科技公司)進行修補瑕疵,勉強改善至產能效率每5秒產出一片。被告固持有昱偉公司出具之驗收單,惟該驗收單係昱偉公司與印尼客戶間之驗收文件,並非原告出具之驗收單,且昱偉公司已聲明因昱偉公司與印尼客戶以商業條件協商後,印尼客戶始同意接受現況進行生產,並非系爭機台已達產能效率1.6秒產出一片。

㈡兩造訂約時著重於系爭機台之客製化工作完成,系爭契約應

適用承攬之規定,系爭機台因被告擅自變更設計,未達契約原定產能效率,且僅能改善至每5秒產生一片,有減少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分別就產能效率不符約定、被告未提交系爭機台設備之操作手冊及PLC控制軟體、未提供集塵罩零件等三部分,各請求減少承攬報酬29萬元、15萬元、7萬元。因被告未修繕完成,原告另委請王圓科技公司前往印尼修繕,而支付修繕費用165,000元;原告亦派員至印尼進行修補瑕疵支出差旅費44,847元;另代墊被告郭阜達於105年7月17日至19日至印尼廠商處進行維修改善之國外餐旅及交通住宿費8,147元;被告交付不符約定產能之系爭機台,致原告受有商譽損失20萬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493條第2項、第494條、第495條、第502條、民法第179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3,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郭阜達抗辯:原告固有提出設計圖檔交與被告,然該設

計圖檔僅為構想圖,非謂被告須依此製成系爭機台,兩造並未約定系爭機台之產能效率需達到1.6秒產出一片達成協議,況該設計圖檔有客觀上無法施作之情形,必須變更設計圖始能製作完成,被告有將變更後之設計圖檔寄送予原告,兩造間締約之真意應重在系爭機台之交付,而非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買賣契約。被告鐘文清寄送予原告之工程表,未將週六、日及國定假日扣除,兩造約定交貨日應為105年3月22日。被告於105年6月7日交付機台時已達約定產能效率,惟運至印尼後,因廠商表示每1.6秒產出一片會有操作危險,要求變更機台設計,將操作上速度變慢。原告指摘系爭機台諸多瑕疵,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報價單為原告單方面提出,非實際交易之憑據,原告不得據此作為請求減少價金之依據,況依報價單記載,被告並無提交設備操作手冊及PLC控制軟體之義務,設計圖檔亦未說明方塊狀圖樣乃集塵罩或載明其功能之字樣,被告不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受有遲延交貨及商譽損失,其請求非屬有據等語。

㈡被告鐘文清抗辯:其僅為系爭契約介紹人,負責傳達被告郭阜達之意思予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等語。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昱偉公司向原告訂購特定規格之研磨機機台,原告經被告鐘

文清介紹,於104年間委請被告郭阜達,原告有提供設計圖檔予被告,被告製成「半自動化煞車蹄片研磨機」設備1組(即系爭機台),被告郭阜達於104年11月25日以85萬元(不含稅)提出報價單,預定70工作天,由被告鐘文清以電子郵件寄送予原告,原告法定代理人於同年月26日用印確認成立。

㈡原告提供之設計圖檔記載之產能效率須達到產出一片煞車蹄片的時間為1.6秒(即「1PC加工為1.6S」)。

㈢被告鐘文清於104年12月11日以電子郵件寄送系爭機台之70日工作天之製作工程表予原告。

㈣被告郭阜達於105年7月17日至19日前往印尼改善系爭機台之產能及效率,原告因而支出住宿費用4,020元。

㈤原證十六所示LINE通訊紀錄內容(見本院卷第113-133頁)係原告法定代理人章文玲與被告鐘文清間之對話紀錄。

㈥原告於105年10月19日與訴外人王圓科技公司簽訂研磨切割

機買賣合約書,約定由王圓科技公司至印尼改善系爭機台程式動作,原告因而支出程式修改費131,200元及出差費33,800元。

㈦原告法定代理人章文玲分別於105年12月5日寄發高雄佛公郵

局第108號存證信函予被告郭阜達、於105年12月6日寄發高雄佛公郵局第110號存證信函予被告鐘文清,表明系爭機台有①未依原告提供的設計圖施工、②變更設計沒有主動告知、③變更設計後未達到應有品質、④為提供設備說明書及控制軟體的程式、⑤延誤交貨達3個月等瑕疵,並主張依民法第227條規定求償。上開存證信函均經被告收受。

㈧原告於105年12月8日寄發高雄佛公郵局第111、112號存證信

函予被告鐘文清、郭阜達,內容同上。上開存證信函均經被告收受。

㈨被告郭阜達於105年12月7日寄發台南成功路郵局第2564號存

證信函予原告法定代理人章文玲,要求原告應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10日交付20%尾款,其餘內容詳如原證8所示。㈩原告於105年12月21日委託律師寄發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56

0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2人於函到3日內賠償原告1,005,994元。上開存證信函經被告2人於105年12月22日收受。

經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昱偉公司驗收單原本結果:下方備註

欄手寫部分,上二行為黑筆,下二行為藍筆,日期2016.12.9為藍筆。

原告已給付被告郭阜達68萬元。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㈠系爭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郭阜達,被告鐘文清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簽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參照)。是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又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941號、20年上字第632號、18年上字第484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系爭契約訂立之緣由,係因原告客戶昱偉公司向原告訂購特

定規格之研磨機機台,原告經被告鐘文清之介紹,於104年間委請被告郭阜達,由原告提供英文設計圖檔予被告,被告郭阜達於104年11月25日提出系爭報價單,預定70工作天交貨,係由被告鐘文清以電子郵件寄送予原告,原告法定代理人於同年月26日用印確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而系爭報價單係以「午陽企業社」名義向原告報價,此觀報價單最上方載明「午陽企業社」「台南市○○區○○○路○○○巷○弄○○號」「TEL:00-000 0000」,及報價單下方載明「以上報價若蒙確認請用印簽傳回覆」,右下方核准欄載明「Wu Yang Tech Inc」並加蓋午陽企業社之統一發票章即明,嗣經原告法定代理人確認用印、簽名後回傳而成立系爭契約,此有報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據此堪認系爭契約係被告郭阜達以午陽企業社名義報價,經原告同意後而成立,是系爭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郭阜達,已可認定。

⒊報價單末二行載明「Sales Dept:鐘文清(0000000000)」

「E-mail:jajchung0 102@gmail.com」之連絡人及方式,則被告鐘文清是否為系爭契約當事人,非無疑義。經查,被告鐘文清並未以其名義與「午陽企業社」併同向原告報價,亦未在報價單核准欄簽名蓋章,此此觀報價單自明。據被告郭阜達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報價單末二行文字係指由被告鐘文清負責聯絡等情(見本院卷第99頁),核與被告鐘文清抗辯:因被告郭阜達不清楚原告聯絡方式,故由我代為聯繫轉達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43頁背面)。又被告鐘文清於系爭契約成立前之104年12月11日以電子郵件寄送系爭機台之70日工作天之製作工程表予原告,及於系爭契約訂立後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章文玲以LINE通訊聯繫設備組裝及確認等事宜(見不爭執事項㈢㈤),惟系爭契約係原告透過被告鐘文清介紹,委託被告郭阜達製作(見不爭執事項㈠),堪認原告自始明知被告鐘文清係居間介紹被告郭阜達承作系爭機台,被告鐘文清並非系爭機台之承作人,是系爭機台之報價、設備施作時程確認及後續設備組裝及確認,雖由被告鐘文清以電子郵件或LINE與原告聯繫,並於郵件內容提及「品質我們一定會做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當係被告鐘文清為被告郭阜達傳達意思之用語,並非以契約當事人之身分為之,堪可認定,被告鐘文清抗辯其非系爭契約當事人乙節,應可採信。

㈡系爭契約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⒈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混合契約,原則上應適用各該性質之契約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就系爭機台之交易行為未以書面文字明確規範契約性質

,僅有原告與被告郭阜達簽立之報價單為憑,是系爭契約定性,本應從系爭機台、締約經過、交付系爭機台過程等情推知當事人之意思。查,原告因昱偉公司向其訂購半自動化煞車蹄片研磨機之特定規格機台,經被告鐘文清介紹,交由被告郭阜達製作,原告並提供英文設計圖檔予被告郭阜達,由被告郭阜達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系爭機台,約定產能效率須達每1.6秒產出一片,交貨日期為70工作天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就被告郭阜達移轉系爭機台所有權予原告部分,具有買賣契約之性質;又兩造約定產能效率須達到每1.6秒產出一片,被告郭阜達亦自承系爭機台係客製化機台(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則有關原告需求之客製化設計部分,著重在工作之完成,具承攬契約性質。據此可知,兩造就系爭契約一方面著重在製作符合產能效率須達到每1.6秒產出一片之機台,同時亦著重系爭機台所有權之移轉,兩者應無所偏重或輕重相同,應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因此,關於製作符合產能效率之系爭機台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系爭機台所有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

㈢被告郭阜達未依約定交貨期日交付系爭機台:

原告主張兩造合意系爭機台交貨日為105年2月23日乙節,業據其提出被告鐘文清於104年12月11日以電子郵件寄送之工程表為證,被告雖執前開情詞為辯,經查,報價單固有約定「交貨期70工作天」,本應指自104年11月26日系爭契約成立時起算70個工作天為約定之交貨日,惟被告鐘文清既於系爭契約成立後之104年12月11日傳送機械設備製作工程表予原告,並依機構設計、機構工件發包、機械設備組裝、機械PLC程式電控寫入、機械設備測試、機械設備裝箱及運送至高雄港等流程繪製完工日期圖表,最終係於105年2月23日完成組裝及運送至高雄港等情,此有電子郵件及機械設備製作工程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49頁),且被告鐘文清雖非系爭契約當事人,惟其與原告間所為各次聯繫,均係出於為被告郭阜達傳達意思,已如上述,足認原告與被告郭阜達已於訂立系爭契約後,另合意交貨日為105年2月23日,被告郭阜達抗辯交貨期日為105年3月22日,尚無可採。被告郭阜達係於105年6月7日始辦理裝櫃交送海運至印尼,已逾原定105年2月23日交貨日,被告郭阜達履行系爭契約確有給付遲延之情事,至為灼然。

㈣系爭機台之產能效率未達原定每1.6秒產出一片: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昱偉公司向其訂購特定規格之系爭機台,依約被告郭阜達所交付之系爭機台,須依原告所提出之設計圖檔製作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依首開說明,原告應就被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其提供英文設計圖檔與被告,由被告郭阜達承作系

爭機台,系爭機台為客製化機台,其產能效率須達到每1.6秒產出一片等情,有設計圖檔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45頁),並經被告郭阜達肯認屬實(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系爭機台為客製化機台,而所謂客製化係指依照各個顧客不同的需求,提供並製造與製造者所生產供一般銷售之定型產品有所差異的不同產品,以滿足顧客個人所期望的需求,則客製化的重點既是在於符合顧客個人的需求,若有客觀上無法施作之情形,製造者應適時提出,與顧客討論達成共識後始可變更設計,惟被告郭阜達迄未舉證證明設計圖檔有何客觀上無法施作及業經提出且獲原告同意變更原設計等情,故系爭機台應符合原告提供之設計圖檔之規格及產能效率,亦即產能效率須達到每1.6秒產出一片,始謂符合債之本旨為給付。被告郭阜達抗辯原告所提供之英文圖檔僅供參考,且設計圖檔有客觀上無法施作之情事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郭阜達交付之系爭機台產能效率未達每1.6秒

產出一片乙節,查系爭機台交貨日為105年2月23日,而被告郭阜達遲至105年6月7日始辦理裝櫃交送海運至印尼,且系爭機台運至印尼後,被告郭阜達自承其於105年7月至9月間去印尼廠4次進行修改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原告亦有於105年10月11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鐘文清表示「當初談好的cycle time與實際情況差太多,現在是8秒1片,客戶說這部分處理好才會驗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復參以昱偉公司與原告係約定半自動化煞車蹄片研磨機產能效率標準為每1.6秒產出一片煞車蹄片,惟因原告一再拖延交貨日期,最後昱偉公司於105年6月要求無論如何一定要出貨,但該半自動化煞車蹄片研磨機以海運方式運送到印尼客戶工廠時,仍有諸多缺失,無法直接生產,印尼客戶要求改善,原告雖有派人來處理問題,還是無法徹底改善,陸續都有瑕疵問題發生,設備的效能仍然無法達到印尼客戶的要求等情,此有昱偉公司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1頁),足徵原告主張系爭機台遲延給付仍未達原定產能效率之瑕疵存在,堪予採信。

⒋被告郭阜達抗辯系爭機台於其飛往印尼改善系爭機台後,業

經昱偉公司之印尼廠商驗收確認無誤,足見系爭機台已合於原定產能效率云云,並提出昱偉公司出具之「AcceptanceCertificate」驗收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5頁)。惟查,昱偉公司於105年9月間要求原告前往印尼客戶工廠再進行該研磨機的改善缺失,但原告以其正在參展,人力不足,無法馬上配合,昱偉公司逕找郭阜達協助前往印尼客戶處,但該次由郭阜達進行的修改處理仍無法解決產能效能不足及研磨機會產生突然停頓且無法正常運轉的現象。原告於105年10月月初左右有派一名高姓技術人員前來印尼調整及及改正缺失,但僅改善至每7秒產出一片,原告於105年10月下旬再派另一組人到印尼來進行修改,最終也只能將研磨機的效率改善至每5秒一片的程度,印尼客戶對此仍舊不滿意。其後某日郭阜達至昱偉公司,要求提供系爭機台在印尼客戶處測試資料,郭阜達表示既然印尼客戶已經沒有再提出其他要求,顯然昱偉公司確實已經完成驗收,要求昱偉公司助理人員直接在備註欄處予以加註文字。惟系爭機台迄今仍未能符合

1.6秒/片的要求,印尼客戶也希望再提升設備效能,而昱偉公司之所以能夠讓印尼客戶同意接受以該研磨機之現況進行生產,乃昱偉公司與印尼客戶之間商業條件協商後之結果,與原告或郭阜達無關等情,此有昱偉公司106年12月20日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2-2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2頁背面)。據此,堪認系爭機台經修補後仍未達原訂產能效率每1.6秒產出一片,昱偉公司出具之「Accepta

nce Certificate」驗收證明書,不能憑為認定被告郭阜達前往印尼修補後,系爭機台已合於原定產能效率之依據。

㈤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本文、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固屬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惟若交付之工作物,有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生之瑕疵,則亦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問題。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第1項)及加害給付(第2項)兩種,即瑕疵給付之損害係指因給付本身之瑕疵而發生之損害;加害給付則指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以外之損害,即履行利益以外之損害。債務人本負有依債務之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其範圍兼及瑕疵給付所生損害及加害給付所生損害(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1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郭阜達承攬並交付之系爭機台,其產能效率未達到每1.6秒產出一片煞車蹄片之約定標準,已如前述,屬不具備約定品質而有瑕疵,此部分瑕疵縱經第三人王圓科技公司代為改善,亦僅能改善至每5秒產出一片等情,亦經證人即王圓科技公司負責人劉棕輝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0頁背面),是屬瑕疵不能修補,被告郭阜達應負承攬人就工作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又系爭機台係因被告郭阜達未依設計圖檔進行製作,致產能效率未達約定標準,係有可歸責於被告郭阜達之事由,依上說明,被告郭阜達未依系爭契約債之本旨盡承攬人之注意義務,致為不完全給付,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故,原告主張被告郭阜達就系爭機台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⑴減少承攬報酬:

①原告主張系爭機台經第三人改善後,僅能達到每5秒產

出一片煞車蹄片,而市場上關於每5秒產出一片煞車蹄片之機台未稅報價為56萬元,請求減少報酬29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進德企業社報價表及王圓科技公司出具之研磨切割機報價單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0-72頁)。

系爭機台原訂產能效率每1.6秒產出一片報價(未稅)為85萬元,而產能效率每5秒產出一片煞車蹄片機台經進得企業社報價(未稅)為548,000元、王圓科技公司報價(未稅)為560,000元,依價值較高之王圓科技公司報價計算,被告郭阜達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致生瑕疵之損害29萬元(計算方式:85萬元-56萬元=29萬元),原告據此主張減少報酬29萬元,核屬有據,應為允准。

②原告主張被告郭阜達未交付系爭機台設備之操作手冊及

PLC控制軟體,違反契約之附隨義務,應減少報酬15萬元;被告郭阜達交付系爭機台缺乏集塵罩之設置,應減少報酬7萬元云云。惟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交付操作手冊及PLC控制軟體為附隨義務,且據證人即王圓科技公司負責人劉棕輝於本院結證稱:原告委託我去印尼改善系爭機台的產能效率,印尼的客戶沒有提供操作手冊或PLC控制軟體,我請印尼客戶操作機器給我與我的電控人員看,我們再根據每個工位的動作,逐一寫程式再串連起來提升速度。在業界販賣此類機器時,一般會附上操作手冊及保養手冊,但不會給PLC控制軟體,因為這跟智慧財產權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背面至第160頁),足見操作手冊及PLC控制軟體提供與否,並非系爭契約製造機台之必要條件,況PLC控制軟體涉及被告郭阜達之智慧財產權,本即不會提供予原告,且依設計圖檔亦未見有集塵罩之記載,原告主張被告郭阜達未提供操作手冊及PLC控制軟體、集塵罩,請求減少報酬,顯屬無據。

⑵修補瑕疵費用:

①原告主張為修繕系爭機台瑕疵,派員前往印尼進行瑕疵

改善工作,已支出員工差旅費用44,847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現金支出傳票、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76 -77頁),且據證人即原告員工高瑞隆證述:設計圖檔是我設計,我跟被告郭阜達一起去印尼3次,第1次是安裝設備模組,在測試過程,郭阜達切到手受傷,由我測試結果生產效率為零,更改研磨方式仍無法順暢運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核與昱偉公司函覆稱:

原告在105年10月初左右有派一名高姓技術人員前來印尼調整及改正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大致相符。核此當係因系爭機台未達約定產能效率,原告為修補瑕疵而支出員工差旅費用44 ,847元,原告據此主張其得請求被告郭阜達賠償44,847元,應屬有據。

②原告主張已委請第三人王圓科技公司進行修繕工作,計

支出修繕費用165,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與王圓科技公司間之研磨切割機買賣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3-54頁)。查原告於105年10月19日與王圓科技公司簽訂研磨切割機買賣合約書,約定由王圓有限公司至印尼改善系爭機台程式動作,原告因而支出程式修改費131,200元及出差費33,800元乙情,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第㈥點),且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2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頁),核係原告為修補被告郭阜達交付工作物之瑕疵而支出,是原告請求被告郭阜達賠償165,000元,即屬有理。

⑶增加營業成本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機台原定應於105年2月23日裝櫃運至港口,然被告郭阜達遲至105年6月7日始為之,致原告受有逾期交貨之行政及人事費用損失106,000元等語。而查,兩造約定系爭機台之交貨日為105年2月23日,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系爭機台係於105年6月7日始裝箱運至港口,亦為兩造所不爭,且昱偉公司亦函覆原告一再拖延交貨日期,最後在其要求下才在105年6月間以海運方式運送至印尼客戶工廠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則原告主張被告郭阜達有遲延給付之情事,固非無據。然查,原告為營利事業法人,行政及人事費用等成本本即為營業所必須之支出,難認係被告郭阜達違約所生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㈥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郭阜達應返還其代墊前往印尼之餐旅費及交通住宿費用共8,147元乙節,經查,被告郭阜達於105年7月17日至19日前往印尼改善系爭機台之產能效率,原告因而支出住宿費用4,02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㈣),被告郭阜達為修補瑕疵本應以自己費用負擔,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阜達返還住宿費用4,020元,洵屬有據。其餘交通伙食費3,000元及海關過關費1,127元部分,則為被告郭阜達所否認,原告亦未證明其確有代墊上開款項,尚無從許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阜達給付。

㈦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無適用之餘地,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依民法第28條,法人始與行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業已成立承攬契約,縱原告因被告未依約履行而受有損害,亦屬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且原告係法人,依前揭說明,亦無民法第195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原告援引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商譽損失,為屬無據。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惟民法第495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不包括加害給付之損害(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商譽損失既屬固有利益之損失,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商譽及信用損失。

㈧據上各節,原告因被告為瑕疵給付而得請求減少報酬數額為

29萬元,系爭契約承攬報酬為85萬元,原告已給付被告郭阜達68萬元(見不爭執事項),則原告已溢付被告郭阜達承攬報酬12萬元。再加計原告因被告郭阜達為瑕疵及不完全給付所受之損害以及不當得利合計為213,867元(計算式:44,847元+165,000元+4,020元=213,867元)。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郭阜達給付333,867元(計算式:120,000元+213,867元=333,86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493條第2項、第502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3,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13日(見本院卷第9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所明定。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1,38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證人旅費1,918元),爰審酌兩造勝敗訴比例及利害關係,確定原告、被告郭阜達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郭阜達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郭阜達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宣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裁判日期:2018-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