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3號原 告 林美麗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被 告 王基邦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0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5.3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之通行。
反訴被告應自判決確定得通行反訴原告所有第一項土地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參元。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於臺南市○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106地號土地上同段15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市區○○路○○巷○號系爭房屋(下稱原告房地,原告土地),為原告所有。原臺南市○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由被告、訴外人王世宗及訴外人王春益所共有,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643號判決分割,由被告取得同段109地號土地、王春益取得同段109之1地號土地、王世宗取得同段109之2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原屬計畫道路用地,於未分割前,係供作道路使用,路面寬度約4公尺,原告房地須經由系爭土地始能對外通行至台南市○市區○○路。原告通行系爭土地已近20年,被告於上開分割共有物案件中,亦同意原告通行分割後系爭土地,惟被告竟於近期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搭建停車棚,並將自用汽車停放於該處,導致系爭巷道僅剩下約
1.46公尺寬度,已無法供一般自用小客車通行出入,嚴重阻礙原告車輛之通行,顯侵害原告之通行權。為此,原告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之訴。
(二)對於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並無意見,惟抗辯應以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之規定,以系爭土地當期申報地價5%計算償金。
(三)訴之聲明:
1、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5.3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2、被告應將前項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之通行。
(四)反訴聲明:請求駁回反訴。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則以:
(一)原告所有房地,若欲通行至臺南市○市區○○路,除系爭土地外,尚需經過同段107、108地號土地。而10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除兩造外、尚有王春益、王振滄、王振鈺、王華村、王周水、王淑貞等人共有;10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則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其中107地號土地共有人及國有財產署均不同意原告通行107地號土地及108地號土地,是原告未就同段107、108地號土地一併提起訴訟,顯然無提起確認訴訟之利益。
(二)另依臺南市104年6月17日南市都綜字第1040556101號函說明,系爭土地、109-1、109-2地號等土地係屬4米人行步道,不得作為停車空間或車道出入通行使用。是依法令規定,原告請求通行,亦僅得以行人為其通行目的而不得以自小客車為其通行目的。而現況之1.46公尺寬度已足供原告之行人步道通行目的,甚至可通行機車,從而原告請求自無理由而不應准許。再者,同段106地號及王世宗(即原告之子)所有之109-2地號土地相鄰之同地段110地號土地,係屬空地,目前無人使用,故原告通行110地號土地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式。是以,原告僅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之訴訟,與民法第787條確認通行權之要件不符。
(三)反訴部分:系爭土地與同段106地號土地均非自同一筆地號輾轉分割。反訴被告欲通行系爭土地須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之規定支付相當於租金數額之償金。而因系爭土地位處於台南市新市區市中心,位處精華地段,反訴被告自應以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之規定,以系爭土地當期申報地價10%計算支付反訴原告償金。
(四)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自本訴判決確定時起按月給付反訴原告704元。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臺南市○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房屋,為原告所有。
(二)臺南市○市區○○段○○○號土地及其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市區○○路○○號房屋,為係被告所有。
(三)系爭土地,係由被告、訴外人王世宗及訴外人王春益所共有,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43號判決分割,由被告取得同段109地號土地(面積26.39平方公尺)、王春益取得同段109之1地號土地(面積7.54平方公尺)、王世宗取得同段109之2地號土地(面積3.77平方公尺)。
(四)臺南市○市區○○段○○○○號土地係王基邦、王春益、王振滄、王振鈺、林美麗、王華村、王周水、王淑貞所共有,權利範圍各為36分之3、36分之2、36分之1、36分之1、36分之3、36分之12、36分12、36分之2。臺南市○市區○○段○○○○號土地為國有土地。
(五)臺南市○市區○○段○○○○號及系爭土地並非自同一筆地號輾轉分割。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未就同段107、108地號一併請求通行者,是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即是否並無實益)?
(二)若原告可以主張通行權,何者為損害為最小的方案?
(三)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支付償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未就同段107、108地號一併請求通行者,是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有關「袋地必要通行權」之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規定,其「周圍地」並非僅指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相毗鄰者為限。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二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相鄰,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自亦得通行該周圍地。於此情形,土地所有人祇須對該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而有爭執之相鄰周圍地所有人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為已足,不以對所有周圍地之所有人均起訴或一同起訴併列被告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否認之人有數人者,除有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外,無強令原告對於否認人全體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理由,亦有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3、經查,本件原告欲通行至台南市○市區○○路,雖須先行經同段107、108地號及系爭土地始能至民權路,而目前僅有被告於系爭土地建築鐵皮車棚,阻礙原告車輛通行,其餘107、108地號土地目前並無地上物,或其他共有人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舉動,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第53頁),並有台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可查及照片附卷可查(見卷2第42-43頁),自堪信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之訴,目前僅有被告於系爭土地築有妨礙通行之障礙物,其餘同段107、108土地所有人即便有部分共有人反對,然未有現實妨礙原告通行之舉動及行為;而前已述及,同段107、108之所有人及共有人與本件訴訟所涉系爭土地間,並無任何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須合一確定之情形,自無強令原告對於否認人全體提起確認訴訟之必要。是被告抗辯原告未以同段107、108土地一併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自不可採。
(二)若原告可以主張通行權,何者為損害為最小的方案?
1、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臺上第299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系爭土地建有兩層樓高鐵皮地上物作為車庫使用,系爭巷道寬約4.1公尺,原告僅能經由系爭巷道出入臺南市○市區○○路,系爭巷道鄰民權路部分包含系爭
109、109-1、109-2地號土地,因被告建有上開地上物,故系爭巷道寬度僅剩1.4公尺,僅能通行機車及行人。另系爭巷道為單向出口,同段107號土地尾端為果園,並無可供出入之道路等情,經另案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8張及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經本院職權調閱103年訴字1648號卷宗查核無訛,堪予認定。
3、又查,原告主張被告搭建停車棚後,系爭巷道寬度僅剩1.4公尺。就道路之通行,首應就人身安全、防火救災及公用設施維護等公共利益加以考量,系爭巷道係屬無尾巷道,長度逾10公尺,且因其內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存在,居民有消防、醫療、工程維修車輛通行之必要,被告搭建車棚後僅餘1.4公尺寬,已妨礙原告消防、醫療及生活所需車輛之通行,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已嚴重影響原告之居住人身安全。是以,本院審酌上情,應認原告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5.31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連結至臺南市○市區○○路,已屬對被告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4、至被告雖稱信義段109、109-1、109-2地號等土地依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係屬4米人行步道,不得作為停車空間或車道出入通行使用云云(見本院103年訴字1648號卷第88頁)。惟查,系爭土地是否為人行步道用地,係指系爭土地於徵收後之用途,與土地徵收前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尚屬有別,況被告利用系爭109地號土地係作為車庫使用,及巷道僅保留約1.46公尺路寬,亦違反上開系爭函文之意旨,是被告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5、再被告固又抗辯原告尚可利用西側之臺南市○市區○○段○○○○號土地通行,無須通行被告之系爭109地號土地云云。然查,該110地號土地雖緊鄰原告所有之同段109之2地號土地,然兩土地間設有鐵製欄杆作為界線,且該110地號土地其上雜草叢生,未鋪設水泥或柏油可供通行,亦與系爭巷道有高低落差,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卷2第62-
63、70頁背),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必要通行方式。而系爭土地、109- 1、109-2地號等土地,原即做為通行道路使用,通行系爭土地仍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6、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對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5.3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對上開土地既有通行權存在,其請求被告應除去其上妨礙通行之障礙物,並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之通行,亦有理由,併予准許。
(三)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支付償金有無理由?
1、按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又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8條第1項及第78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276號裁判意旨)。
2、本件反訴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5.3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反訴原告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上開範圍之土地等事實,業經認定在前,則依據前揭說明,反訴被告通行上開土地即應支付償金予反訴原告,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相當之償金,自屬有據。又查,同段106地號及系爭土地並非自同一筆地號輾轉分割而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第53頁背面)。
揆諸上開之規定,反訴被告通行系爭土地自非合於民法第789條而無須支付償金之規定,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支付償金為有理由。
3、末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有關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之規定,於民法第787條第2項、第788條第1項所規定之償金計算仍有適用。又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需依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情感等情事,以為決定。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申報價額,係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參照)。
4、承上所述,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而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5.3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係造成反訴原告對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行使受到限制,而不能獨占利用,致其土地利用之價值減少,惟究非喪失所有權,衡其性質應屬該部分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喪失,則反訴原告所受之損害應屬相當於使用收益之租金損失。而系爭土地,地目為旱,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5,520元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卷1第31頁)。又查,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新市區市中心,附近工商繁榮,業經另案勘驗明確,有另案勘驗筆錄及系爭土地附近地圖附卷可證。是本院審酌上情後,認為反訴被告應支付之償金,以系爭土地之通行面積為15.31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520元,每年年息8%計算償金,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自本件判決確定日起至通行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563元(計算式:
552×15.31X8%÷12=563元),於法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7之規定,訴請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5.3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之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反訴原告依據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按月給付被告563元之償金,亦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除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外,別無其他支出,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謝怡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