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4號原 告 劉玲君被 告 現代摩登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寂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6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肆拾捌元,其餘新臺幣伍仟貳佰壹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現代摩登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居住在系爭大樓最高層6 樓之6 (下稱系爭房屋),系爭大樓於民國
104 年6 、7 月間委託廠商施作頂樓防水工程,後於同年11月間,系爭房屋室內天花板出現水痕及脫漆現象,原告認為是被告於同年6 、7 月間施作頂樓防水工程不良所造成,而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05 年度南小字第519 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案)受理,前案在兩造同意下,囑託訴外人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而依其鑑定報告第1 頁第4點、③及第2 頁④內容,可知被告委託的廠商防水施作不當,才導致系爭房屋屋內漏水。原告每月繳納管理費,被告應負責系爭大樓共用部分的修繕與維護工作,而防水廠商是被告的使用人,就防水廠商施作不當,被告應負同一責任,故依民法第227 條、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屋內修繕費用新台幣(下同)79,516元(包括前案鑑定報告第31頁71,616元、天花板木作材料4,300 元、工資3,500 元)。又系爭大樓頂樓防水工程若不重新施作,則系爭房屋水痕及脫漆現象將有擴大之虞,故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前案鑑定報告所示系爭大樓屋頂防水修復費用424,961 元。再者兩造於前案同意將漏水原因送鑑定,被告並同意依兩造勝敗的比例負擔鑑定費用,當時由原告先墊付鑑定費用53,640元,原告一併請求被告給付。總計原告請求558,117 元,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58,1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木作工程估價單、照片各1 件、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函、匯款單各2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民事卷查對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
3 條亦有明文。再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透過社區自治,由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以決議、自行組成管理組織等方式,而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升居住品質。所謂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括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亦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 款、第10條第2 項、第36條第2 款所明定。可知管理委員會對於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有維護、修繕之責,則管理委員會委託之廠商對於共用部分之修繕有故意或過失,致造成他人之損害者,廠商既為管理委員會履行其修繕共用部分義務之使用人,管理委員會自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六、經查前案委託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就系爭房屋及系爭大樓頂樓進行鑑定,鑑定報告書認定:1、問:系爭房屋如起訴中所陳述之天花板水痕及油漆脫落之原因?答:業經檢測主要應是防水層老舊氧化破裂及塗膜於隔熱磚上,經熱漲冷縮造成建築物(結構體)縫隙等原因造成滲透水至系爭房屋所致。2、問:是否與系爭大樓於104 年6 、7 月間頂樓施作之防水工程有關?答:業經現況目視辨識,該防水層應是無作用。本會僅於就現況鑑定暫無法判定「104 年6 、7 月間」該廠商之工法、材料等是否有影響系爭房屋。3、問:如有關係,其關聯性如何?答:依據現況檢視其關聯性,該防水層有隆起破裂及起泡與管線底部無塗膜防水膜現象。4、問:施作該防水工程之人應負多少比例的責任?答:承上3,依據現況,該防水層有隆起破裂及起泡與管線底部無塗膜防水膜現象,該防水廠商建議應負百分之75之責,原因其一防水層沒有塗膜完成,其二材料依「104 年6 、7 月」間施工至今到本會鑑定僅及14個月就破裂,本會對該材料持保留,其三依據防水工程慣例及防水設計手冊「防水層施工於隔熱磚上」應建議薄片系防水施工法,系爭大樓頂樓(誤載為系爭房屋)工法、材料本會暫查無資料。5、問:如修繕回原狀所需費用為何?答:系爭房屋內部修復費用71,716元,未包括(廚房)木作復原,僅拆卸。系爭大樓屋頂(即頂樓)修復費用424,961 元等情,有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報告書1 件附於前案民事卷內可稽;又系爭房屋屋內木作工程費用含工資及材料共7,800 元乙節,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1 件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 頁),足見系爭大樓頂樓因防水層老舊氧化破裂及塗膜於隔熱磚上,經熱漲冷縮造成建築物(結構體)縫隙等原因,加上系爭大樓頂樓施作之防水層有隆起破裂及起泡與管線底部無塗膜防水膜現象,導致滲透水至系爭房屋造成屋內天花板水痕及油漆脫落,該施作防水廠商應負百分之75之責任,原告為修復系爭房屋屋內滲水造成之損害,需支付修復費用71,716元及木作工程費用7,800 元。而系爭大樓頂樓既為共用部分,被告負有修繕責任,但被告委託之防水廠商施作不當,致系爭大樓頂樓滲水至系爭房屋,造成系爭房屋屋內受損,被告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系爭房屋所有權,而應對原告負回復原狀或支付必要修復費用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屋內滲水造成損害之必要修復費用共79,516元,自屬有據。
七、原告又主張系爭大樓頂樓防水工程若不重新施作,系爭房屋水痕及脫漆現象將有擴大之虞,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大樓屋頂防水修復費用424,961 元云云。惟查系爭大樓頂樓乃屬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依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應由被告負責維護及修繕,原告並無維護、修繕之權利或義務。再者原告並非系爭大樓頂樓之所有權人,則被告未修繕系爭大樓頂樓之滲水處,日後若再造成原告之系爭房屋損害,要屬被告違反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義務之問題,原告僅得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不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支付系爭大樓頂樓之維修費用。原告若擔心系爭大樓頂樓滲水處未修復,有導致系爭房屋再漏水造成損害之可能,原告應依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修繕,而非請求被告支付非屬原告所有之系爭大樓頂樓之修繕費用。故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大樓頂樓防水修復費用424,961 元云云,與法無據,並無可採。
八、原告另主張兩造於前案同意將漏水原因送鑑定,被告並同意依兩造勝敗的比例負擔鑑定費用,當時由原告先墊付鑑定費用53,640元,一併請求被告給付云云。惟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第90條第1 項、第94條之1 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支出之前案鑑定費用共53,640元,係屬前案審理所必要之訴訟費用,惟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作成鑑定報告書後,因原告追加請求之金額超過小額訴訟,擬另行起訴,而撤回前案之起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對前案民事卷無誤。又原告自承:前案法官寄了1 次通知給被告,要求被告表示是否同意鑑定,但被告都沒有回函,因此法官另外又寄了第二次通知載明如果被告沒有表示意見,就視為同意鑑定,最後被告沒有表示意見等語(見本院106 年
4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並無原告所稱:被告同意依兩造勝敗的比例負擔前案鑑定費用之事。而原告請求之前案鑑定費用既屬前案支出之訴訟費用,且原告撤回前案起訴,依照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負擔前案之所有訴訟費用,原告並無請求被告給付前案鑑定費用之法規依據,原告復未提出被告同意負擔前案鑑定費用之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同意依兩造勝敗的比例負擔前案鑑定費用,而請求被告給付其墊付之鑑定費用53,640元云云,亦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屋內滲水所致損害之必要修復費用79,516元;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大樓頂樓防水修復費用424,961 元及前案鑑定費用53,640元,則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9,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十、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6,060 元,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79,516元占原告全部請求金額558,117 元之比例為百分之14(百分以下四捨五入),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4即84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5,212 元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十一、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上訴標的金額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千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