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號原 告 王俊仁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律師被 告 蔡耀池

王明正郭蔡明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昭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里區○里段九三七(面積七五五平方公尺)、九三七之一地號土地(面積四六平方公尺),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一三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六六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耀池、王明正、郭蔡明珠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里段○○○○號(面積755平方公尺)、937之1地號(面積4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25.83平方公尺)及編號丙部分(面積7.6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629.17平方公尺)及編號丁部分(面積38.3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耀池、王明正、郭蔡明珠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嗣於民國106年8月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更正上開聲明為:「兩造共有坐落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3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66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耀池、王明正、郭蔡明珠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乃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的陳述,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或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協議不成,依法訴請裁判分割。

(二)原告之分割方案如附圖一所載,原告所分得編號甲之土地南側係以被告所施作之地磚地面為界,不會破壞地磚現況,而東側經實際複丈結果,原告分得土地之界線未逾越被告所有建物之東側滴水線,不致於破壞被告之既有建物,故附圖一所載之分割方案,將係最能兼顧兩造利益及現狀之妥適方案。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載。

二、被告則以:

(一)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固與兩造面積大致相符,然共有土地之各人分得面積是否與持分面積完全相符,並非分割方案優劣或選擇之判斷標準,因觀之民法第824條規定,得僅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或以原物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各共有人,以原物分割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等情況,即足明瞭。若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將直接造成被告祖厝現況之大片地磚無法保存之窘境而喪失完整性,容有未妥。

(二)依被告附圖二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優點在於維持目前雙方房屋及占有現況,並兼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且保持祖厝三合院之完整性、文化資產價值,及被告家族對該祖厝之感情依附,被告願以以金錢貼補原告。至依被告之分割方案,原告之房屋屋簷、水塔部分稍有超越界線,被告亦同意維持現狀。

(三)並聲明:

1、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部分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分歸被告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2、被告蔡耀池應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43,944元、被告王明正應補償原告114,648元、被告郭蔡明珠應補償原告114,648元。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二筆,共有人均為兩造,而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又無法協議分割,原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於法自屬有據。

(二)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91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參照)。查無論兩造所提如附圖一、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被告均同意分割後維持共有,依前揭說明,於法自無不合。

(三)再按民法第824條修正理由乃參考德國民法第753條第1項、瑞士民法第651條第2項及日本民法第258條第2項等立法例,將裁判上之分割方法作如下之修正: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查原告所提出之附圖一之分割方法乃以原物分割之方式,且該分割方案係以兩造目前所有建物占有之現況作分配,保留兩造目前之建物,雖可能導致被告所有之地磚遭拆除,但被告仍得保有祖厝主體之完整性,亦符合被告欲保留祖厝之目的。而被告所提附圖二之分割方案,雖保持其所有建物、地磚之現狀,惟其所提上開分割方案僅係被告主觀感情因素無法割捨地磚遭拆除,並無任何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為原物分割之困難,且該分割方案將導致原告目前所有之水塔及其建物部分屋簷占有被告所分得之土地上,縱被告目前同意讓原告占有於其上,惟無法保證未來在該土地轉手第三人時,第三人仍會同意原告所有之地上物占有於其上,是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目前共有人使用系爭土地情況,及附近土地之利用情況,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尚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自屬可信。是原告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審酌兩造之應有部分之比例、使用現狀、經濟效益等情,認分割方法以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應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應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確認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曾美滋┌──────────────────┐│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編號│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及訴││ │ │訟費用負擔比例 │├──┼──────┼────────┤│ 1. │原告 │6分之1 │├──┼──────┼────────┤│ 2. │被告蔡耀池 │2分之1 │├──┼──────┼────────┤│ 3 │被告王明正 │6分之1 │├──┼──────┼────────┤│ 4 │被告郭蔡明珠│6分之1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8-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