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91號原 告 方紀棠
方慕婷方泓翔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綺雯被 告 高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美伶訴訟代理人 謝永昌被 告 譚河屏
陳淑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5,603,500元(包含醫藥費80萬元、營養費3萬元、看護費24萬元、就醫交通費1萬元、機車修理費3,500元、喪失勞動能力及停業損失174萬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及喪葬費用7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復於民國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請求扣除喪葬費78萬元,變更訴之聲明金額為4,823,500元;嗣於本院審理後,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綺雯1,130,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方紀棠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方慕婷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方泓翔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5.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綺雯、方紀棠、方慕婷及方泓翔6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之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譚河屏受雇於被告高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九公司),以駕駛大貨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明知於禁止臨時停車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竟疏於注意,於104年4月7日12時35分,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違規停放在臺南市○區○○路○○○號前之機慢車優先道,妨礙其他車輛通行,適被告陳淑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豐路機慢車優先道由南往北行經該處,因機慢車道遭被告譚河屏停放之上開大貨車佔用,被告陳淑惠欲向左切變換車道時,貿然切換車道因而與同向左方由原告之被繼承人方乃軍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以下簡稱系爭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方乃軍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鎖骨、左肩胛骨、左鷹嘴突骨及左側第
三、四、五肋骨骨折之傷害,並因而致口咽癌併腦部及肺部移轉、左鎖骨骨髓炎、念珠菌血症等傷害,於同年6月26日轉院至臺南市立醫院,其後方乃軍於同年7月19日於臺南市立醫院不治死亡,被告譚河屏、陳淑惠因此分別被判處業務過失傷害罪及過失傷害罪之有罪判決。
(二)方乃軍死亡之時,其配偶為原告陳綺雯,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原告方紀棠、方慕婷、方泓翔,依據民法第1138、1148條之規定,原告等4人即為被繼承人方乃軍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方乃軍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又被告譚河屏、陳淑惠分別對方乃軍有業務過失傷害、過失傷害罪等犯行,業經刑事判決確定,依據民法第185條規定屬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譚河屏及陳淑惠二人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譚河屏於行為時受雇於被告高九公司,其所犯為業務過失傷害罪,自屬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故依據民法第188條規定,被告高九公司應與被告譚河屏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損害項目及金額: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綺雯共計930,244元:⑴被繼承人方乃軍自104年4月7日受被告侵害時起,至同
年7月19日過世期間皆臥病在床,期間方乃軍因本件車禍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共計930,244元皆由方乃軍之配偶即原告陳綺雯所支付,原告陳綺雯對方乃軍之車禍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之履行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原告陳綺雯於代方乃軍清償本件車禍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後,承受方乃軍對被告得請求之債權;又原告陳綺雯向被告於本件訴訟為請求時,即已通知被告此債權受原告陳綺雯承受,故原告陳綺雯依法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本件車禍方乃軍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支出。⑵本件車禍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共計930,244元,詳如下述:
①醫療費:方乃軍自104年4月7日至同年6月26日於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成大醫院)住院期間之花費538,264元,及自104年6月26日至同年7月19日於臺南市立醫院住院期間之花費129,840元,共計668,104元。
②醫藥用品費用:方乃軍自104年4月7日至同年7月19日
住院期間所購買之繃帶、尿壺、成人紙尿褲、傷口清潔用品等有單據部分計11,971元;因部分醫藥用品皆向社區藥局購買,其皆無發票可領取,又當時忙於工作及照料方乃軍之病情,實無法想到事後訴訟中單據保存之問題,且依據方乃軍之病情,於住院三個月內實不可能僅花1萬多元之醫療用品費用,請鈞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此部分確實共花費3萬元,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③看護費用:方乃軍住院共103天,進食排泄皆須他人
照護,原告陳綺雯除於部分白天(上午7時30分或8時至晚上7時30分或8時)委請看護外,晚上至天亮時更由原告陳綺雯照護方乃軍,故依據現行全天(24小時)看護費用每日2,2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總共226,600元(計算式:103天×2,200元)。
④治療期間交通費:方乃軍於6月26日由成大醫院轉院
至臺南市立醫院之救護車費用1,000元,及原告陳綺雯往返支出之停車費用1,440元,共計2,440元。
⑤機車修理費:共支出3,100元。
⑥合計:醫療費668,104元+醫藥用品費用30,000元+
看護費用226,600元+治療期間交通費2,440元+機車修理費3,100元=930,244元。
2.被告侵害原告之被繼承人方乃軍以致方乃軍於104年4月7日至同年7月19日皆臥病在床無法工作(約3個月),以致於減少收入達63,00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21,000元×3個月),方乃軍此部分請求由原告所繼承,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000元。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2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被繼承人方乃軍因被告之過失成傷已為不爭之事實,雖然刑事判決認定方乃軍最後死亡之結果與被告無因果關係,但若非被告之侵權行為並不會導致方乃軍之死亡,而使原告喪失配偶、父親,故綜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醫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雖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死亡無因果關係,但仍須對於侵害原告基於子、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負擔賠償責任,又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意旨,方乃軍最後之死亡,使得原告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其情節自屬重大,故原告各對被告請求連帶賠償2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四)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綺雯1,130,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方紀棠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方慕婷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方泓翔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綺雯、方紀棠、方慕婷及方泓翔6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6.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7.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高九公司、譚河屏部分:
1.本件交通事故經鈞院刑事法庭認定被害人方乃軍之死亡係因其本身疾病所致,始判決被告譚河屏及陳淑惠過失傷害且已確定在案,由此可知方乃軍之死亡與本件車禍並無因果關係,故原告等人以此死亡結果之相關請求顯無有據。
2.過失責任:本件業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鑑定意見為:⑴陳淑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間隔,為肇事主因。⑵方乃軍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同為肇事主因。⑶譚河屏駕駛自大貨車,佔用機慢車道停車,妨礙交通,為肇事次因。本件原告等人係因方乃軍請求,而依上述鑑定方乃軍就本件車禍應負肇事主因即應負過失責任,因此被告得依法請求過失相抵。故請求按雙方肇事責任之歸屬比例即本件車禍被告譚河屏認定應負一成肇事責任並審酌下列情形,就原告等人之請求予以扣除或駁回:
⑴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懇請鈞院駁回。
⑵癌症是人體細胞之一種疾病,受害人方乃軍所患「惡性
腫瘤」為自身疾病,與本件事故無關,因此有關「惡性腫瘤」疾病所生之相關費用與本件事故無關,應予駁回。
⑶原告陳綺雯請求醫療費用部分:
①原告係提出血液腫瘤科「惡性腫瘤」之收據及診斷書
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且係請求至104年7月19日之醫療費用,然本件受害人方乃軍於104年7月19日係因自身疾病死亡,因此原告陳綺雯所請求之醫療費用是否確因本件事故所致並非無疑?此部分請原告證明,若原告無法證明,應駁回原告此部分請求。
②單人房費用469,700元部分:方乃軍自104年4月14日
已轉入普通病房,並非不能入住兩人房或健保病房,原告陳綺雯因自己親情需要而選擇讓方乃軍入住單人房,此部分非屬損害賠償之範圍,更何況方乃軍於104年7月19日係因自身疾病死亡而原告等人請求包含此部分,再者原告並未證明此醫療費用係因本件事故所致及因本件事故所致傷害需入住單人房,此部分請原告證明其為必要之醫療費用。
③另臺南市立醫院於106年7月7日南市醫字第106000044
9號函覆說明第二點「貴院及詢事項,經查方乃軍於民國104年6月18日第一次來院就診血液腫瘤科,104年6月26日急診轉住院到104年7月19日死亡,住院病因為口咽後壁惡性腫瘤。…故方乃軍於…後於本院之醫療費用皆為『惡性腫瘤』之醫療費用」,由上述函覆可知,方乃軍於臺南市立醫院之醫療費用係因其自身疾病所生之費用,此部分非因本件事故所致,應駁回原告有關此部分請求。
⑷原告陳綺雯請求醫療用品費用部分:本件原告所提出之
醫療收據及診斷書均係血液腫瘤科,而此疾病依上述係方乃軍自身疾病,因此原告在此期間之醫療用品係因其自身疾病所生,非本件事故即本件損害賠償之範圍,此部分請原告證明係因本件事故所致之費用,⑸原告陳綺雯請求看護費用部分:
①原告係提出血液腫瘤科之診斷證明書向被告請求看護
費用,且係請求至104年7月19日之看護費用,然方乃軍於104年7月19日係因自身疾病死亡,因此原告所請求之看護費用是否確因本件事故所致並非無疑?此部分請原告證明。
②若臺南市立醫院於106年7月7日南市醫字第106000044
9號函覆可知,方乃軍自104年6月26日至104年7月19日均係治療其本身「惡性腫瘤」疾病,因此方乃軍於此期間之看護費用顯非本件事故所致,應駁回原告有關此部分請求。
⑹機車修理費部分:此部分原告應證明其確有支出,若原告能證明,則被告不爭執。
⑺工作損失部分:
①按被害人之生命因受侵害而消滅時,其為權利主體之
能力即已失去,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無由成立(參照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1號民事判決)。方乃軍於104年7月19日死亡且係因自身疾病,因此原告依法並無權利請求其被繼承人方乃軍死亡後之工作損失。②本件原告所提出之醫療收據及診斷書均係血液腫瘤科
,而此疾病依上述係方乃軍自身疾病,因此方乃軍在此期間之工作損失係因其自身疾病所致,非本件事故即本件損害賠償之範圍,此部分請原告證明係因本件事故所致之費用。
③原告此部分僅提供方乃軍之勞保投保證明,然觀此勞
保之投保證明可知方乃軍係投保在臺南市營造業職業工會,而此勞保之投保證明並不能證明方乃軍確實領有薪資,況且原告至今並未提出方乃軍確實領有薪資及其確有薪資損失證明,此部分原告應證明。
⑻原告等4人各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016號民事判例「凡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此指被害人本人而言,至被害人之父母就此自在不得請求賠償之列」。本件受害人方乃軍係因自身疾病身亡,依上開判例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此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因此本件原告等人並無請求慰撫金之權利。
②方乃軍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然方乃軍死亡非
本件事故所致,此一事實業經鈞院刑事庭判決確定在案,因此原告等人並非因被告之侵害行為而致其與受害人方乃軍之身分關係存續有其影響,原告等人係因方乃軍之自身疾病影響其與方乃軍之身分關係存續,因此原告等人自不得謂為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向被告請求。
③若鈞院認原告等人得請求,則被告對原告等人請求答
辯如下:被告事發當下即留於現場,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而原告等人各驟予請求20萬元之慰撫金,實屬過高且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亦深感自責,精神壓力不亞於原告等人,故乃請求斟酌上情,酌減原告等人之精神慰撫金之請求。
3.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因此,原告除應舉證證明其損害金額外,若原告已由被告駕駛汽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公司中獲得理賠,就該保險給付部分,被告得請求依據上開規定自賠償總額中扣除。
4.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陳淑惠則以:
1.依刑案卷附南市交鑑字第1041111904號函附鑑定意見,認本件車禍被告陳淑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間隔,為肇事主因;被害人方乃軍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同為肇事主因;被告譚河屏駕駛自大貨車佔用機慢車道停車,妨礙交通,為肇事次因。是方乃軍既有肇事主因之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應請扣除之。
2.又刑案部分經檢察官調查結果,認被害人方乃軍生前罹有口咽側壁惡性腫瘤,均於成大醫院進行治療,嗣於104年4月7日騎乘機車發生車禍,送成大醫院急診並於同日住院,復於同年6月26日轉院至臺南市立醫院,於同年7月19日臺南市立醫院不治死亡。有關被害人方乃軍之死亡原因,臺南市立醫院之主治醫師認為依成大醫院所附病理及病歷摘要,認方乃軍之惡性腫瘤已有腦轉移現象,因此認為死亡原因與此次車禍無關,並開立因為自然死亡之死亡證明書交付家屬。又檢察官將方乃軍歷次就診之病歷及影像檢查等相關資料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為死因鑑定,該所鑑定結果係認方乃軍於生前患有酒精性肝硬化、口咽癌併發周邊器官、淋巴組織扁桃腺、臉、頸部多處轉移並已造成食道消化及上呼吸道無法通暢而必須接受氣管切開術及胃切開術後,以皮下胃瘻管造管手術而須經由皮膚、胃部瘻管進食,維持養分供應。但亦於多年前即患有酒精性肝硬化合併PEG感染,長年進出醫院,生前車禍時已達口咽側壁惡性腫瘤之末期併有癌症體質症,併致多器官衰竭死亡,死亡方式應為「自然死」或「病死」,即被告係負失傷害罪責,就被害人方乃軍癌症暨死亡等,應與被告無涉,原告等基於方乃軍死亡之情事向被告請求賠償,並無理由。
3.關於原告之各項請求:⑴醫療費用:
①原告提出之收據上載科別為「血液腫瘤科」,應為治
療癌症之支出,而非為本件車禍之骨折傷害所支出,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
②臺南市立醫院收據上載健保價合計129,840元、自費
價94,830元,優待金額9,200元,實繳金額85,630元,即原告僅支付85,630元,而非129,840元。
⑵醫療費用及輔助設備費:
①原告提出之醫療用品清單,無法證明係為治療本件車禍所造成骨折所必須。
②無收據部分,原告之請求更無理由。
⑶住院看護費:
①應查明此段期間之看護是否為治療本件車禍造成骨折
所必要,被害人方乃軍是否因車禍骨折而須住院103天?住院期間是否有看護之必要?②原告提出之看護費收據委託人並非原告,又有「代」簽名、用印情事,實情如何,請查明。
⑷交通費:與本件車禍無關連。
⑸機車修理費:應扣除折舊。
⑹工作損失及喪失勞動能力損失:
①被害人方乃軍雖有投保於臺南市營造職業工會,惟其
已長年因治療癌症而進出醫院,是否有工作所得,確非無疑。
②另本件車禍發生後約3個月被害人方乃軍亡故,何以
請求7年3個月之喪失勞動能力賠償?③原告等非喪失勞動能力賠償之請求權人。
⑺精神慰撫金:承前所述,被害人方乃軍之死亡與本件車禍無關連,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4.退步言,被害人方乃軍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200,000元,另被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支付醫療費4,228元,請扣除方乃軍之與有過失應免除金額外,亦請扣除汽車強制責任險給付之200,000元、抵銷4,228元。
5.並聲明:⑴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譚河屏受雇於被告高九公司,以駕駛大貨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明知於禁止臨時停車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竟疏於注意,於104年4月7日12時35分,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違規停放在臺南市○區○○路○○○號前之機慢車優先道,妨礙其他車輛通行,適被告陳淑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豐路機慢車優先道由南往北行經該處,因機慢車道遭被告譚河屏停放之上開大貨車佔用,被告陳淑惠欲向左切變換車道時,貿然切換車道因而與同向左方由原告之被繼承人方乃軍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以下簡稱系爭交通事故),致方乃軍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鎖骨、左肩胛骨、左鷹嘴突骨及左側第三、四、五肋骨骨折之傷害(以下簡稱系爭交通傷害),並因而致口咽癌併腦部及肺部移轉、左鎖骨骨髓炎、念珠菌血症等傷害,嗣於同年6月26日轉院至臺南市立醫院,其後方乃軍於同年7月19日於臺南市立醫院不治死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附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資料、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審查鑑定書等件附於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5002號刑事卷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機車行駛之車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第1項第5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9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方乃軍因而受有左鎖骨、左肩胛骨、左鷹嘴突骨及左側第三、第
四、第五肋骨骨折之傷害等語;被告雖不否認自己有過失,惟抗辯方乃軍亦有過失等語。經查:
1.被告陳淑惠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間隔,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切換車道,因而與同向左方之方乃軍發生擦撞,應認被告陳淑惠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又被告陳淑惠因系爭交通傷害過失行為之刑事案件部分,亦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500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陳淑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有本院前開刑事卷可稽。
2.被告譚河屏明知於禁止臨時停車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竟疏於注意,將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違規停放於肇事地點道路,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造成方乃軍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鎖骨、左肩胛骨、左鷹嘴突骨及左側第三、第四、第五肋骨骨折之傷害,應認被告譚河屏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又被告譚河屏因系爭交通傷害過失行為之刑事案件部分,亦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500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譚河屏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有本院前開刑事卷可稽。
3.被害人方乃軍騎乘系爭輕型機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屬於應注意,可以注意,而未注意之行為,自應認方乃軍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4.又系爭交通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認:「被告陳淑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間隔,為肇事主因。被害人方乃軍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同為肇事主因。被告譚河屏駕駛自大貨車,佔用機慢車道停車,妨礙交通,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11月19日南市交鑑字第1041111904號函檢附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
5.綜上,被告陳淑惠、被害人方乃軍均為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而被告譚河屏則為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肇事次因,均有過失。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淑惠、譚河屏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方乃軍之系爭交通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陳淑惠、譚河屏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見前述,而被告高九公司係被告譚河屏之僱用人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陳淑惠賠償其損害,亦得請求被告高九公司與被告譚河屏連帶賠償其損害。
(四)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及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方紀棠、方慕婷、方泓翔為被害人方乃軍之子、女,原告陳綺雯為被害人方乃軍之配偶,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均為其共同繼承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及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外,自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承受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⑴原告陳綺雯主張方乃軍自104年4月7日發生系爭交通事
故受傷後至同年6月26日,至成大醫院住院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538,264元,及自104年6月26日至同年7月19日於臺南市立醫院住院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129,840元,固據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及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收據為證。惟查:
①觀成大醫院106年7月26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060012865
號函第二項之就醫過程「(一)104年4月7日於本院急診就醫後轉住院接受手術、(二)104年4月13日轉血液腫瘤科治療、(三)104年6月22日出院轉診至台南市立醫院。」及第五項「(一)104年4月7日急診醫療費用240元、(二)104年4月7日至104年7月13日醫療費用113,950元、(三)104年7月14日至104年6月22日醫療費用369,76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可知方乃軍因系爭交通傷害在成大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為114,190元(計算式:240元+113,950元=114,190元),而自104年4月13日轉血液腫瘤科治療後之醫療費用369,760元,尚難認係因系爭交通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
②觀106年7月17日台南市立醫院106年7月17日南市醫字
第1060000449號函「……方乃軍於104年4月7日後於本院之醫療費用皆為惡性腫瘤之醫療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可知方乃軍104年4月7日後在台南市立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129,840元,均係治療惡性腫瘤之醫療費用,亦難認係因系爭交通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
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方乃軍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後認
【方乃軍於生前患有酒精性肝硬化、口咽癌併發周邊器官、淋巴組織扁桃腺、臉、頸部多處轉移並已造成食道消化系統及上呼吸道無法通暢而必須接受氣管切開術及胃切開除術後以皮下胃瘻管造管手術(PEG)而由經皮膚、胃部瘻管進食,維持養分供應。但亦多年前即患有酒精性肝硬化合併PEG有感染,長年進出醫院,生前車禍時已達口咽側壁惡性腫瘤之末期併有癌症體質症,併致多器官衰竭死亡。方乃軍於104年4月7日騎乘機車發生車禍受有左鎖骨、肩胛骨、左鷹嘴突骨及左側肋骨骨折等為可復元性之傷害,與原患有之惡性腫瘤無關。死亡方式應為「自然死」、「病死」。】,有該所105年5月3日法醫理字第10500011020號函附審查鑑定書(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042號卷)可稽。
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方乃軍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鑑定之
補充說明如下:【「患者(即被害人方乃軍)為口咽癌,4c期,合併放射性及化學治療後及手術後,無法進食並接受氣管切開術及胃切開術後並疑出血性癌細胞轉移至左枕葉皮質之外水腫合併附近左側腦室與右下肺葉肺部轉移。住院於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76天、住院於臺南市立醫院,主訴為癌症末期之轉移合併白色念珠菌血症、尿道感染,並無提及車禍之傷口,而於104年6月29日住院至104年7月19日已達癌症末期而住院於血液腫瘤科24天。」、「患者在末期住院已達癌症末期而住院於血液腫瘤科,因腦、肺轉移及併發癌症末期致免疫能力差而感染白色念珠菌血症、尿道感染,並無提及車禍傷口發炎,故並無車禍傷口感染之事實。」、「外力引起之頭部外傷一般為硬腦膜下腔出血,在所有車禍後之住診斷並無提及,無法認同車禍後有造成顱內出血之證據。」、「本案鑑定人並無認為車禍沒有造成傷害(如鎖骨骨折等),但均為可治癒性,故研判車禍造成之傷害與死亡之關聯性轉輕達中斷之程度,而死者已達多重器官轉移癌症末期骨質之患者,無法將癌症之病期病情轉介為車禍之導因。」,亦有該所105年7月7日法醫理字第10500032020號函(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042號卷)可稽。
⑷原告雖主張方乃軍之死亡與系爭交通事故間存在相當因
果關係云云,惟並無明確證據證實。而依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就方乃軍死因之鑑定及補充說明,可知方乃軍之死亡原因為「惡性腫瘤」,死亡方式為「自然死、病死」。是被告抗辯系爭交通事故並非方乃軍之死亡原因乙節,為可採信。
⑸基上,方乃軍死亡之原因及方式既非因系爭交通事故所
致,則原告陳綺雯得向被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應僅限於治療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之系爭交通傷害之醫療費用,即成大醫院104年7月13日前之醫療費用計114,190元【計算式:240元(急診費用)+113,950元(104年4月7日至104年7月13日之醫療費用)=114,190元】,至於104年7月14後成大醫院及臺南市立醫院治療腫瘤之醫療費用,均不得請求。是原告陳綺雯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14,19 0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104年4月13日後之醫療費用,既難認係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系爭交通傷害所需,是原告陳綺雯就104年4月13日後之醫療費用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2.醫藥用品費用部分:原告陳綺雯主張被害人方乃軍自104年4月7日至同年7月19日住院期間所購買之繃帶、尿壺、成人紙尿褲、傷口清潔用品等有單據部分計11,971元及部分醫藥用品無發票可領取,故請求3萬元云云,並提出發票及醫療用品清單為憑。惟被害人方乃軍自104年4月13日以後之治療費用,並非因被告系爭交通傷害之過失行為所致,已如前述。是原告陳綺雯請求被告給付104年4月9日支出之醫療用品費用共541元(計算式:成褲、手臂吊帶310元+尿壺231元=541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104年4月13日後之醫療用品費用,難認係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系爭交通傷害所需,是原告陳綺雯就104年4月13日後之醫療用品費用之請求,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3.看護費用部分: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62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害人方乃軍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左鎖骨、左肩胛骨、左鷹嘴突骨及左側第三、第四、第五肋骨骨折之傷害,至成大醫院接受左鎖骨及左鷹嘴突骨復位固定手術等情,則原告陳綺雯主張方乃軍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身體傷害,於住院後至104年4月13日轉至血液腫瘤科住院期間,因無法活動自如,確有委請看護照料其日常生活之必要等情,為可採信。又方乃軍所受之傷勢,家屬看護之付出,較照顧一般患者之心力實不遑多讓,應認方乃軍親屬看護費與職業看護有相同之評價,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核屬正當。本院審酌一般行情,全日看護薪資大約一天2,000元至2,400元之間,半天則減半計算,認原告陳綺雯請求每日依1,100元計算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4月7日至4月13日共7天之看護費用合計7,700元(計算式:1,100元7日=7,7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自104年4月13日後之看護費用,因被害人方乃軍自104年4月13日以後之住院治療並非因被告系爭交通傷害之過失行為所致,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104年4月13日後之看護費用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4.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致支出交通費2,440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觀原告所提出之救護車收據,係被害人方乃軍於104年6月26日自成大醫院轉院至臺南市立醫院治療惡性腫瘤所支出之救護車費用,而其他之停車費均係104年4月16日後所支出者,均難認係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系爭交通傷害支出之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交通費用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5.機車修理費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19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綺雯主張系爭輕型機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共支出修理費3,100元等情,固據提出協展機車行估價單及發票各1紙為證(本院卷第138頁),惟其損害應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限,其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部分,其舊品本應予折舊,因更換新品致增加該零件之價值,其增值部分,非屬必要費用,自應予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系爭輕型機車之行車執照所載,出廠日期為92年7月,距離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即104年4月7日,已有11年9月;而上開估價單上所列之零件費用為2,000元、工資為1,100元,且估價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過該資產成本十分之九,故已逾耐用年數之機器腳踏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之殘值,即系爭輕型機車應認僅餘10%之殘值。而本件原告陳綺雯所支出之系爭輕型機車之零件費用為2,000元,扣除折舊後應為200元(計算式:2,000元×1/10=200元)。是本件原告陳綺雯修復系爭輕型機車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1,300元(計算式:零件費用200元+工資1,100元=1,300元)為必要。是原告陳綺雯請求被告給付機車修理費在1,300元範圍內,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該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6.減少工作收入部分: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
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收入為標準;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著有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雖未提出被害人方乃軍之薪資證明,惟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每月依行政院內政部所核定104年度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之20,008元之收入部分,於法有據。
⑵原告復主張被害人方乃軍自104年4月7日因系爭交通事
故受傷,迄至104年7月19日死亡,共3個月完全無法工作云云,然被害人方乃軍自104年4月13日以後之住院治療,係治療惡性腫瘤,並非治療系爭交通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害人方乃軍於104年4月13日以後減少工作之收入,係因其本身疾病所導致,並非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行為所致,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104年4月13日以後之減少工作收入。是原告得繼承方乃軍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在7日(104年4月7日至13日)即4,669元(計算式:20,008元30×7=4,669元,元以下4捨5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該7日之範圍(104年4月13日之後者)之工作損失請求,難認有據,不能准許。依此計算,原告每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67元(計算式:4,669元4人=1,167元,元以下4捨5入)。
7.精神慰撫金部分: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除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外,此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民法第19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與被害人之人身攸關,具有專屬性,不適於讓與或繼承(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934號判例參照)。查,被害人方乃軍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迄104年7月19日死亡前,並未就其傷害所受損害起訴求償,亦無被告已依契約承諾賠償之證明,按之前揭法條規定,此部分精神慰撫金自不得繼承之。
⑵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亦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固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明定,惟是否達「情節重大」,除了應參酌受傷結果的嚴重程度外,亦應包括侵害行為的態樣、手段是否嚴重違反社會秩序、勞動能力是否喪失及日常生活可否自理,以及加害人的故意、過失等情節。本件被告抗辯系爭交通事故並非方乃軍之死亡原因乙節,為可採信,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喪失配偶、父親,致原告配偶、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受到侵害之情節重大云云,尚難憑採。
⑶依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各200,000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8.綜上,原告陳綺雯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24,898元【計算式:114,190元(醫療費用)+541元(醫療用品費用)+7,700元(看護費用)+1,300元(機車修復費用)+1,167元(工作損失)=124,898元】;原告方紀棠、方慕婷、方泓翔三人各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167元(工作損失)。
(五)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已請領強制責任險理賠金20萬元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堪採信為真實。又原告得向被告三人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28,399元【計算式:124,898元(原告陳綺雯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3,501元(1,167元3人,原告方紀棠、方慕婷、方泓翔三人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128,399元】,業如前述。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128,399元),已低於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金額(20萬元)。又被告既抗辯以理賠金扣除賠償金額,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尚不足被告得扣除之理賠金金額,則原告自不得以系爭交通事故受有損害再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訴之聲明所示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