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98號原 告 方皇智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複代理人 林亭宇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韋甫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俊宏律師被 告 楊俊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6年2月24日收受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916號(下稱係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命令時,始知悉被告以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347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本件民事強制執行。原告於106年2月24日始知悉並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命異議人於20日內清償債款。但由於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規定,對於該支付命令,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1031號判例著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主張之貨款債權1,766,870元,債權自始不存在,其請求並無理由,且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於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5條之規定,自對原告不生確定之效力,故被告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三)又查104年6月15日修正通過後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參酌德國及日本之督促程序制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之支付命今僅為得據以聲請假執行裁定,仍不具有既判力。另於同條第3項規定:「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明定修法後,因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而債務人對於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不服者,除於債權人執行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外,尚可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修正理由參照)。故被告既持對合夥團體之支付命令,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則原告即為執行債務人,依法即具備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當事人適格。
(四)系爭支付命令應屬無效或對原告不生確定效力:⒈本件被告聲請支付命令聲請狀之事由略以:「原告與訴外
人杜昱軒等人共同經營合夥事業,而該合夥事業向被告購買商品販售,自103年至104年間總共積欠原告1,766,870元云云,並提出103年與104年由被告等人所提供之對帳單為證云云」。然查,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所依據之同一原因事實,被告曾於105年向本院對原告與訴外人杜昱軒提起民事給付訴訟,而案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20號審理後,卻因被告遲未盡真實完全陳述、及具體化義務,並經法官多次諭知應說明而無法說明,遂於106年1月25日以釐清債務人為由,聲請撒回前案民事訴訟,此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20號民事案件卷宗可稽。
⒉查督促程序制度為所謂「略式訴訟程序」,本質雖仍為訴
訟程序,但與一般訴訟程序之差異在於程序之形式與實體迅速性,故關於支付命令之聲請,性質上即為提起訴訟之行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之規範甚明。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參照)」,本件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係於105年11月21日,核被告於前案訴訟尚未撤回時,即聲請支付命令,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而系爭支付命令應自始無效,合先敘明。
⒊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
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參照)」又合夥既無權利能力,亦無訴訟能力,故對於合夥團體之送達依上開規定,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即合夥人為之。查被告於前案訴訟中既已明知博海實業社為為合夥團體,而原告、訴外人杜昱軒曾於其所主張之103年、104年期間內,為博海實業社之合夥人,而原告對於系爭債務存在於前案訴訟中有爭執,卻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蓄意未將原告列為其聲請支付命令之債務人,意圖使原告不知支付命令之送達而無法提出異議,企圖使系爭債務可以規避法院之訴訟程序認定,以達其虛設債權之目的,亦與法未合。故本件系爭支付命令,應對於原告不生效力,而被告自不得據系爭支付命令向法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五)又查:「按確定判決雖僅令合夥團體履行債務,但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自得對合夥人執行,司法院院字第九一八號解釋固有明文,惟該解釋對其所謂合夥人之範圍究為如何,並未明示。誰之法理,法院所發支付命令係命合夥給付者,乃命組成合夥之合夥人負責,早已退出合夥者,非法院所發支付命令所命給付之對象,自非支付命令之效力所及(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之時點為105年12月5日,當時原告已非博海實業社之合夥人,而依據前開判決之意旨,原告即非法院所發支付命令所命給付之對象,自不受支付命令效力所及,原告退夥之事實,如前所述應屬於執行名義成立前,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應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撤銷相關強制執行程序。
(六)本件被告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⒈本件被告於提起前案訴訟與聲請係爭支付命令時,皆係持
訴外人杜昱軒所製作之對帳單作為證據,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杜昱軒合夥事業向被告購買商品販售,而有欠款未還,且訴外人杜昱軒皆承認系爭債權存在云云。然查,被告與訴外人杜昱軒理應為對立之兩造關係,訴外人杜昱軒卻積極附和被告之說詞,顯然有違常理。此外,被告於前訴訟中另有再提出之多筆單據作為證據,以茲證明貨款債權,然該單據資料均無法判斷該筆單據所載債權之原因關係為何、交易之相對人為何,且單據上文字之記載,顯然為系爭單據簽發製作之後,由第三人所額外加註之文字,因此形式上與實質上之真正性,並無法證明債權存在。
⒉另被告就系爭債權所依據之交易事實,於前訴中均無法具
體指出交易之時間、地點、數量、金流等細節,僅表示皆自訴外人杜昱軒處「聽說」。另於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明知原告亦為博海實業社之合夥人,卻故意漏未記載原告之年籍資料於聲請書,規避對原告之送達;訴外人杜昱軒雖有承認債權,卻亦無法具體說明交易之內容、細節並提出金流證明,並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時,未告知原告支付命令之情事,導致原告無法即時異議,而支付命令確定使原告之財產遭受強制執行。綜上所述,系爭債權應屬於被告與訴外人杜昱軒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成立之債權,而依據民法第87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⒊被告所提出之證據欠缺形式及實質證明力,並無法證明被告與博海實業社之間,存有買賣及委任之法律關係:
⑴按當事人就其所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
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同法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我國民事訴訟程序係採取辯論權主義,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本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有真實完全陳述之義務及具體化義務,對其所主張之積極事實有先為舉證之責,惟不負舉證責任之一造於他造已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完全具體之陳述後,即應負有答辯具體化之義務,以為訴訟之促進。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孫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既主張:「博海實業社向昱晶採購太陽能材料,其中一部份再賣給我,我把我購買那部份太陽能材料等相關設備,交給博海實業社整理後,再委託博海實業社加以出售云云…」而依據前開判例之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委任關係與貨款債權存在先負擔舉證責任。
⑵再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
定有明文。又當人提出之私文書,分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有提出附件l歷次採購及收款資料等文書證據以資證明,然系爭資料並非文件之原本,且多有被告之謄寫註記,顯見並非該文書之原始記載,而形式真實性容有疑義。其次,自系爭資料第1-1、2-1、4-1及6-2內所載之金融機構匯款證明中,匯款人均非被告,何以證明被告與訴外人博海實業社之間有資金往來,更遑論存有貨物買賣契約?⑶此外,自系爭資料第1-2、2-2、3-l~2、4-l~2、5、6-1
~2及7至12內所載之發票、報價單或形式發票(Profomainvoice),係訴外人博海實業社與他公司間之交易內容,與被告無涉,且其上記載買受人約為博海實業社,收貨地址為當時博海實業社所在地,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再向博海實業社買受之事實。因此,系爭資料亦無法證明博海實業社與被告之間,存有貨物買賣契約或委託銷售貨物之法律關係。綜上所述,被告所提出之證據缺乏形式真正,且系爭證據資料之內容與持證事實無關,亦欠缺實質證明力,無法證明被告所主張之債權存在。⒋本案被告依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3478號
支付命令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與其本案中所主張債之發生原因並不相符:
⑴本件被告聲請支付命令聲請狀之事由略以:「原告與訴
外人杜昱軒等人共同經營合夥事業,而該合夥事業向被告購買商品販售,而自民國103年至104年間總共積欠原告新台幣l,766,870元云云,並提出103年與104年由被告等人所提供之對帳單為證…」然查,被告於106年6月27日審判期日時自陳:「博海實業社向昱晶採購太陽能材料,其中一部份再賣給我,我把我購買那部份太陽能材料等相關設備,交給博海實業社整理後,再委託博海實業社加以出售,博海實業社再扣除代工費用應該將貨款交付給我…」顯與先前聲請支付命令時所稱原告與訴外人杜昱軒之合夥事業向被告購買商品販售等與不符。
⑵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例參照)」。依據常理,委託他人代為銷售商品,委託人理應提供商品所欲販售之最低價格,以確保其自身利益,而並非以受託人販售後之價格再和除代工費用之方式計價;此外,受託人受託代為販賣商品,理應會向委託人要求相對應之報酬,否則非但付出勞務時間卻無法從交易中取得利益,還須負擔出賣商品之瑕疵擔保責任,對於受託人而言並無經濟上之誘因。
⑶查被告前開陳述(假設被告所述為真):「我把我購買
那部份太陽能材料等相關設備,交給博海實業社整理後,再委託博海實業社加以出售」等語,似以其向博海實業社所購買之太陽能材料作為對博海實業社之出資,投資博海實業社所經營之販售;而「博海實業社再和除代工費用應該將貨款交付給我」等語,實為被告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而依據前開判例意旨,被告與博海實業社之間,應屬於隱名合夥關係,被告為隱名合夥人而博海實業社為出名營業人,非被告所述之委託博海實業社代銷貨物。且查:
①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例參照)」。
②針對原告主張系爭105年度司促字第23478號支付命令
所載之債務,被告與博海實業社間之間並非銷售貨物而係屬於隱名合夥乙事,被告於106年9月12日審判期日時稱:「被告編號7該部份是我載貨給博海實業社請其代銷,其餘編號1-1至6都是我付款給博海實業社,讓他們向昱晶公司等公司購買貨物整理之後出售,再分配價金」等語,已針對被告於106年6月30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四)狀附件編號1-1至6之部分債權,與博海實業社間屬於隱名合夥關係不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之規定應發生視同自認之效力,何先敘明。
③次查,證人即博海實業社合夥人杜昱軒證稱:「我跟
被告之間的合作,是各出百分之50的款項,由我主導去向昱晶公司等公司採購或投標貨物,將貨物交給被告環保執照清運之後,再送回博海實業社加工處理後出售,所得利潤就是各一半…」、「法官:(提示被告106年6月20日民事答辯四狀已對帳部份附件一編號8-12)編號8一12證人是否已有跟原告對過帳?編號8-12下方的簽名,是否由證人本人親簽?證人杜昱軒答:簽名是我親簽,金額、日期、數量都正確。編號8-12單據都是真正,合約開出來後,我會給被告看,沒有問題後,由被告匯款或由我、原告向被告取款,取款後會去銀行做付款給廠商。這些單據是出賣給我們這些貨物的廠商開立的。這部分貨物經過我前述整理方式,之後出售的淨利,由被告跟博海實業社各得二分之一」等語,顯見被告係以出資之方式,分受博海實業社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而應屬於隱名合夥人,並非被告所稱僅單純委託博海實業社代銷貨物。
⑷次按「隱名合夥人係為出名營業之人所經營之事業而出
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對於移屬於出名營業人之財產,隱名合夥人不得有所主張,惟至少得於每屆事務年度終,查閱合夥之賬簿,並檢查其事務及財產之狀況(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參照)」,隱名合夥人之出資,依民法第702條之規定,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該項合夥財產,自係屬於出名營業人,並非與隱名合夥人所共有,關於營業上收取之款項,仍由出名營業人取得所有權。故本件被告就其應受返還之出資及應得之利益,應依據民法第707條之規定,對於出名營業人即博海實業社請求計算營業之損益後,如有盈餘再受分配,要非直接就營業上收取之款項當然取得請求權。
⑸又查證人陳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提出對帳單
編號1-12部分,這些金額是否銷售貨物總額一半,或是銷售淨利的一半?證人杜昱軒答:如同我前述,帳目我核對不起來,需要原告配合對帳。有部分是正確,有部分是需要查證。編號8-12是我手中沒有任何資料,但編號1-1至7數量、金額是正確的,編號1-6是博海實業社與被告合作的,編號7的部份如同我前述,是有爭執的。編號7是合作還是代銷有爭執,也會影響到總金額。
我的印象中被告代銷及合作金額將近有100萬元左右要給被告,但是後來因為有下一批貨要買,所以這筆款項就沒有給被告」,顯見附件編號1-1至7約100萬元之部分款項,雖有經過計算營業之損益,然被告又將該款項再投入合夥事業中做為經營之用,故該部分之分配款項請求權,應已因清償而消滅。
⑹查,證人另有證稱:「法官問:編號8-12應該要給付給
被告的金額766,870元?證人杜昱軒答:金額我有質疑,因為原告沒有跟我確認。附件二雖然我有簽名,因為我有發現問題,所以我有請原告向被告確認,但後來發生事情後,原告就沒有跟我保持聯繫,所以沒有再做確認。被告後來有要求我要對帳,但因為我手上的資料都在原告手中,所以我沒有詳細資料、數量來做對帳」顯見附件編號8-12部分,亦未經過計算營業之損益之程序,依據前開意旨,被告應尚未取得營業上收取款項之分配請求權。
(七)末查,原告已於105年11月29日完成退夥之結算與股分之抵還之法定程序,自博海實業社退夥,並經合夥人即證人杜昱軒同意(原證9)。故原告既已非博海實業社之合夥人,自不負與隱名合夥人結算之義務,被告如認有針對合夥團體之盈餘分配請求權,自應與博海實業社現合夥人進行結算程序。
(八)爰聲明:⒈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916號兩造間扣押原告存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確認被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3478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主張:
(一)本院106年度執字第8916號的債務人為訴外人博海實業社,而杜昱軒為其負責人、方皇智為合夥人,依民法第681條之規定,合夥人對合夥事業債務不足清償部分負連帶責任。故法院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執行原告之資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916號、105年度司促字第23478號支付命令的債務人乃傳海實業社,非原告,原告僅屬債務人不足清償部分的連帶債務,原告非屬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博海實業社才是,且因為本件是合夥事業欠債,合夥事業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故執行法院依法才會強制執行到原告的資產,換言之若合夥事業資產足夠清償債務即不會執行到原告的資產,原告就無以第三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稱訴外人博海實業社債務不存在。且被告與訴外人即債務人博海實業社間債權關係跟原告無干係,債務人博海實業社對支付命令所載之債務已確認並無異議,而已經確定,原告卻以第三人身分另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非正當,原告並非債務人。且若本件原告受有利之判決,反而博海實業社已經承認、確認且已經在強制執行之債務變成不存在,債務人因此不須清償債務,明顯有違反法律的安定性。
(二)系爭支付命令為合法送達為有效。按本件強制執行的支付命令為債權人向法院所提起,並由法院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由法院負責合法送達給博海實業社登記地址、法定代理人地址。故原告稱「被告未合法送達博海實業社、未合法送達關係人一方皇智等語」顯有誤解,法院文件之送達皆為依法所行使,且皆已合法送達。查「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為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完整規定。故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起異議才是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否則支付命令乃是一法定督促程序。故債務人稱被告已提起民事訴訟(已撤回),又另聲請支付命令為違反民事訴訟法253條規定,顯有誤解。且其所稱的民事訴案件的被告為博海實業社、杜昱軒、方皇智三個被告,與本案支付命令之被告僅為博海實業社一個債務人,並非相同,並予陳明。
(三)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的適法問題:⒈查最高法院民事裁判101年台上字第328號,栽判要旨全文
:「對於合夥之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名義,故司法院院字第九一八號解釋「原確定判決,雖僅令合夥團體履行債務,但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自得對合夥人執行」。是實務上尤無於合夥(全體合夥人)之外,再列某一合夥人為共同被告之理。故合夥人以約定或決議,委任部分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而使此部分合夥人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其他合夥人之代表,則以合夥團體為原告或被告,提出與合夥事務有關之訴訟,而由此部分合夥人代表合夥團體者,可認為此部分合夥人係經其他合夥人授予訴訟實施權,基於任意訴訟擔當之法理,為其他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二項、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認此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執行力擴張及於其他合夥人。惟合夥人退夥後,對於其退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依民法第六百九十條雖仍應負責,然已不具有合夥人身分,則於其退夥後,以合夥團體為原告,提出與其退夥前合夥事務有關之訴訟,雖由執行事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團體,但無從基於任意訴訟擔當之法理,認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執行力可擴張及於已退夥之合夥人。」前開判決要旨與本案有關之部分為:⑴合夥人退夥後,對於其退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仍應負責。⑵退夥之合夥人於退夥後,以合夥團體為原告,提出與其退夥前合夥事務有關之訴訟,雖由執行事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團體,但無從基於任意訴訟擔當之法理,認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執行力可擴張及於已退夥之合夥人。」本件原告為退夥之合夥人,對於其退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仍應負責。且原告對於與其退夥前合夥事務有關之訴訟,卻以私人名義提出訴訟,而非以合夥團體為原告提出訴訟,顯已不合該判例,有適法上問題,再者原告縱使以合夥團體為原告提出訴訟,然無從基於任意訴訟擔當之法理,認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執行力可擴張及於已退夥之合夥人(即原告)。顯見上開判例並無有利於原告之見解。
⒉再者,根據上開判例要旨可知:縱使原告以合夥團體為原
告提出訴訟,且最終取得有利之確定判決,然原告因無從基於任意訴訟擔當之法理,認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執行力可擴張及於已退夥之合夥人(即原告),意即「原告所提之訴訟對原告本身為無實益。」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之利益」之規定不合。
(四)系爭支付命令所載關於第三人博海實業社積欠被告債務乃事實:
⒈本件為博海實業社負責人杜昱軒與被告接洽業務,並由杜
昱軒與原告分別前後與被告對帳,另博海實業社負責人杜昱軒亦在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20號給付貨款案件中於言詞辯論時承認相關債務,且當時原告方皇智之訴訟代理人亦對被告於該庭所得出方皇智替博海實業社與被告對帳時的相關圖檔,表示不爭執。皆證明杜昱軒與方皇智確實皆與被告核對過博海實業社的相關債務,原告確實知情博海實業社的債務。
⒉原告與博海實業社負責人杜昱軒間有債權債務糾紛、刑事
糾紛,並博海實業社負責人杜昱軒稱原告將本來要償還給被告的資金侵占挪用。原告亦稱杜昱軒將合夥資產侵吞,抱怨其合夥經營買賣業怎麼可能會虧這麼多錢,原告與被告對帳完後,卻遲遲不清償倩務,被告多次向杜昱軒、原告催帳,並聲請調解要求清償債務未果,故提起民事訴訟,原告卻反而委託律師意圖幫其撇清該債務,完全不想償還給被告,復來因被告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不再需要訴訟爭議債權,遂將民事訴訟撤回。本件博海實業社為債務人,而其法定負責人已承認有相關債務,並支付命令法院已經核發確定證明書。故原告欲主張訴外人的債權已不存在,法院不得強制執行,應依民事訟訟法第277條規定提出博海實業社已經清償相關債務的資金流向證明、簽收單據、匯款單,以證明博海實業社確實已經清償相關債務。原告若對債務有異議,而造成其損失,應對其合夥事業負責人提出損失賠償才是。
⒊博海實業社負責人多次拿單據(如答辯狀四附件1),邀
約被告購買矽晶料,並被告每次皆有付款證明憑據,縱部分憑據匯款人並非被告,然亦皆屬被告利益所屬之匯款,原告若認定上開匯款並非屬被告之利益之資金往來,應提出實質辯駁證據,證明博海實業社為何會收受上開款項。被告委託博海實業社代銷售矽晶料,而各次對帳單乃別經由博海實業社負責人與原告向被告對帳,且原告訴代亦於言詞辯論庭自稱「對原告提出給被告的手機存檔之對帳單不爭執。」若原告仍有疑義,亦可以請原告本人與博海實業社負責人當庭核對對帳單筆跡,以自證。故原告於言詞辯論結束當前,才辯稱未有資金往來,未有買賣契約,顯不足採。
⒋證人博海實業社負責人杜昱軒提供給被告之對帳單如附件
l:編號1~7。編號1:國外賣出明細、編號2:國內賣出明細、編號3:費用明細、編號4:代被告銷貨明細(代賣)、編號5:總計表、編號6~7:證人計算應給付給被告之手寫對帳單。另被告將其歸納整理於本狀(民事答辯六狀)統計表l,並每次總進貨重量與銷貨重量皆已統計於統計表,並有編號1~7之相關原始單據佐證。編號l~2之總銷貨重量之總和為16683.684KG、25936PC,顯見為不包含被告自行載貨至博海實業社代銷貨之重量、數量(編號4)。而包含被告自行載貨至博海的貨品,證人杜昱軒並將所有之銷項、費用明細(編號1~5),帳款統計在編號6~7,依證人給的對帳單編號7可證明:被告應收欠款為1,000,914元新台幣(編號7),被告將資料計算明細統計如附表1。
⒌博海實業社合夥人方皇智提供給被告之對帳單如附件2:
編號1~2。編號1:共銷售3批之對帳單,並應付被告之金額為82,961元人民幣,而剩餘未對帳之鋁漿片405KG、多晶崩缺24KG(實務上應已銷,售款項去向不明)、編號2:銷售第4、第5批貨,並統計應給付給被告70,413元人民幣,而乘餘電池破片884KG、剩餘成品225KG尚未銷貨對帳(實務上應已銷售,款項去向不明),並被告將編號1~2之對帳單,歸納統整於統計表2,總進貨重量10,496.59公斤,已銷售己對帳重量8381.53公斤,已銷售未對帳重量2,115.06公斤尚未計算,依原告所給的對帳單可知(82961+70413)人民幣*5=766,870元新台幣,為博海實業社應給付給被告的766,870元新台幣,如附表2。
(五)原告稱被告為博海實業社之隱名合夥人,顯為替自己推卸債務之詞:
綜合各次被告證據、答辯狀內容與原告所提訴狀、準備程序狀,可知被告乃僅為答辯狀四附件1貨物的買賣、付款與對帳與要求他人博海實業社付款,明顯與博海實業社屬不同權利義務個體。原告現為了推卸連帶債務,竟辦稱「被告成為博海公司的隱名合夥人。」讓人啼笑皆非,被告壓根也不想作為博海實業社的合夥人。
(六)博海實業社積欠款被告貨款的事證與金額明確(且尚有未對帳之貨物不知去向)。本件被告曾經與原告與證人於區公所進行調解,要求給付貨款,證人杜昱軒原承認其所對帳之附件l之帳務、原告原承認其對帳之附件2之帳務,但原告與證人杜昱軒以其內部(對方)帳務不清為由,互相聲稱對方將款項挪用,而拖延無法將款項歸還給被告,當時原告與證人互相推託,以無法釐清內部帳務為由,推延被告的貨款。然法理上,博海實業社其內部帳務根本與被告無涉,貨款被誰侵占、盜用,並不構成不給付或延遲付被告貨款之理由,即不須等到其內部帳務釐清才須給付被告貨款。證人杜昱軒與原告前後分別代表博海實業社,並提供對帳單給被告對帳,相關帳務皆已和被告完成對帳,並有對帳單為證據,被告已信為真實,有其效力。本案現今應僅需確認博海實業社是否有積欠被告貨款之事實(答辯狀四,表l:以每批進貨資料分類統整,並附上被告交付貨款之資料)與確認金額(答辯狀六,表1、2:以對帳資料做分類統整,並附上原始對帳單佐證)已足矣,而該等證據皆已明確如本件被告提供之證據如附件對帳資料、統計表。
(七)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之事實:⒈被告於105年11月23日聲請本院對博海實業社(合夥,法
定代理人:杜昱軒,合夥人:方皇智)核發支付命令,本院以105年度司促字第23478號受理後,核發支付命令命博海實業社應給付被告1,766,870元,及自105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該案於106年1月13日確定(即系爭支付命令)。
⒉被告於105 年9 月8 日對原告方皇智、訴外人杜昱軒起訴
請求給付貨款1,766,870元,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20號受理,該案經被告於106年1月25日撤回起訴,該案被告於收受撤回狀後未於十日內異議,該訴訟終結。
⒊被告於106年1月26日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
博海實業社、原告、杜昱軒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8916號(即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目前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⒋原告與訴外人杜昱軒於103年4月17日至105年11月29日間
,合夥經營博海實業社,並由杜昱軒為博海實業社負責人。
(二)爭執事項:⒈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原告
,對原告不生確定之效力,又係於前案訴訟未撤回時,即聲請支付命令,違約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自始無效,被告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⒉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主張:被告於系爭支付命令聲請事件
所提出訴外人杜昱軒所製作之對帳單並非真正,該外人杜昱軒與被告為對立關係卻積極附和被告之說詞,顯然有違常理,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乃請求確認係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事項: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支付命令於修法後,縱因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而告確定,亦僅有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債務人仍非不得就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之存否提起訴訟予以爭執。查本件被告於106年1月26日持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3478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博海實業社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8916號受理,惟博海實業社為合夥團體,因合夥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執行法院乃依司法院院字第918號解釋意旨,對博海實業社之合夥人即原告、訴外人杜昱軒為強制執行,目前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核對無誤。按原告雖非系爭支付命令之債務人,然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既因債務人博海實業社之財產不足清償,而逕對博海實業社之合夥人即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確為該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應可認定。原告以被告執以強制執行之系爭支付命令為無效,或債權不成立為由,爰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揆諸前揭條文,程序上並無不合。被告抗辯稱其與博海實業社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跟原告無干係,原告是第三人,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尚有誤會。
⒉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第三人博海實業社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8916號受理,惟博海實業社為合夥團體,因合夥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執行法院乃依司法院院字第918號解釋意旨,對博海實業社之合夥人即原告、訴外人杜昱軒為強制執行等情已如前述,應可認定。故被告與博海實業社之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債務關係對原告而言雖係他人間之法律關係,然被告主張該債權存在,將使原告遭受強制執行,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債權存否之不安狀態,既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原告,對原告不生確定之效力,又係於前案訴訟未撤回時,即聲請支付命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自始無效,被告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⒈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訴外人杜昱軒為博海實業社之
合夥人,卻於聲請對博海實業社核發支付命令時,蓄意未將原告列為債務人,意圖使原告不知支付命令之送達而無法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應對於原告不生效力,被告自不得據系爭支付命令向法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云云。
然查:
⑴「合夥之通常事務,得由有執行權之各合夥人單獨執行
之。」「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
」民法第671條第3項前段、第67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訴外人杜昱軒於103年4月17日至105年11月29日間,合夥經營博海實業社,並由杜昱軒為博海實業社負責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合夥契約書在卷可按。依上開合夥契約書第三條約定:「由杜昱軒擔任負責人,對外代表本商業。」(見本院卷第68頁)依上開合夥契約書之約定及民法第671條第3項前段、第679條之規定,訴外人杜昱軒得單獨對外代表博海實業社執行業務應可認定。
⑵被告於105年11月23日聲請本院對博海實業社核發支付
命令,本院以105年度司促字第23478號受理後,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支付命令記載杜昱軒為法定代理人,並送達博海實業社營業所,及杜昱軒戶籍住址,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系爭支付命令既已對博海實業社之法定代理人為送達,該支付命令之送達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並非系爭支付命令之債務人,亦非博海實業社之法定代理人,系爭支付命令自無對原告送達之餘地。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付未對其送達,不生確定之效力云云,為無理由。
⒉原告又主張,系爭支付命付系被告於前案訴訟(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620號)未撤回時,即聲請支付命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自始無效,被告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云云。經查:
⑴查被告於105年9月8日對原告方皇智、訴外人杜昱軒起
訴請求給付貨款1,766,870元,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20號受理,嗣被告於105年11月15日又追加博海實業社為被告,該案經被告於106年1月25日撤回起訴,該案被告於收受撤回狀後未於十日內異議,該訴訟終結;另被告於105年11月23日聲請本院對博海實業社核發支付命令,本院以105年度司促字第23478號受理後,核發支付命令命博海實業社應給付被告1,766,870元,及自105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該案於106年1月13日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⑵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
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為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起異議才是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否則支付命令乃是一法定督促程序。被告雖於105年11月15日在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20號民事訴訟中追加博海實業社為被告,在該訴訟終結前之105年11月23日又聲請對博海實業社核發支付命令,惟系爭支付命既未經債務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異議,不能視為起訴,難認被告有更行起訴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聲請支付命付為重行起訴尚有誤會。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付系被告於前案訴訟(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20號)未撤回時,即聲請支付命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自始無效,被告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云云為無理由。
(三)原告被告於系爭支付命令聲請事件所提出訴外人杜昱軒所製作之對帳單並非真正,該外人杜昱軒與被告為對立關係卻積極附和被告之說詞,顯然有違常理,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支付命令聲請事件所提出訴外人杜昱軒所製作之對帳單並非真正,該外人杜昱軒與被告為對立關係卻積極附和被告之說詞,未對系爭支付命令異議,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關係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訴外人博海實業社之法定代
理人杜昱軒時,杜昱軒為何未於法定期間加以異議而任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等情,業據證人杜昱軒到庭證稱:「(提示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3478號民事聲請卷宗,問:有無收到該筆支付命令?債務內容為何?)有收到這個支付命令。我們三方沒有確實核對過數額,只有用通訊軟體發給對方,讓對方核對。原告是在記帳,公司的帳務是由原告負責,但沒有經過我核對過就發給被告,所以我對這帳務是有質疑的。(問:有無核對過的帳目?)事後我有看過,有部分是正確的,有部分是對不起來的。(問:對於被告請求的金額有爭執的話,為何當初沒有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因為我與原告還有債務糾紛,我自己本身沒有財產,也有要求原告出來跟我調解,但原告就說直接走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依證人杜昱軒之證詞,其收到系爭支付命令後,雖認其中部分帳目有疑義,但鑑於其本身並無財產,及其與合夥人即原告亦有債務糾紛,所以就未加以異議。依證人杜昱軒之證詞,難認杜昱軒、被告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杜昱軒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其主張尚難採信。
(四)原告被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被告以「杜昱軒、方皇智合夥生意,杜昱軒為負責人。聲
請人(即被告,下同)購買太陽能矽交予杜昱軒、方皇智的合作事業代工分類與包裝、並代為銷售。杜昱軒於103年時替聲請人銷售貨物尚有新台幣一百萬元尚未歸還(實為0000000元,僅向杜昱軒要求歸還整數100萬元整),而杜昱軒稱是他公司有資金需要,暫時將以挪用,已經杜昱軒承認與杜昱軒所提供的對帳單可證實。104年底時杜昱軒稱公司財轉由方皇智負責,而當時方皇智供對帳單與聲請人對帳,聲請人與方皇智對完帳後,方皇智確認應歸還請人人民共153374元(82961+70413= 153374元)(匯率當時以1元人民幣兌換5元新台幣計算為766870元新台幣),可由方皇智提供的證據2獲得證實。對帳完畢後待買方付款,然杜昱軒卻告知該筆款項乃因為方皇智有私人債務,已遭方皇智侵占,方皇智乃告知買方將將博海公司(應係博海實業社之誤,下同)貨款二百多萬全數匯入方皇智所提供的私人帳戶,而未匯入杜昱軒與方皇智所共同經營的博海公司帳戶,已由杜昱軒獲得證實,其多次向方皇智追討未果,方皇智皆辯稱他與杜昱軒有債務糾紛還在對帳,刻意拖延不償還,故該筆貨款迄今亦未獲得歸還。博海實業社共積欠聲請人新台幣共一百七十六萬六千八百七十元(新台幣0000000+新台幣766870),經多次追討,迄今尚未得清償,敬請貴院核發支付命令」為由,並提出103年杜昱軒所傳對帳單、104年方皇智所傳之對帳單,聲請對博海實業社核發支付命令,本院以105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受理後,核發支付命令命博海實業社應給付被告1,766,870元,及自105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⒉關於被告請求博海實業社給付新台幣100萬元部分,經查:
⑴被告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付時,提出103年杜昱軒所傳之
對帳單為證,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各次博海實業社向廠商購貨證明、被告付款證明及原告、博海實業社、杜昱軒收款證明、匯款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3-115頁)。按上開被告與博海實業社合資購買太陽能矽分類與包裝、加工後並代為銷售後分配利潤,或被告單獨委由博海實實業社銷售貨物之所得,乃由被告與博海實業社之法定代理人杜昱軒核對帳目,此經杜昱軒到庭證稱:「(提示被告106年6月30日民事答辯四狀已對帳部份表格,附件一編號1-1至7之交易(見本院卷第103頁),問:是否均由證人與被告對帳無誤,總金額0000000元?)編號1-1至6都沒有問題,編號7的單據是真正,但被告寫代銷我就不是很清楚。……我跟被告之間的合作,是各出百分之50的款項,由我主導去向昱晶公司等公司採購或投標貨物,將貨物交給被告環保執照清運之後,再送回博海實業社加工處理後出售,所得利潤就是各一半。剛剛所述編號1-1至6都是這樣情形。編號7的話,應該是編號1-1至6的庫存累積之後所得,若有出清的話就是每人各得淨利二分之一。……(被告提出編號7的相關資料)確實是有委託代售這批貨,但該批貨代售金額在編號7其中的款項中一部份,這部份價金應該全部歸屬被告;編號7其餘的部份仍是編號1-1至6部份之貨物,該部份價金應該由被告與博海實業社各分配二分之一。……(提示編號7單據,單據上記載項目,是否被告委託代賣?)單據上最後三項(電破髒、油污、125-1/2)屬於被告委託代賣,其他部份是屬於博海實業社與被告合資。之前被告提出手寫單據上所載之貨物,該部份屬於代銷貨物,沒有賣出的都由被告載回。……(問:被告提出對帳單編號1-12部份,這些金額是否銷售貨物總額一半,或是銷售淨利的一半?)如同我前述,帳目我核對不起來,需要原告配合對帳。有部分是正確,有部分是需要查證。編號8-12是我手中沒有任何資料,但編號1-1至7數量、金額是正確的,編號1-6是博海實業社與被告合作的,編號7的部份如同我前述,是有爭執的。編號7是合作還是代銷有爭執,也會影響到總金額。我的印象中被告代銷及合作金額將近有100萬元左右要給被告,但是後來因為有下一批貨要買,所以這筆款項就沒有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136-139頁)。
⑵依據證人杜昱軒之證詞,被告與博海實業社於103年11
月21日、103年12月17日、104年1月22日、104年2月2日、104年3月27日、104年4月10日合資購貨再出售分配利潤之交易,已據證人與杜昱軒合對帳目無誤(即附件一編號1-6,見本院卷第103頁),該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⑶再查,編號7即104年8月25日出售之項目,被告主張該
部分之貨物乃其個人所有委請博海實業社出售,所得屬於被告個人所有,並提出債務明細表計算該部分之總金額為人民幣34,033元相當於新台幣647,213元(本院卷第115頁、第155頁、第159頁)在卷。按被告曾自行載運貨物請博海實業社出售,貨物之內容包含太陽能裸片低阻等,此有被告手寫之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42頁),核與證人杜昱軒證述:「確實有委託代售這批貨。」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37頁背面),故被告確實有將其個人之貨物委由博海實業社出售並獲取價金應可認定。雖證人杜昱軒證稱編號7明細表只有最後三項(電破髒、油汙、125-1/2)屬於被告委託代賣,其餘部分仍屬被告與博海實業社合資,與被告之主張不同而有爭議。然查,證人杜昱軒與被告對帳時,杜昱軒提出予被告之帳款明細表,該筆647,213元之款項即被記載於「楊代賣」之欄位(見本院卷第160頁),顯見杜昱軒於對帳時亦認該筆帳款屬於被告個人獨得,而非合資之項目。又證人杜昱軒到庭證述其與被告對帳,博海實業社積欠被告之款項為「將近100萬元」,此與被告提出債務明細表記載博海實業社積欠其1,000,914元大致相符。如若編號7項目之銷售所得屬實博海實業社與被告合資,被告僅能獲得二分之一即323,607元,被告應得之款項僅有60餘萬元,與100萬元差距過大,足認該編號7目細表上之貨物屬被告所有,出售所得亦屬被告所有,被告之主張可信為真正。
⑷綜上所述,博海實業社與被告在103、104年間因合資購
買貨物後出售,或被告委託博海實業社出售貨物,博海實業社應給付被告之款項為1,000,914元,業經被告提出各次博海實業社向廠商購貨證明、被告付款證明及原告、博海實業社、杜昱軒收款證明、匯款證明等件為證,並經被告與博海實業社之法定代理人杜昱軒核對帳目無訛,被告僅請求博海實業社給付100萬元並無不合,被告與博海實業社間該1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確係存在應可認定。
⒊關於被告請求博海實業社給付新台幣766,870元部分,經查:
⑴被告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付時,提出104年原告所傳之對
帳單為證,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各次博海實業社向廠商購貨證明、被告付款證明及原告、博海實業社、杜昱軒收款證明、匯款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6-121頁)。按上開被告與博海實業社合資購買太陽能矽分類與包裝、並代為銷售後分配利潤,並由原告與被告核對帳目的情,此經杜昱軒到庭證稱:「(提示被告106年6月20日民事答辯四狀已對帳部份附件一編號8-12,問:編號8-12,證人是否已有跟原告對過帳?編號8-12下方的簽名,是否由證人本人親簽?)簽名是我親簽,金額、日期、數量都正確。編號8-12單據都是真正,合約開出來後,我會給被告看,沒有問題後,由被告匯款或由我、原告向被告取款,取款後會去銀行做付款給廠商。這些單據是出賣給我們這些貨物的廠商開立的。這部份貨物經過我前述整理方式,之後出售的淨利,由被告跟博海實業社各得二分之一。(問:編號8-12帳單,由證人與被告核對,或由原告與被告核對?)由我或原告跟被告核對都可以,但帳是原告記帳的,所以是由原告向被告對帳。(問:編號8-12,應該要給付給被告的金額為766870元?)金額我有質疑,因為原告沒有跟我確認。
附件二雖然我有簽名,因為我有發現問題,所以我有請原告向被告確認,但後來發生事情後,原告就沒有跟我保持聯繫,所以沒有再做確認。被告後來有要求我要對帳,但因為我手上的資料都在原告手中,所以我沒有詳細資料、數量來做對帳。(問:整理完後的貨物,是否由博海實業社出售?所有出售金額、資料都在博海實業社?)是。出售後的資料、金額都在原告手中。出售貨物會有出口報單,我可以請會計師提供這部份資料,但詳細要給付給被告的貨款,還是需要原告出來核對金額,才會比較正確。……(提示被告民事答辯四狀所載附表,問:這12筆交易,可否分辨哪些交易由你磋商進行?哪些由原告磋商進行?)其實我們都有出國紀錄,確實有跟客戶碰面,客戶也有來台灣到我們公司接洽生意。原告跟我都是公司合夥人,所以原告也有進行接洽生意、對帳。這12筆有時候是原告或我單獨進行,有時候是共同進行。(問:證人或原告單獨與客戶進行交易,另一人對於交易細節,是否都知情?)都知情,只是偶而是一人出差。」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背面-139頁。
⑵依據證人杜昱軒之證詞,被告所提出被告與博海實業社
於104年8月6日、104年8月28日、104年10月12日、104年10月19日合資購貨再出售分配利潤交易,所提出之編號8-12各次博海實業社向廠商購貨證明、被告付款證明及原告、博海實業社、杜昱軒收款證明、匯款證明等均屬真正(見本院卷第116-121頁)。而該部分之帳款係由原告與被告對帳,原告核對後,以微信之通訊軟體,將核對及修改後之帳目明細傳送予被告,博海實業社應給付被告兩筆款項,分別為人民幣82,961元、70,413元等情,此經被告陳明在卷:「我提出的答辯狀附件一編號8-12之單據都是經過原告之對帳。上面手寫是杜昱軒本人簽的,是原告與杜昱軒協調,說是由原告跟我對帳,所以該部份原告跟我對帳的,當時原告有將對帳資料用微信傳給我,因為對帳之後我認為有部分金額有問題,原告手寫部分有改過再重新傳給我。……總共有兩筆款項,一筆是82961元人民幣,另一筆是70413元人民幣,都有經過原告核對無誤之後再傳給我,我有將該表格列印出來(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20號起訴書附件三,附於105年度補字第671號卷第15、16頁)。但是我截圖留存的只有82961元該筆。」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背面)。而原告對於其以微信之通訊軟體,將核對及修改後之帳目明細,博海實業社應給付被告兩筆款項,分別為人民幣82,961元、70,413元傳送予被告等情,亦經原告自承在卷:「就數字上面沒有意見,這是原告傳的沒有錯,但不是我們與他對帳,與他對帳的是杜昱軒。
」(見本院卷第124頁背面)。按被告與博海實業社合資購貨再出售分配利潤交易,所有購入、出售金額、交易明細等資料均在博海實業社掌握中,原告代表博海實業社與被告對帳,並作出被告之應收款為人民幣82,961元、70,413元之帳目交由被告核對,應認該部分之分配金額應屬真正。原告事後否認博海實業社有該筆債務,惟若非該兩筆利潤分配款為被告所應得,原告當時為何會傳送該筆會帳資料予被告?是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
被告主張原告代表博海實業社與其會帳,博海實業社積欠其人民幣82,961元、70,413元,折合新台幣766,870元應可採信。
⑶綜上所述,博海實業社與被告在104年間因合資購買貨
物後出售,博海實業社應給付被告之款項為766,870元,業經被告提出各次博海實業社向廠商購貨證明、被告付款證明及原告、博海實業社、杜昱軒收款證明、匯款證明等件為證,並經被告與原告核對帳目無訛,被告請求博海實業社給付766,870元並無不合,該被告與博海實業社間該766,870元之債權債務關係確係存在應可認定。
⒋原告又主張,被告稱:「我把我購買那部份太陽能材料等
相關設備,交給博海實業社整理後,再委託博海實業社加以出售」等語,被告與博海實業社之間,應屬於隱名合夥關係,被告為隱名合夥人而博海實業社為出名營業人,非被告所述之委託博海實業社代銷貨物,附件編號1-1至7約100萬元之部分款項,雖有經過計算營業之損益,然被告又將該款項再投入合夥事業中做為經營之用,故該部分之分配款項請求權,應已因清償而消滅,另附件編號8-12部分,亦未經過計算營業之損益之程序,被告應尚未取得營業上收取款項之分配請求權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700條定有明文。被告僅係就特定之數筆交易,與博海實業社合資購買並加工後出售分配利潤,並無對博海實業社經營之事業為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之意,難認被告與博海實業社之間有隱名合夥契約存在,原告主張被告因該隱名合夥契約已將100萬元之營業利益投入合夥事業之經營,及766,870元未經過計算營業損益程序而不得請求云云,均無可採。
(五)原告又主張,本件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之時點為105年12月5日,當時原告已非博海實業社之合夥人,原告即非法院所發支付命令所命給付之對象,自不受支付命令效力所及,而原告退夥之事實,應屬於執行名義成立前,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應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撤銷相關強制執行程序云云。然查:
⒈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
連帶負其責任,合夥人退夥後,對於退夥前合夥所負債務,仍應負責,為民法第681條、690條所明定。又對於合夥之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名義。命合夥履行債務之執行名義,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得對合夥人之財產執行,司法院著有院字第918號解釋在案。以故,合夥之債權人持對合夥之執行名義,聲請對合夥人之各別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應就債權人提供之資料,為形式之審查,倘合夥之債務,確係在合夥人退夥前所發生,而合夥之財產又不足以清償,執行法院自應准許債權人併對合夥人為強制執行,合夥人對之如有爭執,應由合夥人另行起訴解決。倘就債權人提供之資料為形式審查,合夥之債務確非合夥人退夥前所發生或合夥之財產足以清償合夥債務時,執行法院始得駁回合夥債權人對合夥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合夥債權人對之如有爭執,應由合夥債權人另行起訴解決。被告持對博海實業社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而合夥之財產又不足以清償,執行法院自應准許債權人即被告併對合夥人即原告為強制執行。
⒉按確定判決雖僅令合夥團體履行債務,但合夥財產不足清
償時,自得對合夥人執行,司法院院字第918號解釋固有明文,惟該解釋對其所謂合夥人之範圍究為如何,並未明示。然查,被告請求博海實業社之債務發生時間為103年11月21日、103年12月17日、104年1月22日、104年2月2日、104年3月27日、104年4月10日、104年8月6日、104年8月25日、104年8月28日、104年10月12日、104年10月19日,此有被告提出之對帳清單可按(見本院卷第103頁)均係在原告退夥之前發生,依民法第690條之規定:「合夥人退夥後,對於其退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仍應負責」,原告對上開債務仍應負責。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3478號支付命令既命博海實業社給付,該合夥債務之發生又係發生在原告退夥之前,故縱原告在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尚未確定前即退夥,應認該支付命令仍對原告生效,為系爭支付命令效力所及,原告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其與博海實業社之間關於103、104年間合資購買太陽能矽分類與包裝、加工後並代為銷售後分配利潤,或被告單獨委由博海實實業社銷售貨物之所得,博海實業社應給付被告100萬元、766,870元共1,766,870元為可採信,被告於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3478號支付命令對博海實業社所請求之債權應屬存在,而上開支付命付已合法送達博海實業社之法定代理人杜昱軒,博海實業社復未於法定期間內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已確定。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對博海實業社為強制執行,惟博海實業社為合夥團體,因合夥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執行法院乃依司法院院字第918號解釋意旨,對博海實業社之合夥人即原告、訴外人杜昱軒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916號兩造間扣押原告存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確認被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3478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