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1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被 告 林安益
林安利林鳳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原僅以被告林安益、林安利為被告起訴請求,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被繼承人林宗雄之繼承人即被告林鳳玉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見本院訴字卷第46頁正面至反面),核屬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訴訟標的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安益積欠原告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288,925 元,及自民國94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七計算之利息,經原告向本院聲請以94年度司票字第5400號裁定確定,迄未償還上開債務,足見被告林安益已陷於無資力;被告林安益之父即被繼承人林宗雄業於
100 年9 月8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被告繼承,被告林安益並未拋棄繼承,本應由全體被告平均分配,被告林安益竟不為繼承登記,係以財產為標的之無償處分行為,有害於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
4 條規定撤銷,並請求被告林安益塗銷就系爭遺產所為之所有權登記;縱認遺產分割協議不得撤銷,惟該協議本質上亦屬被告林安益將應繼分贈與被告林安利之行為,原告亦得主張撤銷該贈與契約,再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被告林安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安利塗銷就系爭遺產所為之所有權登記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林宗雄所遺系爭遺產於100 年9 月8 日所為分割遺產協議債權行為及101 年1 月30日之分割遺產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林安利就系爭遺產於101 年1月30日之所有權登記應與塗銷,並回復原狀為依被繼承人林宗雄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備位聲明:⒈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林宗雄所遺系爭遺產於101 年1 月30日之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林安利就系爭遺產於101 年1 月30日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原狀為被告林安益、被告林安利、林鳳玉三人公同共有。
三、被告則以:原告對被告林安益之債權為本票債權,該本票之到期日為94年7 月17日,已罹於時效,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
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且被告林安益對被告林安利負有債務,本件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林安利繼承,係以被告林安益遺產繼承權利抵銷積欠被告林安利之債務,並非無償或贈與行為,原告並未證明該遺產分割協議使被告林安益無責任財產或不足清償負債,亦未證明被告林安利知悉被告林安益積欠原告債務且該遺產分割協議可能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自無從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參照)。易言之,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此係因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
(二)本件原告雖起訴主張上情,惟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系爭遺產之行為,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就被繼承人林宗雄所遺如系爭遺產之權利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系爭遺產之權利,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分配遺產之權利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該遺產分割協議。故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系爭遺產之行為,乃被告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所為行為,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或贈與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主張撤銷。原告逕自定性該遺產分割協議為單純之無償行為或贈與行為,而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自屬無據。
(三)再者,債權人貸予款項予債務人時所評估者,衡係對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將來未必發生之情事,例如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資力予以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如認不足,應於借款時附加保證人或抵押物等擔保,故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難認有法律上保護之必要;且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揆諸上揭說明,債務人拋棄繼承權,既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自亦不許債權人訴請撤銷,故應認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之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得為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標的。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林安益將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暨逕自將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定性為被告林安益與被告林安利間之贈與行為,主張撤銷,而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被告林安益請求被告林安利將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830 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晨芳附表:
┌─┬─────────────────┬────┐│編│土地或建物 │權利範圍││號│ │ │├─┼─────────────────┼────┤│1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1/1 │├─┼─────────────────┼────┤│2 │臺南市○區○○段○○○ ○號即門牌號碼│1/1 ││ │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建物 │ │├─┼─────────────────┼────┤│3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1/15 │├─┼─────────────────┼────┤│4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1/3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