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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47號原 告 莊麗民訴訟代理人 蔡信泰律師被 告 湯顯莉訴訟代理人 吳政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明標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明標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明標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明標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8頁反面),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陳明標原為夫妻關係,2人於101年4月16日協

議離婚登記,並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陳明標同意每月給付2萬元贍養費與原告。106年1月30日陳明標死亡,遺產由其繼承人即兒女陳孟軒、陳君及其配偶即被告共同繼承,經上開繼承人協議,將繼承自陳明標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92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分之8)(上開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賣與訴外人陳明春,共得款672萬元。因陳明標自101年5月起即未依系爭離婚協議書履行,迄至106年1月止共計57個月,合計積欠原告114萬元未給付,被告既為陳明標之繼承人,依法自應承受陳明標財產上之債務。為此,爰依系爭離婚協議書及繼承法律關係以被告應繼分比例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38萬元。

㈡系爭土地買賣時,原告係以繼承人陳君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參

與協商,過程中雖曾主張該買賣價金應先扣除贍養費及子女扶養費,惟未與被告達成合意,故系爭土地價金每人所分配之金額,僅係被告與其他繼承人間之價金分配協議,並未包含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在內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陳明標對原告之贍養費債務依法應由繼承人與被告共同分擔

,繼承人陳孟軒、陳君既有繼承陳明標之遺產,即不應由被告1人自行負擔贍養費,而應由3人平均分擔。又陳明標因罹肝病住院,有感生病期間均由被告照料,並願意換肝,方書立遺囑將系爭土地給予被告,出售後之金錢歸被告使用,並於生前即過戶1棟不動產予其子,將其勞保給付及臺銀存款分配予其子女,可見陳明標已就遺產有所分配。再者,系爭土地買賣時,被告曾與原告合意由原告、繼承人陳孟軒及陳君共同就系爭土地價金672萬元中分配取得300萬元,用以清償原告所請求之贍養費與繼承人陳孟軒、陳君之系爭土地分配款,該金額並經陳孟軒代為受領完畢,足徵原告主張之贍養費金額業已清償完畢,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陳明標原為夫妻關係,於101年4月16日協議離婚登記

,並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陳明標每月給付2萬元贍養費與原告。

㈡陳明標於101年11月16日與被告結婚,並於102年5月20日申

請登記。106年1月30日陳明標死亡,被告於同年2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繼承陳明標之遺產。

㈢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陳明標所有,陳明標死亡後其子女即

陳孟軒、陳君,及其配偶即本件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上開繼承人於106年3月9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前揭土地由陳孟軒1人繼承,並於106年3月13日向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申請分割繼承登記,於同年月22日登記完畢。

㈣陳孟軒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於106年3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於同年月3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於陳明春名下。

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672萬元,其中300萬元匯款至陳孟軒之臺灣銀行帳戶內,另200萬元匯入被告彰化銀行東臺南分行帳戶內。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與陳明標原為夫妻關係,育有1子陳孟軒、1女陳君,10

1年4月16日雙方協議離婚,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及辦理離婚登記完畢,陳明標同意於離婚後每月給付2萬元贍養費與原告,並於101年11月16日與本件被告結婚,102年5月20日申請登記。嗣陳明標於106年1月30日死亡,法定繼承人包括本件被告及其子女陳孟軒、陳君,其中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親居留尚未取得我國國籍,於106年2月16日具狀聲明繼承陳明標之遺產,並經本院家事庭於106年2月17日南院崑家君南院崑106司聲繼君字第3號函准予備查等情,有系爭離婚協議書影本、陳明標除戶資料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陳孟軒、陳君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及內政部移民署106年9月18日移署資字第1060102461號函(本院106年度補字第164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9、85、91至94頁)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取106年度司聲繼字第3號卷核閱屬實,是陳明標於106年1月30日死亡時,被告為其配偶聲明繼承,與陳孟軒、陳君均為陳明標之合法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之事實,堪可憑採。

㈡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200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其繼承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或受遺贈者,不適用第1項及第3項總額不得逾新臺幣200萬元之限制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被告雖為大陸地區人民,惟於101年11月16日與我國人民陳明標結婚,並於102年5月20日申請結婚登記,應屬陳明標之合法配偶,且其於陳明標106年1月30日死亡後同年2月16日具狀向法院聲明繼承陳明標之遺產,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本院106年度司聲繼字第3號),則依前揭兩岸關係條例第67條第5項第1款規定,被告即不受遺產繼承總額200萬元之限制,並應依我國民法第1138條第1項1款、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規定與其餘繼承人即陳孟軒、陳君平均繼承陳明標之財產,合先敘明之。

㈢原告主張陳明標未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按月給付2萬元

,自101年5月至106年1月份共計144萬元,被告為陳明標之繼承人,自應承繼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並請求被告負擔3分之1即38萬元之金額等語。惟被告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訴訟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1.原告主張陳明標生前未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按月給付贍養費2萬元之事實,是否可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38萬元,有無理由?2.被告抗辯因出售系爭土地,已與原告協議就分配款部分清償贍養費,是否有據?經查:

1.原告主張陳明標自101年5月起至其死亡106年1月份期間,均未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按月給付2萬元乙節,被告於本件訴訟審理期間僅爭執陳明標生前並未提起贍養費的事情,不知道是否有給原告贍養費(本院卷第159頁),及抗辯出售系爭土地分配價金時,已協議於分配價金中予以清償一語,並未提出相關積極證據證明陳明標已依約給付原告贍養費之事實。本院審酌被告自承:陳明標與其結婚後,約101、102年間在大陸檢查出來肝硬化,因為生病幾乎沒在工作,經常性反覆住院、出院,後來即長期住院等語(本院卷第160頁反面),可見陳明標與被告結婚後即因病所苦而無法工作取得穩定收入,依其經濟狀況顯然難以同時負擔其與被告之生活花費、醫療費用,及給付子女教育費用、原告贍養費等龐大金額支出,堪認原告主張陳明標於離婚後迄至106年1月死亡期間,均未按月給付2萬元合計金額114萬元(自101年5月起至106年1月止,共計57個月,計算式:2萬元/月×57月=114萬元)之事實為可採,則依繼承法律關係,即應由本件被告與陳孟軒、陳君就114萬元負連帶清償之責。

2.陳明標之遺產除系爭土地外,尚有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內之存款及數筆股票投資,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7頁)。被告雖提出以陳明標為立遺囑人之遺囑(本院卷第55頁),抗辯陳明標就系爭土地已於生前同意歸其所有,出售後金額由其使用云云。惟查,因遺囑方式依民法第1189條規定分為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及口授遺囑等5種,且需符合民法第1190至1195條之要件,始生效力,而觀諸原告提出之遺囑內容,其中有關系爭土地係記載出售後之價金由被告使用,並非指定由被告繼承,且僅大略記載金額如何支用,尚有語意未明之處,難認符合自書遺囑方式而生效力,亦不符合其餘公證、密封、代筆、口授遺囑之條件,故系爭土地仍屬陳明標之遺產,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應由陳明標之全體繼承人即本件被告、陳孟軒、陳君3人繼承,被告上開抗辯,諉屬無據,並無可取。

3.查系爭土地於106年3月13日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陳明標之繼承人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由陳孟軒1人辦理繼承等情,有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11日所登字第1060094585號函檢附之分割繼承登記申請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6至97頁),而系爭土地由陳孟軒1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係為方便日後出賣與陳明春(即陳明標之胞兄)辦理登記乙節,此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09頁反面),且系爭土地旋於繼承登記辦理完畢(106年3月22日)之翌日即106年3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於同年月3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於陳明春名下,有卷附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資料可佐(本院卷第58至61頁),同為繼承人之陳孟軒亦到庭證述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被告有分配200萬元一節明確(本院卷第106頁反面、第107頁),由此可見被告並非拋棄系爭土地繼承之權利,係為便利日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事實,堪認可採。

4.次查系爭土地於陳孟軒辦理1人分割繼承登記後,即以672萬元出售與陳明春,並於106年3月30日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於陳明春名下,已如前述,而買賣價金672萬元其中300萬元匯款至陳孟軒之臺灣銀行帳戶內,200萬元匯入被告彰化銀行東臺南分行帳戶內等情,有原告提出上開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102、114、115頁),證人陳孟軒並證稱該300萬元由其與妹妹(即陳君)各分150萬元一語明確(本院卷第107頁),被告復自承於分配取得200萬元前已收受陳明春給付之50萬元(本院卷第133頁),此與陳明春經本院傳喚未到庭,另提出書狀表示辦理系爭土地買賣合約前已付50萬元乙節相符(本院卷第125頁),足徵系爭土地買賣價金陳孟軒、陳君分得共300萬元,本件被告加計50萬元定金及日後分得之200萬元,合計取得250萬元之事實,亦屬明確,堪予採認。

5.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672萬元,其中500萬元由被告取得200萬元、陳孟軒、陳君分配300萬元乙節,既如前揭,而被告於取得200萬元前已先行收取50萬定金之事實,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實際上被告取得之款項為250萬元、陳孟軒、陳君取得之金額為300萬元、陳明標父母親依被告與陳孟軒、陳君同意而取得之款項僅122萬元【計算式:672萬元-300萬元-250萬元=122萬元】,顯然被告就系爭土地出售之價金已逾如按3人繼承(即被告、陳孟軒、陳君,不扣除另給付陳明標父母親之金額)平均分配之金額224萬元【計算式:672萬元÷3=224萬元】,依此計算結果,苟被告抗辯於分配系爭土地價金時已就原告主張之贍養費一併納入計算而為上開分配之事實為可採,其分配之金額理應低於上述平均分配之金額,卻高於該金額而取得250萬元,可見被告上開之抗辯,難認實在,原告主張買賣系爭土地時因雙方就贍養費、扶養費等有所爭執,故將土地價金先行分配,日後再行處理其贍養費之事實,應非臨訟編纂而與客觀事實較為相符,堪認可取。

6.綜上,原告提出與陳明標簽立之系爭離婚協議書,其中約定陳明標每月給付贍養費2萬元與原告(上開補字第164號卷第7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陳明標同意於離婚後每月給付原告2萬元之事實,且被告抗辯已於出售系爭土地分配價金中,將陳明標未給付之贍養費部分列入清償乙節,並無可採,業經本院認定明確,被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陳明標確實有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按月給付2萬元與原告,是原告主張陳明標自101年5月起即未依系爭離婚協議書履行,迄至106年1月止共計57個月,合計積欠114萬元之事實,即堪可採。

㈣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陳明標未依系爭離婚協議書履行,迄至106年1月止共計積欠114萬元未給付之事實,已如前述,且上開債務非專屬陳明標本身之義務,被告既為陳明標之繼承人,並未聲明拋棄繼承,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按被告與其他繼承人即陳孟軒、陳君應繼承分比例,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明標之遺產範圍內給付38萬元(即114萬元÷3=38萬元),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3月30日(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22頁,該送達證書誤載為105年)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亦應允准。

五、綜上所述,陳明標未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按月給付2萬元與原告,被告係陳明標之繼承人,自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按應繼分比例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明標之遺產範圍內給付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七、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勳煜上開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8-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