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55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浩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仁原 告即反訴被告 浩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利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崇學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聖傑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浩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新臺幣捌拾參萬參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浩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反訴被告浩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浩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浩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浩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浩瀚管理公司)與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1日起訂定管理維護契約(下稱系爭管理契約),依系爭管理契約第1條、第4條、第11條約定,由原告浩瀚管理公司自105年3月1日凌晨起至105年12月31日24時止,為被告所屬崇學苑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提供管理服務,被告則應於服務之次月25日前,給付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219,189元,系爭管理契約結束,並經財務、財產及交接清冊清點移交後,被告應支付原告浩瀚管理公司最後一期之服務費用,原告浩瀚管理公司並於同年交付履約保證金394,764元予被告。詎原告浩瀚管理公司已依約完成管理維護工作,且於105年12月31日併同原告浩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瀚保全公司)與被告完成交接工作,然被告竟遲未依約給付105年11月、12月之2期管理服務費用,合計共438,378元,亦未依系爭管理契約第18條約定,退還所收取之履約保證金。為此,爰依系爭管理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服務費用及退還履約保證金,總計共833,142元。
(二)原告浩瀚保全公司與被告訂立委任保全合約書(下稱系爭保全契約),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條、第4條、第14條約定,由原告浩瀚保全公司提供被告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期間為105年3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每月保全服務費用為175,575元,於系爭保全契約屆滿,並經兩造交接完成後,被告即應支付最後一期之服務款項。詎原告浩瀚保全公司已依系爭保全契約之約定為系爭社區提供保全服務,兩造亦於105年12月31日完成交接清冊,然被告迄今未支付105年11月、12月之2期服務費用。為此,爰依系爭保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未繳納之2期服務費用共351,150元。
(三)併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對原告前開主張均不爭執,然仍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浩瀚管理公司於105年3月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管理契約。原告浩瀚管理公司並於105年3月22日交付履約保證金394,764元予被告收受。系爭管理契約約定略以:
(1)第1條:「委任期間:自105年3月1日凌晨起至105年12月31日24時止為期10個月」。
(2)第4條:「委任管理服務費:(1)甲方(即被告)每月應給付乙方(即原告浩瀚管理公司)費用219,189元(含5%營業稅,及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由乙方負責...);(2)前項服務費用,須檢附的乙方報價資料納入本合約,甲方需於服務之次月25日前,以現金支票給付乙方」。
(3)第18條:「乙方支付保證金(保全與管理維護)計一個月服務予甲方,甲方於乙方服務期滿無息退還乙方」。
2.原告浩瀚保全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保全契約。系爭保全契約約定略以:
(1)第1條:「委任期間:自105年3月1日凌晨起至105年12月31日24時止為期10個月」。
(2)第3條第1項:「乙方(即原告浩瀚保全公司)同意提供下列服務項目:公寓大廈及周圍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事項」。
(3)第4條:「委任管理服務費:(1)甲方(即被告)每月應給付乙方費用175,575元(含5%營業稅,即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由乙方負責...)(2)服務之次月25日前,以現票給付乙方」。
(4)第5條第1、2項:「乙方之注意義務;①乙方對本約所定應提供之管理維護服務(含緊急事故處理),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②乙方執行業務時,應遵守誠實信用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廢弛其職務」。
(5)第18條:「乙方支付保證金(保全與管理維護)計一個月服務費予甲方,甲方於乙方服務期滿無息退還乙方」。
3.原告於105年12月31日與被告均完成交接,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原告浩瀚管理公司105年度11月、12月之委任管理服務費及履約保證金共計833,142元(438,378元+394,764元);原告浩瀚保全公司105年度11月、12月之委任管理服務費351,150元。
4.於合約期間內,原告浩瀚管理公司依系爭管理契約須派駐人員(系爭管理契約記載共派駐8人)於系爭社區服務;原告浩瀚保全公司依系爭保全契約須派駐6人於系爭社區服務。
5.依兩造契約所附報價單其中註3記載:本報價單費用內容包括派置人員基本月薪、年終獎金提撥、三節獎金提撥、勞保費、勞退金提撥、意外險、服裝配備等。
6.105年9月27日凌晨,中央氣象局發布梅姬颱風警報,臺南市下大豪雨,系爭社區之D、E棟電梯因浸水損壞,支出電梯維修費用95,000元。
7.原告106年1月間為留駐系爭社區員工發放之105年度年終獎金,如本院卷一第217頁所示。
(二)本訴爭執事項:
1.原告浩瀚管理公司請求被告給付二期管理服務費438,378元、已收取保證金394,764元,共計833,142元,有無理由?
2.原告浩瀚保全公司請求被告給付105年度11月、12月之委任管理服務費351,150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浩瀚管理公司與被告於105年3月1日簽訂系爭管理契約,約定由原告浩瀚管理公司在系爭社區提供管理服務,每月管理費219,189元,管理服務期間自105年3月1日凌晨起至105年12月31日24時止為期10個月,原告浩瀚管理公司並於同年3月22日交付履約保證金394,764元予被告收受。被告亦與原告浩瀚保全公司簽訂系爭保全契約,於105年3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為期10個月,以每月服務費用175,575元派駐員警至系爭社區提供保全維護服務。被告與原告均已於105年12月31日上開契約屆滿後,均完成財產清點與工作交接,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原告浩瀚管理公司105年度11月、12月之委任管理服務費及退還履約保證金共計833,142元;被告另積欠原告浩瀚保全公司105年度11月、12月之委任管理服務費351,15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浩瀚管理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管理服務費用暨退還交付之履約保證金共833,142元;原告浩瀚保全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管理服務費351,150元,均核屬有據。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給付之上開管理服務費,及應退還之履約保證金均無確定期限,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送達民事起訴狀繕本,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3月30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五、綜上,原告浩瀚管理公司依系爭管理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管理費,及退還交付之履約保證金,總計共833,142元,及自106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浩瀚保全公司依系爭保全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服務費用351,150元,及自106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原告自97年起分別與反訴被告各訂立管理契約與保全契約時,契約內檢附之每年度報價單備註3即均記載「本報價單費用內容包括派置人員基本月薪、年終獎金提撥、三節獎金提撥、勞保費、勞退提撥、意外險、服裝配備等」等語,而依前開管理契約第4條第1項、保全契約第17條約定,該等報價單已納入合約而屬契約之一部,故可知雙方係約定反訴被告須按該等報價單所載內容,為派駐至系爭社區服務之人員提撥每月勞退基金(下稱勞退金)、繳納勞工保險及全民健保(下合稱勞健保)費用、給予年終獎金等,惟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領取每月管理服務費後,均未依報價單記載之項目確實履行約定:
1.97年至105年間,反訴被告浩瀚管理公司並未替在系爭社區服務之5名員工投保勞健保、提撥勞退金;而就員工年終獎金之部分,97年至104年未發放予1名員工,105年則未發給予8名員工,加計遲延利息後,反訴原告得請求共計1,963,080元(各年度與金額計算詳如附表一所示)。
2.97年至105年間,反訴被告浩瀚保全公司亦未為4名員工投保勞健保、勞退提撥金;就年終獎金之部分,97年至104年反訴被告浩瀚保全公司未發放人數為2人,105年度6名員工皆全數未發放,加計遲延利息後,反訴原告得請求共計1,720,920元(各年度與金額計算詳如附表二所示)。
3.反訴被告未確實履約而於97年至105年間,將如附表一、二所示溢領之管理服務費用佔據己有之行為,在97年至105年之各該年度管理契約、保全契約到期消滅後,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反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此外,反訴被告上開不法行為亦係故意侵害反訴原告之財產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擇一為勝訴之判決。
(二)105年9月27日凌晨,因梅姬颱風來襲而帶來大量雨勢,反訴被告浩瀚保全公司之值勤人員未及時將平日備妥供作防災使用之沙包堆疊於系爭社區大樓門口,以阻止雨水流入,致使
D、E棟大樓內之電梯設備因積水淹入而損壞,反訴原告因而支出維修費用95,000元。反訴被告浩瀚保全公司之員工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違反系爭保全契約第5條第1、2項約定,反訴被告浩瀚保全公司自應負同一責任,故依第9條第3項之約定,反訴被告浩瀚保全公司應負擔債務不履行責任,賠償95,000元。
(三)並聲明:1.反訴被告浩瀚管理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1,963,080元(即附表一所示金額);2.反訴被告浩瀚保全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1,815,920元(即附表二所示金額1,720,920元+95,000元),及自反訴聲請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97年至105年間兩造所簽定之管理、保全契約內所附報價單費用內容,僅係反訴被告考量營運成本所為之總價估算,以供反訴原告參考之用,並無專款專用性質而謂反訴被告即有按報價單上記載之各項目履行之義務。況且,反訴原告並未提出97年至105年度在社區輪值服務之員工具體名單,無從證明反訴被告確有未為派駐員工投保勞健保、提撥勞退金、給付年終獎金之情形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爭執事項:
(一)反訴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浩瀚管理公司賠償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反訴被告浩瀚保全公司賠償如附表二所示款項,有無理由?
(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浩瀚管理公司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反訴被告浩瀚保全公司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有無理由?
(三)反訴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浩瀚保全公司賠償電梯維修費用95,000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浩瀚管理公司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反訴被告浩瀚保全公司給付附表二所示金額,並無理由: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第2項所列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絕對權),不及於權利以外通常不具社會公開性、外顯性之利益(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民事責任體系之分際,合理界定侵權責任之範圍,形成社會生活個人行動自由及權益平衡保護之秩序(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契約利益之侵害,倘該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未與其他人格權或物權絕對權侵害相結合,原則上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護之客體(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97年至105年間均未依約替派駐於系爭社區之員工投保勞健保、提撥勞退金及核發年終獎金,顯然違反兩造間於97年至105年所簽定之管理、保全契約之約定,應成立不法侵權行為等語,雖提出97年至105年兩造間管理、保全契約及所檢附之附件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244至320頁、卷二第248頁)為證,經查:反訴被告固然不爭執兩造間於97年至105年之保全、管理契約均附有報價單為契約附件,前開報價單備註3確實均有記載:「報價單費用內容包括派置人員基本月薪、年終獎金提撥、三節獎金提撥、勞保費、勞退提撥、意外險、服裝配備等」等語,然觀諸前開報價單之報價金額,係按各派置人員職稱,統計人數後直接報價各單位之總額,並未逐一列明各人員之基本月薪、年終獎金提撥等細項之具體金額,衡諸一般商業交易習慣,此應係反訴被告綜合評估其派置人員所需一般人事成本及利潤營收等因素後,統合估算之服務對價,是反訴被告抗辯報價單內容僅係服務管理費用之估算,並非專款專用性質等語,尚非無稽。依此,是否即得以前開報價單之記載內容推論反訴被告「依約」對派置於系爭社區之人員負有投保勞健保、提撥勞退金及核發年終獎金之契約義務,尚有疑問,更遑論並無法以此證明反訴被告有何未替派駐員工投保勞健保、提撥勞退金或核發年終獎金等不法情事存在。
3.再者,本院依反訴原告之聲請,就其主張於97年至105年間派駐於系爭社區之員工投保情形函詢相關主管機關,由機關函覆所檢附明細觀之,浩瀚管理公司派駐系爭社區之員工於該期間內共有9人有投保健保、勞保或職災保險及提撥勞退金記錄,浩瀚保全公司派駐系爭社區之員工則有1人有投保勞健保及提撥勞退金之紀錄,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12月28日函文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07年12月21日函文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61至63、66至75頁),可見反訴被告並無反訴原告所指於97年至105年間均全然不曾為派駐系爭社區之員工投保勞健保、提撥勞退金之情形;參以反訴被告於106年1月間為留駐系爭社區員工發放之105年度年終獎金情形詳如本院卷一第217頁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由該表觀之,其中有3名員工有領取年終獎金之紀錄,足見亦無反訴原告所指全然未發放年終獎金之情形。反訴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反訴被告於97年至105年間確實漏未給付或支出如附表一、二所示年終獎金、勞健保費、勞退金等全部款項予派駐系爭社區員工之情事,其主張已嫌無據。
4.況縱使認定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97年至105年度均未為派駐系爭社區之員工投保勞健保、提撥勞退金或核發年終獎金等情屬實,依反訴原告之主張,其受損之權益性質實際應為其本得免於支出與反訴被告間所成立管理、保全服務契約之對價,依照前開說明,此部分應屬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亦顯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欲保護之權利客體。又依據證人即系爭社區保全人員王孟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從100年在浩瀚保全公司服務任職期間,公司在過年前有發年終獎金,每個年度我都有領到,獎金金額會按照任職期間長短依比例計算,但如果員工在發放前已自公司離職,則不會領到年終獎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頁、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可見反訴被告公司發放員工之年終獎金與否,有一定之制度規劃,縱認反訴被告並未給付員工年終獎金、提撥勞退金或辦理勞健保等事項有所可議,此亦屬該公司內部員工福利制度之缺失問題,得向反訴被告主張權益受損者應為反訴被告公司之員工,亦非得以此推論反訴被告未發放派駐系爭社區員工之年終獎金之行為即屬不法侵害反訴原告之權益而對反訴原告成立侵權行為。綜上,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浩瀚管理公司返還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反訴被告浩瀚保全公司返還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均非可採。
(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各給付如附表
一、二所示款項,並無理由:
1.按不當得利之成立,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要件,當事人間倘具有有效存在之契約關係,縱一方應為給付而未依時給付,僅構成給付遲延,他方得依給付遲延相關規定行使權利,究與不當得利之成立尚屬有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查反訴原告主張於97年至105年間,除105年11、12月間管理服務費用尚未給付外,其餘均如數繳納予反訴被告等情,均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並有97年至105年之請款單據隨卷可參,堪認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均屬該年度管理服務費用之一部,則反訴被告於各該年度所收受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均係基於兩造間各該年度契約所約定之對價關係,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反訴原告主張在每年度系爭管理契約、系爭保全契約到期消滅後,反訴被告受領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云云,惟查兩造間之管理契約、保全契約為繼續性契約,於當年度契約期間屆滿後,應向後失其效力,反訴被告依原來有效之管理契約、保全契約之約定收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管理、保全服務費,難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況且,反訴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反訴被告於97年至105年間確實漏未給付或支出如附表一、二所示年終獎金、勞健保費、勞退金等全部款項予派駐系爭社區員工之情事,此部分之主張要非可採,業如前述,縱反訴原告所主張反訴被告未依兩造間管理、保全契約之約定,為派駐系爭社區之員工投保勞健保、提撥勞退金、給予年終獎金等節屬實,此亦屬其是否構成給付遲延之問題,而與不當得利之規定有間,反訴原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附表一、二所示之利益。
(三)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浩瀚保全公司給付電梯維修費用95,000元,為有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24條前段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而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務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39號判例參照)。
2.查系爭保全契約第3條第1項:「乙方(即浩瀚保全公司)同意提供下列服務項目:公寓大廈及周圍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事項」;第5條第1、2項約定「乙方之注意義務;①乙方對本約所定應提供之管理維護服務(含緊急事故處理),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②乙方執行業務時,應遵守誠實信用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廢弛其職務」;而於105年9月27日凌晨,系爭社區之D、E棟電梯,因梅姬颱風挾帶大豪雨遭浸水損壞,支出電梯維修費用95,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情堪以認定。反訴原告主張其受有前開維修費用之損害,係因反訴被告浩瀚保全公司派駐系爭社區值勤之員工未依約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致,反訴被告浩瀚保全公司應就此負同一過失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等情,為反訴被告浩瀚保全公司否認,是反訴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3.依據證人即時任系爭社區保全人員王孟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於系爭社區擔任保全管理人員,平常負責管制人員、車輛進出、社區巡邏與收發郵件,在颱風來襲前,社區管理員要負責防颱準備工作,如確認社區的排水系統、準備沙包、確認公共區域門窗是否緊閉,也要針對電梯做一些避免雨水淹入的防護措施。在任職期間,我不只遇到過一次颱風,平常D棟大樓門前本來有放置防水沙包,沙包疊放處到大樓門口約5、6公尺,電梯到大樓門口則約幾步距離。105年9月27日梅姬颱風來襲當天,我的值班時間是晚上7點到隔日早上7點,當天因為晚間6點10分我要出門時,雨勢很大,所以我比較晚上班,大約晚上9點到達系爭社區時,看到社區中庭及D、E棟大樓的電梯已出現積水情形,雨水一直灌入電梯井內,A、B、C棟地勢較高,電梯沒有進水,因為D、E棟地勢較低,我到達當時見D、E棟大樓門口尚未放置沙包阻擋雨水,因此我立刻在門口堆置沙包、清理排水管,幾名住戶也有出來幫忙,但當時沒有看到當天值班的2位人員,也沒注意他們2人在忙什麼事情,後來他們有進管理室,我記不清楚他們當時在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頁反面至第88頁反面),可知系爭社區值勤之保全人員,依系爭保全契約,於天災發生之際具有採取適當防災措施之作為義務,且亦具備防颱之相當經驗,其當可預見系爭社區之D、E棟大樓因地勢較低窪,極易因雨勢過大而造成積淹大樓內部之現象,應優先針對該部分加強防備。然梅姬颱風來襲當晚,當時派駐於系爭社區之保全值勤人員明知雨勢甚大,卻未及時完備D、E棟大樓之防災措施,於歷經近3小時風雨後,遲至晚間9時許,才由證人王孟民開始進行沙包疊放、排水管清理等避免雨水積淹影響電梯設備之行為,基此,堪認系爭社區D、E棟電梯損壞之原因,為反訴被告浩瀚保全公司當時值勤之員工疏未及時完足防颱準備措施所致,要無疑問。
4.反訴被告浩瀚保全公司復無法舉證證明前開電梯設備損壞屬非可歸責於其或其使用人之事由所致,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就其使用人未依系爭保全契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善盡注意義務,因此造成反訴原告前開電梯設備損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據此,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浩瀚保全公司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賠償電梯維修費用95,000元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查,反訴原告對於反訴被告浩瀚保全公司之前揭電梯維修費用95,000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浩瀚保全公司給付自本件反訴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憑。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系爭保全契約第9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浩瀚保全公司賠償電梯維修費用95,000元,及自107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反訴原告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79條規定,分別求反訴被告浩瀚管理公司返還如附表一所示管理服務費用、反訴被告浩瀚保全公司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保全服務費用,及均自107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判決本訴原告浩瀚保全公司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以及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所命反訴被告浩瀚保全公司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各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第8項所示;另反訴被告浩瀚保全公司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宣告,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意萱┌──────────────────────────────────────────────────────────────┐│附表一:反訴原告主張浩瀚管理公司派駐系爭社區員工投保勞健保、勞退金、年終獎金情形 │├──┬──┬──────────┬──────────┬────────────┬─────────┬─────┬─────┤│年度│人數│勞保金額(元) │健保金額(元) │百分之六勞退提撥金(元)│年終獎金(元) │利息起算日│年利息 │├──┼──┼──────────┼──────────┼────────────┼─────────┼─────┼─────┤│97 │ 5 │873512=52,380 │891512=53,460 │1,152 512=69,120 │500112=6,000 │102.4.11 │ 5% │├──┼──┼──────────┼──────────┼────────────┼─────────┼─────┼─────┤│98 │ 5 │1,008512=60,480 │891512=53,460 │1,152 512=69,120 │500112=6,000 │102.4.11 │ 5% │├──┼──┼──────────┼──────────┼────────────┼─────────┼─────┼─────┤│99 │ 5 │1,008512=60,480 │891512=53,460 │1,152 512=69,120 │500112=6,000 │102.4.11 │ 5% │├──┼──┼──────────┼──────────┼────────────┼─────────┼─────┼─────┤│100 │ 5 │1,126512=67,560 │1,060512=63,600 │1,206512=72,360 │500112=6,000 │102.4.11 │ 5% │├──┼──┼──────────┼──────────┼────────────┼─────────┼─────┼─────┤│101 │ 5 │1,250512=75,000 │1,107512=66,420 │1,260512=75,600 │500112=6,000 │102.4.11 │ 5% │├──┼──┼──────────┼──────────┼────────────┼─────────┼─────┼─────┤│102 │ 5 │1,323512=79,380 │1,052512=63,120 │1,260512=75,600 │500112=6,000 │103.1.1 │ 5% │├──┼──┼──────────┼──────────┼────────────┼─────────┼─────┼─────┤│103 │ 5 │1,397512=83,820 │1,052512=63,120 │1,260512=75,600 │500112=6,000 │104.1.1 │ 5% │├──┼──┼──────────┴──────────┼────────────┼─────────┼─────┼─────┤│104 │ 5 │2,458(勞健保合併)512=147,480 │1,320512=79,200 │500112=6,000 │105.1.1 │ 5% │├──┼──┼─────────────────────┼────────────┼─────────┼─────┼─────┤│105 │ 5 │2,599(勞健保合併)512=153,540 │1,410512=84,600 │500812=48,000 │106.1.1 │ 5% │├──┴──┼─────────────────────┼────────────┼─────────┼─────┴─────┤│ 合計 │1,196,760 │ 670,320 │ 96,000 │總計:1,963,080 (元)│└─────┴─────────────────────┴────────────┴─────────┴───────────┘┌──────────────────────────────────────────────────────────────┐│附表二:反訴原告主張浩瀚保全公司派駐系爭社區員工投保勞健保、勞退金、年終獎金情形 │├──┬──┬──────────┬──────────┬────────────┬─────────┬─────┬─────┤│年度│人數│勞保金額(元) │健保金額(元) │百分之六勞退提撥金(元)│ 年終獎金(元) │利息起算日│年利息 │├──┼──┼──────────┼──────────┼────────────┼─────────┼─────┼─────┤│97 │ 4 │873412=41,904 │891412=42,768 │1,152412=55,296 │500212=12,000 │102.4.11 │ 5% │├──┼──┼──────────┼──────────┼────────────┼─────────┼─────┼─────┤│98 │ 4 │1,008412=48,384 │891412=42,768 │1,152412=55,296 │500212=12,000 │102.4.11 │ 5% │├──┼──┼──────────┼──────────┼────────────┼─────────┼─────┼─────┤│99 │ 4 │1,008412=48,384 │891412=42,768 │1,152412=55,296 │500212=12,000 │102.4.11 │ 5% │├──┼──┼──────────┼──────────┼────────────┼─────────┼─────┼─────┤│100 │ 4 │1,126412=54,048 │1,060412=50,880 │1,206412=57,888 │500212=12,000 │102.4.11 │ 5% │├──┼──┼──────────┼──────────┼────────────┼─────────┼─────┼─────┤│101 │ 4 │1,250412=60,000 │1,107412=53,136 │1,260412=60,480 │500212=12,000 │102.4.11 │ 5% │├──┼──┼──────────┼──────────┼────────────┼─────────┼─────┼─────┤│102 │ 4 │1,323412=63,504 │1,052412=50,496 │1,260412=60,480 │500212=12,000 │103.1.1 │ 5% │├──┼──┼──────────┼──────────┼────────────┼─────────┼─────┼─────┤│103 │ 4 │1,397412=67,056 │1,052412=50,496 │1,260412=60,480 │500212=12,000 │104.1.1 │ 5% │├──┼──┼──────────┴──────────┼────────────┼─────────┼─────┼─────┤│104 │ 4 │2,458(勞健保合併)412=117,984 │1,320412=63,360 │500212=12,000 │105.1.1 │ 5% │├──┼──┼─────────────────────┼────────────┼─────────┼─────┼─────┤│105 │6 │2,599(勞健保合併)612=184,248 │1,410612=101,520 │500612=36,000 │106.1.1 │ 5% │├──┴──┼─────────────────────┼────────────┼─────────┼─────┴─────┤│ 合計 │1,018,824 │570,096 │ 132,000 │總計:1,720,92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