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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83號原 告 周旭光被 告 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許耀文訴訟代理人 洪智仁

王超國被 告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張紹源訴訟代理人 林佳億被 告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法定代理人 許耀珠訴訟代理人 林佳億被 告 株式會社大華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柳澤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吳信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10元。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確認臺南市○○路○○○號建物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土地面積33平方公尺)。請求被告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株式會社大華公司、吳柳澤確認株式會社大華公司不存在。請求被告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排除臺南市○區○○段○○○號禁止處分登記」(見本院卷第118頁背面),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為單純訴之合併,並無互相競合或選擇之情形,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因各項請求無交易價額,且無具體資料可資憑算原告所可獲得之客觀上利益,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均應以1,650,000元定之,該3項請求合併計算價額為4,950,00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005元,扣除原告業已繳納之1,110元,尚應補繳48,8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裁判日期:2017-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