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83號原 告 周旭光被 告 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許耀文訴訟代理人 洪智仁
王超國被 告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張紹源被 告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法定代理人 陳棖福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佳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之法定代理人為許耀珠,於訴訟中因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棖福,其已於民國106年8月25日具狀陳報法定代理人有所變更,陳棖福並已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106年8月28日民事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為證(見本院卷第179頁),與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請求被告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下稱臺南地政)確認臺南市○○路○○○號建物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3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上及確認株式會社大華公司不存在。請求被告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下稱臺南市財稅局)、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排除系爭土地之禁止處分登記。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臺南地政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請求被告臺南市財稅局、臺南市財稅局臺南分局連帶給付原告4萬元(見本院卷第201頁背面至第202頁背面)。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業經被告均當庭表示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均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5年11月21日欲辦理臺南市○○路○○○號保存登記及系爭土地時效取得所有權時,竟遭被告臺南地政,以系爭土地現遭被告臺南市財稅局為禁止處分登記,現尚未塗銷為由,拒絕原告之申請所有權登記。而被告臺南市財稅局亦以函文通知原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係訴外人株式會社大華公司,因株式會社大華公司積欠稅捐未為繳納,方函請被告臺南地政就系爭土地辦理禁止處分登記。
(二)惟株式會社大華公司於臺灣光復後,其公司股東及人員均已遷返日本,且經原告向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國史館臺灣文獻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查證函覆,均查無「株式會社大華公司」之登記資料,自可推定株式會社大華公司應不存在。
(三)株式會社大華公司既不存在,且其法定代理人亦已死亡,系爭土地自無從繼續登記為株式會社大華公司所有。故被告臺南地政未經查證確認程序,違法怠職駁回原告之申請,不讓原告就系爭土地時效取得所有權而辦理登記,自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精神、名譽及財產權。又被告臺南市財稅局、臺南市財稅局臺南分局亦對系爭土地為禁止處分登記,私自改為債權人,於法無據,以致原告就系爭土地無法依時效取得所有權規定為所有權登記,又將系爭土地逕予標售,亦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精神、名譽及財產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6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對原告應各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四)並聲明:1.被告臺南地政應給付原告5萬元。2.被告臺南市財稅局、臺南市財稅局臺南分局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元。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臺南地政辯以:
1.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為訴外人株式會社大華公司,經被告依地籍清理辦法清查結果認定係屬「以日據時期會社名義登記之土地」,嗣報經臺南市政府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1款之土地,並註記於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因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屆期未申請登記,臺南市政府爰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規定公告代為標售,原告始於104年12月23日向臺南市政府提出暫緩標售之申請,臺南市政府未能釐清土地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規定,依據地籍清理辦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准其所請。
2.另系爭土地於68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均有株式會社大華公司之管理人及該土地之現使用人於地籍調查表認章,符合重測土地地籍調查之程序,可知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株式會社大華公司」並非不存在,而係登記之權利主體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而需依地籍清理條例規定,以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之標的。
3.系爭土地係於40年7月14日分割自重測前同區段19之3地號土地,於光復初期,土地總登記時均登記為株式會社大華公司所有,故系爭土地並非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之得為時效取得之「未登記不動產」。原告主張得對系爭土地時效取得所有權並申請登記,自有違誤。
4.原告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拒絕原告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行為,自無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精神、名譽及財產權等權利。
(二)被告臺南市財稅局、臺南市財稅局臺南分局辯以:
1.訴外人株式會社大華公司積欠稅捐,被告即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91年9月19日函請被告臺南地政就株式會社大華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辦理禁止處分登記。依系爭土地地籍謄本所載,系爭土地自40年10月20日迄今,其所有權人均係株式會社大華公司,未有更動,故被告通知地政機關就系爭土地依法為禁止處分登記,尚無違誤。
2.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為禁止原告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行為,並無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精神、名譽及財產權等權利。
(三)均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臺南地政、臺南市財稅局、臺南市財稅局臺南分局因違法失職以致侵害原告之權利云云,惟原告所主張之民法第186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均僅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被告均非自然人,自不負民法第184條、第186條、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6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機關為本件請求,已無理由。
(二)況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被告臺南地政及被告臺南市稅務局、臺南市稅務局臺南分局違法怠職,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以及原告之精神、名譽、財產權,既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須就被告各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以致侵害其所有權、精神、名譽、財產權乙節舉證以實其說。經查:
1.原告雖主張其依民法第769條之規定,依法得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臺南地政未經查證確認程序,違法怠職駁回原告之申請,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之精神、名譽、財產權云云,然:
①按民法第769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
、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號解釋理由書亦載明:「查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僅對於佔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許其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而關於已登記之不動產,則無相同之規定,足見已登記之不動產,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等語,基此,依法得以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客體僅限於「未登記」之不動產,至為灼然。
②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臺南市○○○○段○○○○○號,於民國40
年10月20日分割自重測前臺南市○○○○段○○○○○號土地,光復初期登記所有權人即為「株式會社大華公司」,迄今均未變更所有權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調查表、土地登記簿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87至110頁),依前揭說明,系爭土地並非未經登記之不動產,原告就系爭土地依法自無從再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被告臺南地政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駁回原告就系爭土地時效取得所有權之申請,難認有何違法怠忽職務之處。原告主張被告臺南地政違法怠職駁回原告就系爭土地時效取得所有權之申請,不法侵害其所有權、精神、名譽、財產權云云,難以採信。
2.原告又主張其依民法第769條之規定,依法得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臺南市稅務局、臺南市稅務局臺南分局就系爭土地為禁止處分之登記,私自改為債權人,以致於原告無法就系爭土地時效取得所有權,並進而將之標售之行為,屬不法行為,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以及原告之精神、名譽、財產權云云,然:
①觀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上之記載:「限制登記事項:91
年9月19日台南速字第46020號,依台南市稅捐稽徵處91年9月19日南市稅法字第0910148661號函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債權人:台南市稅捐稽徵處。納稅義務人:株式會社大華公司。限制範圍:全部。91年9月19日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可知系爭土地雖經改制前臺南市稅捐稽徵處(現為被告臺南市稅務局臺南分局)於91年9月19日函請被告臺南地政為禁止處分之登記,惟此係因「株式會社大華公司」前欠繳稅捐,改制前臺南市稅捐稽徵處依照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登記於「株式會社大華公司」名下之系爭土地所為之稅捐債權保全行為,此亦有被告臺南市財稅局臺南分局105年10月31日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頁)。而系爭土地自40年10月20日迄今,其所有權人均登記為「株式會社大華公司」,業如前述,故改制前臺南市稅捐稽徵處通知被告臺南地政就系爭土地為禁止處分登記,依法尚無違誤,自難認有何原告主張之不法性存在,其主張被告臺南市稅務局、臺南市稅務局臺南分局因此違法侵害原告權利,要屬無據。
②況系爭土地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1款之土地,而由臺
南市政府依地籍清理條例第5條及第11條、第17條代為標售,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臺南市政府代為標售地籍清理土地勘測紀錄表、104年度第2批地籍清理代為標售土地位置略圖、臺南市政府代為標售104年度第2批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清冊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34至136頁),故被告臺南市稅務局、臺南市稅務局臺南分局均非負責標售系爭土地之機關,亦非負責辦理所有權登記業務之權責機關,原告自不得以其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而遭臺南市政府標售為由,對被告臺南市稅務局、臺南市稅務局臺南分局主張其有所有權、精神、名譽、財產權利遭侵害之情事。再者,系爭土地既登記為訴外人「株式會社大華公司」名下,原告並非所有權人,被告臺南市稅務局臺南分局對系爭土地所為之禁止處分登記,僅具有禁止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移轉或設定抵押權或他項權利之效力,原告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業如前述,是被告臺南市稅務局、臺南市稅務局臺南分局亦無可侵害原告所有權或財產權之情。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權基礎已屬無據,且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均各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難認有何原告所指之不法性存在,亦無侵害原告所有權、精神權、名譽權、財產權之情形,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各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而致其權利受損之情事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臺南地政給付5萬元、被告臺南市稅務局及臺南市稅務局臺南分局連帶給付4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