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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9號原 告 吳萬田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錢冠頣律師被 告 臺南市學甲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曾啟旺被 告 陳敏男訴訟代理人 田杰弘律師

蘇清水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吳惠娟律師

柯佾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陳敏男當選被告臺南市學甲區農會第十八屆常務監事之當選無效。

確認被告陳敏男與被告臺南市學甲區農會第十八屆常務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吳萬田與被告臺南市學甲區農會第十八屆常務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敏男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台上字第316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臺南市學甲區農會(下稱學甲區農會)第十八屆常務監事選舉(下稱系爭選舉),因訴外人即指導員郭德偉認定選票是否為無效票有誤,致由被告陳敏男當選常務監事,被告陳敏男當選學甲區農會第十八屆常務監事之當選應為無效,被告陳敏男與學甲區農會第十八屆常務監事之委任關係應不存在,學甲區農會第十八屆常務監事之委任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學甲區農會間等情,為被告陳敏男所否認,則兩造對於系爭選舉由何人當選,學甲區農會第十八屆常務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於何人間即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自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學甲區農會於民國106 年3 月10日召開第十八屆監事會

第一次會議進行系爭選舉,由三位監事即原告、被告陳敏男、訴外人郭新興互選,而當日開票之3 張選票中,其中1 張選票因有印泥沾染(下稱系爭印記),遭臺南市政府農業局農會輔導科人員即指導員郭德偉當場認定屬農會選舉之選舉票無效票認定圖例(22)圖樣之無效票(下稱系爭爭議票),致原告與被告陳敏男票數同為1 票,經依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29條規定進行抽籤程序後,由被告陳敏男當選為學甲區農會第十八屆常務監事。

㈡惟查原告與訴外人郭新興於系爭選舉時,雙手並未沾染印泥

,實難想像系爭爭議票上會出現印泥之痕跡,是當郭德偉宣布系爭爭議票為無效票時,原告、訴外人郭新興、學甲區農會之法定代理人曾啟旺及理事謝錦蘭即趨前驗票並當場表示異議,惟未獲置理。嗣郭德偉旋宣布系爭爭議票為無效票後,未滿1 分鐘之時間倉促決定以抽籤程序定之,並告知原告宣布開始抽籤,原告於無奈下僅得遵循郭德偉之要求、指示,待抽籤結束後,原告復於郭德偉之要求下宣布選舉結果,然自郭德偉宣布系爭爭議票為無效票後,原告、郭新興、謝錦蘭及曾啟旺等人之異議從未間斷,且原告已於106 年3 月16日、106 年4 月5 日分別向臺南市政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法提起異議及訴願,則被告辯稱原告對系爭爭議票未表示異議,原告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失效之適用,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實有誤會。

㈢再者,依選票之有效推定原則,應就系爭爭議票之污損範圍

大小、污損之嚴重程度或是否為故意污損等情形為通盤之認定,尚非得遽指為無效票而影響原告之權益,而細究系爭爭議票之印泥痕跡,不僅範圍微小、程度輕微,是否得評價為「指紋」實非無疑,縱將其評價為「指紋」,該紋印之痕跡甚淡,外觀顯與故意按捺指紋之情形懸殊甚遠,顯見應是持用選票時不慎沾染所致,又該系爭印記之印痕位置係在2 號郭新興與3 號陳敏男候選人欄之間,客觀上實難觀察出投票人係投給郭新興或陳敏男,反之,一般人從客觀上觀察,均明顯辨別系爭爭議票意在圈選1 號候選人之原告,倘遽認系爭爭議票為無效票,實有失公允而屬過苛。況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編印之圖例有效票之說明意旨,有手指沾染印泥而留於選舉票之痕跡,非客觀上顯然可以認定係按指印,亦非符號,且仍能辨別為圈選何人者,應屬有效票,故系爭爭議票實為有效票。從而原告於系爭選舉之得票數為2 票,被告陳敏男之得票數1 票,自應由原告當選為常務監事。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被告陳敏男則辯以:㈠系爭選舉於郭德偉判定系爭爭議票為無效票後,曾主動將該

票出示與原告、郭新興看,惟依學甲區農會第十八屆監事會第一次會議紀錄及勘驗筆錄所載,原告確認系爭爭議票後,當場未表示意見,且以會議主席身分,向眾人宣布開票結果為「平票,要抽籤」,並配合以抽籤方式決定當選人,是當下任何人包含指導員郭德偉、被告均有正當信賴基礎,認定原告對於系爭爭議票為無效票及開票結果為平票之事,已表示同意而無異議,故基於「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應有權利失效之適用,原告不得再起訴為相反之主張。

㈡按選舉票、罷免票有簽名、蓋章、按指印或加入任何文字或

劃寫符號者無效,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27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且依臺南市政府106 年3 月24日府農輔字第1060295376號函,其中說明欄記載:台端對旨案認定有異議案,經查本府指導員係依農會選舉辦法第2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及參考「106 年各級農會改選實務手冊」第256 頁(22)圈樣,判定為該張選票為無效票,選舉結果吳萬君及陳敏男各得

1 票,依法辦理抽籤,結果由陳敏男抽中,並經該會主席宣布陳敏男為常務監事,該選舉案決定程序均符相關法規規定,爰維持原議等語,顯見系爭爭議票上存有他人圈選後故意按捺之指印,或他人刻意記載之符號,系爭爭議票確屬無效票,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學甲區農會則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學甲區農會於106 年3 月10日召開第十八屆監事會第一

次會議舉行系爭選舉,由三位監事即原告、被告陳敏男、訴外人郭新興互選,而當日開票之3 張選票中,其中1 張選票因有系爭印記,遭臺南市政府農業局農會輔導科人員即指導員郭德偉當場認定屬農會選舉之選舉票無效票認定圖例(22)圖樣之無效票,致原告與被告陳敏男票數同為1 票,經依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29條規定進行抽籤程序後,由被告陳敏男當選為學甲區農會第十八屆常務監事。

㈡原告於106 年3 月16日以系爭爭議票屬於有效票或無效票之

認定有誤為由,向臺南市政府提出異議,臺南市政府於同年

3 月24日以府農輔字第1060295376號函認郭德偉於系爭選舉中之決定程序符合相關法規規定而維持原議,原告乃於同年

4 月6 日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提起訴願。㈢系爭選舉全程過程如本院106 年9 月13日準備程序勘驗結果所示。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陳敏男抗辯原告於系爭選舉當場未就「系爭爭議票為無

效票」、「原告與被告陳敏男票數相同須抽籤決定」之認定及程序表示異議,原告不得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主張系爭爭議票上之系爭印記非指紋,亦非符號,且仍

能辨別所圈選為何人,應屬有效票,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選舉當場未就「系爭爭議票為無效票」

、「原告與被告陳敏男票數相同須抽籤決定」之認定及程序表示異議,原告不得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理由?⒈按選舉票有簽名、蓋章、按指印或加入任何文字或劃寫符號

者無效;前開無效票,應由指導員當場認定之,並在紀錄中敘明;農會之選舉、罷免,經截止投票後,應即當眾唱名開票,並由會議主席或指導員當場宣布開票結果。但發現有舞弊或違背法令情事時,會議主席經指導員同意或逕由指導員於投票完畢後,宣布將票匭加封,並報主管機關核辦;農會之選舉,除農事小組組長、副組長選舉以得票數最多者為組長,次多者為副組長外,按其應選出名額,以得票數較多者為當選。得票數相同時,當場以抽籤決定之;理事、監事、候補理事、監事之當選名次以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農會之選舉、罷免,在開票結果宣布後,如有異議,應於7 日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核辦,逾期提出者,不予受理,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27條第1 項第4 款、第3項、第29條第1 項、第2 項、第30條第1 項及第3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學甲區農會於106 年3 月10日舉行系爭選舉,由

三位監事即原告、被告陳敏男、訴外人郭新興互選,而當日開票之3 張選票中,其中1 張選票因有系爭印記,遭指導員郭德偉當場認定屬農會選舉之選舉票無效票認定圖例(22)圖樣之無效票,致原告與被告陳敏男票數同為1 票,經依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29條規定進行抽籤程序後,由被告陳敏男當選為學甲區農會第十八屆常務監事,嗣原告於106 年3 月16日以系爭爭議票屬於有效票或無效票之認定有誤為由,向臺南市政府提出異議,臺南市政府於同年3 月24日以府農輔字第1060295376號函認郭德偉於系爭選舉中之決定程序符合相關法規規定而維持原議,原告乃於同年4 月6 日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提起訴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對於系爭選舉關於系爭爭議票之異議,合於前揭法文之規定,應堪認定。

⒊被告陳敏男雖辯稱原告未於系爭選舉當場表示異議,反以會

議主席身分,向眾人宣布開票結果為「平票,要抽籤」,並配合進行抽籤程序,可認原告就此已無異議,故原告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云云。然查,系爭爭議票是否為無效票,應由指導員郭德偉當場認定之,此觀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27條第

3 項自明,且依同辦法第29條第2 項及第30條第1 項前段規定,理事、監事、候補理事、監事之當選名次以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農會之選舉、罷免,經截止投票後,應即當眾唱名開票,並由會議主席或指導員當場宣布開票結果,是系爭爭議票經指導員郭德偉當場認定為無效票後,原告進行抽籤程序,並以會議主席之身分當場宣布開票結果,均係依法為之,尚難據此即認原告並無異議或其日後有不提出異議之表示。再者,依該辦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在開票結果宣布後,如有異議,應於7 日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核辦,逾期提出者,不予受理。但分區投票選舉者,應於當場以口頭或書面向指導員申請核辦,事後提出者主管機關不予受理」,則本件並非分區投票選舉,自無該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是原告提出異議之時點,僅須開票結果宣布後7 日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核辦即可,而不限於須當場以口頭或書面為之,亦即不論原告有無於當場以口頭或書面向郭德偉提出異議,依該辦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均得於開票結果宣布後7 日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故縱認原告未於當場表示異議,亦未能推論原告不得於開票結果宣布後7日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異議。況自系爭選舉過程觀之,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0:25:06郭新興身旁之男子旁邊之男子說:「這張選票應該要驗指紋」,畫面顯示時間10:25:

20~10:36:37郭德偉稱:「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31條規定,農會之選舉、罷免,在開票結果宣布後,如有異議,應於

7 日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核辦,要記得(台語)」,畫面顯示時間10:29:23~10:29:29陳敏男前方之男子表示:「程序宣布完再看要怎樣」,畫面顯示時間10:30:40~

10:31:23陳俊傑宣布選舉結果,並請主席宣布結果,畫面顯示時間10:31:27~10:31:30原告宣布陳敏男當選,有本院勘驗選舉當日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7 頁反面、第198 頁),益徵郭德偉已於現場表示對於系爭爭議票如有異議,可依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於7 日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核辦,原告復未當場表示日後不提出異議或有何放棄權利之表示,自難認被告陳敏男對於原告就系爭爭議票已不再為爭執乙節,有何正當信賴基礎。是被告陳敏男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㈡原告主張系爭爭議票上之系爭印記非指紋,亦非符號,且仍

能辨別所圈選為何人,應屬有效票,是否有理由?⒈按選舉票、罷免票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無效:一、不用農會製發之選舉票、罷免票者。二、不用農會製備之圈選工具者。

三、單記投票法圈選二人以上或連記投票法圈選人數超過規定之連記人數者;或在罷免票圈「同意罷免」及「不同意罷免」兩種者。四、簽名、蓋章、按指印或加入任何文字或劃寫符號者。五、圈選位置不能辨別為所選何人或所圈為「同意罷免」或「不同意罷免」者。六、圈選後加以塗改者。七、將選舉票、罷免票污染致不能辨別者。八、將選舉票、罷免票撕破致不完整者。九、不加圈完全空白者。十、選舉票、罷免票未加蓋農會圖記及指導員印章者,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同辦法第49條訂有農會選舉之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作為一般有效及無效票例示性的規定。是選票除有合於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27條第1 項所列無效之事由外,其餘均屬有效票,而農會選舉之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則可供法院在受理當選無效訴訟時,作為認定當事人主張選票有效或無效之參考。另參酌選舉目的既重在民眾意志之體現,故每一投票人所投之選票當係欲表現其意志,除有違反憲法所定普通、平等、直接、無記名之方法或其他法定事由外,原則上應以最大可能有效之方式解釋選票之有效性,不宜率爾否定選舉人之選擇,是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2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選票上如按指印,固應為無效之認定,然所謂「指印」,應係指人之指模形狀之印記,而所謂「按指印」,應指選舉人故意按捺指印於選票之上,依一般人之觀察,足以認為係指模形狀之印記者,始足當之,倘依其情形無從判斷係選舉人故意按捺指印於選票之上,或選票受有輕微污損,不足以認定係指模形狀之印記者,基於上述最大可能有效之方式解釋選票原則,自不宜遽以認定為無效。

⒉原告主張系爭爭議票雖有系爭印記,然系爭印記非指紋,亦

非符號,且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人,應屬有效票等語,為被告陳敏男所否認。經查,系爭爭議票於1 號候選人即原告之圈選欄上有一圈選工具之戳章印文,另在2 號郭新興、3 號陳敏男之欄位中間有一印泥印文,該印文左邊在2 號郭新興之欄位右邊界線上,右邊在3 號陳敏男之欄位左邊界上,有本院當庭勘驗結果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然自該印泥印文觀之,非屬清晰、完整之指紋指印,故無從判斷是否為指紋印記,核與無效票圖例(14)(15)(16)(22)所示指印之指紋清晰明顯情形有間,且倘系爭印記係選舉人故意加以按捺指印於二候選人圈選欄所致,理應指印形狀完整、指紋明顯,而非如系爭印記未能清楚辨別是否為指紋指印,是依其情形,顯無從判斷係選舉人故意按捺指印於系爭爭議票上;參以系爭爭議票上,1 號候選人圈印欄之圈印明顯、清晰、完整,系爭印記之汙染程度並未影響就圈選何人之判斷。是以,系爭爭議票之圈印既可明確辨識係圈選1號候選人即原告,參照選票認定圖例之有效票圖例(25),非客觀上顯然可以認定係按指印,亦非符號,且仍能辨別圈選何人者,應屬有效票之意旨,應認系爭爭議票為1 號候選人即原告之有效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既非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且系爭爭議票為原告之有效票,則原告於系爭選舉之得票數為2 票,被告陳敏男之得票數為1 票,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陳敏男當選被告學甲區農會第十八屆常務監事之當選無效,及確認被告陳敏男與被告學甲區農會第十八屆常務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確認原告與被告學甲區農會第十八屆常務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劉秀君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湯正裕

裁判日期:201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