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21號原 告 蔣允宗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新壢工程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74,000元,應繳裁判
費9,5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9,08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四份。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怡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