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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21號原 告 蔣允宗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新壢工程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74,000元,應繳裁判

費9,5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9,08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四份。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怡青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裁判日期:2017-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