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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22號原 告 統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西湖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被 告 德笙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陳素華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參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崇德,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6年4月20日死亡,有卷附戶籍謄本可考(見訴字卷第35頁)。經本院調閱被告之公司登記卷查知,陳崇德死亡後,被告之股東僅有蔡陳素華一人,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股東蔡陳素華代理之。原告業於106年9月26日具狀聲明由蔡陳素華承受訴訟(見訴字卷第4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向被告承攬「臺灣穗高科技南科鋁擠型三廠新建工程」,契約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7,087,101元(含稅)。

系爭工程經施作完成且驗收完成,結算金額為20,628,350元,經兩造確認後之工程追加減合約之金額,未稅為19,646,048元,含稅為20,628,350元。另兩造再辦理「冰水雨水消防水池追加工程」金額為4,928,675元。兩造工程合計為25,557,025元,經被告確認保留款為1,277,851元。

然被告僅支付654,172元,尚有623,679元未給付。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尚未給付之報酬623,679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3,67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崇德於106年4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及公司其他相關人員均不清楚系爭工程。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證據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請依法判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工程承攬契約實務上,定作人常為擔保工程之品質及承攬人違約所致之損害,而與承攬人約定就各期應給付之工程款保留部分成數。以使承攬人願意就完工驗收時所發現之瑕疵予以改善,並擔保於承攬人拒負違約責任時,得就保留之工程款主張抵銷取償。倘工程完成後,定作人已無保留該筆款項之原因,自應返還與承攬人。至於定作人主張有可拒絕返還保留款之事由,依舉證責任之法則,應由定作人就此有利事項,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契約書(含工程合約詳細價目單、工程預定進度表、配置圖)、付款明細、存摺交易明細、估價明細表、工程估驗詳細表、工程追加減合約書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對於上開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亦未提出其他足可推翻原告上開主張及證據之抗辯及事證,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應屬信實,可以採信。依此,原告基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自可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又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何足以拒絕返還保留款之事由,則原告請求返還被告尚未給付之保留款623,679元,有其依據,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被告積欠原告之工程保留款,卷內並無約定清償日期之事證,而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被告於104年9月29日已給付部分工程保留款與原告,有原告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可見被告應返還保留款之日期即保留款保留原因消滅之時,應在此之前,則其剩餘保留款623,679元迄今未清償,自應負至遲自斯時起之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支付命令送達日即106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在其得請求之利息範圍,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3,679元,及自106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6,8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8-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