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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27號原 告 劉建志訴訟代理人 陳永宗被 告 邱世良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律師

劉芝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十六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十四日起、其中新臺幣柒拾伍萬元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捌仟壹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於民國104 年初協談興建農舍事宜,原告意欲將所有之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綠建築農舍以每坪(含設備)新臺幣(下同)108,000元之價格交由被告以統包之方式承攬興建(計面積138 坪、總工程款約14,904,000元)(下稱系爭工程),同年4 月間,被告說要給訴外人黃椿枝辦理建照、訴外人陳柏櫻負責設計,並要求原告先預付定金約總價之三成(分不同時段給付),因為有很多人找他蓋綠建築的農舍等語。後來:

⑴、於同年7 月15日,原告在被告住所,以現金給付第1 次定金

150 萬元,並表示雙方應簽立正式的承攬契約。

⑵、105 年1 月8 日,綠建築農舍的建築執照核領(開工日期10

5 年1 月26日、竣工日期105 年8 月25日,屆期再聲請經核准竣工可展期至106 年8 月25日且不得再展期),然被告卻突於同年1 月23日帶其好友之子王良鎮先生(即新的設計師)至原告住所拜訪,並帶來新的綠建築農舍設計圖,要求原告給留法回國的青年一個機會,並承諾保證會協助王良鎮順利通過變更設計(惟其事後均未履行承諾)。而原告因上開綠建築農舍建築執照己核領,所以當場再以現金給付第2 次定金150 萬元,再次告知被告應儘速簽立正式承攬契約。

⑶、105 年2 月間,被告提出先整地之要求,而原告則告知應先

簽立正式承攬契約才可以整地,但被告遲不簽約,詎料,同年3 月間,被告在未徵得原告同意下,不僅擅自整地並私自運來一部分材料堆置在系爭土地上(五堆板材:規格為122c

m ×244cm ×lcm ,每堆各為72塊、38塊、18塊、38塊、38塊,共計204 塊,現已破損。

⑷、105 年4 月14日,因變更設計,雙方在臺○○○區○○○路

統一星巴克店內會商決定採用王良鎮之設計,但因被告僅交給2 頁有關工程之付款方式及材料明細,並未提交正式承攬契約供簽立,原告只能當場減半金額後以現金給付第3 次定金及部分工程款共75萬元。在原告的催促之下,被告允諾會儘快提交正式的承攬契約,因此雙方只得先簽立「承攬農舍建造工程訂金收授證明書」(原證5 ,下稱系爭證明書),證明被告確有收取上開金額。

⑸、105 年12月間,雙方雖多次討論興建事宜,然被告對承攬內

容(如:施工範圍、安全、保證;工程期限、保險、管理、監督;建材擇定、檢查;驗收接管;保固期間…等等細節)均故意閃躲,僅在意原告要何時付款。每一次討論或討論後,原告均一而再、再而三催促被告應儘速提交正式的承攬契約供審閱,而被告不是藉口很忙、就是敷衍(例如說要洽商建材、或還要與工班協調等),以倒果為因的說法塘塞,根本無意簽立正式承攬契約。

⑹、基上,被告顯已違反系爭證明書約定:「若乙方(即被告

邱世良)因故無法完成下列者,乙方應『無條件』全數退還訂(按:應為「定」之誤寫)金,不得異議。㈠無法簽訂農舍建造承攬工程契約書。㈡農舍建造無法開工。㈢農舍建造無法完成及交屋。」。被告自應全數返還上開定金。被告應返還定金共375 萬元(原告暫保留民法第249 條第3 項請求加倍返還定金之權利)及應附加分別自受領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其餘損害賠償部分亦暫先保留。

㈡、至106 年1 月間,原告眼見執照期限日愈見迫近(因104 年

9 月4 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修正後,農民身分變更嚴格,是原告如未在工期核准內峻工,建築執照就失效,必須重新申請。而重新申請建照時就得依新修正辦法處理,原告資格並不符合新修正辦法,無法再興建農舍),迫於無奈分別在:

⑴、106 年1 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內容為被告藉故拖延簽立正

式承攬契約及應於文到7 日內主動出面處理系爭工程等相關事宜(106 年1 月26日送達)。被告回函(原證8 )卻顛倒時序、推卸責任,何況,承攬契約之簽立與被告所說的變更設計云云毫無關係。之後原告多次寄出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返還定金及工程款,被告均置之不理,在臺南市玉井調解委員會調解時,被告當場同意終止、解除承攬關係及返還定金(及部分工程款),然稱其要回去計算整地費用及準備收據等藉口(其僅推平泥土而已,不用半天的時間),當日調解主席郭明輝可以證明,也有原告友人郭香妹可以為證,兩造因此改訂106 年3 月15日續調,但屆期被告竟不到場,致使調解不成立。

㈢、系爭綠建築農舍建築執照105 年1 月8 日核領,被告根本無意簽立正式承攬契約,以致工程無法進行,當然係可歸責於被告。系爭工程係採統包方式,與有無變更設計毫無關係。而且,並非原告委託王良鎮變更設計,而係被告介紹王良鎮並強力推薦後,兩造會商決定採用王良鎮之新設計,然被告並未履行承諾協助王良鎮順利通過變更設計申請案。被告提出之各項圖面均不知確切日期,前後不明有斷章取義之嫌。圖12係王良鎮向被告報告設計進度,如果變更設計與被告無關,王良鎮何需向被告報告。

㈣、農舍建造無法開工及農舍建造無法完成及交屋即原證5 系爭證明書㈡及㈢所載:依系爭建築執照核領施工日期為7 個月,最遲須於至106 年8 月25日竣工。換言之,①被告未於10

6 年1 月26日開工,勢必無法於展期內竣工,己成為給付不能;②加上104 年9 月4 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修正後,延期之後原告之資格無法再興建農舍,亦成為給付不能。是依民法第255 條、第256 條原告均得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定金等語。

㈤、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75 萬元,及其中150 萬元自104 年7 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又其中150萬元自105 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再其中75萬元自105 年4 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被告於建照核准後,即欲進行開工,惟原告向被告表示擬請訴外人王良鎮另行設計並變更設計圖,請被告暫緩進行工程,待設計圖變更完成後,再行施工,被告基於尊重業主之立場,僅能配合。原告係直接委託王良鎮處理變更設計事宜,與被告無關。原告起訴狀指稱被告承諾保證協助王良鎮順利通過變更設計,取得相關單位之核准,卻未履行承諾云云,並非事實。

㈡、系爭工程之建築執照因載有完工期限,故被告於105 年5 、

6 月間即不斷提醒原告應將變更後設計圖儘速定案,避免工程遲延;被告亦曾提醒王良鎮,所有設計皆需符合法令,以免影響設計圖核准時程。105 年10月間,原告曾到被告之住所討論系爭工程事宜,被告當時亦明確告知原告,變更後之設計圖必須符合法令且儘速確定,以免影響施工時間。又10

5 年12月間,原告與訴外人郭香妹向被告表示,本案可能即將可動工,惟嗣後原告均未通知被告變更設計業已完成。同年底,被告經由王良鎮告知得知原告將王良鎮之設計圖買斷,另行委託他人接續處理相關設計事宜。系爭工程是因原告之變更設計圖未經核准,相關施工事項尚未確定(原告擬設置游泳池,因游泳池之興建費用,可能為300 萬至1,000 萬元不等),被告遂告知原告待取得確定之變更設計圖,始能核算施工成本,才能簽訂書面契約,惟原告從未交付核准之變更設計圖。原告指稱被告故意推諉拒不簽訂書面承攬契約乙事,絕非事實。

㈢、關於游泳池之興建:原告與被告之承攬內容並不包括興建游泳池,據知原告要求王良鎮設計游泳池,被告曾向王良鎮及原告表示目前相關法規並不允許農舍設置游泳池。

㈣、關於調解事宜:兩造曾於106 年3 月3 日於臺南市玉井區調解委員會就本案爭議進行調解,兩造當場約定於106 年3 月30日續行調解,惟被告嗣後收到之調解通知單時間竟記載為

106 年3 月15日。經被告詢問調解委員會,方得知原告單方面要求改期,惟被告106 年3 月15日早已安排其他行程,當日無法到場;被告於原定時間即106 年3 月30日至玉井區調解委員會門口等候,亦未見原告到場,是原告起訴狀稱被告故意於第2 次調解期日不到場,亦非事實。

㈤、對於證人王良鎮到庭證述時提出的自述狀、切結書及證人與被告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均認無證據能力,不能引用。

㈥、兩造至今未簽立書面承攬契約,不可歸責於被告:

①、被告於104 年初承攬系爭工程,兩造原合意採用訴外人陳梅

櫻所繪之設計圖,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後,業委請黃椿枝代為申請建築執照,並於105 年1 月8 日取得建築執照(105 南工造字第13號),105 年1 月26日開工,規定竣工日期為10

5 年8 月25日,嗣後申請經核准竣工展期至106 年8 月25日。

②、兩造以口頭訂立承攬契約並核發建築執照後,被告即開始安

排施工事宜。被告先於105 年2 月間進行整地,以利後續施工,並於105 年3 月間將部份材料運送至工地,兩造間並未談及簽立書面承攬契約乙事。105 年4 月原告向被告表示擬請王良鎮另行設計並變更設計圖,請被告暫緩進行工程前,原告從未要求與被告訂立書面承攬契約。

③、又因原告另委請王良鎮設計之變更設計圖尚未確定,亦未經

核准,被告究竟應施作何項目、工程內容、選用材料等相關施工事項皆無法確定,被告遂告知原告待取得確定之變更設計圖,核算施工成本後,再簽訂書面契約。原告亦表示同意,惟至今仍無法將核准後之變更設計圖交付被告,則兩造未能簽訂書面承攬契約乙事,非可歸責被告,原告指稱被告故意推諉拒不簽訂書面承攬契約乙事,絕非事實。

㈦、原告之變更設計圖未能取得核准,以致系爭工程無法進行,不可歸責被告:

①、係原告直接委託王良鎮處理變更設計,變更設計後相關事宜

全由王良鎮自行與原告溝通,與被告無關,王良鎮之設計費亦係由原告與王良鎮自行約定,被告並未介入,更無可能承諾為原告負擔12萬元設計費。又變更設計圖可否順利核准通過,亦非被告可決定事項,被告並未向原告承諾保證可協助王良鎮順利變更設計及取得相關單位之核准。

②、被告自王良鎮接手變更設計後,均有持續追蹤進度並善意給

予意見,惟該變更設計無法通過行政程序之核准,以致系爭工程無法進行,並非可歸責於被告。

㈧、被告於鈞院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函詢後,方得知105 南工造字第13號建造執照變更設計案業於106 年5 月19日核准通過,惟細究經核准變更設計之內容,已與兩造原約定之施工內容及施工方法大相逕庭,按查:

①、被告過去曾以「新式乾式工法」興建俗稱之綠建築,「新式

乾式工法」不需要用到水泥砂材料,可大幅提升整體營造工程速度與降低作業環境之廢棄物產生,且可有效阻隔牆面受太陽輻射熱直接照射,掛磚與牆體面留設之間距,有利氣流流動降低牆體與室? 溫度,達到節能減碳之效果。原告參觀被告之作品後,因認同被告之環保概念及施工方式,方委託被告興建綠建築。

②、原告與被告訂立承攬契約後,被告即開始整地、訂購材料,

係因原告向被告稱要變更設計,被告方暫時停工等待原告進一步指示,惟原告遲未提出經核准之變更設計圖,逕於106年2 月10日片面向被告解約。被告嗣後查看通過變更設計之圖片,發覺原告竟將105 南工造字第13號建造執照之層棟戶數由「地上2 層1 幢1 棟1 戶」變更為「地上3 層建築」;建築構造種類亦由「鋼骨構造有牆」(鈞院卷頁16)變更為「鋼筋混凝土」。「鋼筋混凝土」之建築構造即係使用「傳統濕式建築工法」,與原告為求環保而委託被告以「乾式工法」施工之綠建築原意不同,脫離契約本旨。

③、106 年5 月19日核准之變更設計案內容與105 南工造字第13

號建造執照內容差距甚大(施工方式及建物樓層數皆不同),足證被告於原告未提供經核准之變更設計圖前,並無法確定究竟應施作何項目、工程內容,以及計算材料、成本等相關施工事項,兩造無法簽訂承攬契約,係因原告遲遲無法將核准後之變更設計圖交付被告所致,非可歸責被告。

㈨、有關系爭工程之爭議,原告前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該案業經鈞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077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並於106 年11月6 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69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

原告復聲請交付審判,現亦由鈞院106 年度聲判字第71號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等語。

㈩、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於104 年7 月15日給付定金150 萬元、105 年1月13日給付定金150 萬元、105 年4 月14日給付定金75萬元;兩造有於105 年4 月14日簽立承攬農舍建造工程訂金收授證明書;系爭工程於105 年1 月8 日取得建築執照(105 南工造字第13號),105 年1 月26日開工,建照規定竣工日期為105 年8 月25日,嗣後申請經核准竣工展期至106 年8 月25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

㈡、被告固抗辯王良鎮係原告直接委任,變更設計無法通過與被告無關;被告沒有承諾過會協助留法回國之王良鎮通過變更設計申請;沒簽約係因原告一直沒有提出經核准的變更設計圖供被告估價所致云云,然查,據證人即新設計師王良鎮到庭具結證述:「我是先認識被告的,認識有好幾年的時間了。我會認識原告則是因為有一個建築設計案,被告帶我去認識原告。被告是從事營造業,有無開設公司我不清楚,被告是專門作工程統包的,被告從事工程統包好幾年了,具體年數不知道,本案設計圖的工作是我承辦的。105 年1 月13日被告第一次帶我去原告家時,因為原告是業主,所以被告請我把設計圖直接拿去給原告看,因為之前的前一任建築師陳梅櫻的案子接近完成,當時我剛從法國回來,被告想給我一個業務的機會,同時拓展他自己的事業,所以叫我畫新的設計圖,看能否讓原告變更建築師改由我來設計。看完圖之後,原告就採用我的設計,但當下我有附但書,我是當面對原告及被告2 人提出這樣的條件,因為我剛從法國回台,對於臺灣的法規不清楚,而且我也無法畫請照圖,所以必須找臺灣的專業人員處理法規及請照圖的部分,更明白的說就是必須要有1 個臺灣的建築師與我合作,否則我無法完成請照圖,在實務上,本來就是由建築師畫設計圖,另外由專門的請照圖繪圖員製作請照圖,所以其實也不是請被告協助,而是說如果被告無法處理這個部分,我根本不會接這個案件。我是被被告邱世良委託的,所以要看被告怎麼處理上開問題。被告當時有表示會負責處理法規及請照圖的部分。原先我並不認識原告,是被告承攬了原告的工程之後,被告找我去原告家,去之前我設計圖都畫好了,我與被告邱世良是合作的關係,所以我認為被告邱世良才是委任我的人。繪製設計圖的費用是事後聽原告說,會由原告給付給我,再從原告與被告約定的工程款內予以扣除。我要叫被告「叔叔」,所以不好意思直接問被告接了這個案件我的酬勞是多少,所以才由原告去向被告詢問。原告詢問過被告之後說,我的設計費,被告願意給我12萬元。後來由原告代墊被告要給付的費用12萬元,另外原告自己說願意補貼18萬元給我,總計原本談妥的設計費應該是30萬元,但後來案件因為諸多原因無法繼續,所以我自己覺得只收20萬元就可以了,而這20萬元原告也已經給付給我了。在這個案件中,我本來就跟被告邱世良是一個團隊,也就是由被告邱世良負責工程的部分,我負責圖面設計的部分。變更設計案後來無法繼續的原因是因為請照圖沒有通過。因為設計圖跟請照圖是要分開的,設計圖是要向業主解釋建築的空間及樣貌,而請照圖是必須依照臺灣的建築法規繪製相關圖面檢討,被告邱世良承諾要負責請照圖的部分,被告邱世良有請我去與黃椿枝聯絡,我也有聯絡並將圖面寄給黃椿枝,但黃椿枝卻跟我說她不會用軟體繪製圖面,所以後來是由黃椿枝改,我來畫,我畫完之後有送審,但送審沒有通過,沒有通過的原因是:本案必須送變更設計的請照圖,並不是新設計的請照圖,而我所畫的圖面比較像新設計的請照圖,所以格式不符合。其實這個案子很簡單,我的設計圖完成後,交由專業人員畫請照圖、作檢討圖面,之後送審,這樣就完成了。所以理論上應該是我從舊建築師陳梅櫻的圖面改圖,之後由黃椿枝畫請照圖,這樣才對。我有向被告邱世良確認我是否只能動外觀及窗戶,被告邱世良跟我說「儘量改(台語)」,所以我才會變更地基的尺寸,但我所作的變更只是會影響預算,並不會導致變更設計案不通過,該案不通過,是因為請照圖的繪製沒有符合臺灣的法規,請照圖部分沒有專業人士來協助我。因為面積有變動,所以水土保持當然要重新申請。黃椿枝不會用軟體繪圖,之後被告邱世良有去詢問行政救濟的途徑,但被告邱世良沒有再找其他專業人員來處理請照圖的繪製。我所送審的最後圖面沒有蓄水池、游泳池。從頭到尾我的變更設計都是被告邱世良主導的。105 年1 月13日到原告家時,我有聽到被告邱世良說105 年1 月13日兩造本來約好要簽農舍建造承攬工程契約書,而且我在現場有聽到是被告邱世良說當天他忘了帶農舍建造承攬工程契約書,所以無法簽約。當天被告還有說因為陳梅櫻之前的設計的建築執照已經核准,所以可以一邊變更設計、一邊整地動工。當天原告也有說但書:必須先簽農舍建造承攬工程契約書,而且當天本來兩造就是要簽農舍建造承攬工程契約書的。被告也有回答說:他的契約書會寫的很詳細,而且會先簽農舍建造承攬工程契約書。之後原告有時常催促我,但我有跟原告解釋原因說設計圖歸設計圖,請照圖歸請照圖,設計圖的尺寸很早就完成,是請照圖的部分拖延了,一開始原告不諒解,後來原告才理解我的解釋。我的變更設計圖有無完成,與兩造能否簽農舍建造承攬工程契約書沒有關係,因為本案是統包,所以尺寸出來就能計算總價,簽約與否與設計圖沒有關係。後來請照圖被退時,我就非常的不高興,而且我後來常常接到原告的電話,原告是拜託我改材料、使用較便宜的建材,而事實上要使用什麼等級的建材不是我決定的,這是被告邱世良要與原告協商的,因為如果變更建材導致預算超過,對原告及被告都不好。一坪造價10萬8000元是兩造之前談定的造價,在105 年1 月13日我們第一次碰面之前兩造就已經談定的,與我沒有關係,而且我對於建材根本沒有決定權,如果被告邱世良要提高造價,絕對不能說是我堅持要用什麼樣的建材。我只能在被告決定了的廠牌、等級之下挑顏色一類的,並不能影響到預算及總價,否則超出合約金額誰要負擔。後來被告有向原告說要加價,理由是:因為是我在設計及堅持的,所以要加價,正因為這個情況,所以我就直接跟原告說我要退出,因為實際上建材的部分根本不是我能決定的,但被告卻說是我堅持所以要加價,我不想捲入這樣的紛爭,所以才會有後來的買斷,因為這樣業主才能自己決定建材。我根本只能在被告邱世良給我的樣板跟樣本當中挑顏色或款式。原告有拿給我看被告出具的價格明細表(原證23、24),但這並不是合約。

因為被告邱世良是委任我的人,而原告已經明顯表示對這個部分不能接受,所以我有跟被告邱世良說工程合約的範本在網路上就可以找得到。我的初步設計圖面積與舊的設計圖不會差距太大,但柱子已經有移動了,更何況只是動到外觀、外牆也是要做變更設計。初步設計圖內有規劃游泳池,不是蓄水池,因為我一開始就被被告邱世良交代這是一個帶有游泳池的建築。初步設計圖樓層是規劃2 樓或2 樓半,高度不能超過10.5米。2016年1 月底,我就將修改過初步設計圖之後的圖面、3 D圖面寄給兩造看,當時游泳池還畫在一樓地面上。這份並不是最後送審的圖面,最後送審時,游泳池是拿掉的,但大致空間架構是差不多的。最後確定送審請照圖的設計應該是105 年9 月間完成的。各次的設計圖是兩造都要看,因為原告要確認使用空間的部分,而被告邱世良要確認這樣工程能否施作、是否符合預算。委託我做的變更設計並不會影響到建築工法。我自己也有跟被告邱世良本人談過設計費的問題,但被告邱世良說希望我在下一個設計案才按我理想中的設計費情況收取,也就是按工程總價依比例收費。請照圖沒有通過不會影響也不需要再去變更原來的設計。

105 年1 月13日,原告是因為被告邱世良承諾會協助我完成變更設計案及請照圖的申請,而且不會影響到工期,所以原告才同意換我設計。」等語綦詳在卷(見本院卷第349 至35

9 頁),足徵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屬實,難以採取。況按衡諸常情事理,原告為醫生職業,被告則以統包工程為業又執業多年,在申請變更設計案、繪製請照圖等專業細節上,被告自較原告更具相當專業知識得以處理完竣或委託適當人選完成,從而,被告抗辯:變更設計與伊毫無關係,伊完全不可歸責云云,難認有理。

㈢、再查,系爭證明書明載:「若乙方(即被告邱世良)因故無法完成下列者,乙方應『無條件』全數退還定金,不得異議。㈠無法簽訂農舍建造承攬工程契約書。㈡農舍建造無法開工。㈢農舍建造無法完成及交屋。」(見本院卷第51頁),而兩造迄今未簽訂農舍建造承攬工程契約書,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被告確有遲延給付之情事,且承前證人王良鎮之證述,堪認被告並非不可歸責,基上,依前開約定,被告自應無條件全數退還定金,本件原告之請求,洵屬有據。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254 條、第259 條第1 款、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以被告未依約簽訂正式農舍建造承攬工程契約書,經其以存證信函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後被告仍未簽約而有給付遲延之情形,主張依上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收受之定金共375 萬元,於法即屬有憑,應予准許。

㈣、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 ,民法第259 條第2 款、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各次自受領定金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完成系爭證明書第3 條約定內容,依系爭證明書請求被告返還定金375 萬元及其中150 萬元自104 年7 月16日起、其中150 萬元自105 年1 月14日起、其中75萬元自105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依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另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郭香妹以證明調解時被告有同意返還定金等項;及被告聲請命原告提出其於105 年9 月20日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變更設計之相關資料含圖說、另命證人王良鎮提出出售予原告之圖說等項,茲因本案事證已明,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第87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
裁判日期:2018-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