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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3號原 告 鄭萬吉訴訟代理人 鄭鴻儀被 告 林曾瑞訴訟代理人 林佳男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耕地租佃爭議事件,前由臺南市歸仁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復經臺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因原告(出租人)不服調處決議,再移送本院審理等情,有臺南市政府民國106 年1 月5 日府地籍字第1060050794號函送租佃爭議卷宗可稽(卷第11-201頁)。是本件耕地租佃爭議事件之起訴程序,核無違誤,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承租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雙方訂有耕地租約書(臺南市政府登記租約字號:歸民字第2571號,下稱系爭租約),原約定每年地租以稻穀226 台斤及甘藷886 台斤實物支付,伊自88年間起改依實物市價收取現金,並於每年底至被告住處收取當年度地租。惟伊於103 年及104 年底,以稻穀每台斤16元及甘藷每台斤10元之市價,向被告收取兩年地租合計24,952元,竟遭其拒絕支付,並於104 年12月22日自行寄送郵政匯票17,864元予伊,因未說明用途,伊請被告領回亦遭拒,業於105 年12月10日寄還被告收訖。是被告尚積欠上開兩年之地租,前經伊催告限期於105 年2 月5 日前支付,然其拒收催告函,且逾期仍未繳納,伊再於同年2 月15日通知被告終止租約,仍遭拒收,然被告已積欠地租達兩年以上之總額,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等語。

三、被告則以:伊自89年間起均以現金繳納地租,並經原告收受書立收據。又依內政部90年9 月13日台內地字第9013177 號函,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因配合政策辦理休耕並領取休耕補助款,其繳付出租人之租額,宜由租佃雙方依同條例第

2 條第1 項所訂耕地地租額,不得超過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獲總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原約定地租超過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減為千分之三百七十五;不及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不得增加。詎原告以逐年調漲租金方式,迫使伊無法接受租金,放棄耕作權,與法不符。另依臺南市政府調處筆錄,地租應以38年訂約時之稻榖及甘藷價格計算,原告於104 年12月13日向伊收取103 年及104 年之兩年地租,已違反同條例第14條出租人不得預收地租及收取押金之規定,伊於104 年12月21日寄送郵政匯票繳納租金,原告事後將匯票寄還,因投遞士告知隔天可退件,伊女兒才簽收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49-450頁):㈠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雙方訂有耕地三七五減租約(歸

民字第2571號),前經臺南市政府核定租期續約至109 年12月31日。(參本院卷第319-323 頁臺南市私有耕地租約及異動登記影本)㈡兩造原約定被告每年以稻榖226 台斤及甘藷886 台斤實物,

向原告繳納地租,原告自88年間起改收現金,並於年底至被告住處收取當年度地租。(參本院卷第265-272 頁收據影本)㈢原告於104 年12月13日至被告住處,要求給付103 年及104年之兩年地租共計24,952元,被告以金額過高拒絕支付。

㈣被告自行依照101 年及102 年繳交之地租金額共計17, 864

元,於104 年12月21日寄送同額郵局匯票予原告,原告於翌日收受,嗣於105 年12月10日將該匯票寄還被告,經被告女兒於同月12日簽收。(參本院卷第89-90 頁郵政匯票申請書、匯票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第219-220 頁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㈤原告於105年1月18日寄送「欠租催告書」至被告住處,限被

告於105 年2 月5 日前支付103 年及104 年地租,經被告拒收退件;原告再於同年2 月15日寄送「逾期不繳地租終止租約通知書」至被告住處,通知被告終止租約,被告亦拒收並退件。(參本院卷第221-228 頁郵局存證信函及拒收退回信封影本)

五、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以被告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約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是否合法?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承租人於約定主要作物生長季節改種其他作物者,仍應以

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但經出租人同意,得依當地當時市價折合現金或所種之其他作物繳付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9 條規定。查兩造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減租約,租期續約至109 年12月31日,被告應繳納之地租,原約定以每年稻榖226 台斤及甘藷886 台斤之實物支付,原告自88年間起同意被告折合現金繳付,並於每年底至被告住處收取當年度地租等情,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之事證,可資認定。是依前揭規定,被告於103 年及104 年應繳付之地租現金,應依臺南地區當年度之市價計算之,被告陳稱:應依38年訂約價格云云,於法不合,自無可取。

㈡又被告承租系爭土地種植在來稻穀及甘藷,復據其訴訟代理

人陳明(見本院卷第354 頁) ;惟相關統計資料未有臺南地區在來稻穀及甘藷之價格,業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函明(見本院卷第333 頁及第425 頁),兩造復未提出可資憑信之臺南地區在來稻穀及甘藷價格證明,本院認為折算被告於103 年及104 年應繳之地租金額,應參考全國在來稻穀及甘藷之平均價格計算之,較為合理。是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全國糧價統計資料,103 年及104 年全國在來稻穀及甘藷平均價格分別為:①103 年在來稻穀每百公斤為2,155 元,亦即每公斤21.55 元,換算每台斤為12.93元;104 年在來稻穀每百公斤為2,167 元,亦即每公斤21.6

7 元,換算每台斤為13.002元(見本院卷第365 、367 頁及第416 、418 頁) ;②103 年甘藷平均每公斤21.68 元,換算每台斤為13.008元;104 年甘藷平均每公斤16.36 元,換算每台斤為9.816 元(見本院卷第337 頁)。依此計算被告於103 年及104 年應繳之地租,合計為26,082元【計算式:

①103 年在來稻穀每台斤12.93 元×226 台斤+甘藷每台斤

13 .008 元886 台斤=14,4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②

104 年在來稻穀每台斤13.002元226 台斤+甘藷每台斤9.

816 元886 台斤=11,635元(以下四捨五入)。①+②=26, 082 元】。是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原告於104 年12月13日至被告住處,欲收取103 年及104 年之兩年地租共計24 ,952 元,尚未逾全國平均價格,應屬合理,被告以金額過高拒絕支付,固無理由。

㈢惟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之事證,被告嗣依101 年及102 年繳

納之地租金額,於104 年12月21日寄送17,864元郵局匯票,向原告繳納103 年及104 年之地租,業經原告於同年月22日收受之事實,復堪認定。而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處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依上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於104 年12月22日收受被告上開租金匯票,應認已發生給付租金之效力,嗣於105 年12月10日再將該匯票寄還被告,雖經被告女兒於同月12日簽收,惟不影響被告已給付租金之效力,應堪認定。

㈣再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

總額之情形,不得終止。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40 條第1 項規定,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此項規定,於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終止契約時,亦適用之。是於耕地租佃,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承租人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為由終止租約,必須承租人積欠地租總額達兩年以上時,始得依民法第440 條第1 項規定,定期催告承租人交付積欠地租;如承租人積欠地租未達兩年之總額,即不能認出租人有依民法第440 條第1 項規定定期催告,並依此催告終止租約之權利。且於往取債務,並須於催告期滿,至承租人之住所收取,承租人仍不為支付,出租人始得終止租約(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280號、86年台上字第3324號判例意旨參照)。

㈤承前所述,被告寄交之地租金額,雖未達原告請求之數額,

然不足之金額僅7,088 元(24,952元-17,864元=7,088 元),尚未達積欠兩年地租之總額,洵甚明確。依前段說明,原告自無定期催告及終止租約之權利,是其於105 年1 月18日向被告寄送「欠租催告書」及於同年2 月15日寄送「逾期不繳地租終止租約通知書」,均不合法,自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從而,兩造系爭租約仍屬有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約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於法不合,兩造系爭租約仍屬有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17-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