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32號原 告 莊文賢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被 告 莊明貴訴訟代理人 陳思紐律師
陳妍蓁律師鄭淵基律師黃俊達律師賴鴻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事實略以:
1.原告於民國90、94年間各拍得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以下合併簡稱系爭土地,分別簡稱系爭822地號土地、系爭823地號土地),嗣於101年間以系爭土地向臺南市佳里區農會(以下簡稱佳里農會)貸款新臺幣(下同)1,505,000元,後原告因生意投資失利,財務陷入困難,乃向原告之胞姊即被告商請,由被告為原告按月清償佳里農會之貸款本息,待原告日後處分系爭土地,取得買賣價金後,再清償被告為伊所墊付之貸款本息,被告當時雖同意,惟要求原告提供系爭土地之土地權狀正本及印鑑章、印鑑證明書供其保管以為擔保,原告基於親情之信賴關係且唯恐伊無法負擔積欠佳里農會之貸款,致系爭土地遭佳里農會拍賣,遂應許之。
2.孰料,被告於收受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土地權狀正本及印鑑章、印鑑證明書後,竟未得原告同意,於101年12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擅自將系爭土地過戶至自己名下,嗣原告於102年底欲再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向其從事代書業務之表弟即訴外人莊永隆借款,然經莊永隆調查後,始悉系爭土地已遭被告過戶至其名下,原告遂隨即向被告商討清償積欠被告之款項,並向被告要求返還系爭土地,竟遭被告當面拒絕,兩造嗣於105年10月11日在柳營簡易庭調解,被告仍拒絕返還系爭土地,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未得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過戶至自己名下,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本件原告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嗣因無力繳納貸款本息之故,向被告商討請求被告為其繳納貸款利息,惟被告竟以擔保之名,要求原告交付土地權狀正本及印鑑章、印鑑證明書供被告保管,後在未經原告同意,且兩造並無簽訂贈與契約之合意之情況下,以贈與之名義,持原告之印鑑章,盜蓋於系爭土地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申請書上,向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移轉登記,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與己,應認侵奪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故意以盜蓋原告印鑑章之不法方式,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對原告負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擅執原告之印鑑章盜蓋於系爭土地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申請書上,向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移轉系爭土地與己,顯係不法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之責。
(四)兩造並無贈與系爭土地之合意,兩造並無贈與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請求權,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
本件被告並未得原告之同意,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系爭土地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申請書上,將登記原因載為贈與,並擅執原告之印鑑章盜蓋於系爭土地不動產移轉登記申請書上,辦理移轉登記與己,兩造由始至終均無就系爭土地有贈與之合意,被告受有系爭土地之移轉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受有損害,實為「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故原告得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五)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辦理過戶原因雖為贈與,實際上係被告於101年12月間以315萬元向原告購買,且被告分別於以下時間交付現金或匯款給原告…」云云,惟不動產之買賣因其交易標的之金額龐大,故於買賣時之手續亦求謹慎,衡諸實務上不動產交易之慣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不僅須買賣雙方之蓋章,亦須買賣雙方之親筆簽名,然細譯被告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僅於出賣人甲方旁蓋有模糊之蓋章痕跡,並無原告本人之親筆簽名,則原告是否有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合意,已非無疑;又依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價金交付流程而言,大多依序分為簽約款、備證款、完稅款及交屋款等4階段,惟依被告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所示,竟全然未就價金應如何給付為約定,亦不免啟人疑竇。再者,依一般分期給付之交易習慣,買賣雙方就分期給付之時程、分期期數及每期金額均會有定期、定額或其他固定之模式可循,甚且約定一期不履行時之法律效果為何,以求保障交易雙方對契約履行進程之預見與法律上權益之保護等需求。然細觀被告抗辯其就買賣價金自101年10月30日至102年12月16日分別給付原告6萬元、76,000元、2萬元…不之零碎金額作為分期給付系爭土地之價金,可知其分期之期數不僅長達15期,被告更遲至103年9月26日方以繳清原告積欠佳里農會之貸款118萬7,500元為給付系爭土地之價金之尾款,顯見價金給付之日期及金額甚為隨意,且均非定期、定額,亦無固定模式可跡,顯與一般分期交易習慣有違。況且,依被告所提出被證三、四、五、七、八、九、十三皆係以現金交付原告之方式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倘若兩造間確實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何以被告不以匯款或其他足以保存證據之方式交付買賣價金尾款,以保障自己之權利?又被告提出之被證六、十、十一、十二、十四、十五、十六固有被告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臺南市佳里區農會放款利息清單及被告配偶劉天富之高雄市彌陀區農會匯款回條影本之記載,惟匯款之原因眾多,亦僅能證明被告有將上開金額匯予被告,尚難證明為被告給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且迄今被告尚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存入之金額確係被告所交付之事實;另被告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僅記載簽立日期為「中華民國101年12月 日」,日期之部分並未填寫而予以留白,亦與常情未符,況被告自承於101年10月3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簽立前,即開始給付原告系爭土地之價金,則被告豈不具有未卜先知兩造將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能力?是被告所辯系爭土地為被告向原告購買乙節,不僅未符不動產交易之慣例,亦悖於常情。
(六)兩造間並無簽訂贈與契約,亦無贈與之合意,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於101年12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擅將系爭土地過戶至自己名下,業經被告分別於106年4月6日民事答辯狀、106年8月2日民事答辯㈡狀自承:「系爭土地辦理過戶原因雖為『贈與』,實際上係被告於101年12月間以315萬元向原告購買…」等語,顯見兩造間並無贈與之法律關係存在,是以,系爭土地之登記原因既非真實存在,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塗銷並返回系爭土地。
(七)證人莊文憲之證詞係屬傳聞證詞,應不可採信:證人莊文憲於審理時證稱:「(說1分75萬那天有誰在場?)當天我不在場,但是事後我大姐跟我母親有告訴我。因為我跟我父母同住,我晚上回去我母親會跟我講,被告有時回去也會跟我講。」、「(證人剛稱父親要求被告購買,這部分你有聽到?)有,我聽到我父母親叫我大姐買下來,因為財產是祖先留下來的,他們在房間講,我在飯廳吃飯我有聽到,但是我沒有進去跟他們一起講,但是我有聽到,這都是事後的事情了。」、「(75萬元是被告跟你母親講的?)事後,在談的時候我不在場,是事後我母親跟我大姐跟我說的。」等語,顯見兩造當時討論系爭土地出售之事宜,證人莊文憲並不在現場,對於兩造是否真就系爭土地達成系爭土地買賣合意、是否真以1分土地75萬元達成買賣價金之合意均無法確實知悉,且未曾親身見聞,其所為之證詞就判斷兩造間是否有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並不具有參考價值,應不可採。
(八)證人莊許美英稱伊有於兩造母親之房間,聽聞兩造買賣系爭土地一事,然卻對於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之數額及兩造是否訂立買賣契約等情,均無法確實知悉,另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如何交付亦與被告所陳相互矛盾,其證詞自難採信:
1.證人莊許美英於審理時證稱:「(2塊土地原本是原告的……我有時候會陪被告去匯錢,一起匯入原告的帳戶,有時是農會有時是合庫,我有時間問被告匯款去哪裡,被告就說匯款給原告…。)」、「(證人稱原告當時有回來家裡講,莊文憲有在場?)我們在母親的房間裡講,莊文憲在外面飯廳吃飯。」、「(被告向原告買系爭土地,你知道有無訂立買賣契約?)這我不知道。」、「(你知道多少錢買的?)1分75萬,總共4分多,應該300多萬。」、「(買賣價金如何給付?)有時候匯款我有跟被告一起去,我就在那邊坐著,被告去匯款。」、「(1分75萬,4分多的地,價金300多萬如何給付?)我有時跟被告一起去匯款,我沒有記得很清楚,我不知道有無其他方式給付……。」等語。
2.綜觀上開證詞,證人莊許美英於兩造協商買賣系爭土地之時均有在場,衡以常情,兩造與其雙親及證人莊許美英所討論者,係祖產買賣之家族要事,理應對於系爭土地買賣之細節例如買賣價金,價金支付方式及是否簽訂書面契約等應知之甚詳,尚無可能對於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確實金額及兩造是否有簽定買賣契約等情均不知悉,然本件證人莊許美英身為當時在場之人,除對於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確實金額無法確認,並對於兩造是否有成立買賣契約更一無所知,顯與常情不符,其證詞之可信性仍不無疑義;證人莊許美英亦陳稱兩造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方式係以匯款之方式為之,然被告於其前揭答辯狀中均稱伊有部分買賣價金係以交付現金之方式給付原告,被告與證人之供、證述已顯有矛盾。再者,被告以交付現金之方式給付原告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之時,證人莊許美英均無一次在場,卻證稱被告每次匯款予原告時均有在場,且均有陪同被告前去匯款,此點亦與常情有違,其證詞更有失偏頗,顯係刻意為對被告有利之證詞,應不足採信。
(九)證人莊文憲證稱:「(問:證人剛稱父親要求被告購買,這部分你有聽到?)有,我聽到我父母親叫我大姐買下來,因為財產是祖先留下來的,他們在房間講,我在飯廳吃飯我有聽到,但是我沒有進去跟他們一起講,但是我有聽到,這都是事後的事情了。」等語,依證人莊文憲之證詞,當時在房間之人應為兩造之父母親及被告,原告並不在場,然證人許莊美英卻證稱:「(問:原告當時也在父母親的房間裡?)對。」等語,其二人之證述顯有不符。
(十)並聲明:
1.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於101年12月12日所成立贈與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2.被告應將上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於101年12月2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3.被告應將上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返還原告。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起訴指兩造無移轉所有權之合意,僅交付相關證件與被告保管以為擔保,遭被告盜蓋印鑑章云云,顯與常情不符,為變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1.原告宣稱被告盜蓋原告之印鑑章云云,被告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就印章遭他人盜用之情事,負舉證責任。
2.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係個人辦理戶政、不動產移轉、設定等與地政相關程序的重要文件,具有一般常識及生活經驗之人無任意將之交付他人之理,亦即提供所有權狀、私人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使用於不動產移轉文件上為常態。豈有可能提供所有權狀、私人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僅作為保管之用而無移轉所有權之合意。倘原告無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被告如何取得原告身分證影本,供代書代為辦理系爭土地移轉一事。況且,原告稱交付系爭土地之土地權狀正本、印鑑章、印鑑證明予被告作為擔保,實難以想像原告得隨時請求返還上開證件,被告債權擔保恍如虛幻,此為變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3.基上,原告稱兩造無移轉所有權之合意,僅交付系爭土地之土地權狀正本、印鑑章、印鑑證明予被告保管以為擔保,遭被告盜蓋印鑑章云云,為變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至今未舉證證明,僅一再挑剔兩造買賣關係付款方式及簽約方式,試圖混淆試聽,躲避原告應盡之舉證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顯無理由。
(二)原告復以兩造間並無贈與之法律關係存在,是以,系爭土地之登記原因既非真實存在,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塗銷並返回系爭土地云云,惟:
1.兩造間為買賣關係:⑴兩造母親因不忍原告缺錢而賤價出售系爭土地予外人,
為了保留祖先留下的土地,於101年末在臺南市○○區○○里0鄰○○○0號與兩造協商,希望被告以略高於市價以每分70萬元出資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原告要求再增加5萬元,亦即以每分75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買賣總價為315萬元,因被告無全部現金可以一次性給付價金,原告表示支付方式分為二部分,其一,為系爭土地之抵押債務全由被告負擔;另一,剩餘部分被告須盡速給付。
⑵嗣後,除清償抵押債務外,被告已支付原告部分價金,
經代書提醒方向原告索取印鑑章及相關證件文書後轉交給代書,由代書代為申請、用印等,故於相關文書並無兩造簽名。此乃至親親屬間買賣與第三人間買賣不可等同視之,縱無約定分期給付價金之標準,亦與常情不相違背。
⑶另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後,仍需清償抵押債務,是被告何
時清償抵押債務對於原告取得剩餘部分並無影響。被告將自己現有交付價金之相關資料計算出已付清全部買賣價金,倘原告認為有疑義應與被告驗算核對。
⑷兩造弟弟莊文憲於106年9月6日審理期日至鈞院具結證
稱「因為我跟我父母親同住在臺南市○○區○○里○○○0號,原告回來說沒有錢,我父親說叫我大姐即被告買過來,因為祖先的財產要買回來不能讓別人買走,我大姐本身也沒有錢,就去賣掉她原來在高雄樹德家商對面的房子,然後來買原告的土地,1分75萬元買的」、「(按:付款方式)大姐就把原告欠人家的錢一筆一筆還掉,剩下農會貸款也還掉,剩下的錢給原告,土地名字換成被告的名字」。足見,被告確實以每分75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付款方式包含清償原告對第三人債務、農會貸款及剩餘金額交付給原告。
⑸兩造弟媳莊許美英於106年9月6日審理期日至鈞院具結
證稱「2塊土地原本是原告的,原告不好過沒有錢,要叫人賣土地,土地賣不出去。原告叫被告買下來,被告想說自己兄弟就買,本來說70萬,原告說高一點,就75萬買下來。原告當時有回來家裡講,父母親都有叫被告買下來,不然會被別人買掉,我都有在現場,原告說不好過,叫被告買,不然會被別人買走。我有時候會陪被告去匯錢,一起匯入原告的帳戶,有時是農會有時是合庫,我有時會問被告匯款去哪裡,被告就說匯款給原告。我知道有叫佳里的代書辦理的,那位代書也已經往生了。事實上就是被告向原告買的」、「(1分75萬,4分多的地,價金300多萬如何給付?)我有時跟被告一起去匯款,我沒有記得很清楚,我不知道有無其他方式給付。事實上就是被告向原告買的」。足見經兩造磋商後,被告確實以每分75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付款方式之一包含匯款至原告農會、合庫帳戶。
2.原告將系爭土地出售給被告,實務上因親屬間買賣土地,仍認為是贈與關係而課徵贈與稅,又如申辦贈與系爭土地符合農地免稅規定,代書辦理完稅時係取得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為求一致於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以贈與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仍應認買賣行為為有效。是以,被告因買賣行為取得系爭土地,被告為所有權人,原告為出賣人,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塗銷並返還系爭土地。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101年12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自原告名下過戶至被告名下乙節,業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補字第103號卷第8至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並不否認將系爭土地權狀正本、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交付告,且移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上原告印文均為真正,惟主張係遭盜蓋印章,並無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之意;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觀證人莊文憲(原告之弟)到庭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剛稱父親要求被告購買,這部分你有聽到?(證人莊文憲答)有,我聽到我父母親叫我大姐買下來,因為財產是祖先留下來的,他們在房間講,我在飯廳吃飯我有聽到,但是我沒有進去跟他們一起講,但是我有聽到,這都是事後的事情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75萬元是被告跟你母親講的?(證人莊文憲答)事後,在談的時候我不在場,是事後我母親跟我大姐跟我說的。」及莊許美英(莊文憲之妻)證稱「(法官問)系爭2塊土地土地為何從原告的名字變成被告的名字?(證人莊許美英答)2塊土地原本是原告的,原告不好過沒有錢,要叫人賣土地,土地賣不出去。原告叫被告買下來,被告想說自己兄弟就買,本來說70萬,原告說高一點,就75萬買下來。原告當時有回來家裡講,父母親都有叫被告買下來,不然會被別人買掉,我都有在現場,原告說不好過,叫被告買,不然會被別人買走。我有時候會陪被告去匯錢,一起匯入原告的帳戶,有時是農會有時是合庫,我有時會問被告匯款去哪裡,被告就說匯款給原告。我知道有叫佳里的代書辦理的,那位代書也已經往生了。事實上就是被告向原告買的。」等語(均見本院10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93至96頁),可知系爭土地自原告過戶至被告,乃兩造母親恐系爭土地因原告無力繳納貸款而遭變賣,希望原告之大姐即被告能買下來,被告乃以每分75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付款方式包含清償原告對第三人債務、佳里農會貸款,剩餘金額再由被告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予原告。
2.原告陳稱101年間委請被告代其繳納系爭土地之貸款本息,被告要求將系爭土地權狀正本、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交付被告作擔保,並無過戶之意,被告竟盜蓋印鑑章過戶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況依上開證人之證述,顯係為了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原告始交付上開土地權狀正本、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予被告。
3.基上,原告主張並無將系爭土地過戶被告之意,移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上原告印文係被盜用,原告並無出賣或過戶系爭土地予被告之意云云,並不足採。而被告抗辯係原告將系爭土地出賣被告,故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乙節,為可採信。
4.綜上,被告既未盜用原告印文,過戶亦係因買賣關係,自未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權利,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使用土地,亦無不當得利可言。
(三)原告復主張縱如被告所言,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係買賣關係,顯非贈與關係,而系爭土地之登記原因既非真實存在,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塗銷並返回系爭土地云云。惟查,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係買賣關係及原告有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之意,為可採信,業如前述。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債權關係(買賣)及物權變動關係(過戶移轉所有權),均屬合法有效。至於地政事務所登記之原因縱非事實,僅屬地政機關就移轉原因登記是否正確之問題,並不影響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業已移轉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及應為所有權人已移轉為被告公示登記效力。是原告以地政機關登記以贈與為移轉係屬不實為由,請求被告應塗銷移轉所有權之登記云云,實屬無據,不足採信。
(四)復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兩造間係因買賣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僅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業如前述。而兩造間既無贈與關係,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贈與關係不存在云云,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