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57號原 告 馬美珠訴訟代理人 鄭淑子律師被 告 潘明仁
潘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潘明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潘明仁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潘明仁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潘明仁於民國104年11月6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被告潘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臺南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街與復國一路交岔路口,未禮讓騎乘電動自行(機)車(下稱系爭電動自行車)沿復華三街由西向東直行之原告,貿然左轉,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於當日送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診,成大醫院出具之診斷書記載原告受有「胸部及上腹部挫傷、雙下肢挫傷」之傷勢,惟上開傷勢僅為原告車禍受傷後一開始之表面徵狀,原告尚因本件車禍受有「腹壁疝氣併部分腸阻塞、第4、5腰椎滑脫、多發性單神經病變、左足踝扭傷」之傷害,分敘如下:
1.腹壁疝氣併部分腸阻塞:原告胸腹因本件車禍受重大撞擊,於105年2月經中醫師觸診發現腹部有異樣,而於同年3月12日於成大醫院進行電腦斷層檢查,發現原告腹部有手術切口未縫合,部分腸子從切口外露,診斷為腹壁疝氣併部分腸阻塞;原告曾於96年7月15日在成大醫院接受子宮摘除手術,雖成大醫院疏未縫合子宮摘除切口,但若無本件車禍重力撞擊原告腹部,原告腸子應不會在手術近10年後才掉出來,成大醫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均屬原告前開傷害之共同原因。
2.第4、5腰椎滑脫:原告前曾因車禍安裝鋼板,因本件車禍撞擊造成第4、5腰椎再向下滑脫併壓迫神經。
3.多發性單神經病變:原告在成大醫院急診就診時,就已主訴「左肩疼痛、左手麻」,當天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未記載應是未確定是何病名或疏漏,原告因多處受創,礙於中醫診所全民健康保險給付規定,無法同時多處治療,原告左側麻痺症狀越形嚴重,乃於104年11月6日又至王相欽中醫診所求醫,然病情未獲改善,再於105年3月26日因左側上肢痠麻、下肢無力、脊背腰椎疼痛無法坐躺至成大醫院急診,並安排於105年3月28日接受神經傳導速度及肌電圖檢查,結果診斷為多發性單神經病變,是原告多發性單神經病變與本件車禍確有相當關連性。
4.左足踝扭傷:依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成大醫院急診檢傷護理評估表記載,原告車禍後有左腿疼痛、左下肢鈍傷、腫脹變形等症狀,而左足踝亦屬左下肢部位,原告左足踝因本件車禍隔日出現嚴重腫脹變形,一直在復華中醫診所治療,105年3月28日至成大醫院骨科看診是為了做神經麻痺檢查,未向成大醫院骨科醫師提及,惟因中醫治療復原狀況不佳,原告乃於105年4月18日至成大醫院骨科回診時,才一併向骨科醫師提及左足踝疼痛症狀。
(二)被告潘明仁肇事時所駕系爭貨車,為被告潘益所有,潘明仁於本院自陳其從事水泥工,自己家裡的工作,家裡是做水泥工等語,可見其為受潘益指揮,駕駛潘益提供之小貨車載運工作所需工具去工地途中發生本件車禍,潘明仁應係受雇於潘益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潘益應與被告潘明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車禍事故,係因系爭貨車貿然搶快左轉,原告看到時安全煞車距離顯然不足,方會遭系爭貨車撞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未將被告潘明仁左轉時未注意對向來車搶先左轉納入考量,反苛求騎乘慢速電動自行車之原告應注意貿然搶快之系爭貨車並及時閃避,顯然悖離經驗法則及行車倫理。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對原告所受下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1.醫藥費292,668元:①成大醫院:633元。②復華中醫診所:3,230元。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大附設醫院):705元。④原告本件車禍中醫診所治療效果不佳,又因健康因素無法開刀,只好自費到台中復健醫院診治,每次醫療費用為1,300元,已治療37次,共計48,100元。⑤因車禍引起之腹壁疝氣日後尚有手術費用,預計需住院2個月,以病房費每日1,800元、看護費2,200元計算,將來藥費及看護費預估為24萬元。
2.交通費273,680元:①車禍當天自成大醫院返家車資160元。②往返復華中醫診所28次車資4,760元。③往返高醫大附設醫院3次車資6,400元。④往返成大醫院10次車資3,360元。⑤往返臺中復健醫院37次車資259,000元。
3.工資損失126,054元:原告因上開病症,不宜久站、久坐或搬重物,原告以教育講習及接單客製化餐點為收入,屬不定期、不固定收入,故以基本工資每月21,009計算,預估住院及休養期間為6個月,工資損失為126,054元(計算式:21,009元×6月=126,054元)。
4.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前後至醫療院所求診數十次,耗費大量時間、精神及費用,迄今已1年7個月,原告身體仍未復原,其肉體及精神上飽受折磨,確實受有相當巨大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5.以上合計1,192,402元
(四)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92,402元,及自106年7月11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潘明仁:
1.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僅為胸部及上腹部挫傷、雙下肢挫傷,至原告另主張其他病症,則尚無證據認定係本件車禍所造成,不得請求上開與車禍無關傷勢之相關費用。
2.被告潘明仁雖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原告騎乘電動自行車至該路口,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之過失,亦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又潘益並非被告潘明仁的老闆,未受其指揮。
3.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潘益:系爭貨車就放在家裡,鑰匙也在家裡,潘明仁隨時可以開出去。被告二人是給人家請的臨時工,潘明仁沒有受伊指揮,伊當時是騎機車出門,被告二人不一定在同一個地方工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潘明仁於104年11月6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被告潘益所有之系爭貨車,沿臺南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街與復國一路交岔路口左轉時,與騎乘系爭電動自行車、沿復華三街由西向東直行通過該路口之原告發生碰撞(兩造行向之行車管誌號誌均為綠燈),致原告受有胸部及上腹部挫傷、雙下肢挫傷之傷害(原告主張另受有其他傷勢,詳下述);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14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461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34號判決上訴駁回(下稱刑案)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交簡上附民字卷第2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此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以107年1月8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060661382號函檢附之修正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兩造之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2頁、刑案警卷第2至13、15、16、26至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之歸屬:
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1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車禍事發地點為臺南市○○區○○○街與復國一路交岔路口,被告潘明仁所駕系爭貨車沿復華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該路口欲左轉復國一路,屬轉彎車,依上開規定,被告潘明仁即應禮讓對向直行而來、由原告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先行,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視距良好、無障礙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於刑案警卷可參,原告復為被告潘明仁之對向直行車,位於其視線前方,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潘明仁竟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釀致本件車禍,則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注意義務之違反甚明。
3.本件車禍發生後,系爭貨車呈車頭朝西南方向、車尾朝東北方向停置於該路口內,車身大半已越過路口中線,左側車頭轉角處有擦損痕跡,系爭電動自行車則東(頭)西(尾)向倒置(向右側翻倒)於系爭貨車左車頭前方,事發現場地面並未留有任何刮地痕或煞車痕,此有上開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而原告於刑案警詢時,就事發經過陳稱:我有看見系爭貨車從復華三街東向西行駛時,對方突然左轉行駛就撞上了,距離大概4公尺,我當時車速15至20公里左右,雙方車輛有保持現場,沒有移動,我有採取右邊閃躲及煞車防制行為,我電動機車左側車身與系爭貨車左側前車頭發生碰撞等語;被告潘明仁則稱:事故發生前沒有看見電動機車,出現在我車輛左手方時就撞上了,距離我不知道,我當時車速要左轉彎才起步行駛,雙方車輛有保持現場,沒有移動,我有採取煞車防制行為,我車輛左前車頭與電動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等語(見刑案警卷第7、8、11、12頁)。由上可知,兩車發生撞擊時,車速均屬緩慢,此亦可從系爭電動自行車受撞後僅傾翻倒地,並未因左側遭撞擊之力道於地面滑行產生刮地痕得證;又兩造於事發前為於同一道路對向行駛之車輛,亦即事發前,被告潘明仁所駕系爭貨車亦位於原告視線之前方,而自兩車事發後停置位置觀之,系爭貨車已完成大半轉彎動作而通過路口中線,系爭電動自行車則尚未通過路口之三分之一,而本件事發現場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如前述,則在兩車皆慢速行駛之情況下,原告於通過路口時,應可查覺到其視線前方之系爭貨車已開始左轉並可能通過其行向前方,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及時避煞,以致發生碰撞,是應認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
4.綜上,兩造之過失駕駛行為併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又本件車禍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被告潘明仁駕駛自小貨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騎乘電動自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07年4月26日南市交鑑字第1070465615號函及臺南市政府107年6月28日府交運字第1070724740號函各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8頁正、反面、第206、213頁),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益徵兩造就本件車禍均有肇責。本院審核上開事證,並衡酌被告潘明仁曾於警詢時,陳稱其事發時沒有看見電動機車,出現在伊車輛左手方時就撞上了等語(見刑案警卷第7、11頁),顯見其疏於注意之程度非輕、兩造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之強弱,認被告潘明仁對此件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9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亦應負擔百分之10之過失責任。
5.原告雖稱本院卷二第52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復華三街現場實際之標線、路寬狀況不同,並據此認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前開鑑定意見中認原告為肇事次因部分為不可採;惟查,經比照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區○○○路口東、西側復華三街之不同寬度,及將無路肩之原告行向復華三街誤繪為有路肩,然本院係綜合現場照片、原告及被告潘明仁之陳述等認定事發經過,並非僅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作為認定依據,且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現場狀況不符之處,並不影響本院關於兩造過失態樣之認定;另本院業於107年4月11日再次函詢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請其就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區○○○○街東西兩側路面標線及寬度之不同,是否影響就本件交通事故之肇責判斷再為說明,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乃以107年4月26日南市交鑑字第1070465615號函覆稱前揭復華三街東西兩側路面標線及寬度不同,尚不致影響該會原鑑定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6頁)。是本院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事發經過及肇責之認定,均已考量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誤載部分,並以現場實際狀況作為判斷依據,原告執此辯稱其並無肇責云云,尚無足採,附予敘明。
(三)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之認定: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胸部及上腹部挫傷、雙下肢挫傷之傷勢,已如前述;至原告另主張其因車禍受「有腹壁疝氣併部分腸阻塞、第4、5腰椎滑脫、多發性單神經病變、左足踝扭傷」等傷害,則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上開傷勢與被告潘明仁過失駕駛行為間,具因果關係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原告所提出之105年3月17日、105年3月28日、105年7月14日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固分別記載其罹有「腹壁疝氣併部分腸阻塞」、「第4、5腰椎滑脫」、「多發性單神經病變、左足踝扭傷」之病症,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30、34頁、卷一第51頁),惟刑案二審法院曾檢附上開診斷證明書,函請成大醫院查明原告上開病症之成因為何,成大醫院以105年11月23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050019631號函覆稱略以:「病患馬美珠女士於000-00-00車禍,車禍後一直到000-00-00第一次至骨科門診診治,當時的主述是有下背合併左側坐骨神經痛有4天之久,附件4、5(即上述105年3月28日及105年7月14日診斷證明書
)所載「腰椎第1節爆裂性骨折術後內固定斷裂」及「第
4、5腰椎滑脫」,經比對000-00-00X光片及受傷前000-00-00X光片,兩者並沒有差別,因此馬女士之病症『腰椎第1節爆裂性骨折術後內固定斷裂』及『第4、5腰椎滑脫』應是先前的傷害,不像是車禍引起,…至於『雙側腕隧道症候群』及『多發性單神經病變』也與000-00-00之車禍沒有明顯關聯,至於『左足踝扭傷』,馬女士105-3-28日回診時並無左足踝扭傷之紀錄,000-00-00回診時才提及左足踝疼痛並經診斷有扭傷,故而與000-00-00車禍之傷害,彼此間之關聯性很小」、「病人因下腹膨出,且腹部電腦斷層顯示有下腹疝氣在以前婦科手術處,故給予診斷為切口疝氣(105.3.17)」等語(見刑案交簡上字卷第14至17頁)。本院復於106年12月15日再次函詢成大醫院原告所罹「腹壁疝氣併部分腸阻塞、多發性單神經病變」之成因為何?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經該院以107年1月26日成附醫秘字第1070001965號函覆略以:「病人馬美珠於
105.2.4至門診求治,主訴經常發生右上腹痛,經安排腹部超音波檢查為膽囊結石,且過去病史顯示曾接受過子宮切除術及闌尾切除術,105.2.18病人抱怨會有食道逆流,……懷疑有切口疝氣,所以安排電腦斷層以確定是否有疝氣。105.3.11的電腦斷層顯示有腹壁疝氣在下腹部中線處部分小腸跑進疝氣內,因此給予診斷『腹壁疝氣併部分腸阻塞』。從病史看,另參閱急診紀錄,切口疝氣的最大成因是術後腹壁無力所造成,是否和車禍相關,實無法判別。」、「多發性單神經病變依該病患之病歷、病史及診視所見,其罹患上開疾患之可能成因為其糖尿病史,應與10
4.11.6發生之車禍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至59頁)。
3.由上可知,原告係於105年2月4日因右上腹痛求診,經檢出膽囊結石,再於105年3月11日診出「腹壁疝氣併部分腸阻塞」;105年3月28日診出罹有「第4、5腰椎滑脫」、105年4月18日始因左足踝扭傷就醫,至105年7月14日始經診斷罹有「多發性單神經病變」,與本件車禍發生日,相距已有3個月至8個月,其中腹痛部分更有「膽囊結石」此等顯與車禍無關之病症涉入,則原告上開病症是否係因本件車禍所致,實屬有疑,再參以診出上述病症之成大醫院亦表示無法認定上開病症與本件車禍有關,則原告主張其所罹「腹壁疝氣併部分腸阻塞、第4、5腰椎滑脫、多發性單神經病變、左足踝扭傷」等傷害,同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云云,即屬未能證明,自無足採。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潘明仁賠償之金額: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潘明仁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原告受有胸部及上腹部挫傷、雙下肢挫傷之傷勢,業經認定如上,則其依上開規定,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准許與否,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
原告因上開傷害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日即104年11月6日起至105年7月15日止,因「挫傷(胸部、腹部、左肩、雙側下肢)」,至復華中醫診所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3,230元,此有復華中醫診診斷證明書、費用明細收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31、160頁),核屬為治療本件車禍所受傷勢之醫療必要費用,應予准許。至原告提出之成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分別為106年4月12日支出之放射線診療費500元及106年5月11日於脊椎外科門診支出之133元(見本院卷一第129、130頁),高醫大附設醫院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就診科別則均為大腸直腸外科(見本院卷一第132至135頁),均難認係因本件車禍所致傷勢而生之醫療費;至原告主張其至台中復健醫院就診支出費用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於該醫院就診之病症為何,亦難認與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有關;另原告主張為治療腹壁疝氣,將來尚需支出醫療費、看護費24萬元,惟此並非原告因本件車禍所致傷勢,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於成大醫院、高醫大附設醫院、台中復健醫院所支出之醫藥費及將來醫療、看護費部分,均無可採。
⑵交通費:
原告於車禍當日為自成大醫院返家,支出計程車資160元,及自104年11月6日起至105年7月20日止至復華中醫診所就醫28次,共支出計程車資4,760元,業據原告提出計程車收據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136、137頁),經核均屬為就醫支出之必要費用。至原告主張另因往返高醫大附設醫院、成大醫院、台中復健醫院就診支出之交通費,因原告未能證明於上開醫療院所就診之病症與本案車禍所致傷害有關,則其此部分之車資請求,亦屬無據。
⑶工資損失:
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52歲(見刑案警卷第24頁原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尚未屆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應認其具一般勞工之工作能力,則原告主張以行政院勞動部公告之基本工資,作為原告每月工作收入之標準,尚屬合宜;經本院函詢成大醫院原告所受「胸部及上腹部挫傷、雙下肢挫傷」之傷勢,何時能復原至可從事教育講習、製作餐點工作之程度,經該院以106年10月26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060016187號函所附診療資料摘要覆稱:「……依通常康復時程,約需兩個星期能回復到受傷前之情況」(見本院卷一第227、228頁),則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以2個星期為合理。依此計算,原告因傷無法工作所受之工資損害應為9,337元【計算式:20,008元(勞動部公告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之每月基本工資)×14/30=9,3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⑷精神慰撫金: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因被告潘明仁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受有胸部及上腹部挫傷、雙下肢挫傷之傷勢,於受傷時與後續醫療過程中,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潘明仁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00年出生,於103、104年度之所得分別為2,000元、9,600元,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32,130元;被告潘明仁為00年出生,於103、104年度均無所得資料,名下有汽車1筆,財產總額為0元,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戶籍查詢資料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8至81頁,刑案警卷第
23、24頁),暨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潘明仁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4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⑸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共計為57,487元(計
算式:醫藥費3,230元+交通費4,920元+不能工作損失9,337元+精神慰撫金40,000元=57,487元)。
2.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已如前述,本院前已審酌兩造過失態樣、程度及原因力大小,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亦應負擔百分之10之過失責任,是被告潘明仁之賠償責任,亦以減輕百分之10為相當。依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1,738元【計算式:57,487元×(1-10%)=51,738元】。
3.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潘明仁給付之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另請求被告潘明仁給付自106年7月11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12日(見本院卷一第119頁簽名收受)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原告請求被告潘益與被告潘明仁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條所謂受僱人,係指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而言(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潘益是否應就被告潘明仁之不法侵害行為負僱用人責任,應視其二人在事實上或客觀上有無選任監督關係存在,及被告潘明仁是否為被告潘益服勞務而定。查原告主張被告潘明仁受雇於被告潘益,無非以被告潘明仁肇事時所駕系爭貨車為被告潘益所有,及被告潘明仁曾於本院陳稱:車禍當日是要去夢時代工作,工作內容是水泥工,自己家裡的工作,家裡是做水泥工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0頁),為其憑據;惟被告二人為父子關係,而家人間互相借用車輛,實屬平常,自難以系爭貨車為被告潘益所有,即認被告二人間存有僱傭關係。此外,被告二人亦均否認其間有僱傭關係,被告潘明仁另於本院陳稱:我與我父親(潘益)的工作是外面的廠商打電話來要我們去工作,或是固定配合的廠商,會分開打電話給我或是我父親,車禍那天是因為老闆不能到現場,我為了要幫忙才說可以自己開車載東西過去,我應該是受僱於那個老闆,一般長期的工作大均是1週或2、3週,工作到一個段落,我們就會找下一個工地的工作,並沒有固定受僱於何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7頁反面);被告潘益則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194號偵查案件(該案為原告對被告潘益提起業務過失傷害等告訴之偵查案件)中陳稱:我們車子的鑰匙都放在一起,潘明仁要開隨時都可以開,我沒有在管,潘明仁不是受僱於我,哪個朋友叫我們,我們就去幫忙做,有時我跟潘明仁一起去做,有時缺一個工人,我們就一個人去,我們都是臨時工等語(見該案他字卷第77頁正、反面);則原告所執之被告潘明仁前開陳述,不過是在說明其父子二人均從事水泥工工作,並未有任何可認其自承受僱於被告潘益之情事。原告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被告間存有選任監督關係及被告潘明仁係為被告潘益服勞務之事實,則其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主張被告潘益應與被告潘明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潘明仁賠償51,738元,及自106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潘明仁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按,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就其多數請求權為同一目的之判決者,稱為訴之重疊合併或競合合併,法院應就原告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判,如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如各項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如各項訴訟標的均獲全部敗訴判決時,始得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查,本件原告乃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潘明仁賠償,本院既已認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潘明仁所為之主張,洵屬有據,進而認定原告部分之請求有無理由,且縱令原告本於第191條之2所為之請求,亦屬有據,因原告所為之請求有無理由,亦應依前開說明為相同認定,核與原告本於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得請求之賠償,並無二致,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並無不同,對原告而言,並未更為有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本於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所為之請求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證據,經核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均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潘明仁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酌量原告之請求內容、訟爭之起因及兩造勝敗比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