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68號原 告 鄭振纓訴訟代理人 賴勇全律師被 告 臺南市佳里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黃清和訴訟代理人 謝美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還股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先位聲明之主張:
⒈佳里街農業會屬被告臺南市佳里區農會的前身,民國34年(
昭和20年)8月14日,日本國戰敗投降,我國抗戰勝利光復臺灣,佳里街農業會遭國民政府接受後,歷經數次改組更名,終以「臺南市佳里區農會」持續經營直到今日,被告需繼受佳里街農業會之一切權利義務。而原告先父鄭國湞(日本名:梅本芳敬)於33年(昭和19年)1月27日,曾以梅本芳敬之名出資「日幣壹仟壹佰貳拾金圓」設立「佳里街農業會」,前開出資額等同壹百拾貳口券(下稱出資會員證)(本院卷第9、11至14和74、75頁是指同一份證書),屬於日治時代「臺灣銀行券」,由於日本人稱1口為1股,故表示訴外人鄭國湞擁有佳里街農業會股份112股的意思,訴外人鄭國湞不僅身為創設出資者的角色,更是具有大股東的地位。於35年11月間,被告突然發給訴外人鄭國湞一份「會員證」(下稱舊版會員證,因為年代久遠,原本左上角字樣已經掉落了,但是對於被告主張證書左上角有中華民國40年的文字不爭執;本院卷第76、77和85、86頁是同一份證書),被告除了沒來由地註記「股份160股」,更在會員證上將訴外人鄭國湞莫名歸為「贊助會員」(下稱新版會員證。本院卷第20頁),被告前此昧於事實的作為,頗啟人疑竇。
⒉又於訴外人鄭國湞不幸於72年7月27日病逝後,依據農會法
第49條,原告當可繼承其權利,然被告並未通知原告繼承訴外人鄭國湞的股權、合法入會,讓原告始終被蒙在鼓裡,原告摸不著頭緒是繼受「股權」,還是繼受「會員資格」,原告不明白當初如何被准予入會,又何以取得「贊助會員」資格。原告不但不知道被准予入會在先,日後亦未曾接收被告所發出的任何會員權益通知,在完全不知身為會員長達20年期間的情況下(從74年4月19日被莫名入會起至93年4月、6月間對原告為應予出會之決議為止),唯一收到的竟是「被出會」的通知。而原告被決議出會的理由是原告住址遷離佳里區,惟原告全然不知其成為會員達20年以上,當不可能知悉任何出會規定,被告亦從未告知或宣導,原告在78年將戶籍遷離佳里區時,完全不知其後果,被告竟利用前開情形,未給予任何程序保障即於93年4月、6月間對原告為應予出會之決議,使原告的會員資格及股東權益遭剝奪殆盡,著實令人無法接受。綜上,被告所為入會、出會決議,均對原告欠缺任何程序保障,且影響甚鉅,自與民法第72條、第73條有違,當屬無效,是確認原告仍具會員資格並應享有股東權益,始符事理。
㈡備位聲明之主張:
⒈農會法第49條及農會股金移充事業資金及其繼承辦法第4條
、第5條,與憲法第15條財產權及憲法第7條平等權之意旨有違,不符憲法所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應不予適用。原告先父鄭國湞於昭和17年間或19年間,出資成立「佳里街農業會」乃不爭的事實,而原告繼承父親鄭國湞於被告單位之股權後,至於出資額占「佳里街農業會」當時全部資產的多少,或許有待確認,但佳里街農業會後改組成「佳里區農會」(即被告),且被告能出版「臺南市佳里區農會100週年紀念專刊」,組織的資產變動紀錄應由被告提出資料說明,較為可行。而依據「農會股金移充事業資金後,會員出會或退會時,得申請退還;同戶其他人申請入會時,得申請繼承或移轉」、「前條事業資金之退還,應以原繳金額為限」農會股金移充事業資金及其繼承辦法第4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以片面命原告出會,原告自得請求退還原告先父鄭國湞原始出資額即原告留存的出資證券資料記載金額「壹仟壹佰貳拾」無疑,但是因為後來被告突然發給訴外人鄭國湞新版會員證沒來由地註記「股份160股」。另外,被告提出訴外人鄭國湞會員事業資金帳資料(下稱系爭資金帳,本院卷第84頁)是被告自行提出的文書,沒有蓋章,原告不知道這份資料的真正意思。又被告提出之系爭資金帳製作年代及時間,從文件上看不出來任何意義,無法得知被告總資金或總股數為何。又農業法63年才修正,將農會股金改為農會會員制,但是35年間訴外人鄭國禎就已經收到換發的會員證,而且原告是90幾年被通知遭出會,所以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年5月23日農輔字第0920001041號書函情形不同(本院卷第53頁)。
⒉本件重點在於「臺灣銀行券1120金圓,於今日返還的價值或
價額為何」,究竟原告先父的出資額多少,此應由被告提出資料先行釐清,待確認實際數額後,原告將聲請由專業機構進行鑑價。依原告自行提出「日治時代的土地登記資料」,於明治39年,土地所有權人林大枰所有旱地共「6甲5分7厘3毫」,其價值為「1420圓」,進者,據原告印象所及,在昭和19年間,一甲土地約50圓至80圓間,是臺灣銀行券1120圓,可以買14甲土地,難謂無憑,則倘以14甲土地換算,臺灣銀行券1120圓之價值將高達新臺幣數億元,亦屬有據。㈢倘鈞院認原告之主張,在現行法的適用上,值得同情但仍無
法給予完全補償,望請鈞院協助原告聲請大法官解釋,讓原告權益受損的情況,可以確實獲得填補,同時檢送「釋憲聲請書」供參等語。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確認原告在被告之會員資格及股東權利存在。
⒉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二、被告則以:㈠就先位聲明部分:
63年農會法修正公布施行後,將「股金制」改為「事業資金制」,並准予繼承,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之,原主管機關內政部於64年3月4日公發布日,78年6月14日修正「農會股金移充事業資金及其繼承辦法」。而原告於74年4月19日由被告第10屆理事會第2次會議決議入會,再原告係於74年8月30日將住址遷出臺南縣佳里鎮遷往臺南市,而農會法第18條第4款規定:「農會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出會:四、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者。」,被告依據農會法上開規定及原告戶籍資料,先後於93年4月27日、93年6月23日(申請復審)佳里鎮農會第14屆理事會第20次、21次會議中決議原告出會。又,農會正會員需要有農地,正會員的身分有很多種情形,或是受僱他人的務農,這是在農會法第12條的規定,而農會法第13條規定是贊助會員的規定,而且要年滿20歲,中華民國國民且設籍在農會組織區域內。
㈡就備位聲明部分:
依照行政院農委會91年7月25日農輔字第0910000497號、92年5月23日農輔字第0920001041號函提到以前是不退還出資,之後農會法才修法規定可以退還(本院卷第53、54頁)。原告對因其戶籍遷出組織區域而出會,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4698號為不起訴處分。依民法第55條第1項規定,已退社或開除之社員,對於社團之財產無請求權,而農會是公益社團法人,被告係出會之會員,對於農會之財產無請求權。而訴外人鄭國湞日據時代出資之股金,依農會股金移充事業資金及其繼承辦法第2條規定農會法修正施行前,農會已收之股金應於本辦法發布後移充事業資金、第4條農會股金移充事業資金後,會員出會或退會時,得申請退還、第5條前條事業資金之退還,應以原繳金額為限。在日治時期,由臺灣總督府發行「台灣銀行券」,是當時臺灣通行的貨幣,與日本國內的日圓是一比一的對價。國民政府接收臺灣以後,在1946年5月21日由臺灣銀行發行舊臺幣與「臺灣銀行券」是一比一的對換率,換句話說,甫發行的舊臺幣與日圓,在當時也是等值的貨幣。但是在1949年6月15日明訂「4萬元舊臺幣換1元新臺幣」。被告沒有先前訴外人鄭國湞出資當時的資料,因為農會法修訂後,農業會的股金都改為事業資金,被告現在只有事業資金的資料,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退還股金等事件,依原告上開提出刑事告訴案件中提供之股金明細,可知訴外人鄭國湞股金160股,又依照出資會員證記載「112口券」,價值寫「壹仟佰拾貳圓」,可以知道一口也是用10元計算,又目前股票都是一股10元來計算這是政府的政策,我們是依照政府的政策執行,原繳的金額就是指用面額去換算,所以160股就是現在的1,600元。被告目前針對原始出資,有提存的金額是52,560元,就是5256股,系爭資金帳(本院卷第84、128-133頁)是被告製作的,被告提出有關原告的資金帳(本院卷第84頁)就是從裡面抽取的資料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之父親鄭國湞(日本名:梅本芳敬)於昭和十九年間,
對佳里街農業會有出資「金壹千百貳拾圓」,有原告提出之佳里街農業會出資證券影本在卷可稽。
⒉佳里街農業會為被告之前身,兩者具同一性。被告於40年間
發給鄭國湞一份會員證(即原告提出之原證5、被告提出之本院卷第86頁會員證影本、本院卷第76、77頁),其上股金明細記載「股數160股」,將鄭國湞列為「贊助會員」。
⒊鄭國湞於72年7月27日過世。
⒋原告於74年8月30日變動戶籍遷離佳里區,遷離被告農會組織區域。
⒌農會法於63年間修正公布施行,將「股金制」改為「事業資
金制」並准予繼承,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農會法第49條本法修正施行前,農會已收之股金,一律移充農會事業資金,並准予繼承;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原主管機關內政部於64年3月4日公布施行「農會股金移充事業資金及其繼承辦法」,並於78年6月14日修正施行現行條文。【第3、4、5條分別為:農會股金移充事業資金後,原有會員繳納股金名冊改為會員繳納事業資金名冊;農會股金移充事業資金後,會員出會或退會時,得申請退還;同戶其他人申請入會時,得申請繼承或移轉;前條事業資金之退還,應以原繳金額為限。】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⒈先位聲明:
原告主張依農會法第49條規定,其繼承其父親鄭國湞對被告出資之權利(出資金額及會員權利),故請求確認其在被告之會員資格及股東權利存在,有無理由?⒉備位聲明:
原告依農會股金移充事業資金及其繼承辦法第4、5條規定,認為被告應退還其父鄭國湞原始出資額「金壹千百貳拾圓」,原告認為該出資額在目前的價值達數億,惟原告先請求165萬元,有無理由?(被告則辯稱可退還原告的出資金額為股金160股的價值1,60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查原告之父親鄭國湞(日本名:梅本芳敬)於昭和十九年間
,對佳里街農業會有出資「金壹千百貳拾圓」,佳里街農業會為被告之前身,兩者具同一性;被告於40年間發給鄭國湞一份會員證,其上記載入會日期為35年11月15日(即原告提出之原證5、被告提出之本院卷第86頁會員證影本、本院卷第76、77頁),且其上股金明細記載「股數160股」,將鄭國湞列為「贊助會員」,且鄭國湞於72年7月27日過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開兩造分別提出之會員證影本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⒉而按農會法於63年間修正公布施行,將「股金制」改為「事
業資金制」並准予繼承;農會法第49條明定「本法修正施行前,農會已收之股金,一律移充農會事業資金,並准予繼承;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原主管機關內政部於64年3月4日公布施行「農會股金移充事業資金及其繼承辦法」,並於78年6月14日修正施行現行條文,該法第3、4、5條分別為「農會股金移充事業資金後,原有會員繳納股金名冊改為會員繳納事業資金名冊」、「農會股金移充事業資金後,會員出會或退會時,得申請退還;同戶其他人申請入會時,得申請繼承或移轉」、「前條事業資金之退還,應以原繳金額為限。」,依上開規定之說明,被告於63年農會法修正施行前已向鄭國湞收取之股金,依法應移充為農會事業資金,且可由繼承人繼承。又參以被告提出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年5月23日農輔字第0920001041號書函之「‧‧‧台灣光復後,政府為輔導農會健全發展,乃制訂『改進台灣省各級農會暫行辦法』,該辦法第39條規定,農會會員於出會時,以股票所載金額退還已繳之股金,俾消除日據時期農會會員出會時,股金不予退會之不合理現象‧‧‧‧」說明(本院卷第53頁),可知63年農會法修正施行前,被告向鄭國湞收取之出資,應已依上開暫行辦法改列為股金,是以,被告始於40年間發予鄭國湞上開會員證作為憑證(原告提出之原證5、被告提出之本院卷第86頁會員證影本、本院卷第76、77頁)。再者,鄭國湞於40年間收取被告發給之上開記載有股金明細「股數160股、金額1600」會員證後,迄至鄭國湞於72年7月27日過世前,鄭國湞均未針對上開會員證所記載之股金明細「股數160股、金額1600」資料對於被告提出任何異議,堪認鄭國湞當時對此出資金額之記載並無爭議。再者,依被告提出其製作之鄭國湞會員專業資金帳資料,其上亦記載事業資金「1600」,有該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84頁)。至於原告雖否認上開鄭國湞會員專業資金帳資料之可信性云云,然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檢視被告提出之會員專業資金帳資料,其係一整本之會員專業資金帳,有為數眾多之出資人資金帳資料,其資金帳之記載格式相同,且紙張老舊,顯係原始舊有資料,應非臨訟製作之新資料,本院並請被告影印其中其他數人之會員專業資金帳附卷為參(本院卷第128-13 3頁),是本院認為被告所提出鄭國湞之會員專業資金帳資料之真實性,堪可採信。基此,被告抗辯鄭國湞之出資,於63年農會法公佈施行後,已依上開會員證之股金明細資料,移充事業資金,並製作相同金額事業資金紀錄之會員專業資金帳一情,足認屬實可採。
⒊承上說明,鄭國湞既對於被告有上開會員專業資金之權利,
則鄭國湞於72年7月27日過世後,依農會法第49條規定,鄭國湞之子即原告自得繼承該資金之權利,故被告於74年4月19日第10屆理事會第2次會議決議由繼承鄭國湞該筆資金之原告入會,依法應無違誤。嗣原告於74年8月30日變動戶籍遷離佳里區,即遷離被告農會組織區域一情,為原告自承在卷,則被告於93年間依農會法第18條第4款規定,為原告出會之決議,亦於法相符,此有被告提出之歷次會議紀錄及原告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0-50頁)。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將決議入會一事通知原告,致使原告全然不知此事,故出會決議不可採云云,然查原告並未舉出被告需通知其入會之相關依據,且鄭國湞於被告之農會會員身份,已存在數十年之久,原告身為鄭國湞之子,且該會員權利屬繼承之範圍,則原告是否從未知悉鄭國湞對於被告有農會會員身分之權利,實非無疑,是以,原告執此主張欲推翻被告對其入會及出會之決議效力,並不可採。
⒋基上說明,原告既於74年8月30日變動戶籍遷離佳里區,遷
離被告農會組織區域,則被告於93年間決議其出會一情,於法有據。是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在被告之會員資格及股東權利存在之部分,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依前開本院之說明及認定,鄭國湞於40年間收取被告發給之
上開記載有股金明細「股數160股、金額1600」會員證後,迄至鄭國湞於72年7月27日過世前,鄭國湞均未針對上開會員證所記載之股金明細「股數160股、金額1600」資料對於被告提出任何異議,足認鄭國湞當時對此出資金額之記載並無爭議。又依被告提出其製作之鄭國湞會員專業資金帳資料,其上亦記載事業資金「1600」,有該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84頁),應認鄭國湞之出資,於63年農會法公佈施行後,已依上開會員證之股金明細資料「股數160股、金額1600」,移充事業資金,並製作相同金額1,600元事業資金紀錄之會員專業資金帳之事實,信而有據。是以,鄭國湞既於72年間過世前,對於其出資依農會法規定轉列事業資金之金額為1,600元一情,從未爭執,則繼承鄭國湞上開事業資金之原告,如欲請求退還該筆事業資金,自應依該等資料記載之金額,及農會股金移充事業資金及其繼承辦法第5條「前條事業資金之退還,應以原繳金額為限。」規定,由被告退還上開鄭國湞會員證及專業資金帳記載之金額「1600」亦即1,600元,始與本件事證相符。
⒉是以,原告依農會法及農會股金移充事業資金及其繼承辦法
相關規定,請求被告退還事業資金之金額1,6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㈢末者,原告本件雖有提及農會法第49條及農會股金移充事業
資金及其繼承辦法第4、5條規定,與憲法財產權及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欲聲請大法官解釋云云。然依農會法第49條之修正理由即臺灣地區各級農會深入農村,其任務多元而複雜、會員人數眾多,歷屆選舉競爭激烈,間有金錢暴力等不法行為介入,影響選舉風氣,且對於撤銷候選人或總幹事應聘資格亦付闕如,故修正農會法以適用之;以及農會法已改善日據時期農民退會時不得退還股金之不合理現象,有前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書函可佐,可知農會法之立法目的除兼顧農民及會員之權益外,尚有公共利益上之目的,是本院認為上開農會法及農會股金移充事業資金及其繼承辦法相關規定,並無原告所稱違反憲法基本權利之虞,是原告主張釋憲云云,並不可採,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爰依兩造勝敗情形確定本件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