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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5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73號原 告 林明遠被 告 嘉濯國際化籹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雅涵訴訟代理人 李金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玖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5日至6月16日,於被告在臺南市○區○○路○○○號北海道生鮮超市內所設之專櫃,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向被告總共購買合計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化粧品(以下簡稱系爭20萬元化妝品)。

(二)嗣原告於105年6月22日,斯時原告尚未拿到契約書及發票,向訴外人林菊貞表明要取消系爭20萬元化妝品之交易,林菊貞卻以已出貨為由拒絕,同年7月18日再向訴外人李金月表明取消之意,又遭拒絕,原告始於10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被告仍置之不理。美容定型化契約書應記載事項第9條:實施前,消費者任意解除契約之退費標準;甲方於瘦身美容課程實施前因甲方任意解除本契約者,乙方應於解約日後(不得逾十五日)將已收取之費用退還於甲方,此為被告應記載事項(被告並未將此消費者權利記載於契約書中),為原告之權益。

(三)被告辯稱20萬元產品已拆封使用數瓶,並提出售後服務卡供作證明,惟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4條:乙方應將甲方所提供之服務內容及使用之商品留作紀錄,並予甲方簽名確認,且於紀錄後至少保留二年,以供查對,被告未將服務內容使用之商品作紀錄,藉此僅能證明被告未依規定,況產品置於被告營業處所被告本該負保管之責。

(四)被告為企業經營者,對於相關法規應有所了解,卻未依規定提供解約方式及其相關權利,又系爭契約條款第9條:特種買賣之解除或終止契約、第16條:本契約為一般交易,如此矛盾,實在混淆消費,被告甚至指稱所謂特種買賣為民法第384條至397條之買賣類型,尚未出貨又謊稱已出貨,發票亦待貨到時始通知有空過去拿,被告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及欺罔,違反誠信、顯失公平之約定與行為,實在讓人感到無所適從。

(五)對於被告辯稱20萬元產品已拆封使用數瓶云云,被告若無實證僅係空言,亦已損及原告人格,造成精神心理壓力與困擾,對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人格汙辱8萬元及精神賠償9萬元;另原告於105年5月份向三商美邦人壽投保並繳納保費5萬元,嗣因被告侵權所致,原告於同年7月4日解除保險契約,損失20,320元及人壽保障;又原告當時急需用錢,每日收入損失係因被告侵權所造成之結果,是以4,651元(每日平均付款額/收入)3=1,550元計算。求償項目及金額如下:1.保險損害:5萬元。2.收入損失:403,260元(每日收入損失1,550元×260日)。3.精神損害:9萬元。4.人格損害:8萬元。合計623,260元。

(六)系爭契約未給予七日審閱期,亦未載明價金、消費者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權利,未依規定將為甲方(消費者)所提供之服務內容及使用之商品留作紀錄,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之1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主張符合規定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

(七)並聲明:

1.被告應返還原告20萬元價金,及自105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賠償原告623,260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本件並非屬訪問買賣,且被告亦非屬美容業,是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詳分述如下:

1.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1款規定可知,所謂訪問買賣,必須係被告在未經原告邀約到原告住居所、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他場所所訂立之契約。本件兩造間該合計20萬元之買賣契約,是原告自己前往被告設於臺南市○區○○路○○○號北海道生鮮超市內之專櫃所購買,為原告所自承,是本件非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之訪問買賣,屬一般民法第345條之買賣,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訪問買賣7日內無條件退貨之規定之適用。

2.又所謂特種買賣,為民法第384條至397條所規定之買賣類型,從此些條文規定可知,一般買賣屬民法第345條之規定,而特種買賣係屬民法第384條至397條所規定之買賣類型,民法條文規定明確清楚,並無原告所述,被告所述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條款有易令人混淆而顯失公平之情。且一般買賣契約係「諾成契約」,只要當事人間就買賣標的及價金意思合致買賣契約即告成立,非以標的物之交付為成立要件,是原告既自承105年5月5日至同年6月16日,在被告設於北海道生鮮超市內之專櫃,與被告達成購買化粧品20萬元之合意,在無符合民法一般買賣解約之規定,自無從允許原告片面要求毀約而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之情。

3.再由原告提出與被告前員工林菊貞之LINE對話,原告自承「有件事情跟妳商量:我截至目前為止共繳了38萬,已出貨18萬,還有20萬未出貨,後面這20萬假設我違約,能退多少呢?……有些事要請問之前向妳反應過假設取消我願損失10萬……」及原告稱要取消此20萬元之買賣,但仍持續至原告營業處所受售後服務,直至同年12月2日,亦有原告親簽之售後服務紀錄卡可證,本此種種,亦可證原告實已承認收受並已使用其所購買之20萬元化粧品,益證原告單方面要求解約、還款及請求賠償,並無理由。

4.另原告係從事化粧品買賣,屬化粧品買賣業,美容僅係買賣化粧品之售後服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受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之拘束,亦屬誤解。

(二)財產上之請求造成非財產上之損害,實務通見均不可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是無論本件原告請求解約20萬元有無理由,其請求人格汙辱8萬元及精神賠償9萬元,均無理由。

(三)原告明知被告拆封客人商品均係基於信賴關係,僅係當場口頭告知,不要求客戶簽名,但同意不限於明示,默示同意亦係法所明定之同意方式,原告在簽約承認收受本件買賣商品,並將商品寄放於被告處後,前往被告處享受免費售後護膚,均經原告同意當場拆封商品,並有作本件商品之背部護膚,原告同意做「背部護膚」即係原告有默示同意開封使用本件買賣商品之最佳證據。

(四)被告自承係於105年5月5日至6月16日陸續購買商品,交付款項16次,是由第一次買賣契約成立時,其已知所有之買賣契約內容,更何況其之前就有購買18萬元相類似之商品,而被告所用者均係相同之定型化契約,被告前15次買賣付款均無異議有違反消保法之問題,足證其早就認知且同意此些買賣契約條款,顯可知本件並無消保法審閱期違反之問題。至於被告之定型化買賣契約有民法特種買賣之規定,並非法所不許,被告硬拗僅能有消保法之相關規定,實係詭辯。

(五)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而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於105年5月4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向被告購買化粧品,被告則提供免費之售後服務,原告自105年5月5日至6月16日陸續付款16次,共計向被告購買20萬元之商品(即系爭20萬元化妝品)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及統一發票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復主張系爭契約未給予七日審閱期,且未載明價金及消費者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權利,未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之1有關定型化契約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退貨(系爭20萬元化妝品)及退款(20萬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原告自承在購買系爭20萬元化妝品之前,已向被告購買18萬元之化妝品,且已陸續取得多次美容服務,而系爭20萬元化妝品係自105年5月5日至6月16日陸續付款16次,亦有原告自行提出之統一發票在卷可稽。則原告既非第一次以相同方式向被告購買化妝品,且購買系爭20萬元化妝品係分批購買,多次購買及付款之期間長達月餘,最後一次付款日為105年6月16日,距原告自稱其向被告公司經理林菊貞表示退貨日之105年6月22日復已7日,又原告既以此方式長期向被告購買化妝品,顯就向被告購買化妝品及取得售後美容服務之型態十分清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未給予系爭契約之合理審閱期云云,實難憑採。

2.觀系爭契約條款第一條(美容美體之定義)、第六條(收費標準)、第七條(付款方式)、第九條(特種買賣之解除或終止契約)、第十條(乙方得終止契約之事由)、第十一條(終止契約後業者之附隨義務)等約定(參系爭契約書影本、本院105年度南簡字第1252號卷第29頁),已就被告應提供之服務內容及原告得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權利義務明白約定。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無被告應提供服務之內容、無解除或終止契約之約定云云,顯不足採。

3.再系爭契約雖未載明價金金額,惟觀系爭契約第十五條(商品之取得)「契約內容之商品屬消耗品,用罄時……應由甲方(指原告)付費購買……」之約定,所用商品既係另外購買,則系爭契約未載明價金金額。是原告執此主張系爭契約違反定型化契約之規定云云,亦不足採。

4.復觀系爭契約條款第16條「……乙方(指賣方,本件為被告)所交付之美容美體用品及化粧品,甲方(指買方,本件為原告)請於付款後一週內提領完成,逾期恕不受理;若發現包裝上有任何瑕疵、產品有變質現象或因膚質有不適現象,可於購買後三日內要求乙方更換新品,否則,經驗貨簽收後,概不受理退、換貨。」之約定,參以原告被告公司經理林菊貞於105年6月22日晚上11時許之LINE對話內容【「(林明遠)……後面這20萬假設我違約,能退多少呢?……(林菊貞)不可以」、(林明遠)20萬我拿10萬也不行嗎?(林菊貞)不行啦」、「(林明遠)怎麼說?(林菊貞)已經報帳了、貨也出來了」、「(林明遠)什麼時候出的,我不是說我有狀況!(林菊貞)本來就要出貨Y、你瘋了嗎?(林明遠)我沒瘋,只是要一個翻身的機會、好吧!那沒別的事了,就這樣吧!」……】等語觀之,不僅難認原告確已向被告公司為退貨之意思表示,且該日(105年6月22日)距原告購買系爭20萬元化妝品最後一批5千元化妝品之106年6月16日已7日,復已逾系爭契約所約定之3日退換貨時間,則原告於付迄20萬元貨款後,無論於106年6月22日後之任一日主張退貨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0萬元化妝品之20萬元貨款,顯然均已逾7日,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原告均已無權請求退貨及退款。況原告至106年2月4日前仍陸續至被告專櫃接受售後服務,亦有售後服務記錄卡在卷可憑。是原告既未於購買後7日內要求退貨,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自不得再要求被告受理退貨事宜。

5.綜上,原告主張既均不足採,則原告請求退貨(系爭20萬元化妝品)及退款(20萬元),均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原告另主張【1.被告空言抗辯系爭20萬元化妝品已拆封使用數瓶,已損及原告人格,並造成精神心理壓力與困擾,被告應賠償原告人格汙辱8萬元及精神賠償9萬元;2.原告於105年5月份向三商美邦人壽投保並繳納保費5萬元,因被告侵權致原告於同年7月4日解除保險契約,損失20,320元及人壽保障;3.原告當時急需用錢,每日收入損失係因被告侵權所造成,以4,651元(每日平均付款額/收入)3=1,550元計算。求償項目及金額如下:1.保險損害:5萬元。2.收入損失:403,260元(每日收入損失1,550元×260日)。3.精神損害:9萬元。4.人格損害:8萬元。合計623,260元】云云。惟查,本件係兩造間買賣所生爭議,被告於訴訟中抗辯系爭20萬元化妝品已拆封使用數瓶,難認有何損及原告人格之處;又原告既係自願給付20萬元購買系爭20萬元化妝品,則原告事後以個人資金運用有問題為由,請求被告應賠償其保險損害及收入損失云云,更屬無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1.保險損害:5萬元、2.收入損失:403,260元(每日收入損失1,550元×

26 0日)、3.精神損害:9萬元、4.人格損害:8萬元,合計623,26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23,260元【系爭20萬元化妝品價金20萬元,保險、收入損失及精神、人格損害計共623,260元,合計共823,26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9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17-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