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一山
王高基王子陽王通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明元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06年7月27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是故,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及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7日所為判決,將兩造共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割如原告主張之附圖一分割方案,該判決主文顯然違法,本件係原告擅自惡意起訴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原告在50餘年前未徵詢被告等人同意占用系爭土地,該判決違反建築法,爰聲請更正判決主文,該判決主文應更正為採聲請人等主張之附圖二分割方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聲請意旨與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顯非上揭法條所定得予裁定更正之範疇;又聲請人主張對本件民事判決採附圖一之分割方案表示不服,認應採附圖二之分割方案等語,係屬判決理由之實體認定事項,若有不服,應另循上訴途徑為之,其聲請本院更正前開判決,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琄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