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1號原 告 宇泰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秀茹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蘇榕芝律師林湘清律師被 告 朝日營造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福明訴訟代理人 吳俊宏律師
林韋甫律師蔡文斌律師上 一 人複代 理 人 林冠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01年11月間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上閑悅」建案之施工電梯工程,並由原告負責兩部施工電梯按裝、租用、爬升、拆除、運費、非人為因素損壞之維修及每月1次定期保養檢查。而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系爭兩部施工電梯之租金合計為180萬元;租期為自安裝試車完成日起算13個月;逾期租金,每月總租金/12*0.6(含稅)。嗣被告已給付原告系爭電梯租金90萬元,尚有90萬元未支付。詎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兩部施工電梯,一部自104年3月25日起,迄至104年4月20日始拆除;另一部自104年3月25日起,迄至104年5月10日始拆除完成並運離案場,均已逾期拆除,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違約租金135,000元(90萬元/12*0.6*1個月+90萬元/12*
0.6*2個月):⒈被告尚有90萬元電梯租金未支付予原告之部分,業經兩造
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46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案)中同意抵銷。
⒉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兩部施工電梯,一部於104年4月20日
拆除(逾期1個月),另一部104年5月10日始拆除完成運離案場(逾期2個月),是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租金135,000元(90萬元/12*0.6*1個月+90萬元/12*0.6*2個月)。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兩部施工電梯逾期拆除,非可歸責於被告
云云,然前案已判斷塔吊崩塌之過失責任比例為原告負擔80%、被告負擔20%,原告同意前案判斷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且被告未提出證據舉證說明其論點,是其所辯顯非可採。另依系爭契約3條約定,逾期租金係以「每月」作為計算單位,而非以「每日」作為計算單位,是被告辯稱系爭兩部施工電梯分別逾期27日、47日,均不及1個月、2個月,應以「實際逾期日數」作為違約租金之計算單位云云,亦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
危險評估費用共計19萬元,為有理由:被告位於臺南市中西區「知音悅」建案,因其建築物高度在50公尺以上,依修法前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及檢查辦法第2條、第17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需出具計畫書及技師簽證之施工安全評估報告書,而被告自承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惟原告為爭取承攬被告「知音悅」建案之機會,仍協助被告提供該建案之「施工電梯」與「塔式伸臂起重機」之計劃書,並經結構技師蕭國興簽證,且原告列席由主管機關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舉辦施工安全危險評估會議,是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給付危評費用,應屬有理。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梯逾期拆除之違約金,並無理由:
⒈被告雖就系爭兩部施工電梯,一部於104年4月20日拆除,
另一部於104年5月10日拆除之事實不爭執;惟系爭兩部施工電梯之所以會逾期拆除,實乃因前案塔吊崩塌之工安事件,致被告除要另請移動式塔吊(移動式塔吊之工作範圍比原本之固定式塔吊小)緊急支援外,尚需額外增加工人利用施工電梯搬運材料,系爭兩部施工電梯使用之時間才會因此延長,故系爭兩部施工電梯逾期拆除,實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不得請求違約租金(然前案判斷塔吊崩塌之過失責任比例於本案有爭點效之適用乙節,被告無意見)。⒉縱系爭兩部施工電梯逾期拆除之責任需由被告承擔,然原
告主張兩台電梯逾期之期間分別為104年3月25日至4年4月20日、104年3月25日至104年5月10日,核前開兩個期間所逾期之天數分別為27日、47日,等同分別逾期0.9個月、1.6個月,均不到1個月及2個月,故原告主張系爭兩部施工電梯拆除時間已分別逾期1個月、2個云云,尚難謂有理,亦即逾期拆除之違約金應以實際逾期日數計算。
㈡原告請求「知音悅」建案之相關危評費用(包含計畫書費用、簽證費用、危評出席費用、稅金),亦無理由:
⒈原告提出旭展結構技師事務所出具之收據明細(原證二)
,其中僅載明工程名稱為「朝日營造台邦建設店鋪、集合住宅工程」,絲毫看不出與知音悅建案有何關聯,故該收據明細並不足證明原告就知音悅建案有支出塔吊及施工電梯之簽證費;尤其,原證二雖名為收據明細,然其內容卻係報價說明,故原告是否確實有支付簽證費用,亦有疑義;此外,關於塔吊及施工電梯之計畫書費用及危評出席費用,其數額從何而來,均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說明及佐證,且稅金10,000元如何計算亦未見原告做任何之說明,故原告請求相關計畫書費用、危評出席費用、稅金等,均屬無據。
⒉退步言,若原告確實有支出相關危評費用,然該等費用係
原告想爭取與被告合作「知音悅」建案之機會而自願負擔,是該等費用均屬原告應自行吸收之成本,故原告主張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該等費用云云,自非有理;事實上,在塔吊崩落事件(上閑悅建案)發生後,被告因考量原告所提供之機具安全性有重大疑慮,最終並未與原告就「知音悅」建案正式合作簽約,然原告現在卻要將該等費用轉嫁給被告承擔,實非公允。
㈢被告於前案訴訟確定可向原告請求391,140元及自104年10月
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故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而與原告本件請求之逾期租金、危評費用等相互抵銷。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101年11月間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
攬被告位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上閑悅」建案之施工電梯工程,並由原告負責兩部施工電梯按裝、租用、爬升、拆除、運費、非人為因素損壞之維修及每月一次定期保養檢查。
㈡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系爭兩部施工電梯之租金合計為180萬
元;租期為自安裝試車完成日起算13個月;逾期租金,每月總租金/12*0.6(含稅)。嗣被告已給付原告系爭電梯租金90萬元,尚有90萬元未支付。
㈢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兩部施工電梯,一部自104年3月25日起
,迄至104年4月20日始拆除;另一部自104年3月25日起,迄至104年5月10日始拆除完成並運離案場,均已逾期拆除。
㈣原告為爭取承攬被告位於臺南市中西區「知音悅」建案(建
築物高度在50公尺以上)之機會,遂協助被告提供該建案之「施工電梯」與「塔式伸臂起重機」之計劃書,並經結構技師蕭國興簽證,且原告列席由主管機關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舉辦施工安全危險評估會議。
㈤原告前承攬「上閑悅」建案之吊掛作業,於103年3月14日因
半外爬塔式吊車倒塌,致被告受有損害,經被告對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原告於訴訟中就被告尚未給付之系爭電梯剩餘租金90萬元主張與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抵銷,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468號認定原告之抵銷抗辯有理由,判決於扣抵被告尚未支付之系爭電梯剩餘租金90萬元後,原告應給付被告391,140元及自10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確定在案。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租金135
,000元(90萬元/12*0.6*1個月+90萬元/12*0.6*2個月),有無理由?⒈系爭兩部施工電梯逾期拆除,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⑴被告抗辯系爭兩部施工電梯逾期拆除,係因前案塔吊崩
落造成施工進度落後,需增加工人利用電梯搬運材料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云云,然兩造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468號事件中,兩造就系爭吊車倒塌事故之過失責任亦有所爭執,經該案實質審理後,本院斟酌兩造對系爭吊車倒塌事故發生原因之強弱程度,認被告應負20%之過失責任,原告負擔80%之過失責任,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前案審閱無訛,且兩造就前案該爭點之判斷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亦無爭執,是原告主張系爭兩部施工電梯逾期拆除,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尚堪憑採。
⑵被告應給付逾期租金數額:
①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系爭兩部施工電梯之租金合計
為180萬元,租期為自安裝試車完成日起算13個月,逾期租金,每月總租金/12*0.6(含稅),且被告向原告承租之系爭兩部施工電梯,一部自104年3月25日起,迄至104年4月20日始拆除;另一部自104年3月25日起,迄至104年5月10日始拆除完成並運離案場,均已逾期拆除(分別逾期27日、47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於法自屬有據。
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固定有明文。惟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查系爭契約就逾期租金既已明定按每月總租金/12*0.6(含稅)計算,顯見兩造已就被告逾期拆除電梯時之損害賠償總額預為約定,再斟酌因被告逾期拆除,原告無法隨(即)時再出租予他人,是原告主張該違約金之約定並無過高之情事,尚堪憑採。至被告辯稱應以「實際逾期日數」作為違約租金之計算單位云云,自非可採。
③綜上,被告依約本應給付原告違約租金135,000元(
90萬元/12*0.6*1個月+90萬元/12*0.6*2個月),惟因原告就系爭電梯之逾期拆除,亦應負8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000元(135,000×0.2)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
危險評估費用共計19萬元,有無理由?⒈原告雖主張其為被告支出如附表所示之危險評估費用,惟
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如附表所示之費用,除其中技師簽證費用(共10萬元),業經旭展給構技師事務所函覆屬實外,其餘之費用支出,原告並未提出其計算之具體依據及支出證明,是原告主張其已為被告支出危險評估費用1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⒉又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
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該等危險評估費用應由原告自行吸收云云,惟查,原告為爭取承攬被告位於臺南市中西區「知音悅」建案(建築物高度在50公尺以上)之機會,遂協助被告提供該建案之「施工電梯」與「塔式伸臂起重機」之計劃書,並經結構技師蕭國興簽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就該建案依法有提出危險評估之計畫書、報告書之義務,然被告並未另行提出,此亦為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㈠第286頁),顯見該建案確係使用原告所提出之危險評估計畫書、報告書無訛,嗣兩造就該建案並未訂立承攬契約,則原告主張其已為被告支出必要費用10萬元,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應有理由。
㈢被告主張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468號確定判決所認定原告
應給付被告391,1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與原告所得請求之逾期租金、危評費用等相互抵銷,為有理由:末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又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此觀民法第334條、第335條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對被告雖得請求127,000元(
27,000 +10萬元),然被告對原告有前案之391,1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債權,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依前開規定,被告為抵銷之抗辯,於法亦屬有據,而原告於本件可得請求之金額既低於被告對其之債權數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27,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雖有理由,然因被告已為抵銷抗辯,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3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附表:原告主張「知音悅」建案之危險評估費用明細┌─────┬──────┬───────┐│ 種類 │ 項目 │金額(新臺幣)│├─────┼──────┼───────┤│施工電梯 │計劃書費用 │ 30,000元 ││ ├──────┼───────┤│ │技師簽證費用│ 40,000元 ││ ├──────┼───────┤│ │危評出席費用│ 10,000元 │├─────┼──────┼───────┤│塔式升降機│計劃書費用 │ 30,000元 ││ ├──────┼───────┤│ │技師簽證費用│ 60,000元 ││ ├──────┼───────┤│ │危評出席費用│ 10,000元 │├─────┼──────┼───────┤│稅金 │ │ 10,000元 │├─────┼──────┴───────┤│總計 │ 190,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