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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5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12號原 告 李銘輝被 告 邱献湖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附民字第2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為晉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1、2、3樓、地下1樓,下稱晉功公司)之股東兼董事,同時擔任晉功公司之總經理,其明知晉功公司所有坐落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延平大樓」1樓、地下1樓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樓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132/10000、地下1樓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為287/10000、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639/10000;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晉功公司主要部分之財產,若欲予出售,應經晉功公司股東會之特別決議,詎被告未經晉功公司之股東會決議,亦未經晉功公司董事長闞敬源之同意,於民國102年5月1日,在臺南市○○區○○○路○段○○○號鑫東亞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鑫東亞公司)2樓會議室內,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晉功公司代理人名義,接續在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件名冊」編號19、48號「所有權人晉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示「簽名」欄內各簽署晉功公司代表人「闞敬源」簽名1枚(共2枚),及「代理」欄內簽署自己之姓名,無權代理晉功公司,偽造由晉功公司授權被告為代理人,表示同意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意,並交由買家即原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晉功公司及原告。嗣原告催告晉功公司履約,經晉功公司以存證信函否認曾簽訂上開買賣契約,始悉上情。而被告上開偽造文書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上開偽造「闞敬源」之署名兩枚均沒收。

㈡被告明知原告欲整修系爭不動產,從事商業經營,將來系爭

不動產價值倍增,竟其未經晉功公司之同意,偽稱其代表晉功公司與原告洽談買賣,致原告未能於102年5月間一併與晉功公司連絡,洽談買賣事宜,且因系爭不動產之持分取得未能確實,造成原告原洽談好之投資資金未能入注,原告不得己僅得向外借款,負擔龐大之利息壓力(此部分先行保留請求權);又原告於102年5月1日以90,499,769元之價格向原所有權人(含晉功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於原告裝潢經營後,目前供政大書城經營使用,系爭不動產價格昇高,其市價已高達1億4,372萬元【此參考實價登錄資料,每平方公尺市價約達5.1萬元,1173.36㎡(235建號)+1644.7㎡(318建號)=2818.06㎡,2818.06㎡5.1萬元=143,721,060元】,而就晉功公司應有部分,晉功公司雖為法拍屋,當時法拍之價格為326萬元,然原告並未投標購買,而係依合約價格700餘萬元購買【即原告約定購買金額為6,008,395元(1樓)+1,074,013元(地下1樓)=7,082, 408元】,是原告溢付400萬元,況此時洽買系爭不動產之市價約為11,247,445元(143,721,060元/90,499,769元*7,082,408=11,247,445元),核與102年5月1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之金額亦相差4,165,037元,故原告因被告偽造文書行為之所有損害為4,165,037元,爰就其中300萬元向被告請求。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晉功公司並無同意出售系爭不動產予原告:

⒈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件名冊」編號19、48號「所有

權人晉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示簽名欄內「闞敬源」之之簽名係被告所簽,然代理欄內之「邱献湖」之簽名則係遭合成,被告並無簽名「邱献湖」三字。

⒉被告未經晉功公司法定代理人闞敬源之授權,即於系爭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闞敬源」名字,乃係因延平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由延平建設公司之郭正陽擔任,其於99年間透過仲介即中信房屋之吳家賢擬出售整棟延平大樓,然因所有權人不同意出售或未尋覓所有權人而作罷,嗣經系爭1樓、地下1樓房地所有權人開會後,同意改出售系爭1樓、地下1樓房地,惟因延平建設公司於系爭1樓、地下1樓僅有房屋所有權,未有土地所有權(土地為被告、訴外人闞敬源、馮維儉、陳瑞寶、鄭慶裕、陳福才所共有),而訴外人郭正陽、吳家賢希望被告等共有人一同出售土地,並應允出售被告等共有人之土地,是被告才將晉功公司所有之系爭1樓、地下1樓土地出售。詎訴外人郭正陽、吳家賢嗣透過蘇信忠、蘇淑珍、施舶祺等人頭,於100年3月3日經由法拍以便宜價格得標延平建設公司於延平大樓之產權(包括得標6樓土地、6樓房屋2筆、10樓房屋、1樓、地下1樓、地下2樓)後,竟在未再次與系爭1樓、地下1樓房地所有權人開會討論出售事宜下,即自動降價以9050萬元出售予原告,並由訴外人吳家賢通知系爭1樓、地下1樓之房地所有權人等89人於102年1月27日簽約。

⒊簽約當日,訴外人郭正陽、吳家賢並無持合約書予被告過

目,亦無介紹買主即原告予被告認識,被告跟隨其他所有權人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而晉功公司法定代理人闞敬源因生病之故不便簽名,被告為大樓89位所有權人之利益,才會在未經闞敬源之授權同意下,代其簽名於系爭不動產契約書上,並當場要求訴外人郭正陽、吳家賢要出售被告等共有人之土地(被告斯時不知訴外人郭正陽、吳家賢於100年3月已透過人頭取得延平建設公司於延平大樓之產權),然渠等最終並未出售被告等共有人所有之土地,反將經由拍賣取得之土地出售予原告,顯見訴外人郭正陽、吳家賢背信,且被告係因受訴外人郭正陽、吳家賢之欺騙始會簽名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

㈡另晉功公司於101年前雖有欠稅,然由被告子女向親朋好友

借款5,439,198元後,已於101年8月22日繳清稅款,是晉功公司所有系爭不動產並未遭法院拍賣,而原告係於102年1月27日才向訴外人郭正陽、吳家賢買下延平大樓之系爭1樓、地下1樓,是晉功公司並非法拍屋。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4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至被告雖辯其係遭訴外人郭正陽、吳家賢之欺騙,誤認可一併出售被告、訴外人闞敬源、馮維儉、陳瑞寶、鄭慶裕、陳福才所共有之土地,始會簽名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云云,然被告既未經晉功公司法定代理人闞敬源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以晉功公司法定代理人闞敬源之名義簽名在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不論其動機為何,實難謂其無偽造文書之故意,是被告辯稱其無偽造文書之行為云云,自難憑採。

㈡按偽造私文書之直接被害人,固為該文書之名義人,然如持

此項文書向他人行使,該他人若受有損害,亦同屬直接被害人;即刑法偽造、變造私文書罪之所謂損害,並不以其文書之真正名義人為限,苟因行使該項偽造或變造之文書足以蒙受損害者,亦屬本罪之被害人,是原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稱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無訛。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原告受有損害,且其損害之發生及被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然不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致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就其請求之損害賠償額如何計算乙節,當庭係自陳:

「…晉功標的物之前是法拍屋,可是仲介吳家賢叫我不要去買,因為晉功已經簽說要賣給我了,所以當時我想說不要為了400萬讓他們心理不平衡,因此我按照合約價格購買,當時法拍的價格為326萬元,依照契約我需要用700多萬元購買,會溢付400萬元,因此我請求300萬的損害賠償…」,然被告所有系爭不動產雖曾因欠稅而遭拍賣,惟因晉功公司於拍賣程序中已繳清欠稅,故系爭不動產最終並未拍定,此情業經被告當庭陳明在卷,而原告亦未否認,則原告自不可能得經由拍賣程序以低價購得系爭不動產,而晉功公司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不同意出售系爭不動產予原告,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偽造文書之行為致其受有系爭不動產拍賣價格與實際買賣價格之差價損失云云,尚難憑採。

⒉原告另於起訴狀記載其所受損失之計算方式為:「此時洽

買系爭不動產之市價約為11,247,445元(143,721,060元/90,499,769元*7,082,408=11,247,445元),核與102年5月1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之金額亦相差4,165,037元,故原告因被告偽造文書行為之所有損害為4,165, 037元,爰就其中300萬元向被告請求。」云云,然晉功公司既自始至終均不同意出售系爭不動產予原告,則不論系爭不動產之市價差異為何,原告自無因被告偽造文書之行為致其受有市價差異之損失,是原告此部分損失之主張,亦難憑採。

⒊綜上,原告就其損害之發生及被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失300萬元,於法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造成其受何直接損害,且縱受有損害,亦未能證明其損害與被告偽造文書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暨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裁判日期:2017-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