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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5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28號原 告 朱祺義訴訟代理人 楊家瑋律師

鄭植元律師黃信豪律師被 告 詹英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訴外人觀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觀星公司)負責人,訴外人蔡豐忠前係任職於觀星公司,被告與蔡豐忠均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商標圖樣(下稱系爭商標圖樣)並非被告委託蔡豐忠所設計之美術及圖形著作,渠等並無著作財產權,但被告意圖使訴外人喬聯化工有限公司(下稱喬聯公司)負責人即原告受刑事處分,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2 月21日以觀星公司名義,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提告指稱:原告所屬喬聯公司未經觀星公司同意,以印刷或複印方式直接或間接將觀星公司所有之系爭商標圖樣違法重製並使用於喬聯公司之網站、名片、產品型錄及產品包裝容器上,並將違法重製使用系爭商標圖樣之網站內容、名片、產品型錄及產品,對外向不特定人公開展示或販售之行為等語,認原告涉犯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南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

982 號、104 年度偵字第162 號、104 年度偵續字第67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商標案件)進行偵查,嗣經臺南地檢署查明系爭商標圖樣並非由蔡豐忠完成,觀星公司亦無著作財產權,而將系爭商標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之行為致原告於系爭商標案件偵查過程中,名譽權嚴重受損,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原告為國立清華大學化學研究所碩士,薪資所得每月新台幣(下同)10萬元、股利所得約每年60萬元,已婚,育有5 名子女,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98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行使伊當時擁有的系爭商標圖樣所有權,並沒有誣告原告,伊已就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91 號即被告涉犯誣告原告案件(下稱系爭誣告案件)之刑事判決(下稱系爭誣告判決)認定被告構成誣告罪提起上訴。又被告是大學肄業,之前為觀星公司負責人,觀星公司已於2 年前結束營業,清算時,喬聯公司有來法拍觀星公司之設備、財產,伊負債120 幾萬元,目前在日商的高科技公司做日薪工程師,每月收入約2 萬多元,未婚,沒有財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被告係觀星公司負責人,蔡豐忠前任職於觀星公司,被告於103 年2 月21日以觀星公司名義,具狀向臺南地檢署指稱:原告擔任負責人之喬聯公司未經觀星公司同意,以印刷或複印方式直接或間接將觀星公司所有之系爭商標圖樣違法重製並使用於喬聯公司之網站、名片、產品型錄及產品包裝容器上,並將違法重製使用系爭商標圖樣之網站內容、名片、產品型錄及產品,對外向不特定人公開展示或販售之行為等語,而對原告提出系爭商標案件之告訴,嗣經臺南地檢署查明系爭商標圖樣並非由蔡豐忠完成,觀星公司亦無著作財產權,而以系爭商標案件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又被告前開對原告提出告訴之行為,亦經系爭誣告判決認定被告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審理中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誣告案件卷查對無誤,且有系爭誣告判決1 件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之誣告行為致原告於系爭商標案件偵查過程中,名譽權嚴重受損,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98萬元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惟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二)被告雖辯稱伊係行使伊當時擁有的系爭商標圖樣所有權,並沒有誣告原告,伊已對系爭誣告判決提起上訴云云。惟查被告確有誣告原告之犯行,並經系爭誣告判決認定被告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10月,有如前述,則被告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要屬被告行使辯護權,難認被告即無誣告原告之犯行,被告既未提出反證,以證明伊對原告提出系爭商標案件之告訴並無誣告之故意,及觀星公司確實擁有系爭商標圖樣之著作權等情為真實,則被告前開抗辯,要屬空言辯解,並無可採。被告明知觀星公司對於系爭商標圖樣並無著作財產權,竟對原告提出誣告之行為,使原告以涉犯系爭商標案件被告之身分遭受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及訊問,應有貶損原告之信用及社會評價,使原告遭受精神上痛苦,堪認被告前開誣告原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是原告主張被告前開誣告原告之行為,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要屬有據。

五、又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之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為國立清華大學化學研究所碩士,薪資所得每月10萬元、股利所得約每年60萬元,已婚,育有5 名子女,其於103 、10

4 年間申報之所得分別為437,181 元、332,197 元,名下有

2 筆土地、5 筆田賦、投資9 筆,財產總額2,139,285 元;另被告是大學肄業,之前為已清算之觀星公司負責人,負債

120 幾萬元,目前在日商的高科技公司做日薪工程師,每月收入約2 萬多元,未婚,於103 年度申報之所得為60,250元,於104 年度則無申報所得,另擁有觀星公司之投資100 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陳報狀1 件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

2 件附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之誣告行為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所造成之貶損,及原告遭受系爭商標案件偵查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之給付在50萬元以下,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按他造人數之繕本,並按上訴標的金額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千玲

裁判日期:2017-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