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5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31號原 告 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淑睿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被 告 德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國華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轉讓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參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其對於被告德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有14萬技術股權存在,然因原告依與被告間之「解約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而與被告技術團隊之成員即訴外人郭國華、陳冠能、王群芳、林益煌、陳宥霖、洪瑋敏、張立青等7人(下稱被告技術團隊成員)簽訂「技術入股協議書」,並移轉原告所持有被告之1億5千萬元技術作價股份(下稱系爭股份),系爭股份移轉是否無效,關乎原告是否保有系爭股份之認股權,是系爭股份之讓與是否無效,將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不明,且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主張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顯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1年7月5日與被告之籌備處、訴外人郭國華(下稱郭國華)及吳耀崑(下稱吳耀崑)等人簽定「解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係因上開等人同意合作開發中草藥抗癌產品等合約解除,另該解約協議書第3條約定(下稱系爭約定):「被告技術作價股份預定新臺幣(下同)3億元,技術作價股份分配如下:郭國華1億5千萬元;原告1億5千萬元。原告持有之技術作價股份,原告願以每股10元全部讓售被告技術團隊成員」。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前段,應持有系爭股份。嗣後原告即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後段,於同年8月3日與被告技術團隊之成員另行簽訂「技術入股協議書」,並將原告所持有之系爭股份轉讓予除郭國華外被告技術團隊成員之其餘6人;然被告實際上遲至同年8月6日始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設立登記,依公司法第163條第1項但書及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要旨認,非於公司經設立登記後不得轉讓公司之股份,是原告與被告技術團隊成員所簽訂之技術入股協議書及轉讓技術作價股份之行為,均應為無效之法律行為,依該解約協議書第3條前段之約定,系爭股份仍應歸為原告所持有。是原告依公司法第163條第1項但書及民法第7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

1、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有14萬技術股權存在。

2、被告應技術作價發行股票14萬股給予原告(每股面額10元)。

三、被告抗辯:

(一)原告因與郭國華前簽有合作協議,然因原告經營不善,故郭國華乃提議另行籌組被告公司,而原告前法定代理人吳耀崑因與郭國華合作所取得契約之權利,原打算以技術股之方式加入被告,然因原告財務困難,且原告積欠訴外人即被告公司籌備負責人陳柏亦(下稱陳柏亦)鉅款,故原告另尋被告技術團隊成員,即陳柏亦等人入股成立被告公司;嗣經原告、被告、郭國華談妥由原告退出產品開發及被告公司經營團隊及清償陳柏亦上開債務,故解約協議書第3條約定原告技術作股價值為1億5千萬元,但須將該技術作價認股權全部轉讓被告技術團隊成員,以償還原告積欠陳柏亦之借款及全面退出被告經營團隊,此為系爭約定之目的,解釋系爭約定效力自不得違反上開目的。

(二)再該解約協議書第3條,係被告預定技術股分配予原告,至多為認股權利之約定,且條件係認股權讓售予除郭國華外之被告技術團隊成員其餘6人,認股權非股份之轉讓,自應無公司法第163條之適用。又該解約協議書之第3條前段及後段應不得分割適用,若原告主張後段無效,前段自應亦歸為無效。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1、91年7月5日陳冠能代表被告之籌備處與郭國華、原告簽訂「解約協議書」(見卷一第18-21頁)。

2、91年6月22日原告與陳冠能、呂艷村簽訂協議書。陳冠能、呂艷村同意以新臺幣壹億元購買原告技術作價之被告股票,票面額10元計,總計1萬張(見卷一第169頁正反面)。

3、91年10月15日原告與陳冠能簽訂確認書。陳冠能同意以1億5千萬元購買原告技術作價之被告股權,每股10元計算,共1千5百萬股(見卷一第170-171頁)。

4、有關91年7月5日解約協議書第3條預定分配予原告技術作價股份,嗣即由被告技術團隊成員,於91年8月3日與被告簽訂技術入股協議書(卷一第35-41頁),並完成技術入股程序。

5、91年7月29日被告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股東名簿,均無原告(見卷一第247-248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該解約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63條第1項但書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而無效?

六、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約定後段原告持有之技術作價股份,原告願以每股10元全部讓售被告技術團隊成員(付款方式由原告與被告技術團隊成員另以契約約定之)(見本院卷一第18-22頁),因簽訂解約協議書之時,被告公司尚未成立,故該條後段應依公司法第163條及民法第71條之規定而無效,經被告所否認,而以上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約定,目的為何?系爭約定,前後段約定得否分割適用而為適用?經查:

1、系爭約定,目的為何?

(1)本院傳訊當時在場之被告法定代理人郭國華到庭陳稱:「當初訂立原告認股後旋即轉讓予被告技術人員之條款之原因,係因原告積欠陳柏亦款項,以此種方式為清償,且被告內部相關人員均無法對原告產生信任,並認原告無法經營好被告公司」、「重點是吳耀崑要清償債務」、「如非為以移轉債務抵償債務,被告當時不會使原告認1億5千萬之技術股」、「雖然當時吳耀崑即原告是欠被告公司籌備負責人陳柏亦的錢,但若不是為了還陳柏亦錢,我當時聽起來不可能讓原告單獨認了1億5千萬元股份」;證人陳柏亦到場證稱:「郭國華和綠益康做不下去,因為綠益康一直虧損,親朋好友都沒有獲利,綠益康一直花錢,王群芳說要綠益康退出團隊,各自努力,所以簽訂協議書第3條目的在讓原告完全退出德英技術團隊」、「簽系爭協議書第3條目的就是要讓原告退出被告經營團隊,如果達不到此目的不會簽訂協議書第3條」、「吳耀崑及綠益康向我借錢,可能有8千多萬元」(見卷一第292-295頁)。是依上開證人及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證詞可知,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讓原告技術作價認股1億5千萬元與原告須將該1億5千萬元技術認股權讓與被告技術團隊兩者是不可分割,目的在於償還被告技術團隊中之陳柏亦債務及原告退出德英經營團隊。

(2)再查,原告於91年7月5日簽立系爭解約協議書後,被告公司隨即於91年7月29日召開發起人會議,其中股東亦無原告,此有被告公司發起人會議紀錄及股東名簿附卷可查(見卷一第247-248頁),益足證兩造確實依系爭約定,將應分配予原告技術作價股份全部讓售予被告技術團隊,原告並無自因系爭約定而取得股東權利。

(3)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證言、系爭約定內容、發起人會議事錄及股東名簿之內容,認當時簽立系爭約定時,若非目的在於使原告償還債務及全面退出被告經營團隊,實不會在記載原告技術認股股數後,隨即約定原告願將上開技術認股股份轉讓予被告技術經營團隊,是認被告抗辯上情應為可採。

2、系爭約定,前後段約定得否分割適用公司法第163條第1項但書及民法第71條?

(1)按公司股份之轉讓,非於公司設立登記後,不得轉讓,公司法第16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又其立法意旨乃因公司既尚未完成設立登記,則其將來是否成立,尚未確定,為維護交易安全,並期公司設立之穩固,故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於未經核准登記前,不得將其股份轉讓他人,如有轉讓,此種約定將來給付之行為,為脫法行為,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該約定及基於該約定所為之轉讓行為應均屬無效,此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及公司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2)再按民法第111條規定,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而該但書之規定,非謂凡遇給付可分之場合,均有其適用。尚須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斟酌後,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目的者,始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26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3)經查,系爭約定簽定當時,被告公司尚未完成設立登記,此為雙方所不爭執,是關於被告公司股份轉讓,適用公司法第163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於公司設立登記前為股份之轉讓,否則該轉讓無效。而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雖為原告之技術作價認股權,惟考諸其目的,究在於轉讓尚未完成設立公司登記之認股權,實質上與轉讓尚未完成設立登記公司之股份無異,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協議書第3條後段關於原告願將技術作價認股權全部轉讓與被告之技術團隊成員之約定,應認其違反公司法第163條第1項之規定,要屬無效。再因系爭約定之目的既為原告清償債務及退出被告公司經營,已如前述。系爭協議書第3條前段及後段之約定依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及目的,應屬效力一體不可強為分割。易言之,除去後段後,前段則不可能成立,是應解為原告技術作價認股權利同意全部轉讓予被告之技術團隊成員一部無效後,前段關於原告技術作價認股權亦歸於無效。從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公司有技術股權存在,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被告所簽訂之解約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因後段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該條關於原告技術作價認股權1億5千萬元部分亦歸於無效。是原告請求確認對於被告公司有14萬技術認股權存在及應技術作價發行股票14萬股予原告等請求,均無理由,應全部駁回之。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事實無影響,爰不擬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謝怡貞

裁判日期:2018-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