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38號原 告 吳百真訴訟代理人 何明諺律師被 告 鴻茂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陳榮生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守濂律師
李慶榮律師被 告 陳文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榮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榮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陳榮生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陳榮生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為被告陳榮生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陳榮生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榮生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文琪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事實一部分:
①、被告陳榮生、陳文琪2 人,於民國105 年1 月1 日邀原告投
資被告鴻茂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鴻茂公司),原告之出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並約定由被告陳榮生擔任總經理、被告陳文琪掌理財務帳薄記載及紅利發放,後被告陳文琪更於105 年7 月25日擔任被告鴻茂公司之負責人。
②、然嗣後原告僅受分配過一次紅利,即未有下文,原告質疑此
情,經當時擔任被告鴻茂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文琪及總經理陳榮生討論後,應允要先以部分還本之方式返還原告部分投資金,而於105 年11月初陸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客票3 張予原告(均經被告陳榮生背書)(下稱系爭支票A ),以作為返還部分投資款共計85萬元之擔保。
③、惟後來系爭支票A 均屆期經提示未獲兌現,原告多次要求被
告陳文琪、陳榮生出面處理,然渠2 人依然置之不理。是以,被告陳文琪、陳榮生2 人未執行被告鴻茂公司應返還上開投資金85萬元予原告之職務,且交付之系爭支票A 亦未獲兌現,被告陳榮生復不履行背書人之票款責任,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鴻茂公司返還投資金共計85萬元,復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陳文琪、陳榮生就上開投資金85萬元與被告鴻茂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至被告陳榮生尚應依票據背書之法律關係負票款之責。
㈡、事實二部分:
①、被告陳文琪另曾於105 年3 月起,以渠欲與被告陳榮生共同
投資汽車質當業為由,陸續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105 年3月11日)、30萬元(105 年10月4 日)、30萬元(105 年10月12日)、40萬元(105 年10月2 日)、80萬元(105 年10月24日),共計280 萬元。原告因相信被告陳文琪,遂依渠之指示將上開款項依序分別匯款予被告陳榮生或訴外人陳祐誠(即被告陳榮生之子)(原證4 ),或以現金直接交付被告陳文琪(原證5 ),而由被告陳榮生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3 張(原證6 )及被告陳文琪交付如附表三所示客票3張予原告(均經被告陳榮生背書,原證7 )(下合稱系爭支票B ),以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
②、惟系爭支票B 均屆期經提示未獲兌現,原告便要求被告陳文
琪返還借款、被告陳榮生給付票款,惟渠2 人仍舊置之不理。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文琪返還借款280 萬元;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榮生分別負發票人及背書人責任,給付票款共計280 萬元。又被告陳文琪與被告陳榮生就此一280 萬元之債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被告陳文琪或被告陳榮生其中一人為給付,則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等語。
㈢、聲明:
①、被告鴻茂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被告陳文琪、被告陳榮生應連
帶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106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陳文琪應再給付原告280 萬元,及自106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③、被告陳榮生應再給付原告280 萬元,及自106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④、上開第二、三項聲明,於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後,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⑤、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⑥、訴訟費用由被告三人負擔。
二、被告鴻茂公司、陳榮生之答辯略以:
㈠、被告鴻茂公司部分:
①、按不當得利乃對於違反公平原則之財產變動,剝奪受益人所
受利益,以調整其財產狀態為目的,並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基礎,依法律之規定而發生債的關係,倘無損害(既存財產之積極減少或應得利益之消極喪失)即無由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陳榮生單純於票據背書,原告取得票據追索權而已,豈能謂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況對被告鴻茂公司而言,根本未因而受有利益。若原告上述主張屬實,則原告得請求該85萬元票款,僅係基於原告與被告陳文琪、陳榮生間之契約關係,於原告行使追索權後未獲兌現,不過渠二人是否違約、原告得否依約行使權利之問題而已,被告鴻茂公司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
②、次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著有判決要旨。本件被告鴻茂公司之資本中固包含原告之投資,但此乃是源於原告、被告陳文琪與陳榮生3 人間於105 年1 月1日之合夥契約關係,嗣原告於系爭支票A 不獲兌現後,是否得對被告陳文琪、陳榮生請求票款,則是基於嗣後原告與被告陳文琪、陳榮生之另一約定,屬不同之原因事實。故退萬步言,縱認系爭支票A 不獲兌現可認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亦與被告鴻茂公司之資本是否包含原告之出資款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③、又按在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其指示給付關係之案例類
型,如其基礎關係(原因行為)即對價關係、資金關係(補償或填補關係)均未有瑕疵(不成立、無效、撤銷)者,固不生不當得利請求權,即令該對價關係(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之關係)、資金關係(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之關係)具有瑕疵,亦僅於各該關係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無給付關係,自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著有判決要旨。本件被告鴻茂公司之資本包含原告之出資款,係因原告與被告陳文琪、陳榮生成立合夥關係後,依渠等之指示,將出資款給付予被告鴻茂公司,並非原本與被告鴻茂公司間有何原因關係;換言之,原告係基於合夥契約關係(資金關係)始提供資金為被告鴻茂公司之資本,縱令該合夥契約關係事後因原告與陳文琪、陳榮生另有約定致不存在或有所變動,亦僅於各該合夥人間是否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與原告及被告鴻茂公司間因自始無給付關係,自不成立不當得利。
④、再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可資參照。
且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30 號著有判決要旨。本件再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之出資並非指示給付、而係其與被告鴻茂公司間有何直接給付關係,依上判決意旨,其出資既係依合夥契約約定而為投資,則被告鴻茂公司之資本雖因而增加,但原告出資之目的(投資)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準此,原告應另就被告鴻茂公司有何不當得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其訴顯無理由。
㈡、被告陳榮生部分:
①、對於兩造與被告陳文琪有於105 年1 月1 日簽立系爭合夥契約書,共同投資被告鴻茂公司之事實,不爭執。
②、按依票據法第10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衹不得以自己與發票
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著有判例。次按合夥縱定有存續期間,如合夥人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仍得聲明退夥,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68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由此規定反面解釋可知,如無重大事由存在、或該事由係因可歸責於自己者,於定有存續期間之合夥,所有合夥人在存續期間內不得任意聲明退夥,以免影響合夥之正常進行與合夥債權人之權益(附件)。本件由訴外人郭凱杰所簽發、經被告陳榮生背書、面額合計85萬元之系爭支票A ,係因被告鴻茂公司連續數月虧損,無法分配利潤給各合夥人,引起原告不滿,要求提前返還出資。惟因兩造三方立約時即已約定合夥期間為1 年,且資金均已投入公司營運,合夥人之原告突然要求退夥,姑先不論是否違約,被告鴻茂公司事實上亦無多餘資金支應,且合夥事業仍繼續中,許多應收帳款於期間未屆前,尚無法確認債權是否順利獲償,從而合夥期間究竟是賺是賠無從結算確認。於此情形下,原告卻捨原約定不論,執意要求先退款85萬元,被告陳榮生無奈,只好承諾於結算後若有盈餘可分配利益,一定會分給原告,但原告仍要求擔保,被告陳榮生始於系爭支票A 背書,並交付系爭支票A 予原告。而經營公司有賺有虧,本屬事理之常,本件無重大事由存在,於期限未屆前即要求退夥也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故其要求退夥返還出資額,顯違系爭合夥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686 條第3 項規定,被告陳榮生得拒絕給付85萬元。
③、按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
其損益,為民法第689 條第3 項所明定。且按,合夥人於其退夥後,仍應依該條項規定與他合夥人先為財產之結算,其請求返還出資之對象應為合夥,合夥人未經結算程序逕向他合夥人請求返還其原來出資及加給法定利息,自有未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明揭此旨。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必須依民法第689 條之規定為結算分配,亦自須就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結算,於未受虧損之情形,始得為全部返還之請求;且其請求返還出資之對象應為合夥,而非他合夥人。查本件被上訴人退夥時,合夥財產尚未經結算,被上訴人係以其自行結算之結果,請求上訴人返還出資額,而非請求法院就合夥財產結算,始就出資額請求返還,於法已有未洽;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判決亦足資參照。系爭支票A 所示85萬元之票款,被告陳榮生只是承諾將來結算後,若有盈餘,一定會分配獲利給原告,故背書僅在擔保將來給付利潤之意,該85萬元並非經結算之結果,而是原告要求返還之出資額,依上判決要旨,被告陳榮生亦得以此對抗原告。
④、末按合夥人出資後,其出資成為合夥財產之一部分,屬合夥
人全體之公同共有,且合夥財產為合夥債權人之第一擔保,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68 條、第681 條),故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必須依民法第689 條之規定為結算分配,不能任由合夥當事人約定返還之金額;此觀諸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要旨即明。又合夥人退夥後,對於其退夥前合夥所負債務,仍應負責,亦為民法第690 條所明定。系爭支票A 既係在合夥未經結算之情形下,被告陳榮生應原告之要求而背書,縱然得認係出於兩造約定被告陳榮生應返還之投資款金額,惟原告既為合夥人之一,若能不負擔虧損,不僅對其他合夥人不公,對合夥債權人之權益亦有不利影響,故被告陳榮生應得拒絕給付85萬元。
⑤、按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
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要旨可參。原告取得系爭支票A ,係出於前述原因,縱然請求提示不獲兌現,亦不過被告陳榮生是否債務不履行、原告基於票據關係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問題而已,並非被告陳榮生執行被告鴻茂公司之業務之方法有何不法,亦未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再者,兩造均為被告鴻茂公司之股東、且係合夥人內部之關係亦即退夥所生票款糾紛,自非公司對外有何應負之賠償責任,故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告陳榮生、鴻茂公司連帶賠償,顯無理由。
⑥、借款280 萬元是被告陳榮生借的,被告陳榮生願意負責清償
,不過要扣除已清償的6 萬元,故被告陳榮生願意清償274萬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36 頁筆錄,下稱同卷)等語。
㈢、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文琪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於106 年7 月
4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並提出書狀以為答辯,其內容略以:
㈠、被告陳文琪於104 年5 月間因需購車而結識被告陳榮生,嗣被告陳榮生以公司周轉為由,陸續向被告陳文琪借款1 千餘萬元(被證1 ),並於104 年底,連續四、五次邀約被告陳文琪以「借貸轉入股」為由,聲稱其公司營運獲利極佳,被告陳文琪原本不答應,最後是被告陳榮生以「先暫約」入股
1 年試辦為由,被告陳文琪不疑有他而勉強應允。至於原告入股之過程,被告陳文琪完全不知情。
㈡、被告陳榮生以其所稱「借貸轉入股」後,僅分紅過2 次,各為105 年3 月4 日626,087 元、105 年5 月16、17日350,00
0 元、100,000 元,爾後即以被告鴻茂公司虧損減資為由,停止發放紅利,1 年期約到期後,至今亦未表示處理方式,致使被告陳文琪之出借金錢化為烏有,索討無門,此等莫名虧損,實令被告陳文琪損失不貲與痛恨至極,對此被告陳文琪已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詐欺背信訴訟在案(被證2 )。
㈢、被告陳文琪否認原告之訴,被告陳文琪當年介紹原告與被告陳榮生結識是出於同行業務往來並非投資入股,且被告陳文琪亦未基於本人主觀意識主動出資入股,亦未於簽約後挹注契約所載投資資金,完全是被告陳榮生個人行為、被告陳榮生以「借貸轉入股」、多次請託所致,被告陳文琪根本沒有參與被告鴻茂公司之營運與資金運用。
㈣、系爭合夥契約乃被告陳榮生提供,一式三份,在被告鴻茂公司辦公室要求被告陳文琪簽填,當時所謂「丙方:吳百真」欄為空白,僅被告陳榮生與被告陳文琪簽填3 份後,被告陳榮生給予被告陳文琪一份留存(被證3 ),因此為何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合夥契約卻是3 人共同簽署用印之內容(被證4),是否有偽造之嫌?請明察。
㈤、據此,被告陳文琪主張該合夥契約無效,其一:內容載述甲乙丙三方合夥,卻被告陳文琪持有的這一份文件缺丙方簽名;其二:該合約明訂法院公證始生效,實際卻未辦理;其三:本人實際上未依合約匯給「鴻茂公司」任何投資款項,是借款轉入股;其四:原告所提資金匯款憑證,均無匯入「鴻茂公司」帳戶之事實,僅能顯示完全是原告與被告陳榮生之間的個人借貸債務往來(被證5 )。
㈥、何況,原告與被告陳榮生間之個人金錢借貸往來憑證(同被證5 ),皆無被告鴻茂公司與被告陳文琪之相關文字,不能證明與被告陳文琪有關,且被告陳文琪乃係受被告陳榮生請託而暫時代為登記為被告鴻茂公司之負責人短短數月而已,事後又再變更負責人為「歐玉龍」,之後再變更回被告陳榮生,至今皆是被告陳榮生擔任負責人,顯見被告陳文琪實際上完全未參與公司營運與財務。何來不當得利之嫌。被告陳文琪實為受害人,目前已具狀向地檢署提告中。
㈦、系爭支票A 、B 都不是被告陳文琪交付給原告的,是被告陳榮生直接交給原告的,被告陳文琪對於原告與被告陳榮生之間有何合夥出資款項之事宜及有何借貸關係,均毫不知情,被告陳文琪更沒有對原告說「這三張支票就先當作還本(返還資本給原告)」這些話等語。
㈧、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甲、有關原告主張之事實一部分:
㈠、原告主張前於105 年1 月1 日出資500 萬元投資被告鴻茂公司,與被告陳榮生簽署系爭合夥契約(同卷第31頁);被告陳榮生亦自承:「被告鴻茂公司登記我與被告陳文琪各出資
900 萬元,原告出資500 萬元,實際上出資情況也是這樣。」等語(同卷第231 頁筆錄),從而,原告確有給付出資款
500 萬元乙情,即堪認定。
㈡、而被告陳榮生固辯稱:依民法第689 條第3 項規定,合夥事務應於結算分配損益後始能退還合夥出資款,故系爭支票A上雖有伊之背書,伊仍能對原告拒絕給付云云,然查,系爭合夥契約第5 條明載「本契約經法院公證後生效。」(同卷第31頁),而被告陳榮生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系爭合夥契約有經公證之證明文件,從而,依系爭合夥契約第5條約定,系爭合夥契約尚未生效,據此,兩造間之合夥契約關係即尚未生效,則被告陳榮生辯稱:是合夥關係,所以須先經過合夥結算之程序始能返還合夥出資款云云,自屬無理。再觀之被告陳榮生確有於系爭支票A 上背書,並自承:因原告要求分紅未果,原告就說要退股,我才背書後拿系爭支票A 給原告,讓原告先去領款等語(同卷第232 頁),由此足證被告陳榮生係已承諾退還部分出資款共85萬元予原告乙節洵堪認定,顯已生契約上承諾之效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榮生返還85萬元部分出資款,係屬有據。
㈢、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鴻茂公司之資本中固有原告之投資款,然原告亦自承:伊出資500 萬元是要投資被告鴻茂公司的等語明確,是被告鴻茂公司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者。而承諾返還部分投資款之人乃被告陳榮生個人,並非被告鴻茂公司,系爭支票A 上亦無表徵被告鴻茂公司之文字,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鴻茂公司連帶賠償上揭85萬元,並無理由。
㈣、再系爭支票A 既非被告陳文琪所簽發、亦無被告陳文琪之背書,而被告陳文琪復否認有交付系爭支票之行為或同意先退還部分投資款予原告等情事,原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文琪同為承諾退款之人,則原告請求被告陳文琪連帶賠償上揭85萬元,亦屬無據。
乙、有關原告主張之事實二部分: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 條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及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應由貸與人就契約雙方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金錢交付之原因甚多,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榮生先後向其借款共280 萬元,乙情,為被告陳榮生所不爭執,並自承:「原證6 、7 票款合計280 萬元,是我個人的借款,我承認,我也願意清償給原告。但這是我個人向原告的借款,與被告陳文琪無關,原證6 、7 票據上並沒有被告陳文琪的簽名可證。收到款項的人是我,不是被告陳文琪,沒有理由叫被告陳文琪共同負擔清償280 萬元的責任,是我自己借錢的,我自己會負責清償,不過要扣除上開我已清償的6 萬元(同卷第255 頁匯款人被告陳榮生、受款人原告之郵政匯票影本),我同意清償剩下的274 萬元給原告。」等語在卷(同卷第235 、236 頁筆錄),核與原證4 匯款資料均係匯給被告陳榮生及其子陳佑誠乙情相符,並與原證6 、7 票據上均由被告陳榮生之背書等情一致,堪認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榮生返還消費借貸款274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係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理。
㈢、至原告另主張被告陳文琪亦為借款人之一云云,則為被告陳文琪所否認,且被告陳榮生亦以證人身分證稱:「(原告訴代問:(提示原證6 及7 並交證人閱覽)支票上的背書是否為你親簽?)是我親簽,這是我『個人』要清償借款而拿給原告的,我個人有向原告借款,這些支票都是要清償用的,與公司無關,這些支票背書部分還有其他人簽名,表示是我個人的支票,與公司無關。」、「(原告訴代問:就你個人向原告借款的6 張支票,與陳文琪是否有關連?是否你本人向原告親自借款?)是我個人借款的事,為何會與陳文琪有關聯?如果跟陳文琪有關,陳文琪就應該要背書了。我向原告借款很久了,我是自己打電話給原告向原告借款的,原告就匯款給我。」等語明確在卷(同卷第232 、233 頁),足徵系爭借款與被告陳文琪無涉,且觀之原告所提原證4 匯款資料,均係匯款給被告陳榮生或其子,原證5 則為提領現金之交易明細,不足以證明現金交付予何人,原證6 、7 票據則僅有被告陳榮生之背書,是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陳文琪有關,基上,原告並未善盡舉證責任,自不足以認定原告與被告陳文琪間亦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之成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文琪返還消費借貸款28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被告陳榮生背書之系爭支票A 主張被告陳榮生前承諾退還部分投資款共85萬元,進而請求被告陳榮生給付85萬元;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榮生返還274 萬元,及均自106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越此範疇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慧┌──────────────────────────────┐│附表一 │├─┬───┬───┬──────┬─────┬───────┤│編│ │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號│發票人│付款人├──┬─┬─┤ 票號 │(新臺幣,元)││ │ │ │年 │月│日│ │ │├─┼───┼───┼──┼─┼─┼─────┼───────┤│1 │郭凱杰│華南商│105 │11│26│ND0000000 │300,000 ││ │ │業銀行│ │ │ │ │ ││ │ │南高雄│ │ │ │ │ ││ │ │分行 │ │ │ │ │ │├─┼───┼───┼──┼─┼─┼─────┼───────┤│2 │郭凱杰│華南商│105 │12│15│ND0000000 │300,000 ││ │ │業銀行│ │ │ │ │ ││ │ │南高雄│ │ │ │ │ ││ │ │分行 │ │ │ │ │ │├─┼───┼───┼──┼─┼─┼─────┼───────┤│3 │郭凱杰│華南商│105 │12│26│ND0000000 │250,000 ││ │ │業銀行│ │ │ │ │ ││ │ │南高雄│ │ │ │ │ ││ │ │分行 │ │ │ │ │ │├─┴───┴───┴──┴─┴─┴─────┼───────┤│ 支票金額│850,000 │└──────────────────────┴───────┘┌──────────────────────────────┐│附表二 │├─┬───┬───┬──────┬─────┬───────┤│編│ │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號│發票人│付款人├──┬─┬─┤ 票號 │(新臺幣,元)││ │ │ │年 │月│日│ │ │├─┼───┼───┼──┼─┼─┼─────┼───────┤│1 │陳榮生│玉山銀│105 │11│24│AK0000000 │800,000 ││ │ │行金華│ │ │ │ │ ││ │ │分行 │ │ │ │ │ │├─┼───┼───┼──┼─┼─┼─────┼───────┤│2 │陳榮生│玉山銀│105 │12│20│AK0000000 │400,000 ││ │ │行金華│ │ │ │ │ ││ │ │分行 │ │ │ │ │ │├─┼───┼───┼──┼─┼─┼─────┼───────┤│3 │陳榮生│玉山銀│106 │2 │10│AK0000000 │1,000,000 ││ │ │行金華│ │ │ │ │ ││ │ │分行 │ │ │ │ │ │├─┴───┴───┴──┴─┴─┴─────┼───────┤│ 支票金額│2,200,000 │└──────────────────────┴───────┘┌──────────────────────────────┐│附表三 │├─┬───┬───┬──────┬─────┬───────┤│編│ │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號│發票人│付款人├──┬─┬─┤ 票號 │(新臺幣,元)││ │ │ │年 │月│日│ │ │├─┼───┼───┼──┼─┼─┼─────┼───────┤│1 │翔承實│臺灣銀│105 │12│10│AK0000000 │300,000 ││ │業有限│行高榮│ │ │ │ │ ││ │公司 │分行 │ │ │ │ │ │├─┼───┼───┼──┼─┼─┼─────┼───────┤│2 │逸承實│臺灣銀│105 │12│10│AK0000000 │200,000 ││ │業有限│行中庄│ │ │ │ │ ││ │公司 │分行 │ │ │ │ │ │├─┼───┼───┼──┼─┼─┼─────┼───────┤│3 │逸承實│臺灣銀│105 │12│15│AK0000000 │100,000 ││ │業有限│行中庄│ │ │ │ │ ││ │公司 │分行 │ │ │ │ │ │├─┴───┴───┴──┴─┴─┴─────┼───────┤│ 支票金額│6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