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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4號原 告 陳唯紅被 告 百亭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百亭

陳少白陳少明陳余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管理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關於聲明第三項,請求定共有物管理人之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得合併提起,此據民事訴訟法第248 條規定。又民事訴訟事件與非訟事件,因適用不同程序規定,不得合併提起,共有物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0 條第2 項或第3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變更共有物之管理,乃屬非訟事件,應適用非訟事件法,自不得與民事訴訟事件合併提起之。

二、查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82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72 條、第176 條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共有物管理費之部分,為民事訴訟事件,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審理。原告另依民法第

82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法院裁定變更共有物管理人之部分(即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 ,則屬非訟事件,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依前段說明,不得與前揭訴訟部分合併提起。故原告於本件訴訟合併請求定共有物管理人之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裁判日期:2017-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