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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6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40號原 告 張瑞萍被 告 許漢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2,2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13日承攬原告所有之臺南市○區○○路

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整修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書立估價單一紙載明施工項目,承攬報酬為58萬元,完工交屋期限為105年7月31日。原告已陸續給付被告50萬元,惟被告屆期並未完工交屋,經原告催告多次,兩造遂於105年11月2日簽訂工程保證意願書,約定被告應於105年11月20日前完成系爭工程,如有延遲,1天罰5,000元;另有缺失部分,則應自初驗後15日內改善之。

㈢詎料,被告至105年11月20日仍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原告

再訂最後施工期限106年2月28日,然屆期被告仍有部分工程未完成,且有施作的部分也有瑕疵,經估價修補費用為332,200元,故請求被告償還瑕疵修補之費用332,200元;另被告亦應給付自106年3月1日起至106年4月21日(即本件起訴日)止共52日,每日5,000元之違約金260,000元。上開瑕疵修補費用及違約金合計592,200元。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105年6月13日承攬原告委託之系爭工程,並由被告出

具估價單載明施作項目,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05年7月31日完工,承攬報酬為58萬元,被告並於同日收受原告交付之5萬元之訂金(本院卷第9頁)。

㈡原告於105年7月9日付款10萬元,復於105年8月1日付款2萬

元、同年8月2日付款4萬元、同年8月3日付款4萬元、同年8月12日付款5萬元、同年8月14日付款10萬元予被告收受(本院卷第13頁及第9頁反面)。

㈢被告於105年9月8日書立文件記載:「本人許漢宗負責承接

系爭工程一案,總價款58萬元,現屋主已付款45萬元,因我資金有需求故先向屋主調5萬元整,我願意總工程款折價2萬元整,以總價56萬元成交…。(共已付50萬元整)。本工程最慢105年9月14日前點交完成,不得再延期,若延期願負一切責任。」(本院卷第10頁)。

㈣被告於105年11月2日書立工程保證意願書記載:「本人許漢

宗將於11月7日起進場收尾系爭工程一式。本人將於11月20日以前完成合約工程事項,不含缺失。缺失部分粗驗後起15日內完成缺(失)改善動作,如有延遲工程11月20日以前未完成交屋將負起延1天罰5000元整(以上不含粗驗缺失改善)。本人願意含缺失驗收完成之後簽保固合約」(本院卷第11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

、收款證明、工程保證意願書、本票、房屋工程付款明細、照片、不二宅修工程工程估價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2條、第49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承攬原告委託之系爭工程,既有原告主張之瑕疵未修補,且經原告以LINE通訊軟體定期催告後仍未修補,有兩造LINE通話內容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6至88頁),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瑕疵修補費用332,200元,核屬有據。

㈢次按,被告於105年11月2日書立工程保證意願書記載:「本

人許漢宗將於11月7日起進場收尾系爭工程一式。本人將於11月20日以前完成合約工程事項,不含缺失。缺失部分粗驗後起15日內完成缺(失)改善動作,如有延遲工程11月20日以前未完成交屋將負起延1天罰5000元整(以上不含粗驗缺失改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依兩造上開約定,系爭工程未於105年11月20日完工時,原告即可請求被告給付1日5,000元之違約金。惟原告嗣向被告表示最後施工期限為106年2月28日,有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記錄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頁),然被告逾期仍未將系爭工程瑕疵補正,基此,原告請求自106年3月1日起算至起訴之日即106年4月21日止共52日之違約金260,000元(計算式:5,000×52=260,000),即無不合。

㈣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瑕疵修補費用

及違約金合計59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尹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