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49號原 告 張譽騰
張春發張春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寶華律師被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王郁雯吳復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二八二七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張金池於民國104年1月27日死亡,原告三人均為其繼承人,並已於法定期限內向法院陳報限定繼承(104年度司繼字第653號)在案,依限定繼承之法理,原告僅在遺產範圍內負物之有限責任。原告於張金池死亡時,並不知其是否在外積欠債務,被告未於民法第1157條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依法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權利,而被繼承人張金池之遺產現已無賸餘,被告竟執本院106年2月17日南院崑106司執公字第1276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固有財產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於法自有未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張金池出售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及價金,均由其自行處理、議定,所得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於扣除土地買賣仲介費18萬元、稅金763,511元(增值稅761,096元、印花稅2,455元)、土地整地費用60萬元、喪葬費用98萬元(含因張金池遺願與原告之母合葬,所生之撿骨、修墓等費用)、立興地政士事務所費用24,629元(系爭土地指界費)後,剩餘之454,316元由履保單位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匯入原告張譽騰於歸仁區農會之帳戶,上開454,316元用以支付張金池生前住院看護費用為9萬元、醫療費用及營養品費用22萬元、委託代書辦理限定繼承之相關費用12,100元、依張金池生前遺願處理張金池雙親骨灰塔位之費用76,000元、支付出殯前夕法會抬轎工人紅包2萬元、誦經1萬元、以張金池名義捐贈1萬元予天宮育幼院,其餘大多支付喪葬期間之雜費支出。
2.原告張譽騰之子本欲依民間習俗在百日內完婚,為辦婚事而準備大、小聘,原告張譽騰遂於104年3月9日將現金及另一帳戶存款246,000元轉入其於歸仁區農會所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歸仁農會帳戶)內;嗣張譽騰之子決定不在百日內完婚,原告張譽騰始將之挪去清償房屋貸款120萬元。張金池生前並未與原告同財共居,原告僅偶爾回鄉下探視張金池,未曾聽聞張金池有債務問題,至於訴外人張春安之債務由張金池依法限定繼承,而張春安並未遺有任何遺產,張金池就其債務亦無清償義務,張金池名下土地復無抵押權之設定,故原告無從知悉張金池對被告負有債務。原告既無從知悉張金池生前積欠債務,自無意圖詐害債權人之情事。原告因不諳法律,乃聽從代書之建議向法院為限定繼承之陳報,代書亦未告知在公示催告期間不能處分遺產。縱認原告違反民法第1158條之規定,亦非屬意圖詐害被告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
(三)並聲明: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827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查封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依原告向本院所陳報之遺產清冊所載,張金池所遺系爭土地已於103年12月26日以300萬元賣予訴外人許瀚元,故原告繼承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款300萬元。而繼承人所負之有限責任,為人之有限責任,並無區分為固有財產或遺產之必要,於該遺產之價值限度內即為債務人;另遺產經處分變價為金錢或類似之物而混同時,不易區別為遺產或繼承人固有,應採人的有限責任,以遺產之價額限定繼承人之責任,應准許債務人於遺產價額範圍內,執行繼承人全部財產。
(二)原告張譽騰已知悉張金池為訴外人張春安之連帶保證人,被告為張金池之債權人,就其出售系爭土地所得之價金,竟未優先清償張金池之債務,於104年3月9日將所得價款用以清償個人貸款120萬元而花用殆盡後,始於同年月27日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及陳報遺產清冊,主觀上有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利之意圖,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
(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2,613,000元,而一般土地市場交易價格通常較公告現值高出數倍,但系爭土地之賣價僅300萬元,且約定由賣方張金池負擔稅金、服務費及地上物拆除費,依此計算,張金池出售系爭土地實際僅拿到1,456,489元,顯不合常理,有賤賣之嫌。原告主張張金池之喪葬費為98萬元,亦與一般喪葬費用行情30萬元相差甚鉅,故張金池之喪葬費至多僅能以30萬元計算,且應扣除原告張譽騰領得之勞保喪葬補助114,600元,故實際上原告應僅支出185,400元之喪葬費,另親友所包的白包金額亦應扣除,方為公允。是原告張譽騰至少應就1,873,504元(300萬元-761,096元-18萬元-185,400元=1,873,504元)對被告負清償責任。又系爭土地服務費18萬元收據上載之日期為104年3月18日,可知系爭土地雖於103年12月26日簽立買賣契約書,但遲至104年3月下旬才完成所有的交易程序,而104年3月9日有一筆706,000元之款項轉入原告張譽騰帳戶中,張譽騰旋於同日清償歸仁區農會120萬元,故被告合理懷疑該筆款項與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有關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附於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8277號強制執行事件卷中,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所函附之張金池遺產稅申報資料、張金池除戶謄本、原告及張金池其他繼承人戶籍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被告對張金池繼承人為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系爭歸仁農會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至50、73至76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653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106年度司執字第28277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均堪信為真實:
(一)訴外人張金池於103年12月26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以300萬元售予訴外人許登圍、許瀚元,並由訴外人僑馥公司擔任買賣價金之履約保證公司。
(二)張金池於104年1月27日死亡,原告三人均為其繼承人。
(三)原告張譽騰於張金池死亡後,於104年3月27日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繼字第653號案件受理。
依原告張譽騰所陳報之遺產清冊記載,張金池之遺產為:⑴土地:臺南市○○區○○○段○○○○○○號、⑵土地:臺南市○○區○○○段○○○○○○○號土地、⑶債權:出售關廟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價款(300萬元)。本院於104年4月21日為公示催告之裁定,命張金池之債權人於裁定揭示之日起6個月內報明債權,該裁定於104年4月30日以登報方式揭示。
(四)僑馥公司於104年2月6日將454,316元匯入系爭歸仁農會帳戶內。
(五)被告自訴外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對張金池之債權,並於105年12月間對原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嗣被告持本院106年2月17日南院崑106司執公字第1276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張金池、張春安應連帶給付債權人5,574,561元,及自87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7計算之利息,並自87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131元。張金池所負此筆債務下稱系爭繼承債務),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情形詳見附表)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受理,並於106年3月30日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查封登記,於106年5月1日至現場實施查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我國民法繼承編於前述修正前,係以概括繼承為原則,並另設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制度。限定繼承者,係繼承人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修正前第1154條第1項規定參照)。觀諸上開第1148條第2項之修正立法理由:「繼承人依本條規定仍為概括繼承,故繼承債務仍然存在且為繼承之標的,僅係繼承人對於繼承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故繼承人如仍以其固有財產清償繼承債務時,該債權人於其債權範內受清償,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故無不當得利可言,繼承人自不得再向債權人請求返還」等語,顯見立法者係認繼承債務雖應由繼承人概括繼承,但遺產仍應與繼承人之固有財產有所區隔。而修法前之第1154條第1項規定,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第1159條第1項繼承人以遺產清償之規定所稱之「遺產」,自係指繼承所得之遺產本體自明。原第1154條第1項規定固於98年6月10日修法時經刪除,然第1159條第1項規定未為任何修正,益見無論民法繼承編修正前之限定繼承或修正後之概括繼承有限責任,關於繼承人以繼承取得之遺產清償繼承債務,均係採取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繼承人中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者,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則為民法第1163條第3款所明定。而所謂「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除該繼承人須有積極之遺產處分行為外,尚須其主觀上有詐害被繼承人債權人權利之意圖,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59號、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7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後104年1月27日繼承系爭繼承債務,依前開說明,就此債務僅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被告主張原告張譽騰將遺產挪為清償自己債務之用,有民法第1163條第3款所定不得主張有限責任之事由,然為原告張譽騰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上開規定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之被繼承人張金池所遺遺產,為其出售系爭土地應得之300萬元價金債權(系爭土地則需依約移轉予買受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張金池與買受人許登圍、許瀚元之約定,此筆買賣價金先由買方匯入受託專戶,再由履約保證公司僑馥公司依雙方權利義務履行之結果,依約辦理價金給付、返還之作業;另因系爭土地上有未保存登記建物,為確認土地界址及未保存登記建物後續處理問題,雙方合意辦理鑑界之費用由賣方張金池負擔,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則由張金池於交地前拆除清運完成,此觀張金池與許登圍、許瀚元所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十條第十項第4款約定即明(見本院卷第58、64頁)。此筆300萬元買賣價金,於扣除18萬元仲介服務費、763,511元之稅款、1,800元之履約保證費後,尚餘2,054,910元(含利息211元),其中20,594元用以支付代書費,454,316元匯入原告張譽騰之系爭歸仁農會帳戶,60萬元匯入買受人許瀚元之帳戶,另有98萬元匯入訴外人斐秀鳳於歸仁區農會所開設之帳戶中,此有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8頁)。是僑馥公司於104年2月6日匯入系爭歸仁農會帳戶內之454,316元,應屬張金池之遺產無訛;又原告張譽騰自承曾於104年3月9日自此帳戶匯出120萬元作為清償其自身債務之用(見本院卷第134頁),而此帳戶於上開454,316元匯入前之結存餘額為96,360元,於104年3月9日匯出120萬元後,結存餘額為16,721元,有該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從此帳戶結存金額之消長,可推知原告張譽騰用以清償債務之120萬元中,已包含屬於遺產之454,316元。是被告主張原告張譽騰有於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前即處分遺產之行為,堪認屬實。至被告雖主張於104年3月9日匯入系爭歸仁農會帳戶之706,000元亦為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與上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上所載之價金分配情形不符,尚難採信。
2.原告張譽騰固有上述處分遺產之行為,然依前開說明,尚須其主觀上有詐害被繼承人債權人權利之意圖,始有民法第1163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被告雖舉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2428號家事聲請事件卷宗為證,主張原告張譽騰為遺產處分行為時,已知悉張金池負有系爭繼承債務;惟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結果,該聲請事件僅係訴外人張春安於102年8月27日死亡後,其配偶、子女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將拋棄繼承情事通知次一順位繼承人即張金池(張春安之父)之過程,未見有可認原告張譽騰已因之得知張金池負有系爭繼承債務之事證。又原告張譽騰與張金池、張春安雖分別為父子、兄弟關係,然早已未共同居住,有其三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第36頁反面、第37頁),自難認其有同財共居之情形;而一般已各自分居成家之親屬間,對彼此之財務狀況本未必明瞭,自難僅憑原告張譽騰與張金池、張春發間之親屬關係,遽認其於處分遺產時已知悉系爭繼承債務之存在。此外,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檢附之張金池遺產稅申報資料中(申報日期為104年3月23日),即附有系爭歸仁農會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該存摺內頁所載交易明細已包括僑馥公司於104年2月6日匯入454,316元及該帳戶於104年3月9日匯出120萬元以供還款之記錄,而上開僑馥公司匯入454,316元之該筆交易明細上並經打勾註記(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衡情繼承人倘基於詐害被繼承人債權人權利之意圖而處分遺產,通常應會隱匿此等取得、處分遺產之經過,然原告張譽騰非但未予隱匿,反將之供作遺產稅申報資料,並將其取得之遺產特別標明,則原告張譽騰主張其係因不諳法律未明利害始為上述遺產之處分,並無詐害張金池債權人之意圖等語,即非全然無憑。
3.從而,本件依被告所提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能證明原告張譽騰於處分遺產時,主觀上有詐害被繼承人債權人權利之意圖。是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163條第3款之規定,原告張譽騰不得享有民法第1148條第2項有限責任之利益云云,即屬無據,無從採憑。原告張譽騰既無民法第1163條第3款不得享有有限責任利益之事由,則其就系爭繼承債務自僅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繼承編修法後,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僅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已如前述,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14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就繼承自其被繼承人張金池之系爭繼承債務,僅負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之物的有限責任,故被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物,限於張金池之遺產,被告辯稱原告應以所得遺產價額為限,就全部財產負人的有限責任,於法無據。而張金池所遺遺產,為其出售系爭土地應得之300萬元價金債權,並不包括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則系爭不動產自屬原告之固有財產,揆諸前揭法條、判例意旨,原告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827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系爭不動產,即屬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稱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準此,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
000 0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關於張金池喪葬費用多寡、應否負擔地上物拆除費用等之爭執,均僅涉及張金池是否尚有遺產存在或數額為何之事項,對本院就系爭不動產並非張金池遺產之認定不生影響;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並舉證方法,經本院審酌後亦認對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