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59號原 告 李有義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複代 理 人 顏麗洪律師被 告 李南宏
李南翰李南毅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106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肆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3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0,000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將原起訴聲明列為先位聲明並變更為:被告3人應給付原告1,530,000元,及自10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追加備位聲明:被告3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有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530,000元,及自10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9頁、第100頁反面),核其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且所援引之攻擊防禦方法相同,追加部分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揆之上揭規定,應認其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與被告3人之被繼承人李有德為親兄弟(李有德為原告之二哥),原告與李有德於77年間欲分別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3227-4地號土地、系爭3227-3地號土地),因當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該條文已於89年1月6日刪除)原告遂與李有德達成協議,由原告於77年11月8日交付面額688,500元支票1紙予李有德,用以支付購地款,借名李有德自耕農身分,將系爭3227-4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李有德名下,並於78年6月14日登記完成,系爭3227-4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原本則由原告執有迄今。李有德於100年7月24日死亡,其過世前因積欠銀行債務,經其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查封系爭3227-4地號土地,並於91年1月28日為查封登記,嗣原告發現上情,屢次要求李有德自行將債務清償、塗銷限制登記並將系爭3227-4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李有德卻屢以經濟問題推托遲未為之,至李有德死亡後,委任關係消滅,其繼承人將系爭3227-4地號土地列入遺產申報,卻仍未返還移轉登記予原告,且遲不清償塗銷前開限制登記,致系爭3227-4地號土地於104年3月3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度司執字第122688號強制執行事件以1,530,000元拍定,移轉登記於拍定人。除系爭3227-4地號土地為原告出資並借用李有德名義登記外,另有改制前臺南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44地號土地),本應由原告兄弟4人,即訴外人李香瓶(已歿)、李有德(已歿)、李明雄(已歿)及原告所共有,亦借名登記於李有德名下,嗣於90年6月13日改以李有德之三子即被告李南毅為登記名義人。104年4月14日李有德次子即被告李南翰至原告家中商議,欲將系爭744地號土地出售時,被告李南翰當場允諾承擔返還系爭3227-4地號土地之拍定價1,530,000元,另約定擇期再行聚會,邀集父執輩兄弟3人之繼承人及原告,確認出售系爭744地號土地及承擔1,530,000元債務之細節問題,嗣於104年4月19日,被告3人(李有德之繼承人)、訴外人李進春(李香瓶之繼承人)、李政和(李明雄之繼承人)及原告一同至李政和住家商議系爭744地號土地如何出售及分配價金,被告3人當場同意承擔該1,530,000元債務,願待收到系爭744地號土地買賣價金後,即將1,530,000元返還原告,兩造當場即就由被告3人共同承擔1,530,000元之債務達成協議。系爭744地號土地之出售價金尾款40,624,438元已於104年7月27日匯入被告李南毅帳戶內,惟被告3人卻不為清償,原告雖對被告3人催告清償,然被告迄今仍分文未還。
(二)又依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8號、94年度臺上字第709號民事判決、51年臺上字第2813號判例要旨、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借名契約因出名者死亡而終結,於出名者死亡時,出名者之繼承人或繼承人之法定代理人應於借名者請求返還時,返還借名登記標的物。原告將系爭3227-4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李有德名下,於李有德死亡委任關係消滅時,李有德之繼承人即應將系爭3227-4地號土地返還原告,惟系爭3227-4地號土地已因遭強制執行拍賣致不能返還予原告,致生原告損害,李有德之繼承人亦因此受有繼承債務清償1,530,000元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向李有德之繼承人就給付不能及不當得利請求賠償及返還。嗣被告3人於104年4月19日承擔上開對原告之該1,530,000元債務,原告亦為同意,上開債務即於兩造債務承擔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被告3人承擔,爰依民法第300條規定請求如先位聲明。原告另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3人請求其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就繼承之給付不能及不當得利負賠償及返還責任,故請求如備位聲明。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3227-4地號土地自78年移轉登記以來,皆由原告自為管理維護,於100年3月間,曾有他人擅於系爭3227-4地號土地上架設廣告物,係由原告處理及移除,可見系爭3227-4地號土地皆係由原告管理維護。另原告自89年1月起迄106年2月,亦每年申請土地登記謄本或異動索引,亦可明原告乃因借名登記而持續注意系爭3227-4地號土地之權利情況,被告稱系爭3227-4地號土地係訴外人李有德管理使用,原告從未對該土地有任何管理使用,乃扭曲事實。倘系爭3227-4地號土地係訴外人李有德所有,其早於88年間已將其所有之同段3227-3地號土地(與系爭3227-4地號土地同時購買之土地)賣出,必會發現其無系爭3227-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當申請補發權狀,可明李有德因知系爭3227-4地號土地非其所有,而係借名登記,亦知悉系爭3227-4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為原告執有,故未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實可明系爭3227-4地號土地確係原告借名登記於李有德名下。
2、依證人李政和之證述,可明兩造間確實就系爭3227-4地號土地糾紛之處理有達成共識,否則原告無有同意賣系爭744地號土地之可能,兩造間就系爭3227-4地號土地之糾紛亦已商談兩三次,原告表明系爭3227-4地號土地係借名登記於李有德名下時,被告3人皆未表示反對,被告李南翰答應處理系爭3227-4地號土地之糾紛時,在場之被告李南宏、李南毅亦無反對,且證人李政和明確證稱被告李南翰既然同意處理系爭3227-4地號土地後就要去處理系爭3227-4地號土地,意思就是要還人家錢的意思,被告3人確係有承擔債務不履行之意思表示。另依證人李進春之證述,可知原告當時確實有提到150幾萬,被告李南翰當時有出來同意與原告調解系爭3227-4地號土地之糾紛,要處理150幾萬的事情,更臻明確被告3人確實有要承擔清償本件債務之意思。
3、由證人林亨峻之證述可明,其係在原告、被告3人、訴外人李進春討論已進行一半時方到場,並未參與全程討論過程,其未見聞前半段之討論,是證人林亨峻就104年4月19日商討過程所言證述,不得作為不利原告之證詞,況證人林亨峻亦表示訴外人李有德與原告間土地借名登記情事過於複雜,其也不清楚,是證人林亨峻之證述均不得作為對原告不利之證詞。另證人蔡嘉惠對於李有德及原告間投資買賣土地事宜未曾親自見聞,是其並不清楚李有德與原告間土地投資情形,其證述均不得作為不利原告之證詞。
4、依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466號判決要旨,借名登記關係時效之起算,應自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時方起算,是被告所為自89年1月6日起算之時效抗辯,要非可採。況本件原告係向被告3人請求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非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上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均為15年,並應以原告受有損害之時點,即自系爭3227-4地號土地於104年3月3日遭拍賣時起算時效;另不當得利應自被告3人取得不當之利益時起算,亦即系爭3227-4地號土地於104年3月3日遭拍賣,而用以清償渠等繼承債務時,方起算本件不當得利之時效,是原告之請求並無逾15年之時效,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主張要無理由等語。
(四)並聲明:
1、先位聲明:
(1)被告3人應給付原告1,530,000元,及自10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1)被告3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有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530,000元,及自10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系爭3227-4地號土地係由原告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李有德名下」之事實,因李有德從未對被告3人及其他繼承人及親友提及此事,被告3人無法認同原告所主張者為真實,原告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所提面額688,500元支票僅能證明其與李有德間曾有該紙支票往來之事實,原告與李有德及其他兄弟間之共同合夥投資買賣土地金額高達數千萬元,無法以該支票證明系爭3227-4地號土地係原告所購買;再者,通常借名登記之土地買賣,均會由借名者(即實際購買人)與土地出賣人簽訂契約並直接付款給土地出賣人,並無由借名者付款給出借名義者,再由出借名義者付款給土地出賣人之理,該支票係指名由李有德兌領,並非由土地出賣人直接兌領,顯與借名登記買賣契約之常情不符。系爭3227-4地號土地及同段3227-3地號土地在李有德死亡前,均由李有德管理使用,原告從未對系爭3227-4地號土地有任何管理使用之情況。原告在李有德死亡前從未對李有德要求清償第一商業銀行之債務、塗銷限制登記,更從未要求李有德將系爭3227-4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甚至在原告與李有德、訴外人即李有德之媳婦馬淑芬、李有德之女兒李富美間,自89年迄今之全部訴訟程序中,均從未提及系爭3227-4地號土地係由原告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李有德名下乙事,亦未要求李有德塗銷系爭3227-4地號土地之限制登記並移轉登記予原告,更未據而為抗辯主張,顯然有違事理常情。又原告主張借名登記目的及理由係因自耕農身分限制,該條文於89年1月6日已刪除,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5年請求權時效。
(二)被告3人從未允諾承擔返還因訴外人李有德債務問題致系爭3227-4地號土地遭拍賣1,530,000元債務,亦未與原告就被告3人共同承擔1,530,000元之債務達成協議,由證人李政和、李進春、林亨峻、蔡嘉惠等人之證詞,亦證被告3人並未與原告達成承擔債務之協議。
(三)縱本院認定系爭3227-4地號土地係原告借名登記在李有德名下,然李有德於100年7月24日死亡,被告3人僅係李有德之繼承人,均以限定繼承之方式繼承李有德之遺產,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其等對於被繼承人李有德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李有德死後留有遺產土地4筆(含系爭3227-4地號土地)及汽車1輛,被告3人僅對原告及李有德之其他債權人在該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系爭3227-4地號土地係遭李有德之債權人依法查封及拍賣,並非遭被告3人或李有德之其他繼承人私下處分,被告3人或李有德之其他繼承人均未因而獲得任何利益,原告主張被告3人在所繼承李有德遺產以外,對其負債務清償責任,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3人之被繼承人李有德為親兄弟(李有德為原告之二哥),原告曾於77年11月8日交付面額688,500元支票1紙予李有德,系爭3227-4地號土地原登記為李有德所有,並由原告持有系爭3227-4地號土地之權狀,李有德於100年7月24日死亡,其過世前因積欠銀行債務,經其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查封系爭3227-4地號土地,並於91年1月28日為查封登記,系爭3227-4地號土地於104年3月3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度司執字第122688號強制執行事件以1,530,000元拍定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系爭3227-4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司法院法拍屋公告各1份為證(見本院106年度新調字第51號卷第9頁至第1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屬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原告主張:其於77年間出資購買系爭3227-4地號土地,因當時其不具自耕農身分,遂借用訴外人李有德之名義,將系爭3227-4地號土地登記在李有德之名下;又被告3人於104年4月19日家族討論處理出賣系爭744地號土地收得價金事宜時,業已對其表示願意承擔系爭3227-4地號土地遭法拍而生之債務1,530,00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1、原告有無出資購買系爭3227-4地號土地並借用李有德之名義登記系爭3227-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之情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2、若肯定,被告3人有同意承擔系爭3227-4地號土地遭法拍而生之債務1,530,000元?從而,依據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及被告3人曾表示承擔上揭1,530,000元債務等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1、原告持有系爭3227-4地號土地之權狀及原告曾於77年11月8日交付面額688,500元支票1紙予李有德等節,雖已如前述,然原告持有系爭3227-4地號土地權狀之可能原因本屬多端,又交付款項或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可能為借貸、贈與、買賣等多種(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031號裁判意旨參照),自尚難僅據之即逕認系爭3227-4地號土地係由原告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李有德名下之事實。又原告另主張:在100年3月間曾有他人擅於系爭3227-4地號土地上架設廣告物,係由原告處理及移除,又原告自89年1月起迄106年2月,亦每年申請土地登記謄本或異動索引,持續注意系爭3227-4地號土地之權利情況,可知系爭3227-4地號土地實際上係由原告所管理云云,並提出照片2紙及系爭3227-4地號土地之歷來謄本暨異動索引各1份為據(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57頁),然縱認確有原告上揭主張之情事,亦僅能證明原告有注意系爭3227-4地號土地狀況之情形,然原告會注意系爭3227-4地號土地之原因仍有多種可能,尚難僅據之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2、又查證人即原告之姪及被告之堂兄弟李政和於本院審理時證謂:「(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等關係?)原告是我的三伯,被告是我二伯的小孩,也就是我的堂哥。……(你知道你三伯與二伯有曾經一起買過土地嗎?)我爸爸李明雄是排行老四,曾經與大伯、二伯、三伯一起買很多筆土地,但是土地地號我不清楚,我知道他們這次爭執的土地在大灣附近。……(你知道二伯、三伯買系爭土地的情形嗎?)我是在處理我父親兄弟四人間共同持有的一塊土地時,……當時是因為處理這些土地過程當中,三伯李有義本來不同意要賣,但是因為我跟李進春即我大伯的兒子,極力勸我三伯賣共同持有的這塊土地,當時李有義有提出與李有德間有些糾紛,所以當時李有義同意賣上開共有土地的前提是,賣掉這塊土地後,被告這邊要跟李有義去處理他們糾紛系爭土地。(有無談到如何去處理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已經被拍賣,而原告認為系爭土地係為其所有,所以原告希望被告三人應將被拍賣的價金金額返還給原告。當時被告三人雖都有在場,當時是在我家提這件事情,李南翰有答應處理這個糾紛,當時李南宏、李南毅也沒有特別的反對。(當時李南翰有答應具體處理的方式嗎?)這個我沒有什麼印象。(兩造在處理系爭土地糾紛時,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是借名登記在李有德名下這件事情,被告三人有無意見?)我的印象是沒有特別提出反對,而因為他們的糾紛還有其他的,而且來我家主要是要處理上開兄弟四人共有的土地,所以我就沒有在針對這個部分繼續談下去。……(在現場時,被告三人有無正面承認,是原告借名登記在證人李有德名下的嗎?)他不會正面講這些話,只是李有義在提的時候他們沒有反對。……(談的現場,有無任何一個被告我要承擔全部的債務,這樣的事情?)沒有,因為他們債務關係很複雜,不可能會有人這樣答應。(你知不知道,李有德與李有義與李有德的媳婦及子女,有十幾筆的土地在訴訟?)我知道,所以不可能就單一筆的糾紛去答應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第65頁),又證人即原告之姪及被告之堂兄弟李進春另證陳:「(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等關係?)原告是我三叔,被告三人是我的堂弟,他們是我二叔的小孩,我的父親李香瓶是排行老大。……(你知道你二叔與三叔有無一起買過土地?)當時是他們二位兄弟的事情,我不曉得。……(你們有無曾經因為要賣你父親兄弟四人,去李政和家商議過?)有。……當時李有義有提到因為跟李有德有另外一塊土地的糾紛,李南翰當時有出來同意願意與原告調解這塊土地的糾紛,是要處理150幾萬的事情,但是是什麼事情我不知道。(當時有提到調解的具體內容是什麼嗎?)沒有。(你知道系爭土地的糾紛是什麼嗎?)不知道。……(你去李政和家是否有商議要賣臺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的買賣事宜?)是。
……(你上開所說150幾萬係指何意?)當時土地已經賣了,我們在商量如何分配金額時,李南翰同意處理上開分配款之後,再與原告協調153萬元的事情。(所謂與原告協調153萬元的事情,係指李南翰已經同意支付153萬元給原告?還是雙方再來協調153萬元的事?)雙方再來協調153萬元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證人即李有義之女婿林亨俊則證述:(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等關係?)……李有義是我丈人的兄弟,被告是我太太的兄弟。……(你是否知道李有義跟被告三人曾經在李政和的家裡面討論土地處理的事宜?)當天他們先討論一陣子,我才被通知過去的,李政和跟被告三人在討論有一塊地出售後價金分配的問題,又牽扯到之前的一些事情。我丈人跟李有義二十年前就一直在訴訟,李有義跟我丈人有投資土地,這是我結婚前的事情,我丈人跟我說他跟李有義投資土地,但是李有義借錢之後不繳利息,都由我丈人去繳,他們說賣了之後再一起處理。經過二十年的訴訟,扯了很多事。……(你剛才有提到你丈人跟原告有投資買土地,投資來的土地如何分配?)不知道,太複雜了。(你有無聽別人說你丈人跟原告投資的土地最後由原告借名登記在你丈人的名義下?)他們很複雜,他們有互相借來借去,就我所知都由法院在審判了,怎麼還會有本件,實際上他們借來借去是哪塊我也不清楚。(你當天在場的時候,有無聽到被告三人任何一位承諾說願意承擔補償原告李有義金錢?)沒有。……(李有德跟原告從打官司以來,是否你都會協助李有德處理訴訟準備資料跟相關事宜?)幫忙一下,主要是提供給律師……(從你參與李有德及原告李有義之間的土地糾紛協調,及相關訴訟程序中你是否有聽過原告李有義曾經主張台南市○○區○○段○○○○○○○號土地是借名登記給李有德名下?)沒有聽過,他們太複雜了,他們自己算。(你參與協助李有德過程中,原告是否曾經在訴訟程序以外對李有德主張過台南市○○區○○段○○○○○○○號土地是借名登記在李有德名下?)沒有聽過。」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第84頁),證人蔡嘉惠即被告李南毅之妻則證陳:「(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等關係?)原告是我先生李南毅的三叔,李南宏、李南翰是我先生的大哥、二哥。……(你是否知道李有義跟被告三人曾經在李政和的家裡面討論土地處理的事宜?)我在104年4月19日曾經參與過他們的討論。因為媽祖廟段二小段744號土地的接洽、買賣、簽約、金額分配都是由我接洽、參與。當天我們本來討論這塊土地賣出後價金分配的問題。當天原告跟被告都有在場,但我們本來沒有約李有義,我們到現場之後,我跟被告三人就發現李政和出來跟我說李有義在裡面,李政和說是他約李有義的。進去之後,李政和說李有義要跟他們談,叫我們去聽聽看,我只聽到李有義在講土地是他的,什麼被拍賣、要還他,李南翰、李南毅就很大聲說什麼時候我爸的名字變成你們的。李南毅說你欠我爸爸的害我爸爸破產,承擔負債,沒有還我們。那時一直在爭吵,各說各話,李進春就說年輕人都不知道,這都是老的在處理,要讓年輕人瞭解一下。最後李政和說要讓他們回去瞭解看看,再處理,就不要再說了。(當天被告三人有無答應要承擔任何李有德對李有義的債務?)沒有,再說的時候就已經衝突了,不知道有這件事情。……(在李有德過世之後,你或李南毅是否曾經接到過李有義向你們主張說台南市○○區○○段○○○○○○○號土地是他借名登記在李有德名下,你們要想辦法處理?)從來沒有聽過。聽到的時候是他們在談的時候,我才第一次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第86頁),綜觀上揭證人之證詞內容可知,關於兩造曾與其家族成員於104年4月19日在李政和家中商量處理出賣系爭744地號土地價金分配問題之時,論及關於系爭3227-4地號土地紛爭事宜,被告李南翰並建議事後兩造再商議如何處理該紛爭等情,固堪可認定,然由上揭證人之證詞亦可知,原告與李有德生前有複雜之合作、金錢來往關係,則其等是否確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乙節已難認定,況關於該紛爭之緣由、事後兩造是否曾就該紛爭達成最後協議等節,均未為上揭證人所見聞,是上揭證人之證詞均不足認定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被告3人並同意承擔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所衍生之債務等情;至證人李政和雖曾另證稱:李南翰既然同意處理上開共有土地後就要去處理系爭土地,意思就是要還人家錢的意思云云(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然其另證述:當時被告3人並無正面講原告借名登記在李有德名下,且因其等債務關係很複雜,不可能會這樣答應承擔全部債務等語,已如前述,則其證稱:李南翰同意處理系爭3227-4地號土地之紛爭,意思就是要還人家錢的意思云云,自應屬自己意見或臆測之詞,自難據之為不利於被告之餘地;此外,原告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其上揭主張,自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被告3人並同意承擔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所衍生之債務,則原告依據其所主張之被告3人同意承擔債務關係而先位請求被告3人應給付原告1,530,000元,及自10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依據系爭借名登記暨繼承關係而備位請求被告3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有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530,000元,及自10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為第一審裁判費16,147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程伊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