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60號原 告 陳祈豪被 告 楊彰鑑
陳德虎陳蓁蒔李國光李國聖(原名李國明)王冠蘋(原名王琪)陳金獻陳金城楊茂新許黃玉美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許碧桃被 告 王紫虹
王玲琳陳珉祥楊聰文林陳富美王石明陳正平許應儒許應俊許應昌陳慶福陳源欣楊瑞森(楊邱玉金兼楊彰明之繼承人)楊瑞峯(楊邱玉金兼楊彰明之繼承人)楊瑞隆(楊邱玉金兼楊彰明之繼承人)陳楊翠娥(楊邱玉金兼楊彰明之繼承人)楊翠華(楊邱玉金兼楊彰明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瑞森、楊瑞峯、楊瑞隆、陳楊翠娥、楊翠華應就被繼承人楊邱玉金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為八一七二分之四七五,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
三、兩造應提供補償及受補償金額各如附表三所示。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楊彰鑑、陳蓁蒔、李國光、李國聖、王冠蘋、陳金獻、陳金城、楊茂新、王紫虹、王玲琳、陳珉祥、楊聰文、林陳富美、王石明、陳正平、許應儒、許應俊、許應昌、陳慶福、陳源欣、楊瑞森、楊瑞峯、楊瑞隆、陳楊翠娥、楊翠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楊邱玉金為被告,然楊邱玉金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106年3月7日死亡(見106年度營調字第59號卷第85頁),其繼承人為楊彰明(訴訟中死亡)、楊瑞森、楊瑞峯、楊瑞隆、陳楊翠娥、楊翠華,是原告追加上開繼承人為被告,並撤回對楊邱玉金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57頁),揆諸上揭規定,均應准許。
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土地共有人楊邱玉金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原告具狀追加訴請楊彰明、楊瑞森、楊瑞峯、楊瑞隆、陳楊翠娥、楊翠華應先就楊邱玉金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見106年度營調字第59號卷第85頁),核與前開說明,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請求分割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調字卷第48頁所示。」嗣於108年12月11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1.請求被告楊瑞森、楊瑞峯、楊瑞隆、陳楊翠娥、楊翠華應就被繼承人楊邱玉金所遺留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475/8172辦理繼承登記。
2.請求准予分割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如107年4月10日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將土地依上開複丈成果圖所載編號內容為分割(本院卷二第219頁,調字卷第48頁)。」,核原告此部分所為僅係聲明之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揆諸前開規定,亦應予准許。
五、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楊彰明於訴訟中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95頁),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11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並無不
分割之約定,因系爭土地遭共有人之債權人為假扣押限制登記,無法由共有人協議分割,為消滅共有關係,簡化土地產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6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甲案係就共有人使用現況分配,分割後加計私設道路,盡量使共有人分割前應有部分面積與分割後面積幾乎無差額,避免因分割前後土地增減,再額外找補及負擔土地增值稅。被告楊聰文、林陳富美、王石明為避免分割後,其等無法通行A道路以至毗鄰土地,於本件起訴前已與被告楊茂新交換土地,以換取通行A道路之權,故本件並無影響被告楊聰文、林陳富美、王石明受分配面積之情形。部分共有人因買地後欲使用臨路之位置,而以較高之價格取得應有部分,倘採用乙案分割,而需補償其他共有人,對當初以高價買到土地之共有人,並不公平等語。
㈡並聲明:
1.請求被告楊瑞森、楊瑞峯、楊瑞隆、陳楊翠娥、楊翠華應就被繼承人楊邱玉金所遺留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475/8172辦理繼承登記。
2.請求准予分割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如107年4月10日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將土地依上開複丈成果圖所載編號內容為分割(本院卷二第219頁,調字卷第48頁)。
3.訴訟費用依共有比例分擔。
二、被告部分:㈠許黃玉美抗辯:道路用地應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否則特
定道路之共有人大可禁止未分攤道路用地之原共有人通行,不得因分得土地直接鄰路,即不分攤道路用地,故應採乙案。於起訴之前,共有人並未就分割方案達成共識,未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李國明:採原告或被告許黃玉美提出之分割方案皆可,無意見等語。
㈢被告陳金獻、陳金城、陳德虎:同意以原告提出之甲案分割等語。
㈣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之楊邱玉金已死亡,而被告楊瑞森、楊瑞峯、楊瑞隆、陳楊翠娥、楊翠華及楊彰明為其繼承人,嗣楊彰明死亡,被告楊瑞森、楊瑞峯、楊瑞隆、陳楊翠娥、楊翠華為楊彰明之其繼承人,是以楊邱玉金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之遺產,應由被告楊瑞森、楊瑞峯、楊瑞隆、陳楊翠娥、楊翠華繼承,惟前開被告迄今均尚未就所繼承系爭土地應部分之權利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見106年度營調字第59號卷第109至117頁,下稱調字卷;本院卷四第89至107頁),及本院調取之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至54頁、本院卷四第137至141頁、第229頁)揆諸前開決議及判決意旨,原告請求被告楊瑞森、楊瑞峯、楊瑞隆、陳楊翠娥、楊翠華,應就被繼承人楊邱玉金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172分之475,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為原告及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是兩造既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而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分割共有物,固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原則上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惟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如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仍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略呈南北縱深,東西較窄,近似梯形,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系爭土地僅南側臨約14公尺寬之道路,使用現狀為:西南側有台南市○○區○○里0000000號磚造平房及鐵皮棚架之地上物(即附圖三所示編號A、K地上物),供原告及被告陳珉祥住居使用;南側有台南市○○區○○里0000000號磚造平房(僅部分坐落系爭土地,其餘坐落毗鄰土地)及鐵皮棚架之地上物(即附圖三所示編號
I、J地上物),供被告楊茂新、楊彰明等人使用;東南側下方有未設門牌號碼之磚造平房(即附圖三所示編號H),供被告楊茂新作為倉庫使用;系爭土地西側中段坐落有二磚造平房,門牌號碼分別為台南市○○區○○里00000000000號(即附圖三所示編號C、D地上物),現供被告陳金獻、陳金城使用;東側中段則有台南市○○區○○里○○0000號磚造矮房(即附圖三所示編號G地上物),據原告指稱為為被告陳蓁蒔所有,西北側有台南市○○區○○里000000 0號之磚造平房及磚造倉庫(即附圖三所示編號E、F地上物),為被告許黃玉美所有、使用。又系爭土地現於附圖一編號
A、B、C、D位置鋪設水泥,為供通行使用之私設道路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三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至41頁)。
2.次查,原告所提出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下稱附圖二分割方案)與被告許黃玉美提出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下稱附圖一分割方案),兩個分割方案就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位置均屬相同,且亦與上開地上物使用現況相吻合,該二分割方案差異處僅就附圖一、二所示編號A、B、C、D私設道路土地面積應由各共有人何者負擔,及分割後面積差異,如何為金錢補償乙節。原告主張附圖二編號A、B、C、D道路通行用地,依使用者付費精神,應由有通行該部分需要之共有人負擔,其中編號A部分由楊彰鑑、楊聰文、林陳富美、王石明、陳正平、陳慶福、陳源欣負擔,因為楊彰鑑分得南側土地,而楊聰文、林陳富美、王石明、陳正平、陳慶福、陳源欣持分面積很少,且係以通行編號A道路為目的,而取得系爭土地持分,故附圖二編號A土地應由渠等負擔;其中被告陳蓁蒔、李國光、李國聖、王冠蘋、王紫虹、王玲琳、許黃玉美分別取得系爭土地東側中段、東北側土地,需經附圖二編號B、C、D始得對外通行南側道路,故上開被告應負擔附圖二編號B、C、D土地面積;另被告陳德虎分得系爭土地西北側,對外通行不需使用附圖二編號D部分土地,因此僅負擔附圖二編號B、C部分土地面積;而被告陳金獻、陳金城分得系爭土地西側中段位置,使用附圖二編號B部分土地,即得對外通行,因此僅負擔附圖二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原告分得土地西南側,南側即臨道路,未使用附圖二編號A、B、C、D土地對外通行,無需負擔該部分土地,依此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取得面積與持分面積大致相當,不另為金錢補償,且現在各共有人原本是分別向不同前共有人買賣取得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各不相同,原告是以臨路價格取得系爭土地持分,不應由伊負擔附圖二編號A、B、C、D土地等語。被告許黃玉美則以附圖一編號A、B、C、D係供大家通行使用,伊所有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東北側之裡地,因此分得靠近東北側位置,但附圖一編號A、B、C、D道路用地應由全體共有人負擔,方屬公平等語。本院審酌:
⑴系爭土地上坐落有附圖三所示編號A至K地上物,分別為兩造
各共有人所有、使用,為維護地上物之價值及兩造居住之需要,將各該地上物坐落土地位置及面積,分歸實際使用各該地上物之共有人,可使地上物與土地權利一致,提高房地經濟價值,而將其餘空地分歸在系爭土地上無地上物之共有人,以避免與地上物共有人因本件分割發生爭執,應屬適當,則附圖一、二分割方案就兩造各自單獨取得土地之位置,實堪憑採。
⑵本件依原告陳述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各共有人分別因
買賣、繼承、贈與、交換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可見各共有人間原無分管契約存在,則各共有人因買賣所支付價金之多寡,及互易交換土地之目的為何,自非各共有人是否應共同負擔附圖一分割方案編號A、B、C、D道路用地面積之考量因素。至於共有人是否有其他相鄰土地,該相鄰土地是否有道路可對外通行,亦非本件分割共有土地所應審究。是原告以其支付較高買賣價金以取得系爭土地持分,及部分共有人交換土地,僅為通行附圖一編號A,不應共同負擔附圖一編號A至D道路用地面積云云,洵屬無據,並無可採。
⑶再查,系爭土地面積達7,864平方公尺,且呈南北縱深之狹
長形,惟僅有南側直接臨路,故就系爭土地客觀位置除附圖
一、二分割方案所示編號1、2部分土地得直接臨路外,其餘土地均屬裡地,如非經由編號A、B、C、D土地,均無法對外通行。然附圖一編號A、B、C、D道路既是用以提供未能分配到臨路部分土地之共有人對外通行所用,則關於該部分道路面積之負擔,係屬全體共有人利益全盤考量之因素,應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並保持共有,否則將造成獨厚分得臨路土地(即附圖二編號1、2部分土地)之共有人,使其享有分得臨路的便捷土地,又無庸負擔裡地對外留作道路面積之雙重利益。反之,對於分配到未臨路之共有人而言,除需承擔分得土地對外交通之不便利性,又要負擔留作道路使用之面積,且分得土地臨路越遠,所需負擔道路面積越大,實有顯失公平現象。
⑷基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地形、臨路狀況、現預留道路分佈
情形,各該共有人之使用現況及公平原則,認系爭土地內部對外通行道路面積(即附圖一編號A、B、C、D)應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並保持共有,方屬公允。是以,系爭土地以附圖一分割方案為分割,較能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最為公平適當,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
㈣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參見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2117號判決參照)。又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倘共有物之價值因位置不同而有差異,因原物分割而取得之價值較其應有部分折算之價值為多者,即應以金錢補償其分配價值較少之共有人。又同一筆土地,其面臨較寬敞道路部分之價值較之面臨狹窄道路或在裏地部分者高,為眾所皆知之事實,如不顧價值之差異,僅依所配受面積為原物分配逕就應否折計價值相互補償即有失公平(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354號判決要旨)。經查,系爭土地經分割後,各筆分取之土地因基地寬度、深度、土地形狀及與對外聯絡道路之距離、寬度等因素不同,其價值亦有所不同;且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與其應有比例之面積,亦有差距。經本院囑託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依附圖一分割方案,針對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位置及面積,兩造應互相找補之金額進行鑑定後,經該不動產估價師綜合考量,系爭土地位於台南市七股區中寮里,地勢平坦,整體土地為單面臨路,主要面臨側約14公尺道路,作為主要出入道路,土地使用分區為非都市土地之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依路線價位法設定附圖一分割方案編號1土地為比準宗地,與分割後各宗地之臨路深度、面寬狹窄、寬深比例、道路條件、不規則土地、鄰地條件、市場接手性等條件進行差異比較調整後,並就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與應有部分權利價值比例計算,而得出其價值差額找補如附表二所示方式進行找補,有卷附鑑定報告書乙份可參。本院審酌該估價師領有專業證照,具有不動產估價之專業知識,且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應無偏頗之虞,其鑑定亦已詳細且明確載明鑑定依據及結論,兩造亦未舉證推翻等情,堪認系爭估價報告應屬可採。故系爭土地依附圖一分割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原持分比例應得面積,與分割後受分配取得之面積及土地價值,有如附表四所示之差額,則共有人間應相互找補之金額各如附表三所示。
㈤末按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
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且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於假處分亦無影響(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64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就被告王琪之應有部分65376分之1203,固於90年間經債權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查封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四第228頁),然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當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且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於假扣押無影響,且假扣押執行名義之效力僅及於債務人,而不及於其他土地共有人,故系爭土地分割後,債權人所實施之假扣押登記應當然轉載於被告王琪分配取得土地之前開應有部分上,該假扣押限制登記並不影響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且其裁判分割之結果對債權人亦生效力,附此敘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附表一:
┌──────────┬──────────┐│ 土地所有權人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訴││ │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原告陳祈豪 │8172分之950 │├──────────┼──────────┤│ 被告楊彰鑑 │8172分之950 │├──────────┼──────────┤│ 被告陳德虎 │8172分之2099 │├──────────┼──────────┤│ 被告陳蓁蒔 │8172分之1100 │├──────────┼──────────┤│ 被告李國光 │65376分之1203 │├──────────┼──────────┤│ 被告李國聖 │65376分之1203 ││ (原名李國明) │ │├──────────┼──────────┤│ 被告王冠蘋 │65376分之1203 ││ (原名王琪) │ │├──────────┼──────────┤│ 被告陳金獻 │8172分之500 │├──────────┼──────────┤│ 被告陳金城 │8172分之500 │├──────────┼──────────┤│ 被告楊茂新 │00000000分之0000000 │├──────────┼──────────┤│ 被告楊瑞森 │公同共有8172分之475 ││ 被告楊瑞峯 │ ││ 被告楊瑞隆 │ ││ 被告陳楊翠娥 │ ││ 被告楊翠華 │ │├──────────┼──────────┤│ 被告許黃玉美 │81720分之6015 │├──────────┼──────────┤│ 被告王冠蘋 │65376分之241 ││ (原名王琪) │ │├──────────┼──────────┤│ 被告王紫虹 │65376分之481 │├──────────┼──────────┤│ 被告王玲琳 │65376分之481 │├──────────┼──────────┤│ 被告陳珉祥 │8172分之435 │├──────────┼──────────┤│ 被告林陳富美 │00000000分之23154 │├──────────┼──────────┤│ 被告王石明 │00000000分之23154 │├──────────┼──────────┤│ 被告陳正平 │00000000分之138925 │├──────────┼──────────┤│ 被告許應儒 │00000000分之561144 │├──────────┼──────────┤│ 被告許應俊 │00000000分之561144 │├──────────┼──────────┤│ 被告許應昌 │00000000分之561144 │├──────────┼──────────┤│ 被告陳慶福 │00000000分之138925 │├──────────┼──────────┤│ 被告陳源欣 │00000000分之69463 │├──────────┼──────────┤│ 被告楊聰文 │00000000分之23154 │└──────────┴──────────┘附表二:
┌────┬─────┬────────┐│共有人 │分得位置 │面積(平方公尺)│├────┼─────┼────────┤│楊彰鑑 │編號1,並 │683 ││許應儒 │按原應有部│ ││許應俊 │分比例保持│ ││許應昌 │共有 │ │├────┼─────┼────────┤│陳德虎 │編號2 │1876 │├────┼─────┼────────┤│陳蓁時 │編號3 │951 │├────┼─────┼────────┤│李國光 │編號4,並 │520 ││李國聖 │按原應有部│ ││王冠蘋 │分比例保持│ ││王紫虹 │共有 │ ││王玲琳 │ │ │├────┼─────┼────────┤│陳金獻 │編號5,並 │914 ││陳金城 │按原應有部│ ││ │分比例保持│ ││ │共有 │ │├────┼─────┼────────┤│楊彰鑑 │編號6,並 │1008 ││楊茂新 │按原應有部│ ││楊瑞森 │分比例保持│ ││楊瑞峯 │共有 │ ││楊瑞隆 │ │ ││陳楊翠娥│ │ ││楊翠華 │ │ │├────┼─────┼────────┤│陳祈豪 │編號7,並 │838 ││陳珉祥 │按原應有部│ ││ │分比例保持│ ││ │共有 │ │├────┼─────┼────────┤│許黃玉美│編號8 │520 │├────┼─────┼────────┤│全體共有│編號A,並 │138 ││人 │按原應有部│ ││ │分比例保持│ ││ │共有 │ │├────┼─────┼────────┤│全體共有│編號B,並 │260 ││人 │按原應有部│ ││ │分比例保持│ ││ │共有 │ │├────┼─────┼────────┤│全體共有│編號C,並 │90 ││人 │按原應有部│ ││ │分比例保持│ ││ │共有 │ │├────┼─────┼────────┤│全體共有│編號D,並 │66 ││人 │按原應有部│ ││ │分比例保持│ ││ │共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