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6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64號原 告 張明海被 告 潘堂欽

林文山林聖杰林澄宇即林毓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林穎萱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四一0部分、面積五七二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潘堂欽取得;編號四一0(一)部分、面積三0九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三二四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然前開所謂「兩造同意」者,應係指明示之同意,並非未表意見即應視為同意(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56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單指其一時則以地號稱之),嗣被告林文山、林聖杰、林澄宇即林毓宸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於原告,雖經原告聲請承當訴訟,然被告均未表示意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林文山、林聖杰、林澄宇仍未脫離訴訟,先予指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

原告起訴時聲明為:「系爭土地應分割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其中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由被告依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編號乙部分及系爭410-1地號土地由原告取得」,嗣經本院囑託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複丈成果圖(即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3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後,原告變更聲明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410部分、面積5,72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潘堂欽取得;編號410(1)部分、面積3,09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系爭410-1地號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經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潘堂欽、林澄宇、林聖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林文山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又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迄今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准依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予以合併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潘堂欽、林聖杰、林澄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林文山則到庭陳稱:希望原告能買受伊的應有部分,如買賣不成,同意與林聖杰、林澄宇保持共有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共有情形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使用分區屬山坡地保育區,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有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27日所登字第1060132273號函暨檢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107年1月8日所測字第1070002352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又兩造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前經調解後,就分割之方法仍不能為一致之協議,此有本院柳營簡易庭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27頁)。再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達0.25公頃,並無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規定,而被告或未到庭或未以書狀表示異議,顯見其等對系爭土地予以合併分割並無反對意見,則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復酌以共有人之意願,以及防止土地細分、增加土地經濟效益等情,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尚屬有據。

㈡又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上無建築物,為雜草竹林,部分種植柳丁樹、果樹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履勘現場查明,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39、86頁),本院審酌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兩造分得土地之形狀均為南北狹長,經濟價值相當,且被告林文山、林聖杰、林澄宇業於106年12月20日移轉其等應有部分於原告,而被告潘堂欽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異議,認該分割方案應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即最終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確認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昕韋附表一:

┌────────────────────────┐│土地坐落:臺南市○○區○○○段 │├──────┬────────┬────────┤│ 地號 │ 410 │ 410-1 │├──────┼────────┼────────┤│ 面積 │ 8,817 │ 3,240 ││(平方公尺)│ │ │├──────┼────────┼────────┤│ 共有人 │ 應有部分比例 │ 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 │ 57/120 │ 57/120 │├──────┼────────┼────────┤│被告潘堂欽 │ 57/120 │ 57/120 │├──────┼────────┼────────┤│被告林文山 │ 1/60 │ 1/60 │├──────┼────────┼────────┤│被告林聖杰 │ 1/60 │ 1/60 │├──────┼────────┼────────┤│被告林澄宇 │ 1/60 │ 1/60 │├──────┴────────┴────────┤│註:被告林文山、林聖杰、林澄宇業於106年12月20日 ││ 移轉其應有部分於原告,故原告就系爭410地號土 ││ 地應有部分為63/120、就系爭410-1地號土地應有 ││ 部分為63/120。 │└────────────────────────┘附表二:

┌───────┬─────────────┐│當事人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原告 │63/120 │├───────┼─────────────┤│被告潘堂欽 │57/120 │├───────┼─────────────┤│被告林文山 │0 │├───────┼─────────────┤│被告林聖杰 │0 │├───────┼─────────────┤│被告林澄宇 │0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8-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