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76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陳玄儒律師被 告 蔡豐光
羅淑玲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3,075元在案,惟查:
㈠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前段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之訴,分為二部分,第一部份係就訟爭不動產,請
求塗銷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第二部分則係針對訟爭不動產設定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請求確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併請求塗銷該抵押權登記。此二部分之請求,顯無競合或選擇之關係,係以一訴主張不同之標的,依上開規定,應併算其價額,原告僅就第一部份之請求,繳納上述裁判費,並非適法。
㈢本件原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尚無交易價額可參
,惟原告以其對於被告羅淑玲有415萬元之保證債權存在,以該保證債權金額為其請求可得之利益,應可採認。第二部分之請求,係因債權之擔保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之規定,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及供擔保之物之價額孰低者為準。茲以第二順位抵押權對擔保之債權金額為280萬元,顯低於上開核定系爭不動產之價額,應以280萬元為第二部分請求之標的價額。是本件原告之訴,經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7,0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0,795元,扣除原告已繳之裁判費43,075元,尚不足27,720元。
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上開不足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