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79號原 告 顏文雄訴訟代理人 劉哲宏律師
陳廷瑋律師被 告 陳貴美訴訟代理人 陳建華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陸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吳清華前於民國97年12月3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40萬5,000元,二週後再借貸142萬元,共計182萬5,000元;嗣後因吳清華所有坐落臺南市○○區○里段○○○○號土地暨其上16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建物(以下合併簡稱系爭房地)欲以450萬元出售,被告乃要約原告共同購買系爭房地,並與吳清華協議除以原告對於吳清華之182萬5,000元債權抵付部分買賣價金外,原告再交付17萬5,000元之現金予被告,至剩餘之250萬元買賣價金,則由被告向新光銀行台南分行貸款250萬元以支付吳清華。是原告與被告應係共同向吳清華買受系爭房地,僅兩造另約定原告將自己對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核屬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故倘若系爭房地日後出賣予他人,就所得價金亦應依比例返還予原告。詎料,被告於99年10月間將系爭房地以390萬元出賣予訴外人籃豐助後,竟拒絕返還原告173萬3,333元(計算式:390萬元×4/9=173萬3,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原告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基此,原告就系爭房地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因原告之終止而消滅,被告自應返還出售系爭房地所得之部分價金予原告。又按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被告保有系爭房地出售所得買賣價金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存在,則原告亦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部分買賣價金予原告。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733,333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足資參照。據此:
1.被告前於102年9月間參加由原告所召集並自任會首之互助會,連同會首共計26會,每會為1萬元,會期定自102年9月30日起至104年10月30日止,而因被告於系爭合會成立後迄104年9月30日止,均未投標,故系爭合會於104年10月30日結束時,原告即應給付被告合會金25萬元,詎原告竟侵吞上開合會金,經被告向鈞院訴請原告給付,鈞院經核後以鈞院105年度營簡字第376號判決命原告給付25萬元,上開判決嗣經確定在案。原告因遭被告上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而心有不甘,始提起本件訴訟。
2.另於上開鈞院105年度營簡字第376號事件訴訟進行中,原告即就本件起訴事實據以抗辯:「兩造於97年12月間共同投資購買系爭房地,而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吳清華因急需週轉金,曾先後向原告借款40萬5,000元、142萬元,嗣吳清華將系爭房地出賣予兩造,並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所有。而系爭房地於99年10月間賣予訴外人藍豐助,買賣總價款390萬元均匯入被告之帳戶中,原告要求被告先將吳清華182萬5,000元之欠款償還,詎被告卻置之不理,原告才未給付系爭合會金予被告,原告主張應予抵銷」,並聲請傳喚證人曾永木到庭為證云云。又證人曾永木於鈞院105年度營簡字第376號事件審理時亦證稱吳清華先向原告借40萬5,000元,後來又向原告借142萬元,最後以系爭房地抵債並將系爭房地登記予被告外,並證稱不清楚原告借給吳清華之款項來源是否有一部分是被告拿出來的,也不清楚被告後來到底有無拿錢與原告處理該筆投資等語,顯見證人曾永木對於兩造間共同投資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及出售系爭房地後之拆帳處理並未全程參與,而鈞院經核後,亦認證人曾永木對於兩造間共同投資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及出售系爭房地之拆帳處理並未全程參與,且原告就兩造共同投資系爭房地部分對被告是否尚有價金分配請求權存在,亦未見其他舉證證明,故以鈞院105年度營簡字第376號判決命原告給付被告25萬元。
3.據上,本件有關兩造共同投資系爭房地及原告對被告是否尚有價金分配請求權存在等同一爭點事實,既前經鈞院105年度營簡字第376號給付合會金事件審理中經兩造為攻防辯論,且原告於上開事件審理中亦傳訊證人曾永木到庭為證,而經鈞院審酌後認原告就兩造共同投資系爭房地部分後對被告並無價金分配請求權存在,且上開判決並經確定在案。今原告就同一事實再行提出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受「爭點效」之拘束,而不得為相異之認定。是原告於本件訴訟所為之主張,亦於法不合。
(二)本件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曾永木到庭為證,並於鈞院審理時為有利原告之證述。然證人曾永木於本件前經鈞院傳喚均因無法送達而未到庭,何以於被告舉陳證人曾永木於鈞院105年度營簡字第376號事件審理時到庭所為之證述後,證人曾永木竟能到庭為證述,且所為證述內容又與證人曾永木前於鈞院105年度營簡字第376號事件審理時到庭所為之證述迥異,實令人起疑。又有關於證人曾永木前後證述不一,已涉偽證罪嫌部分,將另行追究。惟由上情益徵證人曾永木與原告間確有密切聯繫,是證人曾永木於鈞院審理時配合原告而為不實之證述,並非不可能。
(三)又原告雖主張「97年12月3日因訴外人吳清華欠向伊借錢405,000元,並以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號房屋擔保;旋於時隔二星期後,吳清華又向伊借款142萬元,亦係以上開房屋擔保,數日後因吳清華表示出賣該房屋,並登記於被告名下,而被告以上開房屋向新光銀行貸款250萬元,並全數匯至被告合作金庫帳戶,原告再支付17萬5千元及代書費用與稅金。其後上開房屋出售於訴外人籃豐助,款項均遭被告取走,故請求被告給付」云云。惟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又合夥解散後,亦必須經過清算程序,方能達返還出資或分配利益之最後目的,此就民法第682條、第694條以下有關條文,對照觀之自明。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有合夥關係,惟原告對於伊就系爭房地有出資乙情,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又縱原告確有出資,合夥既尚未經清算,自不得遽請求分配合夥財產變賣後所得之現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請求自屬無從准許。
(四)關於系爭房地購買始末,爰敘述如下:
1.原告原為經營民間貸放款之業者,緣訴外人吳清華前向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貸款,其後因無法負擔貸款之利息,且又急需資金周轉,遂再向原告借款15萬元,而原告為分攤風險,遂邀同被告一起合夥投資,並向被告佯稱二人各出資7萬5,000元合計共15萬元後貸予吳清華,每月可收取5分之利息,被告不疑有他,遂同意投資。而原告雖陳稱伊借貸吳清華之金額為40萬5,000元云云,惟邀集被告投資之初僅告知被告借貸15萬元,其間之差額25萬5,000元,被告毫無所悉。
2.其後吳清華又因不堪借貸高額利息負擔,遂向原告提議將其名下系爭房地出售抵債。而原告遂向被告表示因伊經營違法貸放款業務,慮及經營風險極高,故名下不宜有財產,遂再度邀集被告共同投資買下系爭房地,經被告同意後,兩造遂與吳清華洽商,同意以總價425萬元向吳清華購買系爭房地。而依原告與被告投資之初之約定,有關投資支出及收益均由兩造均分,又因投資系爭房地購買款項,依約本應由原告及被告各負擔一半,亦即雙方各應出資212萬5,000元(計算式:425萬2=212萬5,000),而系爭房地於移轉登記於被告後,被告隨即以系爭房地貸款250萬元,並用以清償吳清華前所積欠之貸款及民間債務。
3.而被告於取得貸款250萬元後,先行清償當時之吳清華向新光人壽公司貸款之債款(約100萬元),另因原告表示吳清華尚有向原告表姊「金會(住臺南市○○區○○路○○號)」借款100萬元,經與原告表姊「金會」洽商債務清償方案後,由被告於原告安排下,雙方於臺南市下營區之「趙珍倫地政士事務所」,於代書見證下將款項118萬元交予原告表姊「金會」。而餘款32萬元再交予出賣人吳清華。然因系爭房地買賣價款仍有175萬元之款項尚未交付於吳清華,且因原告所應繳交之款項(212.5萬元)未曾繳付,故吳清華雖同意先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然要求被告應付清償之責。
4.又系爭房地雖係以425萬元之代價向吳清華購買,而被告因處理上開吳清華欠款,已至少支付218萬元,已逾被告應出資額(212.5萬元),遑論因貸款所支付之利息。惟原告對於應負擔之出資額始終未曾繳付,且屢經被告催促應繳付交予被告俾便清償吳清華餘款(及被告溢墊付部分),然原告均置之不理,其後更表示不願投資,是以兩造間之合夥契約,並未成立。則其後被告出售系爭房地,實與原告無關,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5.原告雖稱:伊有給付代書費及稅捐175萬元云云,惟代書費及稅捐不可能有高達175萬元之鉅,此為一般吾人之常識。更何況原告所稱伊有給付代書費及稅捐175萬元云云,亦僅係空言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既未就系爭合夥出資,且又已表示不願參與本件合夥,兩造間之合夥契約早已解除,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云云,亦屬於法不合。
6.退而言之,縱鈞院認兩造間之合夥契約仍屬成立,惟按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民法第687條定有明文。據此,被告因投資系爭房地,僅單清償吳清華前所積欠新光人壽公司之貸款及「金會」之借款即至少高達218萬元,已如前述,遑論另有其他代書等規費支出。是就被告因投資本件合夥事業所支出之費用,至少可請求返還218萬元,則經扣除後,僅剩餘172萬元,倘由雙方平均分配,每人亦僅可分得86萬元而已,然因原告尚積欠應繳付之款項212.5萬元,則縱原告於系爭房地變賣且經扣除上開被告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218萬元後,可得分配86萬元,然因原告仍積欠被告212.5萬元之投資款,爰主張抵銷,則經抵銷後,原告已無任何可請求之款項,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仍屬於法不合。
(五)本件原告雖主張:依證人曾永木於106年8月16日於鈞院審理時之證述,可證明訴外人吳清華確有於97年12月3日向原告借貸40萬5,000元,另於二週後再行借貸142萬元,合計共182萬5,000元云云,並舉訴外人吳清華所開具之本票二紙,及被告與訴外人吳清華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證物為憑,然:
1.原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伊出資之事證,且始終未說明伊究竟出資額多少?是就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伊共同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被告名下云云,自難遽予憑採。
2.原告雖舉訴外人吳清華確於97年12月3日所開具之本票二紙,以證明吳清華確向原告借貸40萬5,000元等情,並以證人曾永木之證述,證明原告確有借錢共計182萬5,000元於吳清華等情,然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與吳清華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早於97年8月4日即由吳清華以250萬元出售予被告,原告所稱吳清華向伊借款40萬5,000元及142萬元等情,係97年12月3日及12月17日以後始行借貸,是縱原告所稱吳清華向伊借款共計182萬5,000元屬實,惟既係於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之後,實與系爭房地之購買無關,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伊共同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被告名下云云,顯屬虛偽。
3.至於被告雖主張系爭房地購買之價金為425萬等情,惟系爭房地於97年8月間被告向吳清華購買時,原係由原告居中牽線引介,且初確係原告邀集被告共同出資向吳清華購買,然於交易過程中始終係由原告與吳清華接洽,被告於簽約時始與吳清華直接接觸,又於簽約時原告亦僅將契約書末頁交被告簽名蓋章,並未將契約交予被告,又原告於邀集投資之初,係告知系爭房地購買價額為425萬元,然因另有其他稅款支出,故二人各出資250萬元,是被告嗣後始籌資250萬元並與原告合夥購買系爭房地。然由於交易過程均係由原告與吳清華接洽,被告並未與吳清華有直接接觸,相關之買賣契書,亦係由原告保管,是有關吳清華出售價格,亦係原告所告知,被告於購買之初並不知悉吳清華實際出售價格為250萬元,然被告因出資購買後始終未見原告將原約定250萬元款項交付被告或吳清華,且貸款亦始終係由被告負擔,經被告多次向原告要求依約繳付投資款項250萬元,惟原告始終推諉,其後約於98年中更直接向被告表明無意參與合夥,是以原告原應繳付之合夥投資額250萬元,始終分文未繳。為免誤解,爰就上開購買過程及原委併說明如上。
(六)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吳清華向其借貸共計182萬5,000元,原告並再出資17萬5千元,兩造係共同向吳清華購買系爭房地,僅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云云,固據提出本票二紙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件(見本院卷第71至78頁)為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原告提出之二紙本票之發票人均係訴外人吳清華,最多僅能推論吳清華曾向原告借款,並不能證明原告係以其對吳清華之債權182萬5,000元及17萬5千元,與被告共同向吳清華購買系爭房地之情事。
2.觀吳清華出賣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上所載之承買人僅被告一人,而原告係在「立會人」項下簽名,依該買賣契約書所載,並不能證明原告係以其對吳清華之債權182萬5,000元及17萬5千元,與被告共同向吳清華購買系爭房地之情事。
3.復觀原告提出之被告將系爭房地出賣予籃豐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該契約書所載之出賣人係被告,雖於契約書最後加註原告為共同出賣人。惟共同出賣有諸多情形,而依上開契約書所載,最多僅能證明原告與被告共同出賣系爭房地予籃豐助,並不能證明原告對系爭房地有何特定之權利,更不能證明原告係以其對吳清華之債權182萬5,000元及17萬5千元,與被告共同向吳清華購買系爭房地之情事,亦不能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何借名登記情事。
4.證人曾永木固到庭證稱:「(問:當時97年間是否大家有買一棟房子?)原告、被告兩人共同合資跟吳清華買,大約90幾年間的事情,在下營區一個透天的房子。我跟雙方認識,有時候會去原告家,吳清華之前有跟原告借錢,40萬5,000元,之後錢花光了,吳清華再跟原告借錢,原告會叫我過去說借錢讓我知道以後比較有個憑據,然後吳清華把房子移轉給兩造,讓兩造去處理,好像賣了400多萬。被告有貸款,原告出現金,當時是講好共有,他們有一起投資土地,後來他們賣出去賣多少我也不知道,賣掉的錢他們怎麼分我也不知道,這是他們的事情。」、「(問:你剛說吳清華曾經跟原告借錢,錢都是原告借給吳清華的還是被告借給吳清華的?)都是原告拿出來的,當時我們四個人都在場,因為在原告家,所以錢都是原告拿出來的,原告的錢怎麼來的,我不會知道。」、「(問:吳清華跟原告總共借了多少錢?)2張票及140萬元,140萬元沒有票因為要用房子抵押給原告他們。」等語。惟觀證人上開證述,僅能證明訴外人吳清華確曾向原告借款,最多亦僅能證明兩造要共同買受系爭房地,至於兩造如何共同買受系爭房地、出資比例為何、如何分配系爭房地出賣後之價金等細節,證人並不清楚。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詞,並不能證明原告係以其對吳清華之債權182萬5,000元及17萬5千元,與被告共同向吳清華購買系爭房地之情事。
5.綜上,原告既不能證明原告係以其對吳清華之債權182萬5,000元及17萬5千元,與被告共同向吳清華購買系爭房地之情事;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證明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何借名登記之合意。是原告主張係以其對吳清華之債權182萬5,000元及17萬5千元,與被告共同向吳清華購買系爭房地,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云云,均不足採信。
(二)基上,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兩造共同出資購買,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乙節,既不足採信。則原告以業已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將出賣系爭房地予籃豐助後所得款項,依兩造出資比例返還173萬3,333元(計算式:390萬元×4/9=173萬3,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云云,並無依據,顯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3萬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9,761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9,117元、證人旅費644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