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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6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80號原 告 龔正玄

龔正一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被 告 陳阿媛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複 代理人 郭子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價金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基於兩造於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所訂買賣契約(標的為臺南市○○區○○○段○○○○○○○○○○號、0111—0001地號、0112—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對原告之價金債權於超過新臺幣肆佰伍拾玖萬柒仟肆佰貳拾陸元部分不存在。

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參仟元,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聲明:「一、先位聲明:……被告……與原告……針對台南市○○區○○○段111、111—1及112簽訂之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價金債權,超過……370萬元部分不存在。……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如獲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80號民事卷宗〔下稱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嗣原告更正聲明:「備位聲明:被告陳阿媛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先位聲明:兩造間就臺南市南化區菁埔寮111、111—1、112地號簽訂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債權500萬元中於130萬元部分不存在」(見院卷第159頁)。原告復變更聲明:「一、先位聲明:……被告應同意原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財產專戶,專屬帳號:00000000000000領取……130萬元。……如獲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如獲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院卷第170頁至第171頁)。嗣原告又變更聲明:「一、先位聲明:……被告應同意原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財產專戶,專屬帳號:00000000000000領取……40萬2574元。……如獲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2574元。……如獲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院卷第292頁)。原告最後又變更先位聲明:「被告基於系爭買賣契約對原告之價金債權於超過459萬7426元部分不存在」。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12月11日就臺南市○○區○○○段○○○○○○○○○○號、0111—0001地號、0112—0000地號等3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詎原告於106年2月間發現系爭土地竟埋有他人遺骸,遂依物之瑕疵擔保等規定向被告表示要減少價金;縱認原告不得請求減少價金,原告亦應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基於系爭買賣契約對原告之價金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下同)459萬7426元部分不存在。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本以:原告不得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嗣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就先位主張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院卷第353頁)。

三、法院的判斷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

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及第359條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復有明定。

㈡原告先位主張其得依民法關於物之瑕疵擔保等規定請求減少

其價金40萬2574元,故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債權於超過459萬7426元部分不存在,既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就此訴訟標的為認諾,本院自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債權於超過459萬7426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雖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惟其性質不適於宣告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裁判日期:201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