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87號原 告 尚旺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宗昌被 告 能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安平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王盛鐸律師楊志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九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陸佰伍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民國105年9月、10月、11月之服務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6,059元,及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因被告已給付原告105年9月之服務費,原告乃於106年8月4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86,847元,及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因被告亦未給付105年12月之服務費,原告乃於106年11月10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67,995元,及自106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原告上開所為之變更均係基於同一事實及契約關係,所為金額之增減,核予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5年8月12日訂立人力支援委任合約書及細則(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105年8月12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由原告派遣人員至被告公司工作,被告則有支付原告服務費之義務。詎料,被告自105年10月起至12月止均未給付原告服務費,合計共積欠原告1,767,995元。爰依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67,995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67,995元,及自106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104年8月12日簽訂人力支援委任合約書及細則,契約期間為104年8月12日起至105年8月11日止,嗣兩造於105年8月12日另訂系爭契約,被告確實未給付原告105年10月、11月、12月之服務費,合計1,767,995元,此乃因被告察覺原告未依法為派遣人員投保勞保、健保、勞退基金,在原告未依法辦妥前,被告暫時不予結算核發。
(二)依系爭契約第2條及附件約定原告應依法以自己為雇主名義為派遣人員投保勞工保險、勞工退休金、全民健保之義務,而此費用均屬實支實付項目。查自104年11月起至105年9月止,被告已支付原告投保勞健保及退休金提撥項目費用,合計2,224,910元,而被告實際支出部分僅有1、派遣人員以自己名義於公會實際投保金額為326,960元,及2、原告實際為派遣人員投保、提撥數額為411,103元,合計738,063元。原告既然僅有支出738,063元,卻向原告請求支付合計2,224 ,910元,兩者間之差額為1,486,847元,此乃因原告故意以不實之薪資或派遣服務費明細表,向被告詐領上開費用,被告因此而受有額外支出派遣人員根本不存在之保險費與退休金提撥,爰依民法第544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之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以此作為抵銷抗辯。
(三)另依系爭契約約定派遣人員之薪資,應由被告給付與原告,再由原告發放與派遣人員,然原告就訴外人即派遣人員蔡幸荃105年11月之薪資尚未給付,蔡幸荃請求被告先予支付。被告未避免影響其薪資權益,於105年12月15日與蔡幸荃簽立債權轉讓契約書,並將薪資14,824元給付與蔡幸荃,並於105年12月20日通知原告,被告自得以此薪資債權作為抵銷抗辯。此外,被告基於為原告管理事務之意思,代原告給付蔡幸荃105年11月之薪資14,824元,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7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原告所受之利益即14,824元,並以此作為抵銷抗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係從事人力派遣業務,其與從事電池製造業務之被告,分別於民國①104年8月12日、②105年8月12日訂立人力支援委任合約書及人力支援委任工作細則(下稱系爭契約書,該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契約),合約期間為①104年8月12日起至105年8月11日止、②105年8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約定原告提供派遣人員至被告廠區工作。
(二)依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3條之約定,原告之派遣人員係原告之員工,原告應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
(三)被告依系爭契約書第19條之約定,應給付原告105年9月份服務費841,303元、10月份服務費706,601元及11月份服務費658,155元、12月份服務費403,239元。被告已給付原告上開105年9月份服務費,而105年10月、11月及12月份服務費共尚餘1,767,995元則未給付。
(四)依系爭契約書第20條之約定,原告應於派遣人員結薪期間之次月10日前給付薪資,被告則應於結薪期間之次月20日前給付派遣費用。
(五)兩造就派遣人員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係約定由原告依派遣人員之勞工保險或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計算,按月以實支實付之方式向被告收取。
(六)原告之派遣人員104年11月起至105年9月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
1、部分派遣人員係以原告為投保單位,該部分保險費及勞工退休準備金合計為411,103元。
2、其餘派遣人員係以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該部分保險費及勞工退休準備金合計為326,960元。
3、原告就上開保險費、勞工退休準備金所應負擔及支出之金額為738,063元(411,103元+326,960元=738,063元)。
4、被告就上開保險費、勞工退休準備金,已給付2,224,910元予原告。
(七)蔡幸荃105年11月份薪資之部分:
1、原告於105年11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有派遣蔡幸荃至被告廠區工作。
2、蔡幸荃請求被告先給付薪資14,824元,被告於105年12月15日如數給付,蔡幸荃與被告並於該日訂立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蔡幸荃將該薪資債權讓與被告,由被告向原告請求給付。
3、原告於105年12月20日將蔡幸荃之同年11月份薪資14,425元存入其薪資帳戶,惟蔡幸荃於105年12月22日返還11,489元與原告。
4、被告於105年12月20日下午4時9分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有代付原告受僱員工之薪資,並附上債權轉讓契約書之影本。因原告之員工亦告知被告,原告亦有匯款,被告應通知派遣人員收回已支付之現金,故未將債權轉讓契約通知書寄出。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之派遣人員104年11月起至105年9月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勞工退休準備金合計僅支出738,063元,原告卻向被告請款2,224,910元,被告以原告須賠償該損害即兩者差額1,486,847元為由,而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二)蔡幸荃已將105年11月份薪資債權14,824元讓與被告,被告主張以債權讓與之薪資債權,請求原告給付14,824元,並以此作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之派遣人員104年11月起至105年9月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勞工退休準備金合計僅支出738,063元,原告卻向被告請款2,224,910元,被告以原告須賠償該損害即兩者差額1,486,847元為由,而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1、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乙方(原告)對其派遣人員,應負勞動基準法、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災害保護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責任,均依法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勞工退休金、全民健保,...。」兩造並約定依附表所示之費用請求服務費。則依上開約定,原告應依附表所示之條件為其派遣人員依其勞動條件投保及提撥勞退金,並向被告請領服務費。
2、然查兩造間服務費係於當月結束後,由被告提供派遣人員當月出勤狀況,再由原告計算出總額,提出派遣服務請款明細後,再交由被告複查確認無誤,由原告開立發票與被告後,被告再付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對於原告派遣至被告公司之人員,自104年11月起至105年9月止,原告為渠等支出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勞工退休準備金,合計738,063元,而原告卻仍依附表計算方式向被告請領2,224,910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於被告告知派遣人員出勤狀況計算服務費總額時,除未依兩造契約約定按勞動條件為派遣人員投保,更故意隱匿其實際支出之費用,顯然違反告知義務,而造成被告財產之減少1,486,847元,被告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主張原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於1,486,847元之範圍內作為抵銷,為有理由。
(二)蔡幸荃已將105年11月份薪資債權14,824元讓與被告,被告主張以債權讓與之薪資債權,請求原告給付14,824元,並以此作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1、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5條本文、第297條本文、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對於蔡幸荃請求被告先給付薪資14,824元,被告於105年12月15日如數給付,蔡幸荃與被告並於該日訂立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蔡幸荃將該薪資債權讓與被告,由被告向原告請求給付。被告於105年12月20日下午4時9分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有代付原告受僱員工之薪資,並附上債權轉讓契約書之影本。因原告之員工亦告知被告,原告亦有匯款,被告應通知派遣人員收回已支付之現金,故未將債權轉讓契約通知書寄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團體戶存款單可證(見本院卷第94頁),足見原告確實於被告通知債權讓與前,業已清償該薪資債權,依上開說明,原告本得以此事由對抗被告。
3、然原告於106年12月22日已向蔡幸荃取回11,489元,有原告支付證明單可證(見本院卷第144頁),因原告實際給付之金額為3,335元,是原告僅得就3,335元部分為抗辯,被告請求原告給付薪資債權就11,489元部分作為抵銷,為有理由。
4、至被告抗辯:被告基於為原告管理事務之意思,代原告給付蔡幸荃105年11月之薪資14,824元,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7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原告所受之利益即14,824元,並以此作為抵銷抗辯云云,然被告與蔡幸荃所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中載明「甲方(即蔡幸荃)為原告員工,因原告未支付甲方105年11月薪資(扣除法定項目應自行負擔費用)14,824元,現請求乙方(即被告)先予以支付,並經乙方收訖前開金額。」,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可參。又被告於106年6月2日之民事答辯(一)狀亦載明:「被告為避免影響蔡幸荃影響其薪資權益,於105年12月15日與蔡幸荃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足見被告乃蔡幸荃之請求,為避免影響其權益,而給付薪水,是否有為原告管理事務之意思,尚有疑問,其上開所辯,應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105年10月、11月、12月之服務費,合計1,767,995元,被告對此雖無爭執,然依上開說明,就此債務,被告尚得主張抵銷1,498,336元(1,486,847元+11,489元=1,498,336元),是原告請求269,659元部分,及自106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美滋附表┌──────┬─────────┐│項目 │費用/率 │├──────┼─────────┤│勞保 │70%(實支實付) │├──────┼─────────┤│職災保險 │0.19%(實支實付)│├──────┼─────────┤│積欠工資墊償│0.025%(實支實付 ││基金 │) │├──────┼─────────┤│健保公司負擔│60%(實支實付) │├──────┼─────────┤│退休金提撥 │6%(實支實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