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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6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15號原 告 李康素雲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律師被 告 莊順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捌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因週轉之需,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50萬元,雙方約定於民國95年7月16日清償,被告原以其所有坐落澎湖縣○○市○○段○○○○號、文石段275、1003地號、雙湖段1049、1001、998、996、838、837地號等土地為擔保,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50 萬元抵押權予原告,利息約定月息5厘(即年息6%),嗣101年間,被告因處分土地,還款原告133萬9500元,尚餘借款216萬500元,故於101年4月9日兩造變更抵押權登記,共同擔保土地變更為澎湖縣○○段0000地號、雙湖段1049、1001、998、996、838、837地號等土地,擔保債權金額變更為216萬500元。詎屆清償日期迄今,被告均未償還所欠借款本息。爰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原本相符之借據1 紙、土地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各1份、他項權利證明書2份、支票3 紙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為95年

7 月16日,從而,原告上開借款債權既已屆清償日,被告遲未償還,原告本於民法第478 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餘額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2萬2983元(含第1審裁判費2萬2483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5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爰各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著振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17-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