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2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全冠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英滋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全冠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租賃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22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6萬9,18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4,119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