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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6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27號原 告 鄭銀

李冠賢李冠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博文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惠民訴訟代理人 江漢雄複 代理人 邱偉民被 告 新永安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銘洲訴訟代理人 楊青峰

黃春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已由被告朱文成變更為楊偉甫,並已於民國107年3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3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鄭銀原為坐落臺南市○○區○○里段○○○號(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嗣原告鄭銀於訴訟繫屬後之106年4月6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92分之10,以贈與為原因分別辦理所有移轉登記予原告李冠賢(應有部分192分之5)、李冠廷(應有部分192分之5),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8頁)。原告李冠賢、李冠廷乃聲請代原告鄭銀承擔訴訟,業經兩造同意(見本院卷第49頁、第72頁反面),則原告李冠賢、李冠廷聲請代原告鄭銀承當本件訴訟訴之聲明一、二,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台電公司應將其所有編號『嘉高社枝2-N3122-DB97』高壓電桿及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應將所有編號『中正幹70、鑄碼TE.75A72』架線電桿,遷移至系爭土地圍牆外。(二)被告台電公司所駕駛之高壓電纜線、中華電信所有架設之通信纜線及被告新永安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永安公司)所有附掛於第一項台電公司高壓電桿之視訊傳輸纜線,均應拆除至系爭土地管領之空域外。(三)被告台電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6,920元、被告中華電信應給付原告328,150元、被告新永安公司應給付原告鄭銀273,460元,並各自106年4月1日起至遷移完竣之日止,被告台電公司每日按500元、被告中華電信每日按180元,新永安公司每日按150元之計算損害賠償金。」嗣經現場履勘後,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台電公司應將附圖所示1號電線(共6條,長度各為16.82公尺)遷移至原告李冠賢、李冠廷共同之系爭土地所管領如附圖所示東側地籍線(紅線部分)外,被告台電公司應將附圖所示5號電線(1條長度16.72公尺)、6號電線(1條長度

16.41公尺)、7號電線(共4條,長度各為16.10公尺)及10號電線(1條長度15.94公尺),被告中華電信應將附圖所示6號電線(1條長度16.41公尺),被告新永安公司應將附圖所示8、9號電線(共2條,長度分別為16.33公尺及16.03公尺)(上開電線以下稱系爭管線)遷移至系爭土地南側圍牆(藍色部分)外;並均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李冠賢、李冠廷與其他共有人。(二)被告台電公司應給付原告鄭銀546,920元,被告中華電信應給付原告鄭銀328,150元,被告新永安公司應給付原告鄭銀273,460元。(三)被告台電公司、中華電信、新永安公司自106年4月6日起至遷移完竣之日止,每日應分別給付原告李冠賢、李冠廷150元、90元、75元計算之損害賠償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李冠賢、李冠廷與其他共有人所有,於70年間原告舉家遷移至縣市合併前之臺南市工作,於95年遷回系爭土地居住,於上開期間,被告台電公司未經原告同意逕自將如附圖所示之1號電線(共6條,長度各為16.82公尺)附圖所示5號電線(1條長度16.72公尺)、6號電線(1條長度16.41公尺)、7號電線(共4條,長度各為16.10公尺)及10號電線(1條長度15.94公尺);被告中華電信未經原告同意將附圖所示6號電線(1條長度16.41公尺);被告新永安公司應將附圖所示8、9號電線(共2條,長度分別為16.33公尺及16.03公尺),橫跨系爭土地之上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請求被告拆除上開電線,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自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700元,因原告於其上建設房屋,其價值非僅有每平方公尺2,700元,應按公告地價加四成即每平方公尺3,780元計算,核算現值為1,367,302元(計算式:6945平方公尺×10/192×3,780元=1,367,302元),並以百分之8計算相當年租金之不當得利,是被告台電公司自起訴日回溯5年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為546,920元(計算式:1,367,302元×

0.08×5年=546,920元)。於起訴後至遷移完成日,按日給付300元之不當得利。被告中華電信約占有系爭土地百分之六十,自起訴日回溯5年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為328,150元(計算式:1,367,302元×0.6×0.08×5年=328,150元)。於起訴後至遷移完成日,按日給付180元之不當得利。被告新永安公司約占有系爭土地百分之五十,自起訴日回溯5年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為273,460元(計算式:1,367,302元×0.5×0.08×5年=273,460元)。

於起訴後至遷移完成日,按日給付150元之不當得利。

(三)並聲明:

1、被告台電公司應將附圖所示1號電線(共6條,長度各為16.82公尺)遷移至原告李冠賢、李冠廷共同之系爭土地所管領如附圖所示東側地籍線(紅線部分)外,被告台電公司應將附圖所示5號電線(1條長度16.72公尺)、6號電線(1條長度16.41公尺)、7號電線(共4條,長度各為16.10公尺)及10號電線(1條長度15.94公尺),被告中華電信應將附圖所示6號電線(1條長度16.41公尺),被告新永安公司應將附圖所示8、9號電線(共2條,長度分別為

16.33公尺及16.03公尺)遷移至系爭土地南側圍牆(藍色部分)外;並均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李冠賢、李冠廷與其他共有人。

2、被告台電公司應給付原告鄭銀546,920元,被告中華電信應給付原告鄭銀328,150元,被告新永安公司應給付原告鄭銀273,460元。

3、被告台電公司、中華電信、新永安公司自106年4月6日起至遷移完竣之日止,每日應分別給付原告李冠賢、李冠廷150元、90元、75元計算之損害賠償金。

二、被告等則以:

(一)被告台電公司抗辯:

1、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規定:「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是原告所有權之行使自應受此限制。從而原告依據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台電公司將如附圖所示1號電線(共6條,長度各為16.82公尺)、5號電線(1條長度

16.72公尺)、6號電線(1條長度16.41公尺)、7號電線(共4條,長度各為16.10公尺)及10號電線(1條長度

15.94公尺),並請求給付不當得利,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2、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後段雖規定:「...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5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然此為電業設置電線之行政上手續問題,是電業在他人土地上設置線路,縱未踐行電業法第51條後段規定之程序,應僅係行政手續上之違反,即該因電業之需所設置之線路,尚非無權占有。本件被告台電公司為因有輸電必要,而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架設電線,依前開規定,其設置均屬於法有據,被告台電公司縱有因使用系爭土地之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其所受利益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不當得利,尚屬無據。

3、況且,系爭電線目前有73戶使用,究竟如附圖所示之5號、6號、7號及10號電線由何人申請,因年代久遠,相關資料均已銷毀,無法查得。又原告係居住在上址,被告台電公司之施工人員依上開法條規定應有於施工前事先書面通知,且施工時間甚長,原告及其居住人不可能不知悉,如原告不同意由其土地上空經過,必會提出異議,惟查原告歷經數十年來均無異議,原告如有提出異議,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任。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中華電信抗辯:

1、電信法為增進絕大多數需要電信服務國民之公共福利,特許電信事業可以於必要範圍內,使用、通過他人不動產,以建設電信基礎設施,第一類電信事業因設置管線基礎設施需要,如有使用土地之必要時,依法本得使用公、私有之土地、建築物。被告中華電信所設置之電線係核屬上開電信法之「管線基礎設施」,而被告中華電信為前述電信法所指之第一類電信事業,依上開說明,依法毋須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之同意,原告依法負有容忍之義務。倘原告因被告中華電信之管線通過而發生實際損害者,依電信法第32條第1項有請求補償,然原告未提出所受之實際損害為何,僅空言泛稱受有損害云云,自不得依電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請求補償

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新永安公司抗辯:

1、被告新永安公司為經營有線電視訊號播送業務,與被告台電公司承租纜線附掛於電桿,並約定每月給付相當金額,被告新永安公司僅為承租電桿上纜線附掛,應非原告請求之相對人。

2、有線電視纜線之附掛,皆由有線電視業者向台電公司申請附掛纜線,原則上須配合台電公司之電桿設立及被告新永安公司鋪設纜線設計規劃,為當地民眾預先佈好纜線以供民眾申裝,且被告公司並無妨礙原先之使用及安全,依法得經過所有人之土地上方。

3、如附圖所示之8號、9號電線設立時間因已年代久遠無法查證,僅能依被告新永安公司內部建檔資料推測完成設立之時間約在88、89年間。被告新永安公司之管線經過原告上空長達18年,原告如不同意管線經過其土地上空,本得向被告新永安公司提出申請,或向被告台電公司提出異議,經查,原告數十年間皆未提出相關異議或申請,依法應由原告負相關舉證責任。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於必要時,得於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上空及地下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除緊急狀況外,並應於施工七日前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電業法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之需要,得使用公、私有之土地、建築物。其屬公有之土地、建築物者,其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因使用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但應擇其對土地及建築物之管理機關、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電信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籌設人或系統經營者之網路非通過他人土地或建築物不能鋪設,或雖能鋪設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或建築物鋪設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為相當之補償。前項網路之鋪設,應於施工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土地、建築物所有人或占有人,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則除電信法第32條第1項未規定使用他人土地設置管線時,須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外,電業法第39條第1項及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須7日前、30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始取得有權占有之依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被告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若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則上,原告對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自無舉證責任,而應由被告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然系爭管線自70幾年起至89年止陸續設立,人物全非,設置電線之相關檔案業已銷毀,已難以查考而有舉證困難之問題,衡諸常情,系爭管線之設置必定是消費者有需求,被告台電公司、中華電線、新永安公司始分別提供電力、通信、有線電視等服務,然系爭土地原告僅為共有人之一,縱原告本身未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上空,亦可能因其他共有人有使用必要,而同意被告設置管線通過系爭土地上空。況原告於95年返回系爭土地時,業已發現被告所設置之管線占有系爭土地之上空,而未請求被告排除,延至10年後始提出本件訴訟,導致被告更難以提出當初設置管線之資料及是否有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是認本件倘由被告舉證證明其為有權占有顯失公平,舉證責任應倒置由原告證明被告未獲自己或其他共有人同意使用系爭土地。

(三)查原告僅稱在被告設置系爭管線前,未行事先書面通知等程序,然其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是否均未收通知之事實,或其他共有人亦無受通知之事實,自難認被告於設置系爭管線時未經過原告或其他共有人同意,被告所設置之系爭管線通過原告系爭土地之上空,尚無證據足以認定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管線,其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設置系爭管線,乃分別依據電業法第39條、電信法第32條第1項、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項,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占有系爭土地之上空,且原告亦未證明被告設置系爭管線占有系爭土地之上空,究竟被告受有何種利益,致原告因此而受有何種損害,得否以系爭土地之價值作為計算標準,甚有疑義,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設置系爭管線未經原告獲其他共有人同意,自難認被告設置系爭管線程序上有無瑕疵,而被告既依據相關法令設置系爭管線,自難認其使用系爭土地上空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上開主張,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美滋

裁判日期:2018-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