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28號原 告 巫后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吳俊宏律師林韋甫律師林亭宇律師被 告 邱錦秀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被 告 張金素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被 告 賈翔傑
楊秀娟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被 告 許思為
陳澄玄廖泰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賈翔傑、許思為、陳澄玄、廖泰宇等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7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追加被告廖泰宇為本案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1頁),基於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其具狀為此部分追加之期日,尚在本院106年7月5日審理時當庭諭知兩造書狀提出之期限內,且距離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期日即106年9月20日,尚有2個月之期間,足供被告廖泰宇為訴訟上防禦方法之提出,堪認不甚礙被告廖泰宇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三、至原告於106年9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㈣狀,所欲追加之備位聲明部分及先位聲明關於變更原訴之聲明之利息起算日部分,除經到場之被告邱錦秀、張金素、楊秀娟等人表示不同意該追加之外,因本院已於106年7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兩造本件將於106年9月20日辯論終結,如有書狀應於庭期前3週提出,有該次辯論筆錄在卷可稽,然原告竟遲於106年9月20日審理時始具狀為該備位聲明之追加及原訴之聲明之利息起算日變更,顯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說明,原告此備位聲明之追加,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因土地徵收案受連累而被判刑,於104年1月12日執行
期滿出獄,即自閉在家、足不出戶,104年1月19日被告邱錦秀卻假意關心一個剛出獄的退休公務員即原告,被告邱錦秀稱自己是馬勝集團臺南地區負責人,並當著其丈夫和兒子面前告知原告其看好馬勝集團,被告邱錦秀在詢問原告經濟狀況後,知道原告已一整年沒有退休金及子女教育補助款而經濟拮据,被告邱錦秀主動向原告詐稱投資馬勝集團必定保本,向原告表示投資美金3萬元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02萬元(換算匯率1:34),每個月可以獲得68,000元,合約18個月到期,若不續約,可以領回本金,被告邱錦秀並當面手寫一張條子說明要分二部分投資,大部分投資馬勝集團,小部分買馬勝集團股票及每個月可以分紅百分之8,原告因被告邱錦秀上開詐術而陷於錯誤,於104年1月29日起共交付306萬元(下稱系爭306萬)即美金9萬元予被告邱錦秀。在馬勝集團於104年5月28日遭檢調機關進行調查後,被告邱錦秀在其所承租臺南市○○區○○路○段000號4-1樓會所(在被告邱錦秀所經營愛麗美診所附近)之公開場合對所有投資人說馬勝集團沒問題,並私下對原告稱已換了一部分點數,有好幾百萬元,每月利息會如期給付原告,被告邱錦秀並詐稱馬勝集團將每人本金及利息都轉成股票,一切等105年1月26日美國股票上市就解決了,被告邱錦秀未曾告訴原告馬勝集團發生的任何事情。
㈡被告邱錦秀雖自104年2月29日後已持續給付紅利共306萬(下
稱系爭紅利306萬元)予原告(104年2月29日起至104年7月現金給付876,000元、104年8月起至105年5月匯款204,000元即美金6,000元、105年6月16日匯款144,000元),原告很單純認為就是在領紅利,然嗣後被告邱錦秀不但未再給付紅利,更突然以LINE傳予原告一張紅利表格並稱「全部完清」,原告十分驚恐追問之下,被告邱錦秀才稱馬勝集團早在104年5月28日就結束了,馬勝集團將投資人之本金及利息都換成皇家ROGP股票,並以此為藉口表示無法返還原告系爭本金306萬元,與其當初向原告保證此投資係保本一事不符。雖原告為退休之公務員,不方便和被告邱錦秀簽立合約,惟以上皆可證明原告與被告邱錦秀有成立投資,被告邱錦秀有對原告為保本之約定,即除每月給付原告利息外,若馬勝集團倒了,會再把系爭本金306萬元返還予原告,被告邱錦秀目前僅給付原告系爭紅利306萬元,卻拒絕返還系爭本金306萬元,造成原告損失系爭本金306萬元而構成侵權行為。如果原告早知道投資之後只能連本帶利領回共306萬元,原告根本不會投資,原告認為投資306萬元本金之一年利錢應為150萬元。又原告投入系爭本金306萬元皆發生在馬勝集團104年5月28日遭調查前,被告陳澄玄竟主張原告在馬勝集團遭檢調查後繼續參與該集團運作,實屬無稽。
㈢被告邱錦秀辯稱並未招攬原告投資,本身就是被害人,然被
告邱錦秀應為主謀並非一般投資人,應是馬勝集團臺南地區負責人,比原告了解馬勝集團,所以原告才會要求被告邱錦秀一定要保本,被告邱錦秀身為負責人才會承諾原告保本之約定,而且在104年5月28日馬勝集團遭檢調查獲停止出金後,仍持續匯款紅利予原告。依被告邱錦秀106年度5月16日答辯㈠狀自承在103年7月25日至104年2月2日間,已投資馬勝集團13次累計金額2,942萬,那些被告邱錦秀自己投資馬勝集團之投資金額皆與原告無關。原告否認有委請竹聯幫的人以討債之恐嚇方法逼被告邱錦秀還錢,原告僅藉由聲請調解,然調解時被告邱錦秀未到庭,也堅持拒絕與原告和解,亦證被告邱錦秀違反銀行法及詐欺意圖甚明。
㈣針對被告邱錦秀以外之其餘被告等人,參考新北地方法院刑
事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可知被告等人涉及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而犯同法第2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並有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故意。且被告邱錦秀主張被告廖泰宇曾開立收據表示收乾原告之本金。又被告陳澄玄、賈翔傑、楊秀娟、張金素、許思為係馬勝集團主謀,是否認識原告或被告邱錦秀,並無礙於其等應負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陳澄玄是否觸犯銀行法之規定係刑事庭審查之範疇,與原告無關。綜上,原告損失系爭本金306萬元,與被告等人及馬勝集團之詐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上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6萬元,及自10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張金素:
⒈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本件損害賠償,原告自應
舉證被告張金素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及要件,即就原告有損害發生及被告張金素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舉證,否則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被告張金素並無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受有投資款即系爭本金306萬元損失之事實,被告張金素尚未受刑事有罪判決前,不能為被告張金素有侵害原告權利之認定。再者,原告自承是經由被告邱錦秀遊說而加入馬勝集團投資,被告張金素與原告素未謀面,也未曾收到原告之投資款項。且被告張金素於104年5月28日就因為涉犯銀行法而被裁定羈押,然原告於105年6月16日能繼續領取紅利,顯見原告縱受有投資之損害也和被告張金素所涉犯之刑事案件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又縱使鈞院認定原告投資馬勝集團受有系爭本金306萬元之損失,然此屬於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客體,自不得依該條文請求損害賠償。又原告於104年1月29日知悉馬勝集團非銀行而吸收投資人基金,並約定顯不相當之紅利之時即將系爭本金306萬元交給被告邱錦秀,依該時起算知悉時點,原告於106年4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顯逾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時效,被告張金素亦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⒉本院卷二第47至55頁是私人文書;其中本院卷二第47頁證物
沒有任何署名,不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48頁證物到本院卷第55頁證物之對話與被告張金素無關;本院卷二第56到65頁之證物不能證明被告張金素應與其他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本院卷二第66、67頁是媒體報導屬於傳聞,不能作為證據等語。
⒊並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邱錦秀:
⒈被告邱錦秀平日素以投資各項傳統事業擔任股東為業,所投
資之事業體成包括愛麗美醫美診所、碳佐麻里烤肉店等,事業順利收入頗豐,為努力工作向上之單純生意人。於103年6、7月間,在胞妹邱錦華邀約之下,被告邱錦秀參加了一場金融投資說明會,說明會上除了介紹馬勝集團事業體,並鼓吹目前最賺錢的行業為外匯金融投資,亦即投入一定金額的保證金即可參加外匯金融匯率投資,只要操作得當,獲利甚高,但倘若投資人不懂得操作或沒時間親自下單操作,當然也可以委由對於外匯操作經驗豐富,獲利率甚高的馬勝集團代為操盤,只要投資每一單位為3萬元美金的外匯保證金,交予馬勝集團代為操作,馬勝集團即會按每月操作獲利情形,支付投資金額的百分之2至8計算之金額,由於被告邱錦秀過去所投資的都是傳統事業,未曾接觸過金融投資業,自無此方面之專業經驗,但因過去胞妹邱錦華告知的投資機會大都賺錢,加以說明會上講師之演講甚為精釆,被告邱錦秀乃在對外匯投資不甚瞭解情形下,先後投資2,000多萬元。嗣於104年1月間,友人即本件原告因案執行假釋出獄,由於被告邱錦秀於早期經商期間,原告當時任職於臺南市政府,曾幫肋過被告邱錦秀,且原告社會閱歷豐富,黑白兩道交友廣闊,被告邱錦秀乃央請原告協肋調查馬勝集團的背景,並參加當時馬勝集團在臺南地區所舉辦的說明會,以從中瞭解,待原告聽過該說明會後,再給予適當的投資建議,以作為被告邱錦秀決定撤資還是加碼投資的依據,嗣原告參加該說明會後,隨即表示不看好這項投資,但會深入查明後再回報等語。惟經過一個星期後,原告竟主動找被告邱錦秀告知原告雖不看好該外匯投資,但經調查結果,馬勝集團再撐個1期即18個月,應該是沒有問題的,所以原告也要參加投資賺錢,只要在18個月內抽出全部的資金就很安全了等語,本件原告是自行決定投資,與被告邱錦秀無關,然原告後來竟然向被告邱錦秀表示原告剛出獄沒錢,所投資的6萬美元即204萬元還是向親友調借來的,絕對不能倒,所以希望被告邱錦秀答應原告,如果投資倒了也要為原告保本等語,被告邱錦秀聞言,雖然感到不對,但念在原告曾幫過被告邱錦秀,如今落魄,令人不捨,何況依照原告的調查,馬勝集團事業體甚為龐大,短期間是不可能倒的,乃允諾為其保本,並將原告交付的現金204萬元代為交給上線被告廖泰宇,經被告廖泰宇邀請投資人參加馬勝集團於105年3月底到新加坡參觀馬勝集團駐東南亞地區的總部,被告邱錦秀與原告均參加該次參訪,該次參訪回國之後,原告竟表示要再加碼投資美金3萬元即102萬元(換算匯率1:34),同樣地,原告也是要求被告邱錦秀為其保本,至此雙方往來均無衝突,亦無不快。
⒉詎料,馬勝集團於104年5月28日遭檢調機關進行調查,馬勝
集團因而停止出金,造成投資人血本無歸,被告邱錦秀投入的4千多萬元也慘遭損失,被告邱錦秀從未抽取佣金或任何利益,抽佣者應為原告與被告邱錦秀之共同上線即被告廖泰宇,被告邱錦秀投資的4千多萬及原告之投資款項都是交給被告廖泰宇,然原告要求被告邱錦秀應負責返還原告系爭本金306萬元(即204萬元+102萬元),被告邱錦秀不得已只好履行承諾,在馬勝集團倒閉前,原告先後於104年2月29日已領取6萬元、72,000元2筆,於104年3月30日領得132,000元,於104年5月4日及104年5月18日各受領132,000元及72,000萬元,本金部分尚有大部分被倒未領回,被告邱錦秀乃自104年6月2日起至105年6月16日止,陸續交付原告72,000元至204,000元(詳見被告邱錦秀106年5月16日答辯一狀,本院卷一第123頁之表列金額,其中編號20之105年6月16日之金額依存款聯資料應為144,000元,被告邱錦秀已當庭更正之)不等之金額,加上前開原告自馬勝集團領取的操盤紅利46.8萬元,合計原告共已取回金額達306萬元。綜上,馬勝集團出事後被告邱錦秀仍繼續匯款給原告,且系爭本金306萬元皆已返還原告,被告邱錦秀已履行其與原告間保本之約定,原告並無損失,且由此可見被告邱錦秀並無損害原告之意圖。詎原告仍覺不足,竟以恐嚇的方法強逼被告邱錦秀應持續支付原告款項,以補償其未有之獲利,否則原告要委請竹聯幫的人來討債,甚至表示要叫人到被告邱錦秀所投資的愛麗美醫美診所等事業體找麻煩云云,然因其要求的金額高達700萬元不等,致使被告邱錦秀心生恐懼,不堪其擾,在不得已之情況下,被告邱錦秀乃將原告恐嚇被告邱錦秀及其家人的談話內容,予以錄音存證,以求自保,並已提出刑事告訴。另外,原告否認本院卷二第47頁之證物,沒有任何署名,不具證據能力,LINE訊息亦不能證明被告邱錦秀有何侵權行為等語。
⒊並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楊秀娟:
依據民法第184條、185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就被告楊秀娟與其他共同被告張金素、賈翔傑、許思為、陳澄玄間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原告起訴主張其因受被告邱錦秀詐騙投資馬勝而陷於錯誤,遂於104年1月29日將退休金共計306萬元先後交付被告邱錦秀云云。然被告楊秀娟並非馬勝集團之主嫌或成員,亦非馬勝集團僱用之員工,未參與或幫助馬勝集團吸金事務管理或資金運用之情形,其僅是眾多投資馬勝集團之投資受害人之一,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楊秀娟有以何不法行為向原告施以詐術或吸收資金等情,自難認被告楊秀娟有何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再者,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禁止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或「以收受存款論」之業務,應係為保護社會整體法益,至於個別私人間交付或收受資金之行為,究應如何評價,不在其規範之列,自難僅因收受資金者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遽認其對於個別出資者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況且,被告楊秀娟不認識原告及被告邱錦秀,亦不知悉被告邱錦秀有取得原告匯款306萬元,從而,原告以被告等人明知馬勝集團吸金而違法詐害原告,造成原告受有306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楊秀娟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可採。又原告就被告楊秀娟部分所提出之證物都是新聞簡報,與被告楊秀娟無關,不能證明被告楊秀娟有侵權行為的事實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陳澄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示:
⒈假設原告確實曾經投入系爭本金306萬元之資金(假設語氣
,非自認),但依原告起訴狀自承之事實,原告已由被告邱錦秀之給付而領回當初支付之306萬元,可知原告並未蒙受任何損害甚明,然原告竟起訴再行請求306萬元利息,則其主張顯無理由。細繹原告起訴狀之內容可知,原告之所以在已經領回306萬元之後又再另行請求306萬元利息,實因原告認為其已經領回之306萬元乃應得之「紅利」,至於原告之本金併其利息並未領回,故原告始另行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本金306萬元,然原告所述,顯屬無稽,因為原告一方面於起訴狀中聲稱馬勝金融集團乃違法組織,依銀行法之規定馬勝金融集團不得約定給予原告顯不相當之紅利及對原告承諾保本云云,另一方面,原告卻主張自己有權依約領取所謂違法、顯不相當之紅利,並片面聲稱原告目前已領得之系爭紅利306萬元都是違反銀行法的紅利而非其投資本金,其有權要求被告另外履行法律所不允許的保本承諾云云,如斯說法,不符誠信。再者,原告聲稱馬勝集團因違反銀行法而自104年5月28日起陸續遭檢察官聲請羈押多名主嫌,原告係自當日即104年5月28日方得知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存在云云,然而,原告復於起訴狀自承其一直領取馬勝金融集團之金錢直到105年6月16日為止,原告既然認定馬勝金融集團違法、既然在104年5月28日即已得知檢察官在偵辦此案,則原告卻繼續領取該集團所發放、涉嫌不法之金錢而悶不作聲、未向檢察官陳報自身處境並請求偵查,原告繼續參與該即團之運作藉以牟利之心態及意圖,至為明顯。原告直到該集團未再給原告金錢後,原告眼見無法再領得金錢,方片面宣布原告之前領的都是涉嫌違法的紅利而非本金,並在拿回306萬元後仍執意起訴請求保本,要求被告等人返還本金,由此益見原告投機之心態與行為。況且,觀諸原告自己提出之LINE證物可知,其中明確記載被告邱錦秀在給付原告之總金額達到306萬元當天,直接在LINE對話中告知原告全部完清等語,而原告亦當即回覆本回來了,並質疑馬勝集團為何沒給利錢等語,由此可見,原告自始至終均明知原告受領的306萬元都是投資本金,不是紅利。是故,原告於本件聲稱其所受領的306萬元都是紅利,306萬元本金併其利息未曾領得云云,應屬不實之詞。又如前所述,原告受領的306萬元係投資本金,則原告既已全數受領投資本金306萬元之返還,表示原告並無損害可言,倘若探明本件脈絡後,確認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之標的,竟是原告自己聲稱違反銀行法的紅利金錢,則本件原告之請求顯不合法甚明。
⒉被告陳澄玄根本不認識原告或被告邱錦秀,亦未曾與原告或
被告邱錦秀進行任何接觸,更與原告或邱錦秀從無任何直接或間接之金錢往來,對於原告起訴狀所稱原告與被告邱錦秀間之種種紛爭與事件,被告陳澄玄既不知情,亦未參與,自不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要件,本件顯然無從認定被告陳澄玄有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成立或與其他被告成立共同侵權責任之餘地等語。
⒊並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賈翔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示:
本件投資本金均交給馬勝集團,並非交給被告賈翔傑,且據了解原告已領回系爭本金306萬元,並無受損失之事。又被告賈翔傑雖經檢察官起訴但仍未受有罪判決,原告無法舉證被告賈翔傑確實有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賈翔傑也只是投資人而已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許思為、廖泰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查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以有侵權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自應舉證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原告受有損害,及其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
㈡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邱錦秀詐騙而交付系爭本金306萬元,
以投資馬勝集團,被告邱錦秀承諾保本,但馬勝集團遭檢調偵查後,被告邱錦秀拒絕返還系爭本金306萬元,侵害原告權利,被告等人均係馬勝集團成員,違反銀行法等法規,係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一節,已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各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張金素、賈翔傑、楊秀娟、許思為、陳澄玄、廖泰宇等
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提起公訴,並以「被告等人與投資人約定於期限內按月領回一定金額即合計總額高於本金之獲利回本,此外另有推薦獎金、組織獎金等獎勵給付制度之設置,且投資被害人,迄案發時止,其中絕大多數已領得數額不等之紅利或還本本金、獎金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等人向投資會員吸收存款或資金時,雖併有以說明會、國內外旅遊方式,以操作報酬率極高之外匯交易為由,向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使投資人信任高獲利乃加入及介紹他人加入,然訊諸被告等人均堅稱其確信『馬勝集團』所對外宣稱之操作外匯獲利等手法確實存在,雖渠等對外招攬會員宣稱之『馬勝集團』以操作外匯交易獲利之說詞是否確實為真,或為誇大甚至不實之吸金宣傳手法,容有可疑之處,然被告等人既有發放紅利、獎金予投資會員之事實,則渠等於向投資會員吸收款項或資金時,是否主觀上即係基於向投資人詐欺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罪目的,仍非無疑。況本件涉案之相關外籍共犯均已離境,依卷內可得調查之相關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等人與上開境外共犯是否具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綜上,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於行為時,在主觀上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或係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作為其詐取資金之方法,自難認被告等人之行為與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有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犯行,附此敘明。」,有被告張金素、賈翔傑、楊秀娟、許思為、陳澄玄、廖泰宇等人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4-61頁),原告又自承就系爭投資款,被告邱錦秀有陸續自104年2月29日起至105年6月16日止,以現金或匯款之方式給付原告紅利合計達306萬元,堪認被告邱錦秀確有將系爭投資款轉交上線,否則原告如何能於長時間內陸續領取上開紅利。再者,原告所提之證據,實無法證明被告邱錦秀於向原告吸收款項時,其主觀上即有基於向原告詐欺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罪目的,則原告主張被告邱錦秀與其餘被告共同詐欺原告而屬共同侵權行為云云,尚不足採。
⒉而原告雖復主張被告邱錦秀有向其承諾保本,但現在卻僅支
付原告紅利306萬元,而拒絕返還系爭本金306萬元,係違反保本之承諾,造成原告損失系爭本金306萬元,如果原告早知道投資之後只能連本帶利領回共306萬元,原告根本不會投資,原告認為投資306萬元之一年利錢應為150萬元云云。
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金融投資本有風險,獲利與虧損必然互見,縱為專業投資者,常理上通常無保證投資獲利之可能,此為公眾週知之事,亦應為成年且具有相當智識之原告所知悉預見之事,而基於此等認知(投資即有虧損風險),原告始會要求被告邱錦秀要承諾保障原告投入之本金306萬元不能虧損。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投資除了其已領到之306萬元之外,被告邱錦秀必須再返還系爭306萬元本金,因為系爭投資之一年獲利應該有150萬元一節,豈非要求系爭投資不得虧損,且勢必要獲利,形同要求系爭投資要穩賺不賠,此等主張顯然與一般認知投資有風險之社會通念不符,亦無法合理解釋原告何以要求保本。易言之,原告既然知道要求保本(即保障投資本金不虧損),即可證明原告清楚知悉投資本有虧損之風險,為了避免投入之本金306萬元損失殆盡無法取回,故要求被告邱錦秀要保障本金一情,明確屬實。再查,原告自承已於104年2月29日起至105年6月16日止,共自被告邱錦秀處取得306萬元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邱錦秀提出之匯款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原告投入之系爭本金306萬元已全數取回,原告並無受有損害甚明。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投資應有上開獲利(即領回之306萬元),一年至少有150萬元之獲利云云,僅係原告個人期待之投資獲利,並非屬原告之損害,亦無法律上之依據,難以憑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上開事證,均無法證明原告受有損害及
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則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6萬元,及自10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44元(第一審裁判費31,294元、公示送達登報費75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