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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6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29號原 告 盧麗娥被 告 吳霖(歿) 原住臺南市○○區○○路○○○巷○號

吳福杼(歿)原住臺南市○區○○街○○○巷○○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亦有明文,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準此,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吳霖、吳福杼等20人間因耕地租佃爭議事件,經耕地所在地之臺南市南區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轉送臺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調處復不成立,經臺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民國106年4月20日移送本院審理,視同原告對被告吳霖、吳福杼等20人提起訴訟。然其中被告吳霖、吳福杼已分別於視同起訴前之62年11月6日、78年7月14日死亡,已據本院查明屬實,此有被告吳霖、吳福杼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準此,被告吳霖、吳福杼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復無從補正,原告對被告吳霖、吳福杼提起之訴訟顯非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玟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18-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