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3號原 告 葉曉君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乃榕間請求遷讓攤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7日以105年度補字第937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年12月13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並於105年12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昕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