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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6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31號原 告 陳樂璿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被 告 蔡佳洲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貳點玖玖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拾壹點伍壹平方公尺之建物均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YZ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每年七月一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玖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肆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按年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6年3月1日起至停止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YZ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每年3月1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6元。嗣訴狀送達後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停止通行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YZ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每年7月1日給付原告706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地段1080地號土地毗鄰。被告於102年3月間經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460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買受訴外人陳義吉所有坐落同地段1080、1092-1地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其中坐落1092-1地號土地部分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14.5平方公尺之建物,係占用系爭1092-1地號土地。且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公告備註欄六載明:「又建物部分佔用第三人所有土地1092-1地號,占有法律關係不明,1092-1地號所有權人如符合土地法第104條規定,有優先承買權,請應買人自行查證,拍定後不影響原有法律關係。又日後若遭該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與本院無涉,應買人請注意。」等語。是被告之上開建物占有系爭1092-1地號土地,並無正當權源。

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14號民事確定判決理由認定:「上訴人蔡佳洲主張拍賣取得系爭房,系爭房屋對上訴人陳樂璿所有1092-1地號土地,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或類推適用該規定,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云云,顯屬無據。」等語。爰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無權占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部分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二)被告另訴請確認其所有坐落同地段1080地號土地就原告所有坐落同地段1092-1地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YZ、面積0.4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業據臺南高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14號民事判決確定。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之規定,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通行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關於償金之計算及支付方法,民法既未設有規定,自應按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被通行土地地目為田、旱、建,現在之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之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如當事人對此不能協議,自得訴請法院判決。就通常情形而言,如為永久性或長期性者,因其總額不能預先確定,以租金方式為宜。系爭1092-1地號土地位處臺南市○○區○○路幹道旁,係屬繁榮之商業地區,爰以該土地105年1月間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5,360元計算,0.46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7,066元,以10%計算,每年償金為706元。

(三)臺南高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14號民事確定判決已認定:「本件1092-1地號土地係陳樂璿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購買,於拍賣系爭房屋時即屬陳樂濬所有,並非陳義吉所有,且系爭房屋係以陳義吉為出賣人,並由蔡佳洲於拍賣程序得標,可見陳樂璿並無『讓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行為,自無從解為上開判決所揭諸之意旨而得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上開民事確定判決與本件兩造當事人相同,爭執之事實相同,被告仍執於上開民事事件所主張之同一理由,在本件為相同之主張,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理由判斷,對於本件應有爭點效,被告應受其拘束,不得再為不同之主張。系爭1092-1地號土地面臨臺南市○○區○○路,位屬商業繁榮之地區,價值不菲;反觀所請求排除之未保存登記鐵皮造建物,價值甚低。足見原告所要保護之土地價值遠遠超過所要拆除鐵皮屋之價值,自不生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另被告未舉證證明當時鄰地所有權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知其越界而不即時提出異議」之事實,核與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之規定之要件不符。況民法第796條第1項僅限於當時之鄰地所有權人,始有其適用,被告係向法院拍定取得,並無上開條文之適用。

(四)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14.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⒉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至停止通行附圖二所示編號EYZ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每年7月1日給付原告706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臺南高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14號民事判決認定:「訴外人陳義吉起造系爭房屋後,依法向稅捐機關申報稅籍,惟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係屬違章建築,其於98年05月21日將系爭房屋出售陳樂璿,並向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化分局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為陳樂璿等情…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之讓與,因無從申請移轉登記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故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準此,系爭房屋之移轉雖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事實上處分權已因上述陳義吉與陳樂璿間之買賣行為而由陳樂璿取得。陳樂璿進而於100年02月14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買受系爭房屋坐落之1092-1地號土地,並於100年03月02日辦理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此時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與其坐落之1092-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屬一人(陳樂璿)所有之結果,亦堪認定。」,是因我國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之移轉須經登記,系爭建物因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而無從申請移轉登記,無從依法為所有權之讓與,僅能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事實上處分權與所有權之差異僅在於後者有經登記,然實際使用管理收益權能上,二者並無岐異。今因我國所有權讓與須經登記之規定與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法登記之特殊性下,方生本件形式上所有權人為陳義吉,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原告之情形。被告因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理應認被告亦因拍定自原告處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80號民事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551號民事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339號民事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民事判決等見解而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之1條之規定。況原告當初向國有財產局購買系爭1092-1地號土地時,即自居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且基於房地合一利用之目的方為購買(當時同段108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皆尚未被法院拍賣前屬陳義吉所有,為以原告名義向國有財產局購買系爭1092-1地號土地,方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

(二)系爭建物與系爭1092-1地號土地間有無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之判斷,雖臺南高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14號為否定之判決。惟原告本係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雖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係以原始起造人陳義吉(即原告之父親)名義被拍賣,惟外觀上拍賣後,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亦由原告而轉移至被告,即原、被告為前後手事實上處分權人。又民法第425條之1之立法本意在於房地合一利用,避免因房地分屬不同人,使房屋面臨受拆遷之命運,而浪費社會資源及建造成本。故無論係當事人間之自由意定或經由法院強制執行之讓與,均應解為民法第425條之1有法定租賃關係之適用或類推適用。是另案判決於適用法律係有違誤而違背法令,況倘無法解為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於本案之情形恐有顯失公平,使兩造之利益有所失衡之虞。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已因陳義吉與原告間之買賣行為而由原告取得,原告進而於100年2月14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買受系爭1092-1地號土地(參臺南高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14號民事判決第10頁第11至13行)於100年3月2日移轉登記完畢。民法第758條之規定,不動產物權之移轉須經登記,方生效力。系爭建物因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而無從申請移轉登記,無從依法為所有權之讓與移轉登記,僅能讓與事實上處分權。而事實上處分權與所有權之差異僅在於後者有經登記,然實際使用管理收益之權能上,已如前述。豈有取得建物之所有權,而未一併取得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理?況民法第425條之1之立法目的在於避免發生因房地分屬不同人而逕遭拆除之損及社會經濟利用價值之情事發生。土地與房屋分離問題所衍生法律關係之處理,往往須斟酌不動產使用及經濟價值、社會生活經驗等因素。適用上不應執著於形式邏輯之推論,而應實質審究規範目的,如因法條文亦無法涵括,始應認為存在法律漏洞,而以法之續造方式補充法律之不足。是另案判決除就被告是否有一併取得,且自何人取得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未為釐清外,亦未評估該規定之立法目的,及房地合一利用免受拆遷之社會經濟效益等因素。故本院就本件是否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應當自行決斷,而無有受另案判決拘束之情事。

(三)原告以本訴向拍定系爭建物之被告訴請拆屋還地,乃欲拆除原告於其所有之系爭1092-1地號土地上原告原具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倘准許之,法理邏輯何在?亦即系爭建物既已由被告所拍定,原告亦屬原事實上處分權人,而事實上處分權亦因拍賣而從原告處轉讓予被告,如今原告卻主張拆除其曾經具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不僅與其原先房地合一利用之目的相違,恐失去系爭建物繼續使用之經濟價值,耗費拆屋社會成本,更悖於誠信原則及社會正義之要求。被告稱系爭建物價值極低,即便拆除因而減少之價值亦非甚多,從而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惟是否構成權利濫用,非僅考量拆除標的物之價值多寡,而應先審酌權利人行使權利之實質目的使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實質上有無違反權利社會性。原告原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僅因系爭建物受被告拍定,系爭建物之處分權亦由被告接續原告而享有,原告即捨棄其原向國有財產署房地合一利用之目的購買土地之主張,而欲拆除系爭建物,顯見其係以損害被告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為目的以行使其權利。除悖於誠信原則,有違社會正義外,亦已構成權利濫用之情事。復兩造於另案訴訟程序進行時,原告即擅自進入系爭建物內搭設鐵皮圍籬劃設界線,不僅阻礙被告執行通行權,亦顯見原告請求拆屋係為損害被告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為其主要目的。

(四)系爭建物係由訴外人陳義吉於98年前出資興建,而該建物建築於同段1080地號土地及1092-1地號土地上,該時系爭1092-1地號土地所有人為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從而系爭建物係越界建築於系爭1092-1地號土地。陳義吉於98年5月21日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以買賣法律關係移轉於原告。原告復於100年2月14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購買取得系爭1092-1地號土地,於100年3月2日移轉登記完畢,以此取得越界部分之土地。今系爭建物已由被告拍定,且被告亦因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而系爭1092-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原告自應承受先前越界建築物權法律關係,而不得請求移除系爭建物。倘原告有移除之請求,亦應依民法第796條之1之規定,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而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

(五)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倘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不爭執事項:⒈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與被告

所有坐落同段1080地號土地毗鄰。坐落其上之系爭建物全部面積為110.31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號;其中坐落1092-1地號土地建物部分,如原證2即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一)編號A、B所示,面積為14.5平方公尺。

(本院訴字卷第10-11頁)⒉系爭1092-1地號土地(面積1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係原告於100年2月14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購買,於100年3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本院訴字卷第10頁)⒊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其原始起造人及所有人為訴

外人即原告之父親陳義吉。該建物於98年5月間,由陳義吉將其事實上處分權轉讓給原告,並於98年5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變更納稅義務人登記。

(本院訴字卷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⒋被告於102年3月19日,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4600號

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得標買受坐落同段1080地號(權利範圍:陳義吉4分之1,陳義泰4分之3)、1079地號(權利範圍:陳義吉8分之1)土地及系爭建物(權利範圍:

陳義吉全部)。本院於102年6月4日發給南院勤100司執西字第104600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本院訴字卷第77頁)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前項之執行程序中之101年12月5日南院

勤100司執西字第104600號通知之附表備註欄第六點記載:「拍賣之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拍定後可否辦理第一次建物登記,由拍定人自行向地政機關洽辦,與本院權責無關。又建物部分佔用第三人所有土地1092-1地號,占有法律關係不明,1092-1地號所有權人如符合土地法第104條規定,有優先承買權,請應買人自行查證,拍定後不影響原有法律關係。又日後若遭該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與本院無涉,應買人請注意。」等語。

(本院訴字卷第12-14頁)⒍本件被告於103年間對本件原告提起請求遷讓房屋等民事

事件,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41號審理判決「確認原告(指本件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就被告(指本件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99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兩造均提出上訴。經臺南高分院以104年度上字第214號審理後判決:「原判決第一項於超過『確認上訴人蔡佳洲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就上訴人陳樂璿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YZ部分面積

0.4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蔡佳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蔡佳洲之上訴及上訴人陳樂璿其餘上訴均駁回。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蔡佳洲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蔡佳洲、陳樂璿各自負擔。」,該判決並於106年3月1日確定。

(本院訴字卷第16-28頁)⒎前項另案訴訟之判決將本件被告之系爭建物就本件原告所

有之系爭1092-1地號土地,有無民法第425條之1之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乙節列為爭點;經審理及辯論後,該案判決理由認為本件被告就系爭建物對原告所有之系爭1092-1地號土地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法定租賃關係存在。

(本院訴字卷第19頁背面至第21頁背面)⒏臺南高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14號判決被告所有1080地號土

地就原告所有系爭1092-1地號土地,如原證5附圖二(即本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EYZ部分(面積0.4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確定。

(本院訴字卷第16、27頁)⒐兩造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14號判決所整理之不爭執事項均無爭執。

(本院訴字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背面、第72頁背面)

(二)爭執事項:⒈被告主張其系爭建物與原告之系爭1092-1地號土地應適用

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而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有無理由?就此,兩造是否應受不爭執事項第6點所示前案訴訟爭點之拘束?⒉被告主張原告應受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規定之

拘束,不得請求被告移去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之建物,是否有理?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建

物,是否違反誠信原則?有無權利濫用?⒋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通行如附

圖二所示編號EYZ土地(面積0.46平方公尺)之償金每年706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執事項第1點: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於103年間對本件原告提起請求遷讓房屋等民事

事件,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41號審理判決,經兩造提出上訴後,由臺南高分院以104年度上字第214號審理及判決,該事件中,將本件被告之系爭建物就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1092-1地號土地,有無民法第425條之1之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乙節列為爭點;經審理及辯論後,該案判決理由認為本件被告就系爭建物對原告所有之系爭1092-1地號土地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不爭執事項第

6、7點)。細觀臺南高分院以104年度上字第214號民事判決,已就上開爭點詳為論述(見本院訴字卷第19頁背面至第21頁背面);而經本院調閱上開另案遷讓房屋事件之全部卷宗,核與該另案判決中所述之理由相為一致,其理由論述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兩造亦無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判決中關於上開爭點之判斷。

⒊被告雖主張系爭建物因屬未保存登記建物而無法為移轉所

有權登記,僅能讓與事實上處分權與原告,但所有權與事實上處分權差異僅在登記,實際使用管理收益權能並無歧異,被告因拍賣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理應認為被告亦自原告處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等語,固非無見,然所有權與事實上處分權差異雖在能否移轉登記上有所呈現,其物權性質仍非相同;民法第757條規定:「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可知不動產物權登記制度,涉及財產變動之規範密度與交易安全等立法政策及規範目的;而建物作為不動產之一種,另涉及建築技術制度之整體法規範要求,非僅關乎交易安全,同時牽動住之安全,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存在原因,均可在法規範上指涉或對應出某種背離規範意涵的違法狀態,實務上為解決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存在與交易問題,而以事實上處分權概念暫解之,非謂事實上處分權即等同於所有權;乃事實上處分權既指涵出某種違法狀態,倘執之以所有權等而視之,將造成同一權利概念上,合法與違法併存之法價值衝突,進而在法政策上,因默許違法狀態而對不動產登記制度形成侵蝕之失衡現象。因此,實務上雖為解決部分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爭議問題而以事實上處分權的概念處理之,但此並非宣示事實上處分權即等於所有權,而其所隱含之規範價值與內涵亦迥有不同,進而在法規範適用上亦不能全然等而同之(例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意旨謂:「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之買受人,固取得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惟依前開規定,該事實上處分權究與物權性質不同,自無同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規定適用,亦無類推適用餘地。」)。循上以論,被告主張所有權與事實上處分權差異僅在登記,實際使用管理收益權能並無歧異,被告因拍賣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理應認為被告亦因拍定自原告處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等語,恐猶可議。且事實上處分權既為「事實上」之概念,被告實無從因拍定而當然自原告處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因此,被告所執前見,似值研求,尚難憑採。

⒋基上,兩造應受不爭執事項第6、7點所示前案訴訟爭點之

拘束。從而,被告主張其系爭建物與原告之系爭1092-1地號土地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而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乙節,被告不得再為與前案論斷結果相反之主張,本院亦無從為相反之判斷。

(二)爭執事項第2點: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其越界,應就鄰地所有人主觀情事定之,即須鄰地所有人事實上明知越界建築,始足當之(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385號判決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異議,性質上為意思通知,應向越界建築人提出,在訴訟上或訴訟外皆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之。又民法第796條前段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云云,係因相鄰關係致一方所有權擴張,而他方之所有權受有限制,該關係並對嗣後受讓各該動產而取得所有權之兩造繼續存在,不能與債權法上之借貸契約同視(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09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法第796條前段之規定,其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著有判例。查:

⑴本件被告主張訴外人陳義吉於98年前出資興建系爭建物

,當時系爭1092-1地號土地為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於100年2月讓售該土地與原告,應認至遲於原告申請讓售時,國有財產署已知越界情事,但國有財產署並未異議,否則應已請求拆屋還地,因此,原告應受此拘束等語,原告則否認本件符合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要件,被告自應就此有利事項負舉證之責。

⑵原告於100年2月14日向國有財產署購買系爭1092-1地號

土地,於同年3月2日完成移轉登記(不爭執事項第2點),固屬信實,惟被告此部分主張,僅證明原告與國有財產署間就系爭1092-1地號土地有於100年間買賣之事實,但系爭建物既係建造於98年前,則該建物建造後迄至100年間歷經數年光景,國有財產署於該建物越界建造時是否知情及有無提出異議,難以從被告之上開主張獲知。且國有財產署知情與否,涉及其主觀情事之判斷,異議與否,亦非必以訴訟方式表達,被告以國有財產署若有異議,應已請求拆屋還地云云,尚嫌率斷。因此,被告此部分主張,無法逕以推認其已就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有利事項盡其舉證之責。

⑶據上說明,系爭房屋越界建築當時,系爭1092-1地號土

地所有人國有財產署知情而不異議之事實,尚屬不能證明,則原告自亦無從因受讓該土地而受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拘束。因此,被告執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原告不得請求拆屋還地云云,難認有據。

⒉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

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為民法第796條之1所明定。其立法理由謂:「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查:

⑴系爭建物坐落同段1080地號土地、1092-1地號土地,建

物面積為110.31平方公尺(見本院訴字卷第13頁),其中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之建物面積合計為14.50平方公尺,占總建物面積約僅百分之13,其所占比例並非巨大,於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影響甚微。

再者,系爭建物乃未保存登記之鐵造建物,而實務上雖肯認未保存登記建物可為事實上處分權之移轉,但其究未依循法律規定辦理保存登記,係屬無法適用民法、土地法等不動產法令,透過法規範建置之登記制度而為合法移轉之建物,已與法規範價值有所背離,已如前述,是此類未保存登記建物在公共利益考量上,亦難以與已完成保存登記之合法建物等同視之。以此觀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建物之保護必要性,已堪置疑。

⑵復參上揭立法理由提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

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等語,顯對建物涉及相關建築法規之規範要求,非無視見。基此可知,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之衡量,仍宜建立在合於法規範價值體系的建構內,始有予以考量之必要,或方有給予較具分量衡酌之可能。

進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建物,亦同時關涉原告所有系爭1092-1地號土地之利用問題。而該土地坐落地點位居交通繁忙市區,具有相當經濟使用或交易價值之展望,且其無未保存登記之問題,較之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原告之土地經濟利益優先於該建物之保護,應屬允當。

⑶綜上說明,本院衡酌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之建物之面

積、材料、坐落位置之土地、合法狀態、法規範價值等各端,認被告引用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請求免去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建物之拆除,並無理由,難以採納。

(三)爭執事項第3點:⒈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

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另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明定。此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各就其具體之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以求其妥適正當者而言。亦即,誠信原則乃斟酌事件之特別情形,衡量雙方當事人之利益,使其法律關係臻於公平妥當之一種法律原則。是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越界使用系爭1092-1地號土地14.50平方公尺,

面積雖非巨大,但系爭1092-1地號土地坐落位置在交通商業繁忙市區,利用價值具有一定展望性,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建物,收回系爭1092-1地號土地,難謂利益極少。

依此,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建物,涉及其所有土地之使用利用的利益或規劃,並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甚明。而被告拆除上開建物,固然對於系爭建物完整性有所影響,但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之鐵皮建物,該建物占用原告土地,亦無法律上可資合理化之理由,已如前析,則被告所有該建物之拆除,屬其應承受之風險,自無主張原告權利濫用之餘地。況土地所有權人收回土地而善加利用,合乎法律對於所有權制度之規劃目的,較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存在,由權利社會化之角度言之,更屬有助於整體社會資源之運用與權利之合理合法保障。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建物交還該土地,並無權利濫用之問題。被告另主張原告當初購買系爭1092-1地號土地,亦有基於房地合一利用之目的考量,如今原告請求拆除該建物,乃其原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非僅與其原先目的有違,亦失建物繼續使用之經濟價值,若可為之,法理邏輯何在?亦有悖誠信等語。然原告購買系爭1092-1地號土地及其自訴外人陳義吉受讓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縱係基於房地合一利用之目的而為之,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之建物,其所根基之權利狀態已有變動,原告據此行使其法律上之權利,並無違背誠信之問題,亦無法理邏輯謬誤之處。而原告雖自陳義吉受讓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但此建物因屬未保存登記建物,本有所有權無法移轉登記而致可能發生所有權與事實上處分權分立而流的現象,而所有權與事實上處分權在法律規範上仍有不同的規範意涵與密度,並非完全相等,已如前述,此種因未保存登記建物而衍生之問題,不應影響所有權變動之認定,此方合於法律價值之判斷;而被告因拍定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非必然可推導出系爭建物必有占有土地之合法權源之結果,尤以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特殊性,更有其法律適用上疑義及其衍生之風險,此亦屬當事人參與此類違章建物之法律關係所應承擔之必要風險,而此亦為當事人可以知悉的風險;此由法院在拍賣公告載以備註(可參不爭執事項第5點),以提醒相關當事人其中存在的不確定性,同可領知一二。是被告所指原告之請求,違背誠信云云,容有誤會。

⒊從而,被告援引民法第148條之規定,主張原告不得請求拆除上開建物,難認有據,無法採之。

(四)爭執事項第4點: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按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8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所謂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所有系爭1092-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EYZ部分(面積0.4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事實,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不爭執事項第8點),依據前揭說明,被告通行上開土地即應支付償金予原告。被告原抗辯原告在上開土地設有障礙使原告無法通行乙節,原告主張該障礙已經排除,有其提出之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90-92頁),被告就此亦已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97頁),是上開土地通行範圍已處於被告可行使通行權之狀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之償金,自屬有據。

⒉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有關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之規定,於民法第787條第2項、第788條第1項所規定之償金計算仍有適用。又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需依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情感等情事,以為決定。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申報價額,係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承上,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而被告對於原告所有系爭1092-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YZ部分面積0.4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係造成原告對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行使受到限制,而不能獨占利用,致其土地利用之價值減少,惟究非喪失所有權,衡其性質應屬該部分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喪失,則原告所受之損害應屬相當於使用收益之租金損失。而系爭1092-1地號土地,地目為雜,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15,360元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又系爭1092-1地號土地位於臺南市永康區的市區○鄰○○○路,附近交通來往頻繁,店家林立,有本院調閱之另案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41號事件卷宗所附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該另案卷宗第151頁以下)。是本院審酌上情後,認為被告應支付之償金,以系爭1092-1地號土地之通行面積為0.46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5,360元,每年年息8%計算償金,應屬適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通行終止之日止,按年給付565元(計算式:15,360×0.46X0.08=56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又原告依據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被告按年給付被告565元之償金,並無期限規定,參照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於每年7月1日給付,應屬可行。

⒊從而,原告依通行權償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本件判

決確定之日起,至停止通行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YZ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每年7月1日給付5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1092-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所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建物占有系爭1092-1地號土地,並無合法占有權源,亦無其他免予拆除該建物之事由,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依通行權償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停止通行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YZ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每年7月1日給付5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本院參酌兩造勝敗情形,判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7-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