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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7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40號原 告 陳艶秋

蘇金蟬共 同 蔡麗珠律師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鄭家豪律師蘇榕芝律師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育徵訴訟代理人 謝柏芝

李坤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三○點一一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該部分土地通行及開設道路,且不得在該部分土地上為圈圍、設置障礙物及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0.11平方公尺)之袋地通行權存在乙節,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得否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範圍不明,其法律上之地位顯處於不安之狀態甚明,且此不安狀態亦能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存在。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係請求「(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約2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通行及開設4公尺寬道路,且不得為圈圍、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7年3月2日更正第1項聲明為「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0.1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變更第2項聲明為「被告應容忍原告於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通行及開設5公尺寬道路,且不得為圈圍、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撤回第三項假執行之聲明。就第一項而言,僅係聲明之更正並未變更訴之聲明;就第二項而言,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第三項而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核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而同段94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所有之該土地因四周為他人所有之土地所圍繞,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以致於不通公路,必須經由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始得以最短路徑通往臺南市○○區○○○路,且其上亦無建築物,應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二)原告所有同段94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甲種工業區,該地僅能興建廠房,而為使大噸數貨車或卡車得以通行進出,原告請求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並設置5公尺道路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0.11平方公尺土地,以聯絡臺南市○○區○○○路○路,以使該等土地得為通常之使用。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應有民法第789條適用:重測前鹽行段(下稱重測前)978(如附圖三A部分)、979-1(如附圖三D至G部分)地號土地於81年合併後保留978地號,惟不論係合併後之978地號或合併前之978、979-1,皆鄰接重測前978-1(即同段958地號,如附圖三B部分)、979-5(即同段957地號,如附圖三H部分)地號。再由永康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24日函文可知,合併後978地號於85年裁判分割前所鄰接之「道路用地」為重測前978-

1、979-5,而此二地號之地目追朔至日據時期皆為道,可知此兩筆地號自日據時代起至85年間之地目、○○○區○道○道路用地,而使用現況皆是「作道路使用」,則原告所有重測前978之3地號(即同段940地號)係因85年裁判分割始成為袋地,本件應有民法第789條適用,原告僅得通行其他土地分割人所有之地以至公路,不得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二)若本件無民法第789條適用,原告所提附圖一之方案亦非最小侵害方式:

1、原告如以附圖二之兩種方案:通行方案A,通行同段961、960寬約3公尺,長約31公尺,面積約93平方公尺,中華民國所有,現況閒置未利用,為雜草雜木;通行方案B,通通行同段941、958地號以至洲尾街,已足達「人員、貨物進出」之目的。

2、原告主張於被告所有系爭土地開闢道路通行,惟被告於105年12月間,業將同段939、942地號出租予訴外人顏均丞作商業使用(前揭2筆土地為甲種工業區土地,面積合計194平方公尺,即約60坪,面寬長約34公尺,面臨40米寬中正南路,極具商業價值),原告之主張將使被告及顏均丞既有之經濟效益遭受不當減損,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法與處所,應不足採。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同段940地號土地(如附圖三F部分)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二)昭和10年:重測前978地號(如附圖三A至C部分)分割出978-1地號(如附圖三B、C部分);重測前979-1地號(如附圖三D至H部分)分割出979-5地號(如附圖三H部分);重測前979-4地號(如附圖三J至R部分)分割出重測前979-6地號(如附圖N、Q、R部分)。

(三)民國67年:重測前979-4地號(如附圖三J至M、O、P部分)分割出重測前979-9地號(如附圖三P部分);重測前979-6地號(如附圖三N、Q、R部分)分割出重測前979-8地號(如附圖三R部分)。

(四)民國80年:重測前979-4地號(如附圖三J至M、O部分)分割出重測前979-11地號(如附圖三O部分);重測前979-6地號(如附圖三N、Q部分)分割出979-12地號(如附圖三Q部分)、重測前978-1地號(如附圖三B、C部分)分割出重測前978-2地號(如附圖三C部分)。

(五)民國81年:重測前979-1地號(如附圖三D至G部分)與重測前978地號(如附圖三A部分)合併,合併後為重測前978地號(下稱合併後之978地號)。

(六)民國85年:合併後之978地號(如附圖三A、D至G部分),經判決分割為重測前978地號(如附圖三D、E部分)、重測前978-3地號(如附圖三F部分)、重測前978-4地號(如附圖三A、G部分)。

(七)民國86年:重測前979-4地號(如附圖三J至M)分割出重測前979-13地號(如附圖三L部分)、重測前979-14地號(如附圖三M部分)。

(八)系爭土地目前為袋地。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同段940地號土地是否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況?若有,是否不得經由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通行至公路?

(二)若同段940地號土地無民法第789條所規定之情況,原告所提出之通行方式,是否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五、得心證理由:

(一)同段940地號土地是否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況?若有,是否不得經由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通行至公路?

1、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而同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以至公路,則係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為土地所有人所得預見,並得事先安排。故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若非出於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或預期其得事先安排者,土地所有人自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2、查合併後之978地號(如附圖三A、D至G部分),經本院84年度訴字第1654號判決分割為重測前978地號(如附圖三D、E部分)、重測前978-3地號(如附圖三F部分)、重測前978-4地號(如附圖三A、G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前開判決可證(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1頁),堪認為真。首應判斷為同段94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978-3地號)是否因此次分割而形成袋地,對此,前開判決理由業已載明未分割之合併後之978地號當時狀況為「系爭土地現為一空地,又系爭土地雖南側有約40公尺寬之中正南路,西側有一約5公尺寬之道路,惟系爭土地與該二處道路皆不相連,均尚有第三人所有之狹長土地相隔。」足見同段940地號土地於未分割前本即為袋地,並非因此次分割而形成袋地。

3、被告雖抗辯:該判決所附複丈成果圖係針對合併後之978地號「內部」之分割方案所繪製,就該土地與鄰地間「外部」關係之繪製則相對簡略粗糙,無法僅以該判決因地籍資料記載重測前978-1、979-5地號土地為第三人所有,即認該土地為袋地,該判決漏未考量第三人土地之現況亦作為道路使用,屬既成道路,同段940地號土地顯係因該分割判決而形成袋地云云。惟依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

「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查重測前978-1、979-5地號土地並未經主管機關認定為現有巷道,有臺南市永康區公所107年3月23日所工務字第107018921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217頁),則上開兩筆土地是否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尚有疑問,況該二筆土地目前使用分區均為甲種工業區,有上開函文可參,其西側為洲尾街,實有其他道路足供通行,自無剝奪上開兩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使用權,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兩筆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並具有公用地役關係,難認屬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是被告並無證據證明上開二筆土地作為道路使用,其上開所辯,自不足採。縱確如被告所稱上開兩筆土地為既成道路,同段740地號土地係因分割而形成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然此乃基於法院自由裁量權所定之分割方法,非出於當時土地所有權人之任意行為所致,依上開說明,自無民法第789條適用餘地,被告上開所辯,於法亦屬無據。

4、至臺灣於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物權事項,依日本大正11年9月18日敕令第406號「關於民事之法律施行於臺灣之件」,指定日本民法、商法等法律規定自翌年起於台灣生效,故自日本大正12年(民國2年)1月1日起日本民法直接適用於臺灣本省人間之民商事項。而日本民法第213條規定,因土地之分割,致生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該土地所有人為通公路,僅得通行其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在此情形,無庸支付償金。前項規定,於土地所有人讓與其土地之一部時準用之。足見臺灣自日據時代大正12年1月1日(即民國2年1月1日)起適用日本民法第213條至臺灣光復適用現今民法第789條規定,關於土地因一部讓與或分割而形成袋地者,僅得由受讓人或讓與人或其他分割人之所有地通行,而本件同段740地號土地有無因上開情況而形成袋地,本應就歷次分割一一加以判斷,然依卷附之資料,僅足以判斷於85年裁判分割時合併後之978地號為袋地,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究竟何時、何次分割導致合併後之978地號形成袋地,自難判斷有無日本民法第213條或民法789條適用,附此敘明。

(二)若同段940地號土地無民法第789條所規定之情況,原告所提出之通行方式,是否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1、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是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儘量以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定之。

2、本院審酌兩造就原告系爭土地通行至公路所各自主張之如附圖一、附圖二所示之方案,被告所主張附圖二所示之通行處所面積,不論A方案(97.58平方公尺)或B方案(143.61平方公尺)均較原告所主張之附圖一所示之方案通行處所面積(30.11平方公尺)所造成之損害較大,是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方案為通行至公路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尚非無憑。雖被告辯稱:系爭土地面臨中山南路極具商業價值云云,然系爭土地105年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50,300元,確實遠高於同段941、958、960、961之公告土地現值28,074元、22,400元、22,700元、22,700元,然實際計算被告所提之附圖二A、B方案通行面積之價值:A方案為2,215,066元(97.58平方公尺×22,700元=2,215,066元)、B方案為3,993,805元(136.93平方公尺×28,074元+6.68平方公尺×22,400元≒3,998,2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開兩方案占用土地之價值遠高於原告所提出之附圖一通行面積價值1,514,533元(30.11平方公尺×50,300元=1,514,533元),是被告忽略通行權面積之大小將影響損害多寡,其上開所辯,為無理由。

(三)另按袋地通行權,固於使袋地與公路有聯絡外,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惟供通行土地所有權人所負擔者,僅為容忍袋地所有權人,於通常情形下使用袋地所必須而損害最小限度內之通行,無使袋地獲得最大經濟效益而提供通行之義務,通行權利人亦不能主張為使自己可獲取更高使用利益,而任意擴張義務人應容忍通行之範圍。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甲種工業區,有臺南市永康區公所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稽(調字卷第14頁),依都市計畫法臺南市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規定甲種工業區以供輕工業、無公共危險之重工業為土地之使用,審酌現今工業區之土地利用情況,其與公路之聯絡,如能達到人員、大型車輛載運貨物進出之目的,即應認已能為通常之使用,而如附圖一所示通行範圍之土地現況,有貨櫃屋於其上,有現場照片及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3頁),為求通行之便利,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其在上開通行範圍之土地內開設道路,且不得在該部分土地上為圈圍、設置障礙物及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亦為可採。

四、綜上,原告主張其所有同段940地號土地為袋地,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為30.1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其在該部分土地上開設道路,並不得妨害原告之通行,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美滋

裁判日期:2018-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