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44號原 告 臺南市體育處法定代理人 陳宗暘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律師
黃紹文律師徐美玉律師被 告 方孟昭
曾靖雯律師李育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回饋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宗暘,並於民國106 年10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1頁),揆諸上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改制前之臺南市體育場(以下均稱原告)於95年間就位在臺南市○○區○○街○○號之「臺南市柔道館」委託民間經營管理辦理招標,經被告得標取得經營權,兩造於95年4 月12日簽訂臺南市柔道館委託民間經營管理案勞務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臺南市柔道館委託被告管理維護,期間自簽約日起5 年(即至100 年4 月11日止),嗣縣市合併,兩造同意繼續依系爭契約內容履行。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款約定:「回饋金之給付,每年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整,其年度之計算自簽約日起算。第一年之回饋金應於決標日起十五日內,至甲方(即原告)指定帳戶繳納,其餘每年之回饋金應於前年度契約期滿次日起算15日內繳納完畢」;系爭契約原本內附原告於95年2 月16日下午3 時30分召開之「臺南市柔道館委託民間經營管理案」第二次評選會議紀錄決議略以:「㈡將評選過程論及企劃書須修訂部份,予以修正,作為簽約依據,包括:…⒌回饋與攤提部分,修訂為市府回饋金每年為新臺幣陸萬元,獎勵本市○○○道選手每年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其名單由教育局提供」,而依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委託經營管理事業計劃書…視為契約之一部分,乙方(即被告)須依照所提事業計畫書…履行」,上開決議係對被告所提出之委託經營管理事業計劃書所為之修訂,依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視為契約之一部,可知兩造約定被告除需每年支付原告市府回饋金新臺幣(下同)72,000元外,另應給付原告獎勵本市○○○道選手回饋金340,000元。兩造於105 年10月11日決議系爭契約於105 年11月30日終止,被告業於106 年1 月12日將臺南市柔道館及設備交還原告。惟被告自簽訂系爭契約起,每年僅交付原告市府回饋金72,000元,就上開獎勵本市○○○道選手每年340,000 元之回饋金均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系爭契約簽訂日翌日即95年4 月13日起,至系爭契約終止日即105 年11月30日止,應給付原告獎勵本市○○○道選手回饋金總計3,612,383 元【計算式:(340,000 ×10)+(340,000 ×228/36 5)=3,612,383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3,612,3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款之記載,被告每年應給付原告回饋金72,000元,系爭契約內附臺南市政府採購開(決)標記錄、議價單及原告於103 年6 月24日以南市教體處字第1030579438號函與被告辦理續約檢附之合約書第9 頁第
6 點第2 條均為相同記載,從未提及原告主張之獎勵本市○○○道選手回饋金340,000 元,且由該決議記載「市府回饋金每年陸萬元」與系爭契約約定每年72,000元之市府回饋金金額不同,可知兩造實際約定以正式簽立之系爭契約本文為主,被告自不受上開會議紀錄之拘束;又於95年2 月16日下午3 時30分召開之「臺南市柔道館委託民間經營管理案」第二次評選會議,是系爭契約成立前原告評選廠商之內部會議,被告為列席人員,無權參與決議,該決議難認屬系爭契約之一部。縱認被告有依「臺南市柔道館委託民間經營管理案」第二次評選會議紀錄決議給付「獎勵本市○○○道選手每年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其名單由教育局提供」之給付義務,請求權人亦應為柔道選手而非原告,原告自無從據此直接向被告請求;即便認為原告依系爭契約有直接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獎勵本市○○○道選手回饋金之權利,兩造自95年4 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後,教育局從未提供獎勵選手名單與被告,可認給付之停止條件未成就,被告自無給付義務;再者,原告十餘年後就上開獎勵本市○○○道選手回饋金一次請求被告給付,已無法交付歷年需獎勵選手,亦有違獎勵金之目的,自非合理;何況上開獎勵本市○○○道選手回饋金為1 年期間之定期給付,應適用民法第126 條之5 年請求權消滅時效,原告請求距本件起訴日回溯超過5 年之獎勵回饋金債權,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就此部分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5年間就位在臺南市○○區○○街○○號之「臺南市○道館」委託民間經營管理辦理招標,經被告得標取得經營權,兩造並於95年4 月12日簽訂下稱系爭契約,將臺南市柔道館委託被告管理維護自簽約日起5 年(即至100 年
4 月11日止),嗣縣市合併,兩造同意繼續依系爭契約內容履行。
(二)被告於系爭契約期間,均有按期支付系爭契約第6 條第1款約定每年72,000元之回饋金。
(三)臺南市體育處100 年12月29日南市體處總字第1000006346號函記載之內容如本院卷第17至19頁所示。
(四)系爭契約原本內附:⒈「臺南市柔道館委託民間經營管理案」第二次評選會議紀
錄,與系爭契約其他頁面相同,均蓋有騎縫章,該會議紀錄記載時間為95年2 月16日下午3 時30 分 ,決議略以:
「㈡將評選過程論及企劃書須修訂部份,予以修正,作為簽約依據,包括:…⒌回饋與攤提部分,修訂為市府回饋金每年為新臺幣陸萬元,獎勵本市○○○道選手每年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其名單由教育局提供」。
⒉「臺南市政府採購開決標紀錄」,記載決標日期為95年4
月6 日,審標結果:以編號1 號方孟昭公司報(減)價以新台幣每年72,000元整最高,且在底價每年新台幣72,000元整以上,經主持人當場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9條第1 項第1 款宣布決標。
(五)原告與被告嗣於105 年10月11日開會做成決議略以:「一、方先生(即被告)同意找尋前已辦理相關回饋紀錄及憑證等文件,提供資料最晚期限為105 年11月30日前。二、若未能於105 年11月30日前提供已辦理相關回饋紀錄及憑證等文件,體育處將於105 年11月30日辦理臺南市○○道館財產點交並收回該館…」。
(六)被告於106 年1 月12日將臺南市柔道館及設備交還原告。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有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臺南市柔道館委託民間經營管理案」第二次評選會議紀錄決議,其中獎勵本市○○○道選手每年340,000 元之回饋金是否為被告依系爭契約應履行之義務?㈡原告依上開「臺南市柔道館委託民間經營管理案」第二次評選會議紀錄決議,其中獎勵本市○○○道選手每年340,000 元之回饋金,請求被告給付有無理由?此部分是否已罹於時效?茲敘述如下:
(一)「臺南市柔道館委託民間經營管理案」第二次評選會議紀錄決議,其中獎勵本市○○○道選手每年340,000 元之回饋金是否為被告依系爭契約應履行之義務?⒈原告主張「臺南市柔道館委託民間經營管理案」第二次評
選會議紀錄決議,其中獎勵本市○○○道選手每年340,00
0 元之回饋金為被告依系爭契約應履行之義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原本1 件為證(見卷內彩色影本,原本已發還),而系爭契約原本內附「臺南市柔道館委託民間經營管理案」第二次評選會議紀錄,與系爭契約其他頁面相同,均蓋有騎縫章;該會議紀錄記載時間為95年2 月16日下午3 時30分,決議略以:「㈡將評選過程論及企劃書須修訂部份,予以修正,作為簽約依據,包括:…⒌回饋與攤提部分,修訂為市府回饋金每年為新臺幣陸萬元,獎勵本市○○○道選手每年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其名單由教育局提供」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系爭契約第24條確實約定:「委託經營管理事業計劃書…視為契約之一部分,乙方(即被告)須依照所提事業計畫書…履行」,觀諸系爭契約甚明,而上開決議亦確實係對被告提出之經營管理事業計畫書關於回饋與攤提部分所為之修訂,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復於該會議記錄上騎縫處用印,應認已同意就其所提出之經營管理事業計畫書為此部分之修訂,依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已訂入系爭契約,應認給付獎勵本市○○○道選手每年340,000 元,為被告依系爭契約應履行之義務。
⒉被告雖以: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款之記載,被告每年應
給付原告回饋金72,000元,系爭契約內附臺南市政府採購開(決)標記錄、議價單及原告於103 年6 月24日以南市教體處字第1030579438號函與被告辦理續約檢附之合約書第9 頁第6 點第2 條均為相同記載,從未提及原告主張之獎勵本市○○○道選手回饋金340,000 元,且由該決議記載「市府回饋金每年陸萬元」與系爭契約約定每年72,000元之市府回饋金金額不同,可知兩造實際約定以正式簽立之系爭契約本文為主,被告自不受上開會議紀錄之拘束,又於95年2 月16日下午3 時30分召開之「臺南市柔道館委託民間經營管理案」第二次評選會議紀錄,是系爭契約成立前原告評選廠商之內部會議,被告為列席人員,無權參與決議,難認屬系爭契約之一部云云置辯,惟:
⑴「臺南市柔道館委託民間經營管理案」第二次評選會議
紀錄決議,其中關於獎勵本市○○○道選手每年340,00
0 元,因係就被告所提出之經營管理事業計畫書關於回饋與攤提部分所為之修訂,且為被告所同意,而依系爭契約第24條規定訂入系爭契約,已於前述,縱然系爭契約本文、內附之臺南市政府採購開(決)標記錄、議價單及原告於103 年6 月24日以南市教體處字第1030579438號函與被告辦理續約檢附之合約書第9 頁第6 點第2條均未提及關於被告應給付獎勵本市○○○道選手每年340,000 元部分,仍無礙於此屬被告依系爭契約應負之義務。
⑵縱然該決議記載之「市府回饋金每年陸萬元」與系爭契
約約定每年72,000元之市府回饋金金額不同,惟上開會議開會在前,簽訂系爭契約在後,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兩造本得於契約成立前隨時議約更改契約合意內容,自無從徒以此即認兩造實際約定以正式簽立之系爭契約本文為主,否則即架空系爭契約第24條之約定,使該約定形同具文,自非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真意,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⑶被告另以:於95年2 月16日下午3 時30分召開之「臺南
市柔道館委託民間經營管理案」第二次評選會議,是系爭契約成立前原告評選廠商之內部會議,被告為列席人員,無權參與決議,難認屬系爭契約之一部云云置辯,惟被告簽立系爭契約時,業於附於系爭契約內之該次會議紀錄騎縫處用印,應認已同意此部分內容,無從僅以其無權參與該次會議決議,而為該決議內容無從訂入系爭契約之依據。
⒊綜據上述,應認「臺南市柔道館委託民間經營管理案」第
二次評選會議紀錄決議,其中獎勵本市○○○道選手每年340,000 元為被告依系爭契約應履行之義務。
(二)原告依上開「臺南市柔道館委託民間經營管理案」第二次評選會議紀錄決議,其中獎勵本市○○○道選手每年340,
000 元之回饋金,請求被告給付有無理由?此部分是否已罹於時效?⒈查「臺南市柔道館委託民間經營管理案」第二次評選會議
紀錄決議略以:「㈡將評選過程論及企劃書須修訂部份,予以修正,作為簽約依據,包括:…⒌回饋與攤提部分,修訂為市府回饋金每年為新臺幣陸萬元,獎勵本市○○○道選手每年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其名單由教育局提供」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與被告參與本件投標所提出之經營管理計畫書相互參照,上開決議應係就該計畫書第六章回饋計畫 6-4-2績優獎金所為之修訂,就該部分計畫書原記載「本館將於每年營運收入中提撥新台幣60,000元作為本市○○○○○道選手之學費補助與成績績優選手暨成績進步選手之獎勵金,以長期輔導,獎助本市籍優秀選手繼續培訓,為本市爭光」(見本院卷第91頁正面至反面),係同意每年提撥60,000元與原告作為本市○○○○○道選手之學費補助與成績績優選手暨成績進步選手之獎勵金之用,經上開決議修訂後,除將獎勵對象由「本市○○○○○道選手」擴張為「本市○○○道選手」,獎勵金由60,000元提高為 340,000元外,並增加「教育局提供名單」之要件,依此修訂文意,可知由被告原先同意按年提撥60,000元與原告作為獎勵本市○○○○○道選手之用,改為被告應依教育局提供之名單直接將 340,000元之獎勵金分配給付與名單內之本市○○○道選手,即兩造間就上開獎勵金之約定為指示交付之性質。
⒉又因每年教育局認定符合獎勵資格之選手必有不同,故上
開「教育局提供名單」之要件,係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決定該指示交付法律關係效力之發生,係屬被告依系爭契約應負給付獎勵本市○○○道選手每年340,00
0 元義務之停止條件,且該停止條件發生後,被告依該指示交付關係亦應直接給付與各該受獎勵選手,故原告本件直接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歷年獎勵本市○○○道選手每年340,000 元之款項,因原告未提出歷年教育局提供之名單,給付之停止條件未成就,且縱然停止條件成就,亦應直接給付與各該受獎勵選手,而非原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本件請求,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系爭契約固負有獎勵本市○○○道選手每年340,000 元之義務,惟原告未提出歷年教育局提供之名單,給付之停止條件未成就,且縱然停止條件成就,亦應直接給付與各該受獎勵選手,而非原告,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3,612,3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晨芳